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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44號 再 審原 告 江芝妍(原名江青樺)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 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 決而未依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而依再 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 」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 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緣再審原告於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 源自大胖子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胖子公司)之財 產交易收入新臺幣(下同)110,652元、必要費用及成本0元 、所得額110,652元,及執行業務收入750,000元、必要費用 及成本0元、所得額750,000元,並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補申 報102年度財產交易所得20,700,000元、繳納稅款及加計利 息共8,218,530元;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源自 大胖子飲食店及大胖子公司(下合稱2家營利事業)之財產 交易收入28,800,000元、必要費用及成本171,851,161元及 所得額0元;再審被告依據查得資料,認再審原告及其配偶 以96,000,000元出售本人與借名登記股東持有2家營利事業 之100%出資額,價款分期於102、103、107年度(下合稱系 爭年度)收取10,200,000元、57,000,000元及28,800,000元 ,轉正其103年度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為財產交易所得,因 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用,乃參照財政部訂定行 為時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 19條規定,及財政部98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58720號 令訂定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 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下稱查核要點)第16點, 按分期收取價款之20%,核算系爭年度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2 ,040,000元、11,400,000元及5,760,000元,併同其餘調整 歸課核定再審原告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089,832元 及11,712,401元、應補稅額578,801元及3,454,811元,扣除 各該年度原補(退)稅額,核算102年度退還稅額112,091元 、103年度補徵應納稅額3,580,668元,另核定107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6,296,127元、補徵應納稅額1,254,920元,並以再 審原告係查獲後(調查基準日:104年7月14日)始補報繳10 2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行為時(下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不符,審認再審原告102及103年度短漏報所得之違章成 立,各按所漏稅額578,801元及3,454,811元,處以0.5倍罰 鍰289,400元、1,727,405元。再審原告不服系爭年度之補稅 及102、103年度罰鍰(下合稱更正核定),於109年2月6日 對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申請復查,復於同年3月25日、 4月8日接連對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107年度綜 合所得稅事件申請復查(嗣再審原告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事件,以再審被告逾2個月仍未作成復查決定,於109年4月9 日繕具訴願書,經由再審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 更正核定)均撤銷。⒉請求判決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財 產交易無所得額及罰鍰。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 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 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原處分之核課依據係再審被告以108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法二 字第1080013047號函,認定原核定(即第1次核定)欠缺法 令依據,並指示參酌比照查核要點第16點及查核辦法第19條 規定。惟再審被告已確認系爭財產交易實際成交價格為96,0 00,000元,申報附有憑證單據成本費用為33,751,827元,故 再審原告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超過實際成交 價格的三分之一以上比例,則原處分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成 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為核課基礎,顯與事實不符,其參酌 比照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再審被告108年11月29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1080013047號函所參酌比照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 準,即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與鈞院92年度判 字第1737號判決有違。而查核要點及查核辦法均非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亦非所得稅法授權而訂定之 法規命令,復非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3條第3 項規定所述,主管機關解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 款法律原意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復查決定及更正 核定僅敘明再審原告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故 參酌比照查核要點第16點及查核辦法第19條規定,財產交易 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但未依納保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敘明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係推計課稅,原確定 判決認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更正核定)並無違誤,顯然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且未記明其論斷,構成不備理由之違法。 況東山稽徵所依再審原告申報之成本費用,於107年11月26 日已作成第1次核定,已能確定財產交易所得為21,956,071 元,而無納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 確定,得推計課稅情形之適用。又倘若得推計課稅,復查決 定及更正核定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根本並非 推計課稅。而再審原告申報成本費用附有憑證單據金額為33 ,751,827元(包括買受人王勝志102年12月31日申報之財產 目錄固定資產成本費用11,268,590元及102年度其他成本費 用21,410,099元,暨107年度起訴相關費用1,073,138元), 而再審原告申報102年度附有憑證單據成本費用為32,678,68 9元(=33,751,827元-1,073,138元),加上2家營利事業資 本額2,100,000元,故倘若是推計課稅,102年度附有憑證單 據成本費用為34,778,689元,107年度附有憑證單據成本費 用為1,073,138元。系爭財產交易收入為96,000,000元,推 計課稅對於前述附有憑證單據之102、107年度而言,係與推 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應予斟酌,則依合理客觀的 認定,根本不可能有20%的所得。另其餘未附有憑證單據成 本費用為60,148,173元(=96,000,000元-34,778,689元-1,0 73,138元),如以未附有憑證單據收入60,148,173元按20% 計算,推計其所得額為12,029,635元,較復查決定及更正核 定之財產交易收入96,000,000元之20%所得額為19,200,000 元,更合理客觀適切,更符合納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 第2項、第3項及第15條規定。再者,102年度財產交易收入 為10,200,000元,縱先不計算再審原告已申報未附有憑證單 據成本費用金額,僅採計前述102年度附有憑證單據已確定 之成本費用34,778,689元,則該年度損失24,578,689元(=1 0,200,000元-34,778,689元),亦證明該年度無財產上增益 ,亦即無所得額;103年度財產交易收入為57,000,000元, 經減除102年度附有憑證單據成本費用餘額24,578,689元, 縱按收入之20%計算,該年度所得為6,484,262元(103年度 全年收入57,000,000元-有憑證單據成本費用餘額24,578,68 9元=未附有憑證單據收入32,421,311元,32,421,311元×20% =6,484,262元),相較復查決定及更正核定之103年度所得 為11,400,000元,合理客觀適切,更符合納保法第11條第1 項、第14條第2項、第3項及第15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查核要點及查核辦法顯然與本件應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相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又再審原告102年度財產交易收入10,200,000元減除成本費用 76,800,000元(=96,000,000元×80%,即按全部收入之80%計 算),該年度財產上並無增益,乃損失66,600,000元。再依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規定,103年度財 產交易收入57,000,000元減除成本費用(餘額)66,600,000 元,該年度財產上亦無增益(57,000,000元-66,600,000元= -9,600,000元,即仍有損失9,600,000元)。至107年度財產 交易有無所得額,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成本 費用不得低於76,800,000元,經減除歸屬於102、103年度成 本費用外,尚有損失9,600,000元,原處分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暨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涉及課徵程序違法。又再 審被告認系爭財產交易之成本費用為76,800,000元,減除10 7年度之成本費用1,073,138元後,其餘75,726,862元,均為 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30日過戶前經營2家營利事業之成本費 用,則102年度財產交易損失為65,526,862元(=10,200,000 元-75,726,862元),該年度並無財產上增益,再依所得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規定,再審原告102年度 財產交易損失為65,526,862元,扣除103年度財產交易收入5 7,000,000元,尚有財產交易損失8,526,862元(=65,526,86 2元-57,000,000元),則該年度亦無財產上增益。另再審原 告102年度財產交易收入10,200,000元,與買受人王勝志於1 02年12月31日申報大胖子公司102年度財產目錄刊載之再審 原告固定資產成本費用11,268,590元相減計算後,該年度財 產上並無增益(10,200,000元-11,268,590元=-1,068,590元 )。再者,再審被告罔顧再審原告附憑證單據之成本費用有 33,751,827元,減除102年度財產交易收入10,200,000元, 尚有附憑證單據之成本費用餘額23,551,827元(=33,751,82 7元-10,200,000元),可於103年度扣除,則再審原告103年 度財產交易收入57,000,000元,其中之23,551,827元,既然 每張憑證單據有實際支付金額可稽,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不可能有20%之所得額,原處分顯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 量能課稅原則、客觀淨所得原則,亦與納保法第11條及第15 條規定相違背,要難符合鈞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復按 再審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下稱東山稽徵所)107年11月26 日第1次核定製作之「江青樺案-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表」,東 山稽徵所所認之系爭財產交易成本費用金額74,043,929元( 此外尚有財產目錄固定資產成本費用11,268,590元),大於 再審原告102、103年度財產交易收入之總額67,200,000元( =10,200,000元+57,000,000元),故再審原告102、103年度 財產交易均為損失,並無財產上增益。準此,原確定判決顯 然忽略102、103年度財產交易均無所得額及罰鍰之事實,竟 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認102、103年度財產交易所得 額2,040,000元及11,400,000元,暨罰鍰289,400元及1,727, 405元,並無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按鈞院96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 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 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 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之計算方法,即同一 年度的成本費用應在有關連性的同一年度收入項下減除,且 遍查所得稅法,並無法律明文規定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 應按其各年度收取價款比例,分攤各年度之成本費用」。惟 復查決定及更正核定係按財產交易各年度收入比例,分攤各 年度之成本費用,無法正確的計算同一會計期間之損益,且 缺乏法律依據。原確定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及鈞 院96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相違背,且其所適用之核課 法規顯然與本件應適用之核課法規相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㈣大胖子公司係再審原告1人出資,大胖子公司所有生財器具、 物品,包括11,268,590元固定資產等一切所有財產,均屬再 審原告1人所有,與大胖子飲食店獨資營利事業之所有財產 ,本質均相同,原確定判決並未具體載明大胖子公司固定資 產11,268,590元,不得於計算再審原告財產交易所得時,列 為成本費用扣除之理由及法律依據;而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大胖子公司之11,268,590元固定資產 ,屬再審原告出售2家營利事業其中1家之財產,因改良該項 資產(財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依法可列為成本費用扣除 ,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核課法規顯然與本件應適用之核課法 規相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102、103年度更正核定係於109年1月6日作成,107年度核定 係於109年2月10日作成,再審原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於第1次核定階段提出之20份書函與更正核定 無關連,縱再審原告於復查階段提出補充理由書,亦為納稅 者單方面的意見陳述,與納保法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 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規定,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以書面通知納稅者,載明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 ,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機會之行為不同,復查決定課稅及處 罰程序不合法。準此,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本件 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此請求⒈ 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及更正核定)均撤銷。⒊請求判決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財產交易無所得額及罰鍰。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本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 始足當之。故關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 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其理由略謂:   ⒈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再審原告所獲對價給付 96,000,000元,並非僅僅基於出售「出資額」,另亦涉及 有形固定資產設備、供營業使用之古董藝術品、無形資產 商標權、菜單配方及烘焙特調技術等,且有關財產交易所 得之計算,另亦涉及修繕工程支出、請求價金尾款起訴相 關費用等成本費用。析言之,再審原告出售「所持有之各 種財產」(內含出資額、固定資產設備、無形資產……), 其等「事物本質」迥然不同,而且系爭2家營利事業之資 本額,總計2,100,000元,僅占全部出售價金96,000,000 元之2%,再審原告主張其出售者,並非全部為未上市櫃股 權,絕大部分為個人資金所購置之資產設備,不應適用查 核要點及查核辦法予以推估,即非全然無據。再審被告未 慮及再審原告出售「所持有之各種財產」之「事物本質」 迥然不同,及系爭2家營利事業之資本額,占全部出售價 金之比例甚微(僅2%)等重要因素,援引查核辦法第19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及查核要點第16點規定,比照出售「股 票」價格96,000,000元,一律按各期收取價款之20%,推 計再審原告出售系爭2家營利事業(內含出資額、固定資 產設備、無形資產……)之財產交易所得,該推計本件所得 額之方法本身,尚難認屬客觀、合理、適切,核與納保法 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 之規範旨趣未合。原判決肯認再審被告參照查核辦法第19 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查核要點第16點規定,按各期收取 價款之20%,推計核定本件再審原告財產交易所得,其所 持法律見解,容有未洽,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如後述 ),仍應予維持。   ⒉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敘明再審原告主 張出賣2家營利事業應扣除之成本費用項目、金額,及再 審被告審查剔除之金額與說明理由,均詳列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原審於逐項審查與說明理由後,以 經證明確定之成本費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資產設備33,75 1,827元、編號4起訴相關費用1,073,138元、編號17營利 事業資本額2,100,000元,共36,924,965元,縱加計原審 認定金額尚有疑義未經證明屬實之部分,即編號2、3之95 、99年度修繕工程等支出10,010,166元、99年度修繕工程 等支出6,896,700元,或編號5商標專用權5,000,000元, 本件成本費用計58,831,831元,財產交易所得係37,168,1 69元,亦較再審被告依2家營利事業實際成交價格96,000, 000元之20%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19,200,000元為高,並不 利於再審原告,乃維持再審被告之更正核定。惟原審對於 原判決附表所列下述項目,及另筆資產負債表帳載「股東 往來7,700,000元」有無清償之審認,有如下不當:⒈原判 決附表編號1資產設備所列大胖子公司102年11月30日資產 負債表所示固定資產合計11,268,590元,因係屬大胖子公 司之固定資產,並非屬再審原告或大胖子飲食店獨資營業 事業之所有財產,該部分尚非得於本件計算再審原告財產 交易所得時,列為成本費用扣除,原判決就該部分予以列 計扣除,尚有未洽。⒉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95、99年 度修繕工程等支出之金額,及編號5商標專用權之價值數 額,均有待證明,固非無見,惟應進一步調查並認定上揭 修繕工程等支出及商標專用權部分,可扣除之成本費用究 為若干,尚未允洽。⒊有關再審原告曾於初核時主張102年 11月30日大胖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載「股東往來7,700,00 0元」部分,依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5日與王勝志簽訂之 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契約2家標的公司之權益自102年1 2月1日起歸屬於乙方(即訴外人王勝志)所有,亦即102 年11月30日前之應收及應付帳款與若有任何負債者,均歸 甲方所有及負責清償給付……。」若再審原告清償大胖子公 司帳載負債項下的股東往來7,700,000元,則可增加大胖 子公司股東權益淨值7,700,000元,因而使大胖子公司股 東對大胖子公司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經濟利益增加7,70 0,000元,故應可將再審原告清償該公司負債項下的股東 往來7,700,000元計入出售財產之成本,此攸關本件財產 交易所得之計算,原審亦未依職權闡明並調查釐清,亦有 未妥。惟縱將該股東往來7,700,000元,加計為本件財產 交易所得之成本費用,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就附表 (編號1至17)各項目成本費用之審查,除上揭部分未臻 允當,就其餘所示各項目成本費用之審查結果,原判決業 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原告在原審 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從而,原判決維持再審 被告之更正核定,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之結論,經核 尚無違誤。   ⒊上訴意旨主張再審原告申請復查起至復查決定止,再審被 告未依納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再審原告, 載明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給予再審原告事先說明之 機會,於法有違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固主張再 審被告違法未予事先說明之機會,且未曾以書面通知再審 原告一節;然再審被告已辯述「東山稽徵所就再審原告出 售2家營利事業股權已多次函詢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就其出售2家營利事業課稅 事宜陸續提出20份書函,於復查階段亦提出復查申請書及 多份補充理由書」等語;此經原審查核東山稽徵所通知再 審原告檢具證明文件、備詢、提示相關成本費用具體事證 等資料,及再審原告提出說明書、補充說明書、財產交易 補充說明書暨成本費用申報書、書函等屬實,核與卷內所 附證據尚無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法以書面 通知再審原告,給予再審原告事先說明之機會,於法有違 云云,尚非可採。   ⒋上訴意旨主張東山稽徵所原核定成本費用金額計74,043,92 9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之年度所得 稅計算方法,各個年度內之財產上增益課徵所得稅,即應 以各個年度收入減除成本費用等於所得額之方法計算所得 額,再審原告絕大部分成本費用均係於102年11月30日以 前支出,本件成本費用扣除應在與收入間具有關連性之10 2年度減除,方符合真實必要合理之要件,則再審原告102 年度財產交易收入10,200,000元減除已認定成本費用74,0 43,929元,等於財產交易損失63,843,929元,又103年度 財產交易收入為57,000,000元,扣除102年度財產交易損 失63,843,929元,仍有財產交易損失餘額6,843,929元。 因此,再審原告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上均無增益 ,並無財產交易所得,更正核定之計算方式反而使各該年 度財產交易只有增益沒有損失,顯違背經驗法則,其結果 對再審原告反而不利,原判決認更正核定及復查決定合法 ,顯已違背法令云云。惟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 付實現制為原則,即對於已實現之所得課稅,且採年度課 稅原則,對於納稅義務人稅捐負擔能力之衡量,係以一年 度為其時間單位,即在年度課稅原則之下,國家對於納稅 義務人依個別年度內之財產上增益課徵所得稅。又基於量 能課稅原則及其具體化之客觀淨所得原則,必須計算出客 觀淨值,才能作為稅基課稅。原判決依法認定本件再審原 告及其配偶以96,000,000元於102年11月5日出售系爭2家 營利事業,價款係分期於系爭年度,各收取10,200,000元 、57,000,000元及28,800,000元,此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 ,雖再審原告主張絕大部分成本費用支出之年度為102年 度,惟所得全部價款96,000,000元,既屬出售系爭2家營 利事業財產之對價,且價款係分期於系爭年度收取,則其 成本費用縱係於出售日102年11月5日前即已支出,亦應按 其各年度收取價款比例,分攤各年度之成本費用,始屬合 理,而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上訴意旨核係對收 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誤解,乃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 非可採。   ⒌原判決論明再審被告已舉證證明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於102年 11月5日以總價96,000,000元出售再審原告與借名登記股 東持有之2家營利事業之100%股權予王勝志,且價款分期 於系爭年度收取10,200,000元、57,000,000元及28,800,0 00元之課稅構成要件事實,茲因再審原告就主張之部分成 本費用,未盡協力義務,且再審原告辦理其102、103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據實申報各該年度財產交易所得 額,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其於查獲後 始補報繳上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1第1項自動補報繳免罰規定之適用;是再審被告依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按102及103年度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289,4 00元及1,727,405元,並無不合等情,於法洵無違誤等語 。 ㈢按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 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 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14 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 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 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 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 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可知,財產交易所得包括各種財產因「買賣」或「 交換」所生增益,均屬財產交易所得之課稅客體。本於量能 課稅原則,所得課稅應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客觀 淨值,而非所得毛額,作為稅基。此項要求,於各類所得之 計算均應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5號理由書第6段參照) 。又納保法第14條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 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 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 料。(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 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 之。……」經核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如何,繫之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17所列之項目,其中實際得以自再審原告及其配偶 出售2家營利事業所獲對價96,000,000元中,扣除之成本、 費用為若干?及再審原告曾於初核時主張「本件交易除股權 交易外,尚包括股東往來債權之移轉、先減除後再計算交易 損益」,則有關102年11月30日大胖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載 「股東往來7,700,000元」應否計入成本予以扣除等爭點, 此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之攻防方法而確定,並進而逐項論 斷所持法律上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指明再審被告未慮及再審 原告實際出售標的尚包括商標專用權、菜單配方及烘焙特調 技術等無形資產,且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涉及修繕工 程支出、向買方起訴請求價金尾款之相關費用等成本費用等 ,「事物本質」迥然不同,又系爭2家營利事業之資本額, 占全部出售價金之比例甚微(僅2%)等重要因素,原判決認 再審被告援引查核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關於證券交 易所得,及查核要點第16點關於財產交易所得等規定,一律 按各期收取價款之20%推計再審原告之財產交易所得,此一 推計方法本身,尚難認屬客觀、合理、適切,而與納保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之 規範旨趣未合,故認原判決肯定再審被告所使用之推計方法 為合法一節,容有未洽。亦即原確定判決並未逕予適用前開 查核要點及查核辦法,其所持理由係指本件財產交易所得應 覈實認定成本、費用若干而予以扣除,惟因再審被告乃以交 易所得之20%計算本件財產交易之客觀淨所得,其結果反較 有利於再審原告(詳後述),因而維持原判決。再審理由指 摘原確定判決適用前開查核要點及查核辦法,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顯屬誤解,難以成立。  ㈣又原確定判決逐項審酌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7所列之項目,指 摘原判決就以下項目之認定,雖有未當:⒈原判決附表編號1 資產設備所列大胖子公司10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固 定資產合計11,268,590元:此項資產因係屬大胖子公司之固 定資產,並非屬再審原告或大胖子飲食店獨資營業事業之所 有財產,該部分尚非得於本件計算再審原告財產交易所得時 ,列為成本費用扣除,原判決就該部分予以列計扣除,尚有 未洽。⒉原審既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9 5、99年度修繕工程等支出之金額,及編號5商標專用權之價 值數額,應自交易所得中扣除,尚非全然不可採,惟有待證 明其金額、價值等,則原審應進一步調查並認定上揭修繕工 程等支出及商標專用權之價值,可予扣除之成本費用究為若 干,乃竟未予調查認定,即有未洽。⒊有關再審原告曾於初 核時主張102年11月30日大胖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載負債項 下「股東往來7,700,000元」部分,如經再審原告予以清償 ,應可將該7,700,000元計入本件財產交易之成本,原審亦 未依職權闡明並調查釐清,故有未妥,惟縱認將該金額予以 計入成本費用並加以扣除,仍不影響判決結果等語。可知原 確定判決認為本件應自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成本、費用,應 覈實認定,不應以推計方式為之,並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中1 1,268,590元部分為大胖子公司所有,且已帳列為該公司之 固定資產,並非再審原告因持有大胖子公司股權所支出之成 本,故該部分不得於計算本件財產交易所得時,列為成本費 用扣除。惟基於原處分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 用,而依查核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查核要點第1 6點規定,按交易所得價款之20%推計再審原告之財產交易所 得,亦即按交易所得價款之80%計算成本為76,800,000元; 較之逐項從寬認定應予扣除之成本費用為高,其項目包括: 原判決附表編號1資產設備22,483,237元(即再審被告已認 定之33,751,827元-原確定判決認不應扣除之11,268,590元 )、編號2修繕工程等支出10,010,166元、編號3修繕工程等 支出6,896,700元、編號4起訴相關費用1,073,138元、編號5 商標專用權5,000,000元、編號17營利事業資本額2,100,000 元,及清償大胖子公司負債項下的股東往來7,700,000元, 共計55,263,241元(=22,483,237元+10,010,166元+6,896,7 00元+1,073,138元+5,000,000元+2,100,000元+7,700,000元 )。其結果原處分所認定之客觀淨所得較覈實從寬認定扣除 成本、費用之所得為低,較利於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復本 於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並以自 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一課稅年度,自應按再審原告 實際收受本件財產交易所得之時間,計入當年度之所得。又 基於量能課稅原則及其具體化之客觀淨所得原則,必須計算 出客觀淨值,才能作為稅基課稅,因認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依 再審原告分期取得買方支付之交易價金,於取得年度按所得 金額之20%計算淨所得,亦即於102、103、107年度取得分期 價金時始予扣除所得價金之80%為成本、費用,方符收入與 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因而維持原判決以原處分為合法之結果 。經核原確定判決本於收付實現制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 則,按再審原告實際取得分期價金之年度,核算系爭年度關 於本件財產交易之客觀淨所得,核與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 釋文所指明「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 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 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 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及前揭司法院 釋字第745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不論何類所得,應以收入減 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客觀淨值,作為稅基之意旨均相符合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 釋,係宣告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說明 三,就營利事業之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如何分擔其成本、費 用,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所得稅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屬合憲,與本件案情或所應適用 之法律無關;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則係關於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債券利息收入,應否扣除債券溢價攤銷數 之個案見解,並非法規、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本院 大法庭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相違背,所適用 之核課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核課法規亦相違背,為判決適用 法規顯然錯誤云云,顯屬乏據。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係本 於一己之誤認,任擇成本費用之項目、金額,予以加減,稱 其並無所得,又指摘再審被告係收受再審原告單方之意見陳 述,而未通知提供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課稅及裁罰程 序違法,故原確定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就事實 認定之爭執,及提出相歧之法律見解,要難據之謂為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09

TPAA-112-再-44-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旭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顧顧」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建置虛假之「聚奕投資」股票 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聚奕營業員」、「鄧美芝」與被 害人聯繫,嗣余宏凱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上開LINE好友, 詐欺集團成員便向余宏凱佯稱可使用前揭平台投資,資金需 要儲值云云,致余宏凱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8日在新北巿○ ○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廳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余宏凱發覺其遭詐欺,遂於同年7 月5日報警處理。嗣陳威旭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威旭擔任取款車手,詐欺集團成 員則再度與余宏凱聯繫,相約於同年7月8日13時許,假臺北 市○○區○○街0號7-ELEVEN向余宏凱收取108萬元之股票交割款 ;待陳威旭依約抵達上址,自稱係「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吳士 杰」,持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欲向余宏凱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陳威旭 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陳威旭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取余宏凱財物及取得財物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始均未得逞。 二、案經余宏凱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3偵23950號卷第216 頁、本院卷第18、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宏凱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113偵23950號卷第45至49、311至316頁) ,並有告訴人與「奕聚營業員」及「鄧美芝」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12694號卷第13至49、105至153頁)、被告 暱稱「顧顧」之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取圖片、被告與「天堂國際支付-彌勒」、「天堂國際支付- 佛祖」及「外務員-吳士杰-南」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113偵23950號卷第79至109頁)、現場蒐證照片(113 偵23950號卷第73至77頁)、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3950號卷第55至61 頁)、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余宏 凱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3950號卷第305至309、31 7至333頁)、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47至5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定有明文,惟因被告遂行本案犯行 時,並未獲取財物而屬未遂,此即與前揭規定係以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為構成要件之情 形未合,是上開規定之制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就此部分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 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一般洗錢 罪及其自白減輕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 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 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 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由上可知,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依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未 遂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 ,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顯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罪,復查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財物(詳後述) ,故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無論依113年0月0日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0月0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公訴意旨於 論罪法條雖未引用洗錢制法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經公 訴人於審理中補充敘明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而此部分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被告之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聚奕營業員」、「鄧美芝」、「顧顧 」、「天堂國際支付-彌勒」、「天堂國際支付-佛祖」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吳士杰」之 印文、署押,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㈤被告遂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係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目 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 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故被告參與本案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中供稱:報酬是當天取款的1%,有時候是上游指示從取款裡 面抽,有時候是另外給我等語(本院卷12694號卷第65頁) ,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 ,堪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詐欺集團 成員顧宏濬,然顧宏濬並非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法依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㈦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未遂,且被告遂行本案犯行 並未獲得財物,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一般洗錢犯罪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 輕其刑規定。從而,堪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皆 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另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手段係欲透過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查特定犯罪 金流之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並於遂行本案犯行過程中行使偽 造私文書,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迄今未向 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規定,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現大學二年級生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1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 洗錢未遂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 、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 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  ㈢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請求予以緩刑, 使其得完成大學學業等語;然被告刻意配戴、使用不實之收 據與工作證犯案,對本身係從事詐騙的車手一節,顯難諉為 不知;且除本案外,尚涉其他詐欺案件偵辦中,堪認被告並 非偶一犯罪,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 不符,是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 告緩刑。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2日制定,於 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被告填寫後交付予告訴人;編號2 之印章係被告用於前開收據之用;編號3之工作證係用於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用之工作證;編號4、5之手機則為被告 於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繫之用;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雖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屬該文件之一部分,而為該文件之 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 ㈡又關於附表編號6之7000元,被告供稱係其生活費,亦無證據 證明係本案之報酬或工作費用(本院卷第112頁);附表編 號7至14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遂 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 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業經認定如前,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紙 上有偽造之「吳士杰」印文壹枚、偽造之「吳士杰」署押壹枚。 2 印文為「吳士杰」之印章 1顆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吳士杰」工作證 1張 4 Iphone SE手機 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2手機 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1000元紙鈔 7張 7 BC工作證「吳士杰」 1張 8 恆上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 1張 9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21張 10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批 11 明樺鎖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紙 12 計程車乘車證明 4張 13 高鐵車票 1張 14 白色上衣、褲子 2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3-訴-1014-20241008-1

司財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辭任財產管理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文虎律師 關 係 人 邱奕賢律師即被繼承人許紹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及酌定財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失蹤人許紹仁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解任。 聲請人任失蹤人許紹仁財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125,000 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許紹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 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 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權限,依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於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 、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解任,則若失蹤人已 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乃屬當然 。末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 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財管字第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許紹仁(男、明治00年0月00日生 ,原設籍南投郡名間庄下247番地)之財產管理人。而失蹤 人許紹仁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宣告其於0 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該裁定業已確定。則失蹤人許紹 仁名下財產應由其遺產管理人為後續之管理,聲請人無繼續 管理其財產之必要,爰依法請求鈞院解任財產管理人並考量 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財產之事務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 司財管字第9號、109年度亡字第12號、110年度司繼字第408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失蹤人許紹仁既已死 亡,且死亡後已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財產管理人存在之必 要,是聲請人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予准許。此外 ,聲請人於任財產管理人期間,進行聲請公示催告、聲請死 亡宣告、閱卷、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進行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364號(到庭開庭1次)、107年度訴字第415號(收受訴訟 文書)之訴訟程序、收受109年度司執字第28176強制執行事 件之文書、領取案款等,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 訛。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簡繁程度、所需時間之久 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認本件核予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以 新臺幣12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0-08

NTDV-113-司財管-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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