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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何沛潔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0,708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 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76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 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076號債務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裁定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 ,故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然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246,844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5 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5 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75計算,自113年 2月15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5計算之違 約金,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是依相對人主張之 利率核算,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計應係 253,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執行事件業經本院 辦理土地查封登記完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鑑定價格為10,2 36,600元,顯然高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253,541元, 故本院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以上開相 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計算基準。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 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 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 、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 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 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0,708元(計 算式:253,541元×5%×4年≒50,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0,708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2

CYDV-113-聲-191-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薛水青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佾澧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國賓 張蔚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1-07

TNHV-113-重上-25-20241107-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宣勇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擄人勒贖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 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文樂等人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 5之38第1、2項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武文決為被 害人武文孝之父,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並適時 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 二、刑法第347條第2項擄人勒贖致死罪或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 請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此於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涉犯刑 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許宣 勇則係涉犯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71、669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 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審理,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聲請人為被害人武文孝之父,具直系血親關係,而被 害人武文孝已歿。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 檢察官、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同 意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並斟酌 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2024-10-30

ULDM-113-國審聲-4-20241030-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宣勇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擄人勒贖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 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文樂等人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 5之38第1、2項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武文決為被 害人武文孝之父,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並適時 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 二、刑法第347條第2項擄人勒贖致死罪或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 請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此於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涉犯刑 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許宣 勇則係涉犯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71、669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 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審理,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聲請人為被害人武文孝之父,具直系血親關係,而被 害人武文孝已歿。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 檢察官、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同 意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並斟酌 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2024-10-30

ULDM-113-國審聲-3-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莊竣傑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 訴 人 林罔玉 林章皇 林淑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 訴 人 林永吉 柳素蓉 李保傑 林素真 方德賢 鍾方秀珍 方秀玉 林育廣 林金武 江金砡 劉淑芬(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蘇盈綺(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蘇奕銓(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蘇韵婷(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香 被上訴人 胡碧玉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代號14及14-1部分,面積分別 為13.19平方公尺、102.66平方公尺(共115.58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上訴人李保傑、江金砡、鍾方秀珍、方秀玉、林育廣、 柳素蓉、林素真、林金武、林淑珍、林永吉,按附表1所示,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之用。」(判決第2頁第7行起)所 示之記載,應更正為:「代號14及14-1部分,面積分別為13.19 平方公尺、102.66平方公尺(共115.8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上訴人林罔玉、莊竣傑、李保傑、江金砡、鍾方秀珍、方秀玉 、林育廣、柳素蓉、林素真、林金武、林淑珍、林永吉,按附表 1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之用」。 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2編號12之「差額(B-A)」欄內「受 補:48萬1379元」(判決第12頁)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應補: 48萬137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所附之附表2編號1 2所示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卷證資料後,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0-29

TNHV-111-上易-235-20241029-2

國審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鳳翔律師 被 告 黃文俊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甲○○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 之案件。本案被害人因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 請人甲○○為被害人之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適時向 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 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 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所涉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 配偶,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要件相符。復經本院 徵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 有本院電話紀錄、詢問單各1份在卷可憑。再斟酌上揭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等情狀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訴訟參與 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17

CYDM-113-國審聲-7-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 上 訴 人 黃 鑫 昶 訴訟代理人 蘇 士 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三 福 黃 森 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 創 典律師 邱 皇 錡律師 丁 詠 純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智 勇 黃 智 韋 陳 彥 傑 陳 春 蓉 黃 春 菊 林 玉 偉 陳 香 芬 林 昭 南 林 松 田 林 松 清 張林櫻茶 林 櫻 園 李 文 章 李 素 珍 張 雅 筑 黃 春 敏 林 素 卿 林 俊 利 林 素 香 林 亭 秀 林 素 梅 林黃春紅 黃 玉 詩 林 溪 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7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鄉○○段604-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604地號,於明治41年之地號為203 番地,土地沿革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為上訴人所有,位於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0號建物【即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C、D、E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黃羊所興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附圖編號F、G、H所示磚牆、水泥牆(與系爭建物 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為被上訴人黃森永之父黃好、被上訴 人黃三福之父黃改所興建。綜合兩造之陳述、黃羊及上訴人 之曾祖父黃烏力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訴外人黃信彰及黃修中 所提出之另份敷地贌耕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之稅 籍證明等件,及證人鄭忠禎之證詞,相互以參,足認黃烏力 確曾將其所有203番地中之1分6厘土地(昭和時期土地換算面 積為1,551.87平方公尺),自民國22年3月23日(原判決第9頁 誤載為同年月25日)起不定期限租賃予黃羊,租賃範圍即系 爭地上物所在位置。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就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附圖編號I 所示磚牆,位於同段605地號土地,上訴人並非該土地所有 權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附圖編號I所示磚牆,並返還各該占用 土地,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 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法則、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就其 主張之爭點,經依受命法官為簡化爭點之協議者,應受其拘 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終結前,均係主張系爭地上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原審受命法官乃將之整理為兩造爭執事項,並經 兩造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189、462頁),上訴人自應受其拘 束。則原審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民事辯論 意旨狀,主張租賃契約之目的因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而消滅 等語,為新攻擊方法,且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各款但書、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否准其提 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審判長未令其就「建物超 過使用年限」之主張為敘明或補充,違反闡明義務云云,容 有誤會。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 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685-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章豪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章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48- 149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簡麗珠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稱 ,告訴人簡麗珠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 ○○○萬,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且被告未曾賠償告訴人簡麗 珠,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亟需貸款,且為 全家經濟之主要來源,本件被告實兼具「被害人」之地位, 原判決之量刑顯就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未加審酌,量刑過重 而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固非無見,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之性質、態樣及惡性均有差異,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之 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 以下,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而想像競合者,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應在有期徒刑5 年以下,如又依刑法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上 限相對更低。再刑法區別共同正犯與幫助犯等從犯,其法理 基礎即在於共同正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犯不僅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犯意,客觀上亦須未從事構成要件行為,始足當之,是於 犯罪之惡性與犯罪結果之可責性上,幫助犯均相較於共同正 犯為輕,則除有特殊理由外,法院如在具體個案中,就幫助 犯之量刑與共同正犯相當甚或高於共同正犯,其裁量權之行 使即難謂適當。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此部分並有被告所提相關LINE對 話紀錄可參(警卷第89頁),則被告雖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事實,然其主觀犯意顯與直接故意有別,於刑罰之量處 上,本應與直接故意之犯罪有所區別,再被告本件屬幫助犯 ,原判決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已超過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正犯之法定最低刑度,更 遑論本件僅足認定被告係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原判決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8月,已與共同正犯之量刑無從區別,以原判 決認定被告僅具幫助犯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情節而言,其裁量 權之行使難謂妥適。再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此部分之 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 被告未賠償損失,且造成告訴人簡麗珠精神痛苦等語,然被 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 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 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 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 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 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 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 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如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 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本件被告雖 未能與告訴人簡麗珠達成和解,然被告仍須面對民事賠償責 任,此不因本件刑事判決量刑之輕重而有所減免,是檢察官 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㈡、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 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依 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觀察(最 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 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 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 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現行法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而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另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 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 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 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審酌 。被告本件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 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 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 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 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 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造成被害人各受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去向、所在不明,總額高達 ○○○萬元以上,被告亦未賠償各該損失,犯罪所生損害並未 填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利益,並斟酌被告屬不 確定故意之幫助犯、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NHM-113-金上訴-1348-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致幃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05號、第121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致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21頁),是 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 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 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固然較小,惟其提供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作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且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 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 ,卻仍交予他人使用,足見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 態,實在不可取;衡酌被告所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 取財後匯款至其帳戶,而受有一定損失,參酌告訴人邱夙焄 回覆原審之意見調查表所勾選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3 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 ,無法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原審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 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又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希 望增加被動收入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從事駕駛大 貨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家中有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病居住在 安養中心)、母親、弟弟、爺爺(負擔父親之安養中心費用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檢察官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案所處刑度為洗錢罪最重刑 度(即有期徒刑7年)之12分之1,已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犯 此減輕事由,仍屬低度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 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 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其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 達到刑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5萬元,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 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已自白認罪,係受廖健評影響而一時失慮將帳戶 交出,且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 被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又 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 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 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 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 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 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 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 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 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 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 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 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 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 ,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 ,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 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 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 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 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 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 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 、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審判決時雖 因被告並未認罪且未與被害人廖思怡、林平進、邱夙焄和解 ,而未就上開科刑因子採為量刑基礎,然被告於事證明確之 情形下,仍自警詢、偵訊以迄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 耗費諸多司法資源,當難因被告經原審耗費司法資源調查卷 內證據,辛苦勾稽比對事證後,認定被告有罪並予科刑,而 因被告上訴不再辯解,以此否定原判決耗費之心力,遽認原 判決量刑不當予以任意撤銷改判,被告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 ,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過重,難謂可採。又被告與被害 人廖思怡等3人和解,固足以認定被告知所悔悟,有意彌補 其犯行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有所不同,惟 犯後態度僅為原判決量刑事由之一,並非量刑之決定性因素 ,參以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考量被告各項有利不利因素後,仍 予以量處低度刑,使被告心生警惕,反映犯行侵害法益之嚴 重性,以收預防及教化目的,故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不輕, 縱原判決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廖思怡3人和解此一不利被 告事由後,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原 判決所量處刑度並未過重,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廖思怡、林平進、邱夙焄和解或調解成立 ,並依約全部給付完畢,可見被告有誠意盡力填補其所造成 之損失,業如前述,上情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衡酌全部情節 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NHM-113-金上訴-136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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