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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限制閱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岠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欣元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相 對 人 黃保臻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制閱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事項(下稱系爭資料),因已臚 列聲請人與訴外人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 客戶訂單之「進貨成本」及「毛利」細項,涉及聲請人經營 之營業秘密,如不限制該等內容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 方式之重製,聲請人營業秘密訂單之「進貨成本」及「毛利 」可能遭受洩漏及侵害損及聲請人日後之經營,故本件自應 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訴訟資料涉及 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 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 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次按營業秘密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 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 制閱覽訴訟資料。」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 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 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 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 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 ,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 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 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資料係聲請人所繪製之表格,載有訂單日期、客戶名稱 (國瑞公司)、請款發票開立日期、工程名稱、訂單編號、 訂單金額、進貨成本、毛利、發票號碼及發票日期等,均與 國瑞公司間交易往來相關,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 或同業所得知悉,且涉及聲請人營收計算及成本,是聲請人 已釋明系爭資料全部或一部為其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㈡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認定業務獎金額度有關,在訴訟上具有 重要性,且本案訴訟已進入審理程序,倘不許相對人閱覽, 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 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並影響本院就本件訴訟審判之進行及針 對兩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至聲請人雖稱僅將系爭資 料中之進貨成本及毛利細項作部分遮蔽處理,仍保留進貨成 本總額、毛利總額未予遮蔽云云,然相對人於計算本件業務 獎金之方式,依備忘錄所載尚須扣除公司進貨、管銷、稅捐 、營運所需一切支出後之盈餘30%作為相對人之業務獎金, 則相對人可能需知悉各項訂單之進貨成本等內容是否合理。 另參酌系爭資料係關於營業人銷售經營情形,倘相對人僅得 到法院以目視方式閱覽該等訴訟資料,勉強加以記憶,未能 閱覽、抄錄該訴訟資料,實無法記憶清楚毫無差錯而能就本 案爭執事項為實質充分攻防,顯有妨礙其訴訟實施權,是相 對人應有閱覽、抄錄上開訴訟資料之必要,而此種方式應已 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 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不得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相對人不得以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 留存系爭資料),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V-114-勞聲-1-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游志傑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訓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14年度勞專調 字第3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 起勞動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為必要。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 正前原為第62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 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 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 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 5條第1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 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 質,爰刪除但書(即「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規 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另 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 ,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 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 ,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 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受理中),因聲請人 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對雇主即相對 人提起聲請勞動調解(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揆 諸首開規定,不以無資力為限,且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為無資力,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憑 (本院救字卷7頁);又依其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猶 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尚非顯無 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V-114-救-12-20250211-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葉長耀 相 對 人 留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億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38,915元 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積欠工資、精神損失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8 ,352元,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2期給付,第一期於同年12 月10日前給付29,437元,第二期於114年1月10日前給付38,9 15元,相對人應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相 對人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支付 第一期款項後,仍未給付第二期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 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 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 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 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 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 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 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V-114-勞執-4-20250211-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F-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F-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明昶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F-000000000、F-000000000各負擔百分之54、百 分之46。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F-000000000(下與原告F-000000000合 稱原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F1、F2稱之)於民國112年1 0月來台工作後,發覺工作繁重而向F2訴說時,F2表示經親 戚介紹一位仲介,將安排訴外人RUTJAROEN WASSANA來台工 作,F1遂與該仲介聯絡,並經該仲介安排於112年12月中起 至被告處,從事垃圾分類工作,兩造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 )188元,但超時工作未計算加班費。F1工作前3個月有受領 薪資,惟接著約2個月則無薪資,被告以各式理由推遲發薪 ,後又安排F1至其他縣市從事垃圾分類工作,因F1遲未領到 薪資,遂於113年5月中離開被告處,被告積欠F1之113年3月 至5月薪資共109,792元。F2則係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仲介 安排來台工作,並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駕駛車號00 0-0000號車輛將F2載往被告處後即無後續安排,F2遂自112 年12月中起,在被告處工作,約定時薪163元,但超時工作 未計算加班費。F2工作前3個月有受領薪資,惟接著約2個月 則無薪資,被告以各式理由推遲發薪,後又安排F2至其他縣 市從事分類工廠工作,因遲遲未領到薪資,F2亦於113年5月 中離開被告處,被告積欠F2之113年3月至5月薪資共93,888 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F1、F2積欠工資10 9,792元、93,8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翌日起加 付5%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場以前是被告工廠,後來被告公司已於106年1 1月2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工廠遷廠廢止工廠登記,並經核 准登記在案,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勞資關係,原告工作地點 並非被告工廠,原告亦非被告之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又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須勞工與雇主間有約定勞雇關係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原告均主張其等均自112年12月 中間某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垃圾分類工作,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等所述勞雇關係存在及積欠工資內容,負 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固提出工作現場之地址「新屋區文化路二段2100」門牌 號碼翻拍照片(本院卷33頁),惟經本院函請警員到該處查 訪,經警員至該址查訪後,無人應門且大門上鎖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2月30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 53881號函暨檢附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20分、同年月24日下 午4時40分、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同年月26日中午12 時15分之現場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125-131頁),原 告是否曾至上址從事垃圾分類工作,已難採信。  ⒉原告又提出其等之考勤表、薪資袋等資料(本院卷37-41、47 、51-55頁),惟觀諸該等資料上,並無與被告相關資訊或 註記,況原告所提考勤表中,上下班之時間有電腦打印與人 工手寫交錯之情(本院卷39、41、53、55頁),顯與一般採 行電腦打卡之公司行號作業方式有異,原告對此固主張:11 3年4月部分,因該月1日、2日是在被告處,後來到員林就沒 有打卡機,所以用手寫,是主管手寫的,同年月15日有打卡 是又回去新屋被告處,但是被告不要我們,所以又回去員林 ,後來員林公司才買打卡機云云(本院卷154頁),惟觀諸 原告考勤表中尚有同日上班為電腦打卡,下班卻改為手寫, 或有相反情形,亦有同年月15日之後上下班均係手寫之情( 本院卷39、41、53、55頁),可見原告上下班打卡方式與常 情不符,亦難執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在桃園、臺北、臺中、高雄、中壢及員林等 地均有工廠,其中桃園為主要工廠,並提出員林工廠現場翻 拍照片為據(本院卷137-138頁),惟觀諸照片內容僅有「 鎮興里、51」及現場牆面張貼拆屋工程、廢棄物處理字樣外 ,均無與被告相關之內容。原告復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 單、搖控器翻拍照片、不詳男女持飲料罐合照(本院卷140- 141頁),惟均未見有何與被告相關之資訊,仍不足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⒋被告上址工廠於106年11月29日申請工廠歇業,並經主管機關 備查一情,有原告不爭執之桃園市政府106年11月30日府經 登字第106905292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103-105、156頁) ,佐以原告當庭陳稱:現場被告法定代理人莊英森不是我們 的老闆等語(本院卷155頁),可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 並在被告工廠提供勞務等節,殊嫌無據。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雖然到庭指稱其工廠已經賣出,但實際上 移民署查緝及法院請警員至現場查看,確實有資源回收業務 進行,縱使被告稱其已停業,但不表示其不能進行相關資源 回收業務,或者委由他人進行,所以我們認為在形式客觀上 被告就是實際上負責人等語(本院卷156-157頁),惟依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前揭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僅見現場 堆積不詳物品,未見有資源回收業務「正在進行」,又原告 就被告雖已廢止工廠登記,但仍實際經營資源回收業務或委 由他人進行等情,迄未提出相關事證或請求證據調查以實其 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㈡綜前,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及被告積欠其等所主張之 工資等事實,均未盡舉證之責,難信所述為真實。 四、綜上所陳,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間確實存在僱傭 關係,及被告有積欠其等所主張之金額等事實,則其等依據 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各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內容,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V-113-勞簡-55-20250210-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顏嘉良 相 對 人 刑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少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180,000元予聲請人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 欠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經聲請人同意相對 人分期給付,即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於 每月25日分期給付聲請人,每期30,000元,並匯入聲請人指 定之帳戶,相對人若有一期未如期支付,視同全部到期,惟 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 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所作成者。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 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 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 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 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 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V-113-勞執-139-2025020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鄞重宇 鄭誌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上 訴聲明狀上訴聲明所載,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明顯存有違誤,顯 係對前揭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核其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550,987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20元,惟此 部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則上訴人就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40元(11,220元 ×1/3);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各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0元(3,7 40元+6,750元×2人=10,49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V-113-勞訴-80-20250207-2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建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飛業運通有限公司、藍子堃間請求請求給 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依上訴人 民事上訴聲明狀上訴聲明所載,係對前揭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核 其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4,007元,原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005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上訴人就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33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V-113-勞簡-31-20250207-4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許峻迪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110,750元予聲 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積欠工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0,750元, 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期給付,即分別於同年11月29日前、 同年12月30日前,分2期給付聲請人,每期55,375元,並匯 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相對人若有一期未如期支付,視同全 部到期,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 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 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 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 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 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 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V-114-勞執-8-20250203-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書丞 相 對 人 儀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 資方同意全額給付769,609元」之內容,其中關於新臺幣629,736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9,609元,並分期匯入聲請人 薪資轉帳帳戶。詎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 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資 方同意全額給付769,609元。給付方式:資方分六期給付, 第一期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139,873元、第二期於113年1 2月31日前給付137,913元、第三期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27 7,779元(包含代扣5%所得稅)、第四期於114年2月28日前 給付95,720元、第五期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95,721元、第 六期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22,603元(包含代扣5%所得稅) ,以上均以匯款方式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內,若有一期未如 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影本為證;惟相對人已於113年11月29日給付聲請人139,873 元,僅餘629,736元迄未給付,有聲請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南 崁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15-17頁) ,亦有相對人114年1月22日陳報狀暨檢附玉山銀行薪資轉帳 付款結果通知書在卷可考(本院卷23-27頁),是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聲請就該629,736元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139,873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則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 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 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第 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V-114-勞執-1-20250203-1

勞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 人 彭仰臺 相 對 人 即 聲請 人 勝新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龍 代 理 人 林修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54 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惟伊住所位在南 投縣南投市永鳴路,依兩造間簽立之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辦公地點以伊居家就近方便及相對人 臺中辦公室為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對本案訴訟具有管轄權,倘依 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則伊因本 案訴訟須北上應訴,不僅耗時勞力不便且需負擔往返交通費 用,在程序上確有不利益之情,爰依法聲請將本案訴訟移轉 南投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 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 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 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 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 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契約第8條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本院卷21頁),惟聲請人之住所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業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61-63頁)。另相對人起訴狀記載聲請人擔任其公司約聘人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取得之案件需通報至總公司,由業務部窗口回覆此案是否由總公司管控,以利後(按應係缺漏「續」字)獎金發放之依據(本院卷17頁),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辦公地點以聲請人居家就近方便及相對人臺中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為原則(本院卷19頁),參以相對人所提聲請人年度計畫中,聲請人所經手之案名有「惠特科技」(臺中市○○區○○區○○○路0號)、「水楠轉運中心」(臺中市○○區○○路0號)、「逢甲共善園」(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等(本院卷35-36頁),足見聲請人最後勞務提供地亦在南投縣市等中部區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南投地院對本案訴訟具有管轄權甚明。  ㈡雖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任何因本合約而起或與其有 關之爭議,皆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21頁)。惟系爭契約除契約期間之僱用起迄日、簽約 日欄位為手寫方式填寫外,其餘內容均為以打字之固定約定 內容(本院卷17-21頁),聲請人僅得於已繕打完成其年籍 資料之立約人欄位旁簽名(本院卷21頁),足見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為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於 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000,000元,聲請人任職時之月薪為60,000元,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所提供聲請人年度計畫各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37、41頁),其在經濟上仍較聲請人具優勢地 位,衡情聲請人應無從於締約時享有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 之議約能力。再者,聲請人因本案訴訟須自南投縣市北上赴 本院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支出往返交通費用, 參以相對人在系爭契約中約明臺中地區有其相關之辦公室( 本院卷19頁),則相對人至南投地院應訴衡情應無不便之處 。從而,聲請人相對於相對人而言,在本案訴訟相關程序進 行上確有不利益之情,堪認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有顯失 公平之處。  ㈢雖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平日工作均位於「桃園市」,並舉聲請人任職他公司之名片為據(本院卷39頁),惟觀諸名片上所載地址尚有記載「中區辦事處: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亦屬聲請人之住所,且聲請人已具狀陳報其仍居住於南投地區(本院卷63頁),佐以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而相對人既未釋明其於締約時必定同意聲請人有權要求變更管轄法院之情,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住所地及主要勞務提供地均位於南投地院 轄區,卻因兩造間系爭契約涉訟,即須遠赴定型化條款所預 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造成 聲請人程序上之不便,是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合意管轄之約 定,對聲請人顯失公平,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本 文後段規定,聲請將本案訴訟移送南投地院管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V-113-勞專調-35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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