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0號
原 告 張家箖
訴訟代理人 張仕興
被 告 魏鴻鈞 (年籍住所均不明)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魏鴻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其
所提如前揭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
欄,並未記載被告「魏鴻鈞」之住居所等資料,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送達於原
告住所,由其同居配偶代為簽收,另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住所,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其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奇岩派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依前揭裁定補正被告「魏鴻鈞」之住居所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事,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另關於原告對被告朱紫彤、呂思帆等人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經本院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TPHM-113-附民-2190-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