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妮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19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妮萱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楊琇茹於警詢中之指訴」,應補充更
正為「告訴人楊琇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妮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
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
觀念顯然欠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
竊取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雖終能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高職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06號
被 告 林妮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妮萱與楊琇茹為同事關係,林妮萱於民國113年4月30日5
時4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黑貓宅急便樹林
營業所內之開放式休息座位,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翻找楊
琇茹置放在椅子上之背包以物色財物,然未竊得財物,即將
背包放回後空手離開現場。嗣經楊琇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楊琇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妮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妮萱有於上開時、地接觸告訴人楊琇茹背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琇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黑貓宅急便樹林營業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被告有翻找財物之舉,且過程中四下張望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妮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至告訴人雖認其置於背包內皮夾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遭被告所竊得,然本案並未自被告扣得贓物
,再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亦無從辨識被告
有無竊取4,000元得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4-審簡-34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