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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吳麗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柏舜 原 告 黃馨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徐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式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 (二)查原告黃俊澤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38頁),經黃俊澤之繼承人即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見調解卷第32頁),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該被 告之繼承人,命其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且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查封拍賣,並經訴外人徐進 宗陳明願依拍賣價格承受,故系爭土地依法不能分割。且 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影響繼受人之利益,應將系爭土地變 價分割,始可取得較高之經濟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 分割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71至2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 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 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 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分 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次查系爭 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71頁),是系爭土地並非農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 之限制。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應有部分現經查封,依法不得分割云云。 然依上開說明,查封後之不動產仍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於法有據。 (二)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土地現無地上物,有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50至54頁),而系爭土地面積高達4,236平方 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 ),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有4人,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可言 。   ⒊被告雖原物分割可能侵害繼受人之利益等語。然被告所謂 繼受人既尚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尚無考量其利益之必要。 況且繼受人於買受被告應有部分時,本可預見共有人有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為原物分割之可能,其本於個人 經濟上利弊考量而買受被告應有部分,難認有何須特別優 待之情形。被告復辯稱變價分割之經濟利益較大云云。然 有複數共有人之大筆土地,與分割後單獨所有之2筆土地 ,二者間何者經濟利益較大,並非當然,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可採。   ⒋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等分,二筆 土地鄰接道路之面積亦相同,就分得之共有人利益均屬相 同,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可採。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依前開規定,就分割後之土地 仍應維持公同共有。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 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一 分割標的: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所有權人 分割後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分割後位置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吳麗玉  公同共有1/1 A 2,118 左列3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黃柏舜  黃馨慧  張進興  1/1 B 2,11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麗玉  公同共有1/2 剩餘部分 2  黃柏舜  3  黃馨慧  4  張進興  1/2 1/2

2024-10-31

TYDV-112-重訴-259-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芬 許志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芬與許志明(下合稱被告2人)為夫 妻。被告2人與告訴人許婉慧合夥出資成立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2樓日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6年4月12日,自日揚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揚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9萬3,434元,用以支付被告陳 麗芬向告訴人提起之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民事訴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事事件)裁判費;再於108 年5月27日,將387萬元自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至被告許 志明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 帳戶轉匯至被告陳麗芬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致生損害於日揚公司及 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嫌等語(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業經檢 察官於原審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日揚公司第一銀 行帳戶、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及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 事判決、同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27597號強制執 行事件被告陳麗芬於108年12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均辯稱:關 於訴訟費用部分,因為伊等與告訴人合夥成立日揚公司,伊 等對告訴人提起清算合夥事業的訴訟,伊等認為清算合夥事 業訴訟與日揚公司有關,才使用日揚公司的經費支付裁判費 用;關於387萬元部分,係因日揚公司名義負責人莊志翔向 被告陳麗芬表示,其個人破產,怕連累日揚公司遭銀行查封 帳戶內之存款,被告許志明就將款項轉至渣打銀行帳戶,又 因渣打銀行帳戶有私人費用定期扣款,為免爭議,才轉至被 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之後也沒有動用,於清算時也一併 陳報法院,被告2人無侵占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合夥出資成立日揚公司,被告許志明於106 年4月12日,自日揚公司帳戶提領29萬3,434元,用以支付被 告陳麗芬對告訴人提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397號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之民事訴訟裁判費;被告許志明 再於108年5月27日,自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將387萬元轉 匯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後,再自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 帳戶轉匯至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至125頁),復有日揚公司設立 登記表、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27597號強制執行事 件被告陳麗芬於108年12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47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第98 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13號民事 裁定、第一銀行109年10月12日一南崁字第00038號函及日揚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被告許志明 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存摺內頁及開戶交易明細、桃園縣觀音鄉大同路27 0、271-1、286、287、308出資協議書及土地持份完全讓渡 暨約定贈與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7119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2 5至26、38、42、45至58、76至77、83、86、89、91、97至9 8、117、153、155至157、173、213至217頁、110年度偵續 字第158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163至167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提領日揚公司帳戶內之29萬3,43 4元,用以支付被告陳麗芬對告訴人提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之裁判費或自日 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匯387萬元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 戶後,再轉匯至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有無侵占之犯 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轉匯387萬元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陳 麗芬第一銀行帳戶部分:  ⑴證人即時任日揚公司負責人莊志翔於偵查中證稱:106年間, 伊當時是日揚公司及宙翔興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伊在當年 3、4月間個人跳票,伊擔心因伊破產,銀行會去查扣伊名下 資產,日揚公司是伊、被告2人及告訴人合夥的,伊擔心公 司會被波及,所以伊跟被告2人說要被告2人先將日揚公司帳 戶內存款移走,但伊跟告訴人不熟,所以伊沒有跟告訴人說 等語(見偵續卷第175至176頁),核與被告2人辯稱係為免莊 志翔破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日揚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而將日 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87萬元轉匯至許志明渣打銀 行帳戶之原由大致相符。被告2人轉匯之目的係為保全日揚 公司存款所為之權宜之計,難逕以被告許志明將日揚公司第 一銀行帳戶之387萬元轉匯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之行 為,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⑵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內確有新光人夀之固定扣款乙節, 有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8 頁),足見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尚有非屬日揚公司公務 之私人支出。再被告許志明固轉匯上開款項至陳麗芬第一銀 行帳戶,但被告陳麗芬始終未動用上開款項,亦有被告陳麗 芬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1頁 ),足見上開387萬元轉匯至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後,為免 因私人支出而使用日揚公司之上開存款,致衍生公私帳不分 之爭議,始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實 難遽認被告2人係出於侵占之意思而為轉匯之行為。   ⑶又被告陳麗芬於執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中陳報雙方於合夥過 程中相關支出開銷費用共計101萬7,119元,雙方支出資金除 購買合夥土地外,尚有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出資額50 0萬1,000元,扣除前開支出後,帳戶餘額尚有398萬3,881元 ,有前揭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頁),且據被告2 人提出日揚公司支出及收入結算資料及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7、29至33頁),是 被告2人雖有將日揚公司帳戶內之387萬元,先轉匯至被告許 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再自前開帳戶轉匯至被告陳麗芬第一銀 行帳戶內,但被告2人於清算合夥財產時,已如實陳報帳戶 餘額為398萬3,881元之合夥財產,已超出被告許志明所轉匯 之387萬元,倘被告2人有意侵占上開款項,衡諸常情,實無 需據實陳報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餘額尚有398萬3,881元。  ⑷基上,被告2人因莊志翔之通知,出於保全日揚公司之財產, 而將上開387萬元先行轉匯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又 為避免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私人扣款誤扣上開款項而生公私 未分之爭議,復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 ,然被告2人如實陳報合夥財產清冊,亦無挪作他用,實難 認被告2人係意在排除告訴人或日揚公司之權利,而將上開3 87萬元據為己用。被告2人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等語,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⒉關於裁判費29萬3,434元部分:  ⑴被告2人與告訴人合夥之目的,係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號等5筆(嗣分割為同段286、286-1至286-1 4地號共15筆土地)土地上興建房屋獲取利潤,被告2人及告 訴人亦基於前開合夥之目的而成立日揚公司以興建房屋獲取 利潤,莊志翔並為名義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 ,且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莊志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偵續卷第175至176頁),且有出 資協議書存卷可憑(見他卷第11頁),被告2人與告訴人設 立日揚公司既係為履行合夥契約,而合夥事業之存否,關乎 日掦公司是否得以繼續營業,是日揚公司與其等間之合夥事 業自有其關聯性。  ⑵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設立日揚公司後,因融資額度之分配及營 造商之選擇,被告2人與告訴人生有歧見,其等合夥事業以 興建房屋獲取利潤之合作因而無法進行,被告2人逕自向主 管機關申請廢止建造執照,其後被告陳麗芬即對告訴人提起 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民事訴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1頁)。被告陳麗芬固然動支日揚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9萬3,434元作為其對告訴人提起之 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費,然日揚公司設立之目 的本即為履行其等間之合夥事業,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亦悉數用以合夥事業。另觀之被告陳麗芬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事件之判決內容,被告陳麗 芬主張係以上開桃園市觀音區大同段270、271-1、289、287 、308等五筆土地所為之訴訟標的,亦為與合夥事業相關之 訴訟,於被告2人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諳法律程序下,被告2 人主觀上堅信對告訴人提起前揭訟訴得以解決合夥事業所生 爭議,並以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即合夥財產)支 付裁判費,未悖於一般常情,尚不能僅以被告陳麗芬以其個 人名義對告訴人提起訴訟,即遽認被告2人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不法意圖。  ⑶又被告2人於支出上開裁判費用後,於清算時向法院陳報日揚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各項交易明細之說明欄,明確 記載「地方法院規費」等文字,有上開存摺內頁在卷可佐( 見他卷第42頁),倘被告2人確有以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款29萬3,434元支付裁判費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實無 載明上開文字之必要,否則將使告訴人可輕易察知被告2人 動用日揚公司經費之可能。再者,被告2人於執行清算合夥 財產時,並未將上開款項列入「支出」之費用,反將上開訴 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列入告訴人應支出之費用,有日揚公司總 支出結算表及被告陳麗芬執行清算合夥財產之民事陳報狀各 1份存卷可佐(見他卷第26、155頁),顯見被告2人認為該 筆裁判費用確因與合夥事業相關而由日揚公司暫時支出,但 最終仍應由告訴人負擔,則被告2人或因不諳法律之訴訟程 序、執行程序,甚或訴訟費用之負擔等細節,實難苛求非法 律相關工作之被告2人能清楚界清,而認被告2人於動用日揚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9萬元3,434元時,必具有侵占之犯 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論以業務侵占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如公訴 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 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 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 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12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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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陳端順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市○○區○○段87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2。上訴人原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 110年12月間透過仲介口頭向伊表示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價格出售,伊即表示願意購買。詎上訴人竟於110 年12月25日以每坪3萬元、總價243萬5,100元之價格,將系 爭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徐本清,並於111年1月7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 定以書面通知伊是否優先承買,故意侵害伊之優先承購權, 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 條第1、2、5項規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2萬3,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委由訴外人即仲介劉元龍處理出售系爭應有 部分事宜,後續交由仲介公司總經理李騏霖辦理,伊不知李 騏霖有無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但劉元 龍曾探詢被上訴人購買意願,被上訴人僅同意以經整合後每 坪5萬元購買,惟系爭土地產權複雜、遭人無權占有及堆放 廢棄物,房仲經歷1年餘仍無法整合,伊遂以較低價格將系 爭應有部分出售徐本清,非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 。況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優先承購權性質為債權,非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保護之客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以:上訴人於110年12月25日以每坪3萬元、總價243萬5 ,100元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徐本清,並簽訂契約,但未以 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為上訴人不爭執,則其 抗辯:伊委託之仲介劉元龍曾探詢被上訴人購買意願,被上 訴人開價每坪5萬元,但要求須將土地整合完成,伊無法達 到要求,始轉售他人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另就其辯稱: 伊係委由李騏霖辦理,應該會通知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未盡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違反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4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被上 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應有部 分進行價格鑑定,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比較法」及 「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所有 權情況下,於111年5月起訴時之單價為每坪10萬4,000元, 再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布之「第二號 估價作業通則(共有不動產處分其應有部分估價通則)」, 評估系爭應有部分之正常價格為每坪7萬元,總價568萬2,00 0元等情,較上訴人以每坪3萬元、總價243萬5,100元出售系 爭應有部分之價格為高,上訴人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未踐行 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以每 坪3萬元之價格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而受有價差損害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每坪2萬元之價差 ,請求上訴人賠償162萬3,400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 伊委託之仲介劉元龍曾探詢被上訴人購買意願,被上訴人開 價每坪5萬元,但要求須將土地整合完成,伊無法達到要求 ,始轉售他人等語,已據證人劉元龍證稱:伊曾數次告知被 上訴人系爭應有部分要賣每坪8萬元,被上訴人回覆不可能 以該金額購買,其要伊去將系爭土地產權整合好,即該土地 共有人有繼承之情形,要為繼承登記後,始以每坪5萬元購 買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明確,且一般 土地所有人均冀望以高於市價出賣土地,衡情當無以低於原 出價者之出價之價格出賣予其他第三人,反招自身亦同受損 害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似非全然無稽。果爾,被上 訴人係於上訴人整合系爭土地後,始願出價每坪5萬元買受 系爭應有部分,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價格低於被上訴人願意 買受價格之差額,能否謂係被上訴人依一般通常情形,或依 其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究 竟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或系爭應有部分有何計劃或特別情事 ?如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或特別情 事,客觀上確定可得之預期利益為何?均有未明。原審未詳 為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系爭應有部分於111年5月起訴時之 正常價格為每坪7萬元,固為原審所是認,然在實際具體之 土地交易個案,因買賣雙方主客觀及供需不同等因素,被上 訴人未必即能以此價格出賣,況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整合系 爭土地後,始願出價每坪5萬元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亦低於 該估價金額,上訴人以每坪3萬元出賣,可否遽認非屬合理 價格,亦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徒以上訴人出賣系爭應有 部分,未踐行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致被上 訴人無法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取得系爭應有部分,遽認被上 訴人受有價差之損害,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仍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864-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劉峻豪 被 上訴 人 范揚玉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之長女范劉慧美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與上 訴人結婚,兩人婚後時有爭執,上訴人懷疑范劉慧美謀財騙 婚,於111年9月14日上午7時前之同日某時起至翌日(15日 )中午12時許此段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住處內,持球棒、登山杖等堅硬物品痛毆范劉慧美全身 ,造成范劉慧美遍體鱗傷,終至死亡之嚴重後果。伊因范劉 慧美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范劉慧美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伊得請 求扶養費58萬1,009元之損害,伊且因痛失至親受有非財產 損害4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465萬1,00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2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 不贅)。 、上訴人則以:范劉慧美當初為錢與伊結婚,婚後對伊多所辜 負,伊才失控動手毆打范劉慧美致死。范劉慧美婚後幾無工 作收入,無資力扶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扶養費損失可 言。況被上訴人見范劉慧美跟伊結婚即將之強制遷出戶籍且 斷絕關係,平日不曾對范劉慧美表達關心或主動聯繫,父女 情薄,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465萬1,009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 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超逾2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㈠、被上訴人為范劉慧美之父,上訴人為范劉慧美之配偶。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至同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0號住處內,持球棒及登山杖等物品毆打范劉慧 美致死,經刑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㈢、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林秀珍(已歿)共同生育范振勳、范劉慧 美、范振良等3人。 ㈣、被上訴人因范劉慧美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7萬元。 ㈤、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0年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2萬3,422元及110年桃園市7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6.76年作為 計算扶養費標準。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范劉慧美致死 ,不法侵害范劉慧美之生命權,業經刑案判決確定,並為兩 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被上 訴人為范劉慧美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 ),是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正當。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費 用,分敘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范劉慧美死亡而為之辦理喪事並支出殯葬 費用7萬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及發票為證(見附民 卷第25至2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 ),核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符合一般民間非自然死亡之喪 葬禮俗所必需,衡情亦屬合理,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被 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即屬有據。 ㈡、扶養費損失部分:  ⒈查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 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 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范劉慧美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上訴人之長女, 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0頁),依民法第111 4條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上訴人雖 抗辯:范劉慧美無扶養能力,自無負扶養義務之可言云云。 惟范劉慧美年滿20歲後,自94年8月22日起迄至111年5月21 日為止,持續因就業受私人企業加保勞保,投保薪資多為1 萬5,840元至2萬5,250元不等,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勞保 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49至62頁),足 見范劉慧美確有相當之謀生能力,自不得逕予免除其對被上 訴人之扶養義務。上訴人抗辯范劉慧美為無扶養能力之人, 並無可信。惟因范劉慧美於死亡前之108至110年度,薪資所 得收入僅有14萬3,406元至28萬2,431元不等,有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佐(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41至45頁 ),換算後其每月薪資約1萬1,950元至2萬3,536元,對照於 卷附110年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3,422元(見附 民卷第31頁),參以其名下財產除公同共有之土地持分別無 其他,可見其經濟財力不豐,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應 得減輕其扶養義務。審酌:被上訴人生育長子范振勳、長女 范劉慧美及次子范振良共計3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不得閱覽卷),依民法第11 15條規定,該3人均負有扶養之義務。惟因范劉慧美之收入 所得接近或低於桃園地區平均月消費支出,財產有限,經減 輕其扶養義務後,認范劉慧美僅須負擔被上訴人12分之2之 扶養義務比例,至范振勳、范振良則各應負擔12分之5之扶 養義務比例。  ⒊再者,被上訴人目前退休無業,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 歸戶資料確認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6筆,有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204頁),房 屋為其自住,土地則與他人共有而難以變現,參以被上訴人 於111年、112年僅有利息所得3,207元、15,383元,另於110 年、111年亦有租賃及權利金所得各1萬2,000元、2萬0,520 元,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 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被上訴人既已年滿65歲,已 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來源,併依目前景氣、生 活指數及銀行存款利率,應認被上訴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 是其請求扶養費應無不合。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 於被害人范劉慧美於111年9月15日死亡時,年齡為00歲00月 又0日,兩造於本院且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餘命尚有16.76年 ,茲以此計算其得受范劉慧美扶養之金額如下:  ⑴111年9月16日(被害人死亡翌日)至113年9月24日(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日):  此段期間折合為2.02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均 已屆期,無須以霍夫曼式扣除期前利息,故被上訴人應受扶 養之金額應為:56萬7,749元【計算式:23,422元×2.02×12= 567,74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以范劉慧美之扶養 義務比例12分之2計算後,被上訴人得受范劉慧美扶養之金 額即為9萬4,625元【計算式:567,749元×2/12=94,624.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13年9月25日至被上訴人餘命屆滿之128年6月23日為止:   此段期間折合為14.74年【計算式:16.76-2.02=14.74】, 係屬將來之請求,以范劉慧美之扶養義務比例12分之2,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51萬8,261元【計算方式為:(23,422×132.0 0000000+(23,422×0.00000000)×(132.00000000-000.000000 00))×2/12=518,260.000000000。其中132.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1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2.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1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⑶從而,被上訴人因范劉慧美死亡以致受有扶養費用損失,總 計為61萬2,886元【計算式:94,625+518,261=612,886元】 。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58萬1,009元,未逾其扶養費 損失總額,自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 194條規定即明。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范劉慧美為被上訴人之獨女,范劉慧美因遭上訴人持續一 日以上持堅硬物品接續毆擊而死於非命,享年39歲,死亡後 並經法醫鑑驗其額部、顏面、顎部、眼眶、嘴唇、右耳、鼻 部、頭皮顳部受有15處瘀傷或裂傷;其胸部、乳頭、胸壁受 有19處瘀傷、擦挫傷、出血;其腹部、腹股溝受有8處挫傷 、瘀傷、擦傷及皮層出血;其上、下肢體、手肘、手臂、手 指、大腿、足部、足趾、手背、膝部受有61處瘀傷腫脹、擦 傷、擦挫傷、雙重條紋瘀傷、縱向擦傷條狀擦傷、開放性傷 口、圓弧形擦傷、裂傷、條狀擦傷;其肩胛部、臀部、骶骨 區則受有11處瘀傷、擦傷、雙重條狀瘀傷,總計身上傷勢多 達114處,體無完膚,並因其全身傷勢嚴重引發橫紋肌溶解 症、低血容性休克、急性腎衰竭而死亡,被上訴人因其獨女 遭虐毆致死之慘狀,終生承受難以彌補之哀慟及遺憾,堪認 其確受有精神上鉅大痛苦。本院再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 業、目前已退休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財產共7筆;上訴 人高職畢業、原本以打零工為業,後來從事賣車工作,名下 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共3筆,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各 自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73至225頁),再綜合審酌 本案事發經過情形、上訴人傷害范劉慧美致死之殘忍手段及 所侵害生命法益之嚴重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主張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400萬元,並無過高。上訴 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見范劉慧美與伊結婚,便將強制遷出范劉 慧美戶籍,可見父女感情不佳云云。惟依范劉慧美戶籍記事 欄已記載:「原逕為住○○○○○於○○里000鄰○○街000號○○○○○○○ ○○)戶長本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住址變更」等語(見本院 卷第270頁),可見范劉慧美係因戶政機關固有作業程序而 遷出戶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范劉慧美間之父女感情不佳 。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因范劉慧美死亡所受精神痛苦有 限云云,仍無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害其女范劉慧美生命權,所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殯葬費7萬元、扶養費損 失58萬1,009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合計465萬1,009元【 計算式:70,000+581,009+4,000,000=4,651,009】。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賠償465萬1,00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2月2日(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08

TPHV-113-上-691-202410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江謝振慶 江謝盛棋 江謝盛隆 江謝盛義 江謝聖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江梯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謝進春 周江東 江明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原告應受分配之數 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假執行擔保」欄所示 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以如 附表三「原告應受分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祭 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90萬1000元、 原告乙○○○、丙○○○、丁○○○各130萬元、己○○○195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戊○○○、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390萬1000元、原告乙○○○、丙○○○、丁○○○各130萬元、己○○○ 19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一、二項之給付,如被 告祭祀公業江梯、被告戊○○○、庚○○、辛○○有一被告向原告 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甲○○○1046萬5392元、原告 乙○○○、丙○○○、丁○○○各348萬8464元、己○○○523萬2696元、 及均自準備程序二狀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庚○○、辛○○應連 帶給付原告甲○○○1046萬5392元、原告乙○○○、丙○○○、丁○○○ 各348萬8464元、己○○○523萬2696元,及均自準備程序二狀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二項之給付,如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被 告戊○○○、庚○○、辛○○有一被告向原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案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次開庭至113年4 月16日才提出扣抵資料,卻未將買賣契約原本提出,為意圖 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云云,惟被 告於112年4月7日(本院收文日)即以民事答辯狀附上包含 扣抵內容的系爭同意書,嗣後提出之證據(即附表二「被告 舉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及主張扣抵的金額雖有不同,然 項目亦大致相同,自難認係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各依其房份有派下 權比例1/60、1/180、1/180、1/180、1/120。而被告祭祀 公業江梯於000年0月00日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40共計40 筆土地予住來福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李蕭春美等20人,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經原告查閱實價登錄後 獲悉出售之買賣價金總額為6億4971萬8999元,扣除增值 稅後,應依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規約第14條約定以各房份均 等原則處理,即按全數依派下員房份、人數平均分配,則 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 分母(房份) 原告各應分得之數額 原告乙○○○ 180 3,488,464 原告丙○○○ 180 3,488,464 原告丁○○○ 180 3,488,464 原告己○○○ 120 5,232,696 原告甲○○○ 60 10,465,392 (二)詎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卻以出租土地及出售土地之買家要求 終止佃農租約爭議未達成共識為由,拒絕將已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與佃農爭議無涉)買賣價金分配予 原告,反辯稱因訴外人江謝錦茂(即原告甲○○○之子)在 未確認祭祀公業土地與佃農承租範圍前,私下邀約個別派 下員及管理人作成載有被告辛○○、戊○○○及訴外人江謝錦 茂、江建鋒、周慶祥簽名之會議記錄(即被證四),並依 循會議記錄與佃農作成分割協議書(即被證六),造成祭 祀公業需支付超出行情之補償費等爭議,據此排除原告5 人分配祀產出售所得。然觀諸分割協議書之記載並未見原 告簽名,亦無江謝錦茂之簽名,反而有被告辛○○、戊○○○ 之簽名,其等卻得以先行分配祭祀公業祀產出售所得,顯 非合理。另被告戊○○○、庚○○、辛○○將尚未分配之出售土 地款項侵占入己,乃共同為不法侵害行為,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 賠償原告分配款之損害。 (三)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復以保證女性派下員之權利為由,因訴 外人江淑慎於112年4月要求納入派下現員,故要求原告等 分配比例應變更為1/198、1/198、1/198、1/132、1/66顯 不具公平性。又於000年0月間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 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即被證2)載明「一、同 意祭祀公業江梯…同意祀產處分之派下員依處分祀產之期 數分配,不同意祀產處分之派下員,其應分配者,待祀產 處分完畢後,經審核具派下員身分後,方分配之。…(二 )符合派下權身份之派下現員,個人每名分配100萬元。 」,顯與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規約第14條約定有違,該派下 決議剝奪原告等不同意出售祀產之派下員權利,僅將買賣 前開土地所得之買賣價款分配予部分派下員款項,且分配 方式有違派下權比例,應屬違背法令而類推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為無效,依民法第111條除去違反派下權比例之部 分,僅分析祀產之決議仍屬有效。 (四)另被告辯稱祭祀公業祀產買賣所得應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各 項目金額,然除附表二項目4.抵扣呂賴美女士460萬元及 項目8.呂家墓園遷移費107萬元外,其餘項目均無理由。 則祀產買賣所得如扣除所增值稅及上揭費用後,餘額應為 6億2142萬888元,亦應由原告依房份比例分配之等語,並 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於110年3月25日之祭祀公業江梯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2條約 定本公業財產處分移轉設定負擔及本公業款項財產之借貸 ,應經派下現員2/3出席,出席人數3/4同意,或經派下現 員2/3以上之書面同意後,由管理人代表本公業辦理過戶 ,並於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依本規約第14條處理分配價 金事宜。第14條約定本公業財產處分後,對財產之分配以 各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之,由上約定可見被告祭祀公業江 梯之不動產處分,系經派下現員2/3書面同意由管理人代 表處理之。於000年0月間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簽立 系爭同意書載明「一、同意祭祀公業江梯…(同意祀產處 分之派下員依處分祀產之期數分配,不同意祀產處分之派 下員,其應分配者,待祀產處分完畢後,經審核具派下員 身分後,方分配之。」,可知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如有出賣 祀產,就不同意處分祀產之派下現員,應暫停其按期數分 配處分祀產之價金,而於祀產全部處分完畢後,再行分配 其應分得之價金,並經76名派下現員簽立該同意書,已逾 派下現員總數86名之2/3,符合上揭規約之約定。而原告 等拒不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自得按諸系爭規約與同意書 之約定,不按期數分配價金與原告等,待祀產全部處分完 畢後,再行分配價金。且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現員再 於000年0月間簽立同意書(下稱112年同意書,即被證3) ,具體表明管理人得待本公業之不動產全部處分完畢後, 方分配價金與該派下員。而原告等確實不同意出賣或處分 祀產,被告依規約及 2/3 派下現員同意書行使,待被告 祀產全部處分完畢後,再行分配價金與原告,而被告祀產 迄今尚未處分完畢,部分土地尚有375租約租戶訴訟爭議 ,自無從分配價金,顯見原告等請求被告分配款應屬無理 由。 (二)況祀產375租約租戶訴訟爭議係因訴外人江謝錦茂以江謝 赤枝一房為主導,為能盡速出賣土地,在未經派下員多數 決,即與佃農邱水木等進行會議,並據會議記錄內容作成 分割協議書,以400/1000比例費用與佃農邱水木等終止租 約,而非如375 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終止租約之規定, 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補償與佃農,造成祭祀公業需支付超過行情之補償費用支 出。且因不動產買賣契約遭法院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所規定相違、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作成決議,主觀給付不 能等情,認被告需負擔對訴外人張憲堂、沈德鈞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皆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乃因原告 等同意江謝錦茂主導前開行為,自將應發與原告等之價金 先與扣留,待責任歸屬及費用支出確認後,才有與以發還 之必要。並有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現員以同意書具體 表明「將出賣公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按房份應給付江謝 赤枝一房價金先予扣留,待本公業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 產全部處分完畢後,就責任歸屬問題及賠償數額確認後, 扣抵其應分配價金,方分配其餘價金與江謝赤枝一房。」 等內容為證,即屬有據。 (三)另出售祭祀公業祀產所得總額6億4971萬8999元,於扣除 增值稅2262萬8111元等相關費用負擔後,尚應扣除如附表 二所示項目合計2億8234萬4009元等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5人均為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江梯 共分十房,如未計算女性派下員,原告等人為江謝赤枝該 房下之繼承人,江謝赤枝下又有三房分別為江謝深淵、江 謝永發、江謝瑞火,其中江謝深淵下之僅有江謝萬水繼承 人有派下權,江謝萬水之繼承人有江謝阿東、江謝阿頭, 長男江謝阿東之繼承人為乙○○○、丙○○○、丁○○○,次男江 謝阿頭繼承人為江謝聖培、己○○○有派下權,故原告三人 乙○○○、丙○○○、丁○○○由江謝阿東傳來之房份應為(1/10 )×(1/3)×(1/2)為1/60,原告三人乙○○○、丙○○○、丁 ○○○均分而為1/180。原告己○○○由江謝阿頭傳來之房份應 為(1/10)x(1/3)x(1/2)為1/60,並與江謝盛培均分 而為1/120。江謝永發下有江謝壬乾、江謝壬成為繼承人 ,其中江謝壬成僅有一子即原告甲○○○,故原告甲○○○由江 謝壬成傳來的房份為(1/10)x(1/3)x(1/2)為1/60。 (二)被告祭祀公業江梯確實於附表依所示期日出售如附表一編 號1-40共計40筆土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 買賣價金與實際支出之增值稅如附表依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分配祀產之時點:   祭祀公業江梯於110年3月18日將規約第12條原約定之「本 公業財產處分...同意後,授權祀產處理臨時委員會處理 」修改為「本公業財產處分...同意後,由管理人代表本 公業辦理過戶,並於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依本規約第14 條處理分配價金事宜」、第14條原約定之「本公業財產解 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之」修改為 「本公業財產處分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 處理之」,經桃園市政府八德區公所於110年3月25日同意 備查在案,有該規約及區公所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95-97頁),足見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將原本應該在 解散的時候才分配的財產改成「處分後」、「土地移轉登 記完畢後」,自應就每筆祀產土地移轉登記於買主時即應 將賣出該筆土地所得價金予以分配而非全部處分賣出後才 統一分配。 (二)系爭同意書及112年同意書中對「不同意祀產處分的派下 員」所為之差別待遇對原告5人不生影響:    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 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 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之間,係均分而平等,此為 我國民事習慣,亦為祭祀公業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習 慣依據。被告雖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江梯2/3派下員簽立系 爭同意書及112年同意書上揭內容而主張原告5人等不同意 處分包含附表一土地在內不動產的派下員僅能待祀產「全 部處分完畢後才能分配款項」云云,僅特定針對「不同意 」之派下員為之,即便並未剝奪原告5人之分配款而僅是 已尚有其他爭議為由將之「延後分配」,亦未曾予以相關 補償配套(例如補償因延後給付所損失之利息等),顯已 構成差別待遇而使原告5人之權利與其他派下員不對等, 與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習慣依據不合,且顯然刻意 以「延後取得分配款項」此一差別待遇來促使或迫使派下 員同意主導者的祀產處分意見,是此差別待遇之理由不具 正當性,違反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規約第14條各房房份均等 原則、平等原則及祭祀公業習慣,應屬無效。 (三)原告5人之房份計算是否受女性派下員影響: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3日) 主文一雖宣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 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 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但主文二載明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 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 ,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 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 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 務關係(例如已受之分配或已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雖附表一所示之各筆祀產之移轉登記買主之時點均在上 揭憲法判決宣判前,然原告5人既尚未取得分配款,自不 屬上揭憲法判決所稱「已實現」之權利,而江淑慎等女性 派下員請求列為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之函文,已於 000年0月間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函轉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辦 理,有該區公所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7第20頁),故在 計算原告5人之房份時自應將該等女性派下員計入其中, 原告之房份如附表三「分母(房份)」欄所示。 (四)被告以原告與佃農邱水木等人達成協議而造成被告祭祀公 業江梯損失尚待釐清為由扣留原告應得之分配款,既然該 部分爭議尚未有定論,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其扣留原告 分配款尚乏法律依據,且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顯係僅針對原 告等人,亦屬違反平等原則,依上揭說明自屬無效。 (五)附表二各項扣抵費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清 償之人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祀產土地處分 應逐筆為之業如前述,而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尚有其他不動 產尚未出售移轉(即附表一所示之40筆土地並非被告祭祀 公業江梯預計出售之全部祀產),故被告所主張應扣抵之 費用除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增值稅為兩造所不爭執外,應由 被告舉證「該費用確有支出且係賣出附表一所列土地時所 必須支出」方能列為扣抵之金額而在分配予原告5人前予 以扣除。   2、編號1補貼佃農:被告持系爭同意書第3條「同意江梯祭祀 公業給付土地3887坪及補貼網室款500萬元(暫定)與佃農 邱顯育等7位,終止375租約租佃關係。補貼網室錢款由10 0年簽署同意終止375租約等人可分配之錢款中扣除之。」 為主張,然「補貼網室款500萬元」已載明「由100年簽署 同意終止375租約等人可分配之錢款中扣除之」,自不應 再另由原告5人得分配之款項中扣除,而「給付土地3887 坪」部分即便屬實,照系爭同意書之記載也應以「土地」 移轉給佃農(移轉予佃農的土地自然已非祀產而不需加以 分配),自無再轉化為金錢予以重複扣除之理,此部分為 無理由。   3、編號2仲介費:被告持系爭同意書第1條(十)「買方介紹 獎勵金總出售額2%,約2000萬元。」為據,而買賣不動產 支付仲介費用亦屬常情,然應限於附表一之土地,故至多 應以附表一稅後總額(即附表一「扣除增值稅後之總額」 所示數額)之2%來計算,惟被告實際給付之金額為900萬 元,少於該稅後總額2%(約為1254萬元),應以900萬元 計之。   4、編號3建地整地費:被告提出被證2整理費收據及整地工程 契約書,惟觀諸上揭書證內容所載,整地之目的似是要取 得「農地農用證明」,即便是為了可以減免稅賦或賣得較 高價錢所為,亦與買賣土地一事無直接必要相關,況且被 告所列舉之該項費用高達2500萬元,如此高額的費用竟僅 有2紙內容簡單的書面而無任何匯款紀錄佐證,自難採認 ,此部分為無理由。   5、編號5代書費:被告所提出之代書費用僅有魏代書事務所 金額為88245元(結案日期2021/10/1)之收費明細表、金 額為289974元(結案日期2022/8/22,然該金額應扣除其 上所載之代書向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收取的土地增值稅1975 16元)之收費明細表表明其收費係由於附表一編號各土地 買賣時所生之費用(本院卷2第24、26頁),且上載之結 案日期與該等土地買賣之時程亦大致相符,應屬可採,此 部分可扣抵之款項為180703元【計算式:88245元+289974 元-增值稅197516元=180703元】。其餘單據無法證明為買 賣附表一土地所生、甚至有的收據抬頭僅載明「庚○○」而 非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同次買賣竟委託不同代書事務所辦 理,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又遲未提出附表一土地的買賣 契約以證明該等代書費用,此部分為無理由。   6、編號6漁池(溜地)補償款:被告主張「因江梯派下其中5房 出資購買溜地(即附表一編號3、5、13、18所示土地), 登記江梯名下,作為耕作灌溉水源使用,嗣江梯出賣土地 連同溜地一併出賣,故需補償其中5房之出資」云云,然 被告僅提出明細表(該明細表之「蓋章」欄亦未有任何領 款簽章)而未有任何匯款單據、收據等足證確有此筆支出 ,為無理由。   7、編號7即109年派下員大會:非買賣附表一土地之必要費用 ,無理由。   8、編號9江梯移墓園、安放牌位:江梯墓園位於大和段805地 號土地,該土地尚未出賣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 7第301頁),與附表一所示土地無關,無理由。   9、編號10:被告持系爭同意書第1條(三)「管理人事務費:出售祀產總價金三%,管理人三人分配一%,同意祀產出售房代表人一%(含幹事二人,秘書一人),符合派下權人身份一%(有簽立同意書人),合計3000萬。」為主張,然「同意祀產出售房代表人一%(含幹事二人,秘書一人),符合派下權人身份一%(有簽立同意書人)」之部分顯然將包含原告5人在內「不同意」該等處分之派下員排除於外,違反上述之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規約第14條各房房份均等原則、祭祀公業習慣及平等原則而無效,故應僅有「管理人三人分配一%」可以主張(以形式上觀之尚未有無正當理由差別對待之情形,應堪認係派下員給予被告祭祀公業江梯管理人之相關手續費用或報酬),且亦應限於附表一稅後總額之1%即0000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來計算。   10、編號11之雜支:被告據以主張的證據為被告109年至112 年間財務報表(被證19,本院卷7第292-298頁),然觀 諸該等報表之內容,各項「支出」有影印同意書、餐會 、購買中秋月餅、中秋禮盒、房代表會議等,顯係被告 祭祀公業江梯日常經營所為之各項支出而非附表一土地 買賣之必要費用,自無從以之扣抵附表一土地之買賣分 配款。   11、編號4補貼呂賴美女士460萬元及編號8呂家墓園遷移費10 7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本件買賣土地事宜有直接相 關,應予扣抵。   12、故被告主張如附表二之扣抵金額中,僅有附表二「本院 認定可扣抵之金額」為可採,其餘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可請求之分配款為附表一所示40筆土地賣出之 總價額(即附表一「總額」欄所示金額),扣除增值稅( 即附表一「增值稅(卷頁出處)」欄所示金額)及附表二 「本院認定可扣抵之金額」後,乘以各個原告之房份,如 附表三所示。 (七)原告請求被告戊○○○、庚○○、辛○○給付分配款,為無理由 :    原告主張被告戊○○○、庚○○、辛○○將尚未分配款項侵占入 己,故應依侵權行為連帶給付原告分配款,然自系爭同意 書與112年同意意書之內容,被告戊○○○、庚○○、辛○○僅係 欲聯合其他派下員將原告之分配款延後發放,且原告亦未 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戊○○○、庚○○、辛○○已將該等款項 「侵占入己」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祭祀公 業江梯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1第67頁)送達予被告祭祀 公業江梯,則原告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自112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戊○○○、庚○○、辛○○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請求在附表三「 原告應受分配之數額」欄及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祭祀公業江梯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 編號 出賣之土地地號(應有部分) 交易時間/買家(卷頁出處) 交易價額 移轉登記時間/登記人(卷頁出處) 增值稅(卷頁出處) 1 大庄段693地號 110年5月19日/住來福股份有限公司(卷五P3-7) 166,372,000 110.9.15/同買家 15,675,209(卷五P9) 2 建國段166地號(170/340) 110.8.19(卷5P433-449)買受人同登記名義人 223,735,000 110.9.15登記/蘇家智等人(卷4) 1,297,014(卷五P483) 3 建國段232地號(170/340)   4 建國段238地號   5 建國段239地號(170/340) 832,611(卷五P491) 6 建國段247地號 577,446(卷五P493) 7 建國段248地號(170/340)   8 建國段250地號 1,465,941(卷五P495) 9 建國段251地號(170/340) 37,690(卷五P497) 10 建國段252地號(170/340) 56,144 (卷五P501) 11 建國段253地號 723,441(卷五P499) 12 建國段254地號(170/340) 932,488(卷五P.503) 13 大庄段681地號(170/340)   14 大庄段689地號   15 大庄段694地號   16 大庄段701地號   17 大庄段702地號   18 大庄段704地號(170/340)   19 大和段802地號 111.7.13原因發生日(卷三謄本、卷六第3-13頁) 259,611,999 111.8.19登記/謝易蓁等人(卷3)   20 大和段803地號   21 大和段804地號 8,666 (卷六P21) 22 大和段808地號   23 大和段809地號   24 大和段810地號   25 大和段811地號   26 大和段812地號   27 大和段814地號   28 大和段888地號   29 大和段889地號   30 大和段890地號   31 大和段891地號 5,329(卷六P25) 32 大和段895地號 63,552(卷六P29) 33 大和段896地號   34 大和段897地號   35 大和段898地號   36 大和段899地號 20,419(卷六P35) 37 大和段900地號   38 大和段901地號   39 大和段903地號 43,661(卷六P65) 40 大和段904地號 55,889(卷六P69)     總額 649,718,999 增值稅總額  22,628,111 扣除增值稅後之總額 627,090,888 *土地均位於桃園市八德區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被告主張扣抵之金額 被告舉出之證據 本院認定可扣抵之金額 1 就江梯公業土地終止與佃農租約,爰依375減租條例,租約土地3成分配佃農,比例計算共4,680坪,每坪3萬7,000元,預估約173,160,000元。 17316萬元(預先扣留)(依同意書內容為3,887坪及補貼款500萬元,惟迄今協商中為4,680坪,仍與佃農邱水木等協商討論中) 系爭同意書第3條 0 2 仲介費(謝長勝) 2000萬元(已給付900萬元) 系爭同意書第2條(十) 900萬元 3 建地整地費 2500萬元 被證12 0 4 呂賴美女士(原住古厝補貼) 460萬元 被證13 460萬元 5 代書費 799,809元 被證14 180,703元 6 漁池(溜地)補償款 2500萬元 被證15、15-1至15-8相關匯款紀錄 0 7 109年派下員大會 278,200元 被證16 0 8 呂家墓園遷移費 107萬元 被證17 107萬元 9 江梯移墓園、安放牌位 1,136,000元 被證18 0 10 管理人及房代表事務處理費 3000萬元(預扣) 系爭同意書第1條(三) 0000000元(附表一「增值稅總額」之1%) 11 雜支 130萬元 被證19(被告109年至112年間財務報表) 0 總計 282,344,009元 總計 21,121,612元 *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三(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之數額)   分母 (房份) 原告應受分配之數額 假執行擔保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乙○○○ 198 3,060,451元 102萬元 3% 原告丙○○○ 198 3,060,451元 102萬元 3% 原告丁○○○ 198 3,060,451元 102萬元 3% 原告己○○○ 132 4,590,676元 153萬元 4% 原告甲○○○ 66 9,181,353元 306萬元 7% *房份分子皆為1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2024-10-04

TYDV-111-重訴-52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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