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何沛潔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0,708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
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76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
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076號債務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裁定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
,故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然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246,844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5
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5
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75計算,自113年
2月15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5計算之違
約金,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是依相對人主張之
利率核算,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計應係
253,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執行事件業經本院
辦理土地查封登記完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鑑定價格為10,2
36,600元,顯然高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253,541元,
故本院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以上開相
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計算基準。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
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
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
、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
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
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0,708元(計
算式:253,541元×5%×4年≒50,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0,708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CYDV-113-聲-191-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