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慶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
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全門市,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2帳戶資料寄交不詳之人。嗣該員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轉帳或以「台灣PAY」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
帳戶、郵局帳戶後,復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芷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洪嘉妤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詹智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謝佳函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展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許芷
瑜、洪嘉妤、詹智鈞、謝佳函證述渠等遭詐騙因而付款之經
過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
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另被告行為後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
見無論舊法、新法,被告均得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
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
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量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
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
應一體適用新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
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故應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並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然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倒將自己之帳戶出賣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紊亂金融管理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使受詐騙之
被害人求償無門,財產損害非輕,被告所為非是,應值非難
;(二)被告犯後對於其犯行坦承不諱,但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且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郵
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
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
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
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許芷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旋轉拍賣APP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芷瑜佯稱:因交易障礙、自助認證及驗證等話術,致告訴人許芷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3年6月8日晚上11時25分,匯款49,985元 ②113年6月8日晚上11時34分,匯款12,123元 ③113年6月9日凌晨0時1分,匯款49,987元 ④113年6月9日凌晨0時2分,匯款35,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蘇慶展) ①告訴人許芷瑜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43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第55至59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63至67頁) ④被告蘇慶展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29至31頁) 2 洪嘉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嘉妤佯稱:欲洽購公仔,惟賣場未經認證等話術,致告訴人洪嘉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6月9日晚上9時25分,匯款4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蘇慶展) ①告訴人洪嘉妤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75至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81頁、第83至84頁、第87、第10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91至99頁) ④被告蘇慶展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33至36頁) 3 詹智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詹智鈞佯稱:欲洽購安全帽且已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成功查詢等話術,致告訴人詹智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6月9日凌晨2時15分,匯款1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蘇慶展) ①告訴人詹智鈞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119至1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121至127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129至134頁) ④被告蘇慶展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29至31頁) 4 謝佳函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佳函佯稱:欲洽購球鞋且已付款,惟賣貨便帳戶業遭凍結等話術,致告訴人謝佳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6月9日凌晨0時42分,匯款9,037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蘇慶展) ①告訴人謝佳函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143至1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139至141頁、第149頁、第167至169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159至165頁) ④被告蘇慶展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29至3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
被 告 蘇慶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慶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全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等2帳戶(依序下稱A、B帳戶)資料寄交不詳之人
。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A、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以「台灣PAY」支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A、B帳戶,復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芷瑜、洪嘉妤、詹智鈞、謝佳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展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許芷瑜、洪嘉妤、詹智鈞、謝佳函等人指述明確,並有A、B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芷瑜受騙轉帳及使用「台灣PAY」付款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芷瑜與詐騙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洪嘉妤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嘉妤與詐騙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詹智鈞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詹智鈞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告訴人謝佳函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謝佳函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固較有利於被告,然經考量現
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得減輕,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
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台灣PAY付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旋轉拍賣APP其通訊軟體LINE,佯以交易障礙、自助認證及驗證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許芷瑜 00000000000 49985 A帳戶 00000000000 12123 00000000000 49987 00000000000 35123 2 00000000000 經由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公仔,惟賣場未經驗證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洪嘉妤 00000000000 49998 B帳戶 3 00000000000 經由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安全帽且已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成功查詢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詹智鈞 00000000000 12000 A帳戶 4 00000000000 經由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球鞋且已付款,惟賣貨便帳戶業遭凍結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謝佳函 00000000000 9037 A帳戶
TYDM-113-桃金簡-5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