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奇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奇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奇翰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民國113年6月25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及所示之
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4之罪及所示之刑
,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數罪併罰聲請狀
、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443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
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所定之前揭執行
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相異,
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聲請書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且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
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
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
」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此
外,附表編號1至3宣告併科罰金暨關於罰金定應執行刑部部
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
43號裁定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謝奇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次)。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至同年月2日 111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日 111年12月6日、112年1月11日 112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7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73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53號、第5554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8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24日 114年1月1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7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號 編號1至3經臺東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TTDM-114-聲-121-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