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審簡-377-202503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2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以毀 損財物之方式恫嚇與其毫無嫌隙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及財產損害,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此次犯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千元(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14號   被   告 蘇文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輝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之年籍不詳者指示,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2時34分許,前往葉家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所經營之九葉國際車業處,燃放鞭炮並以噴漆罐在鐵捲門及地面恫稱:「擋人財路,早死早超生」等語,致上開店面之鐵捲門沾黏油漆而失去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葉家欣,並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葉家欣,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蘇文輝自願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葉家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輝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鄭維謙」指示潑漆、放鞭炮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家欣於警詢時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潑漆毀損鐵門,並以放鞭炮及潑漆上開字眼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噴漆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潑漆毀損鐵門,並以放鞭炮及潑漆上開字眼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證截圖 證明被告依「鄭維謙」指示前往潑漆,並獲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先後所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本於相同動機,於接連之時間均續予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此次犯行可獲得8千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Iphone 12手機 1支 2 噴漆罐(藍色) 1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