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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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 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0

TPAA-114-聲-38-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56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 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0

TPAA-114-聲-11-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兆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忠義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林庭葦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代 表 人 江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後,其代表人由陳正育變更為林忠義,並據   新任代表人檢附資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相對人為辦理「大漢溪三光里岸邊崩塌地保育治理工程」, 於民國108年1月2日公告辦理「108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 庫崩塌地等處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同年1 月8日更正公告、1月15日開標,計有抗告人等2家廠商參與 投標,同年1月31日決標予抗告人,決標金額新臺幣391萬4, 452元。嗣相對人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8 號、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結 果,因認抗告人僱用之人員即訴外人蕭金松犯政府採購法第 89條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先以113年1月16日水 北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以113年1月26日兆技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後,相對人即於113年2月26日 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並作成結論略以:……認定蕭金 松任職於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 及抗告人期間涉有採購法101條1項6款之情形,……依程序簽 核辦理將世合公司及抗告人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停權事宜等 語,相對人乃以113年4月10日水北環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認定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法停權1 年)。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遞經異議駁回、申訴審議判斷駁 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即本案訴 訟)後,復提出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審以113 年11月29日113年度停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處分將抗告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 絕往來廠商,雖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與政府採購,影響其參 與政府採購之投標機會,但並未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其仍 得依原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且不影響已得標工程之進行 ,抗告人營業項目包括工程技術顧問、資訊軟體服務等諸多 項目,其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停權期間內繼續營 業,並與政府機關以外之廠商或個人從事交易,是否從事政 府採購業務為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尚難認其僅賴參加政府 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且縱使其有投標亦未必能得標, 抗告人以其承攬政府機關工程為主要營業乙事,純係其主觀 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且抗告人因營業活動型態 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商譽損失部分,亦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 格權之方法或透過有關手段回復原狀,均難認原處分之執行 將對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是否影響現有員工生計及 其家庭,並非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其主張 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均不足採。㈡另本件既不具停止執行 積極要件,是否原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之主張, 及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等,即不須再予審究, 且有關原處分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等情,經核皆屬本案實體 爭議,仍待於本案訴訟中由法院審酌兩造主張並依相關證據 綜合判斷,尚無從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中遽為論斷, 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由抗告人提出之會計師事務所財務報告, 可證抗告人係以政府採購案爲主要營業,無法在一夜之間進 行業務大轉型,原裁定僅以形式上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擅為推 斷有其他收入,未敘明不採納會計師財務報告之理由,理由 顯有不備,且由前開報告,抗告人已釋明原處分造成公司日 後確實有難以運作之可能性,而抗告人目前雖仍有多項政府 採購之重大公共工程正在執行,原處分之執行不僅嚴重影響 工程進度,對於延續性計畫若由其他公司接手,恐亦將無法 掌握整體工程整治重點,將因工程改善不完備而對公共利益 有不利之重大影響,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處分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後的連鎖反應難以預期,此種無法投標之不利益將 來於勝訴後亦難以回復,商譽損害並非由民法有關回復人格 權的方法處理即可。㈡相對人自承本件未審酌有無故意、過 失,且政府採購法第89條處罰主體不包含監造人員,而本件 涉案人員蕭金松為監造人員,僅依簡式審查即可清楚知悉原 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相對人可 隨時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剝奪抗告人參與政府採購之資格, 本件亦有急迫情事,且後續已有執行而造成抗告人資遣員工 及撤換負責人,對公司存續有急迫性,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另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 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 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由上開規定可知,停止執行原 則上係對可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 ,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行政訴訟法雖未有如同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之明文,惟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 旨亦在表彰「勝訴可能性」之權衡因素,故行政法院於審查 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 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 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 無理由或顯不合法),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 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 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 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 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 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要件 事實負釋明之責。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係相對人本於系 爭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即:抗告人僱用人員蕭金松任職抗告 人之監造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2項之罪,乃以 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經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程序辦理後,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 2款規定,以原處分將抗告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等情,有原處分、系爭刑事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31至32頁、第291至324頁)。抗告人雖以前詞爭執遭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蕭金松,為抗告人之監造人員 而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9條規定,抗告人且無故意、過失, 謂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應停止執行,惟相對人業已陳明 經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結果,認前開情形仍有政府採 購法第89條規定之適用,申訴審議判斷理由亦表明抗告人所 主張蕭金松非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投標秘密,其非設計相關 業務人員等節,與系爭刑事判決記載內容不符等而難以憑採 等旨(原審卷第37至86頁)。是由原處分形式觀之,本件是 否有抗告人所指明顯違法等情,涉及法律適用解釋之疑義, 部分且須待證據調查以究明事實,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 即能判斷,亦非僅以抗告人前揭所述即可認定,依現有事證 ,尚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其次,本件原處分之執行,雖令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不得參 與政府採購之相關投標,但尚無礙於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 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且抗告人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本 即未必全數得標,足見原處分之執行,主要僅涉及其來自政 府採購案之營收金額減少,及此部分商譽之不利影響,難認 其已無從營運而有急迫情事,亦無造成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其 他適當方式而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其雖再主張原處分之執 行,已造成其進行中之政府採購案無法延續擴約而受有損害 ,暨對公益不利,並提出苗栗縣政府、嘉義市政府通知無法 議約函影本等件為釋明,但各該函中並未見表明後續工程有 窒礙難行等疑慮,且此進行中之政府採購案因此無法延續擴 約乙事,與其另稱有部分員工遭資遣或因此撤換負責人而受 有損害等情,涉及公益、員工或負責人之損害部分,究非抗 告人自身權益之受害,其若因上開營運變動而受有損害,依 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亦尚在得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適 當方式回復之範圍,上情均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抗告人提出之會計師事務所財務預 測分析報告,由該分析報告「二、受任權限」之內容,先指 明係依據抗告人提供之過往財務相關資料進行整理分析及對 未來經營成果推估,交易事項及經營環境未必全如預期,僅 作參考使用等旨,顯然該預測分析並未完整納入前述抗告人 尚有其他營業項目可供經營之考量,自仍不足憑認抗告人就 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造成其全然無法營運之急迫情事或受 有難於回復損害等情,已盡釋明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13

TPAA-114-抗-14-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司法事件,對於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3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財產已遭泰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強制扣押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 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 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 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 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16

TPAA-113-聲-736-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1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 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 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而其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 8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有 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再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重複表 明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旨,仍未就前開本院裁 定駁回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解免未依法補正而 程序不合法之責。另聲請再審僅得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 對象提起,本件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 他人為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16

TPAA-113-聲再-401-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 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3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 精神病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應受法律扶助之保障,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 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及○○○○○○○○○○保管金分戶卡以為釋 明,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 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准予全部扶助之回 覆單,惟該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而受刑人個別 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 ,另所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也均不足以釋明其確 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 費。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 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 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 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 ,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16

TPAA-113-聲-672-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5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 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3第2項、第49條之1第 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 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 可補正之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 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傳送之行政 訴訟異議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9日曾具狀對前開補 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且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尚無從據以解免前開未依法補正之責,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16

TPAA-113-聲再-558-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5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 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16

TPAA-113-聲-744-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29號),並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 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在卷可憑。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16

TPAA-113-聲-686-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 靠救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 ,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 法院債務1,050元,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聲請人曾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資料,僅顯示 其部分費用繳納暨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曾 經法院執行命令催繳等情;所指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 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訴訟救助者,效力亦僅及於該個案;另 提出之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可證明其屬社會救 助法之中低收入戶,仍難認全無資力。是聲請人所提之前揭 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亦 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 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 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 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 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16

TPAA-113-聲-68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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