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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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穎 陳境箕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張芝穎、陳境箕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且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並由被告2人互相對他方提出刑事告 訴。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後,經告訴人 即被告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43、4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3-13

ULDM-114-易-71-202503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智超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輔 佐 人 申 正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智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申智超對於本院所為之111年度金訴字 第36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 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1-金訴-360-202503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豊 指定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敏男 指定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振豊、徐敏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振豊、徐敏男對於本院所為之112年 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 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 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2-訴-552-20250312-2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 原 告 許錦漢 年籍詳卷 被 告 NURJANAH 徐逸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4-附民緝-10-20250312-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所為10 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逾期未補正將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再審聲請人)不服 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6日 具狀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本院審酌其 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應認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 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待再審聲請人後續補正後,本院再依 職權調取原判決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書狀稱:聲請調閱竹檢介文00000000000函, 包裹內即可證明與案內事實顯不相符等語。惟未具體敘明有 何法定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此外所稱「竹檢介文00000000000函」內容 及所涉案號為何本屬不明,況若認此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之 證據,本應由再審聲請人自行聲請整理後提出,縱使再審聲 請人在監,亦無礙再審聲請人向相關機關調閱資料,是堪認 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附具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 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起再審之具體 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4-聲再-4-2025031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亮錚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亮錚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亮錚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 送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於114年2月2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受刑人於112年8月8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 署以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091號函核准假釋 ,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聲保-102-20250310-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秋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秋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概 念,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並參酌被 告坦認犯行及雙方事後雖曾達成和解但被告未依約履行之犯 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 人郭紋綉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85號   被   告 葉秋燕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秋燕與郭紋綉前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葉秋燕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3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桃園女子監獄六工工廠內,徒手毆打郭紋 綉,致郭紋綉受有閉鎖性鼻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紋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秋燕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郭紋綉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TYDM-114-桃原簡-42-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鴻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指定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昇鴻與吳俊杰素有債務糾紛,李昇鴻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之福來鵝肉飯麵小館內,持以報紙包覆之刀子,朝 吳俊杰方向揮砍,使吳俊杰受有左前胸擦傷之傷害。而認被 告李昇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鄧金絨於偵查中之證述、怡仁綜合醫院112年1月27日診斷證 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及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11 2年12月20日函文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確實當天在上 開時間,有去楊梅區大模街2號的店內找吳俊杰及其配偶鄧 金絨,請他們償還債務,但我沒帶刀子,也沒持刀砍吳俊杰 ,何況我曾中風,右手行動不便,左手也非慣用手,吳俊杰 不僅身材較我高大,且有其他友人在場,如真有攻擊行為早 被制服了等語。經查:  ㈠吳俊杰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當天跑到我在楊梅區大模街2號小 吃店向我討錢,並從他包包內拿出一把用報紙包裹的開山刀 出來,舉過頭從右上往左下對我揮砍,我立刻往後閃躲,所 以是肚子被開山刀劃到一下等語(見偵卷一第364頁);另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遂行本案傷害犯行之工具為柴刀,且因 先前曾替被告磨刀,所以對於該刀有所印象等語(見易字卷 第140頁)。吳俊杰就被告所持之武器,於警詢與審理時稱 是「柴刀」(見偵卷一第28頁、易字卷第140頁),雖與偵 查時所稱之「開山刀」略有出入,惟此部分涉及吳俊杰對於 刀械種類之認知與主觀描述,且上開兩種刀械在外觀上確有 近似之處,此部分尚難作為吳俊杰證詞不可採之理由。然依 吳俊杰及鄧金絨審理時之證詞,被告所用之刀械自始均被包 覆於報紙內,被告未曾抽出該刀械,而包裹刀械所用之報紙 也未於過程中掉落(見易字卷第151頁、第162頁至第163頁 ),吳俊杰在未見到刀械之情況下,卻可特定至是其曾經替 被告磨過的柴刀,此部分實與常情未符。  ㈡對被告所持用之刀械長度,吳俊杰及鄧金絨於當庭實際比劃 經測量,吳俊杰所比之長度為約50公分(見易字卷第140頁 ),而鄧金絨證稱是30之40公分長,實際比劃經測量之長度 則約40公分(見易字卷第157頁),兩人對於實際所用刀械 指證之內容,存有相當之出入。  ㈢吳俊杰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日外面穿著風衣外套,裡面還有 穿兩件衣服,遭被告攻擊後,僅有風衣外套破損,裡面衣服 未因此破損,是因為我感覺到痛,才掀開衣服,進而發現已 遭被告用刀鋒砍傷,雖有流血但量沒有很多,血沒有滲出衣 服等語(見易字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8頁);然鄧金 絨於審理時證稱:吳俊杰當天身穿外套與一件衣服,兩件衣 物都因為被告攻擊而破損,我看見衣服裂開,於是叫吳俊杰 掀衣服,就看到吳俊杰有流血等語(見易字卷第158頁、第1 60頁)。比對上開證詞,吳俊杰與鄧金絨對於吳俊杰當日衣 物破損狀況及吳俊杰傷勢發現過程等事實之證述,亦顯有不 同。  ㈣而鄧金絨於審理時最初係稱,我有看到被告拿出一卷扁扁的 報紙向吳俊杰砍過去等語(見易字卷第156頁),但後又改 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揮砍的動作等語(見易字卷第160頁、 第162頁)。實則,吳俊杰於審理時明確證稱,鄧金絨當時 是在門口與另外兩位朋友泡茶,聽到「蹦」一聲後才走進來 ,走進來時我已經受傷,因此鄧金絨未曾目睹被告揮砍之過 程等語(見易字卷第151頁)。是鄧金絨證詞之內容,不僅 對於是否確實目睹案發過程此關鍵內容,自身存有矛盾,作 證過程更有不實陳述之情,是其證詞自難憑採。  ㈤吳俊杰於審理時稱,被告與我面對面坐著,兩人間距約83公 分,被告當下是用右手將長約50公分的柴刀從包包中抽出, 由右上往左下向我揮砍一次,我坐著迅速後倒,造成左胸下 側被劃傷等語(見易字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1頁), 佐以鄧金絨於審理之證詞,其聽聞聲響轉頭後,被告行為已 經結束(見易字卷第160頁),綜合上開證詞所呈現之客觀 事實,被告該次揮刀之攻擊行為,不僅要單手將長約50公分 的柴刀高舉過頭,更需要向吳俊杰迅速揮砍,致吳俊杰猝不 及防,縱有閃避之動作而閃躲不及仍遭刀鋒砍傷,且因過程 之迅速,方使鄧金絨聽聞聲響轉頭時,未見到被告攻擊的過 程。然依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 證明書明確記載被告「左側腦梗塞,腦神經系統受損」、「 患者因上述診斷,右手無力」等語;該院另112年12月20日 函文稱: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因右手突發性無力來院,經 核磁造影檢查發現左側腦中風,此後長期於本院門診復健治 療,依112年1月27日門診紀錄中提及右手肌力不到3分,無 法正常揮、舉」等語;並有被告於該院自111年11月8日至11 2年8月9日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1頁、卷二第 221頁、卷一第133頁至第357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被告右手於案發時已因腦中風而無法正常揮、舉, 遑論以常人無法閃躲之速度向吳俊杰揮砍,上開證詞內容與 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明顯矛盾,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均係客觀之醫生所記載或開立,要無捏造、虛構之動機 ,且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時序一貫,病情演變亦符合常理, 相較於上開證人之證詞,應更可採信,是上開證人之證述, 難認為真實。  ㈥是吳俊杰雖提出怡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證,然 吳俊杰與鄧金絨之證詞彼此間有所出入,且多處於存有與常 情或客觀事證不符之狀況,自難依二人之證述率認被告有為 本案之傷害犯行。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 故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尚 乏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 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易-1039-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成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劉巧嫻 許元睿 彭少威 陳盛軍 林國樑 黃志軒 張智賢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22 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5號 、114年度易字第7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永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劉巧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許元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少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盛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國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鄒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永成、許元 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劉巧嫻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無證據證 明本案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 上開門號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應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 、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徐永成將人頭SIM卡交付同案被告楊煜瀚之時間,分為民 國1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 1月22日;被告劉巧嫻將人頭SIM卡交付同案被告詹稚聖之時 間,分為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22日,被告徐永成及劉 巧嫻每日交付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獨立之幫助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 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皆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 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為圖謀私利,而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 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 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生平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就被告徐永成及劉巧嫻犯行部分,考量時間相距、 犯罪態樣、手段,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而 為整體評價後,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徐永成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當初楊煜瀚以每個門號新 臺幣(下同)400元為代價收購,每收購1個門號我自己可以 得到100元,給客人(即門號人頭)300元等語(見偵字第27 822號卷一第248頁),此與被告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 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劉巧嫻曾稱每個門號代價為300 元相符(見易字第125號卷三第255頁、易字第125號卷二第3 12頁、第25頁、第26頁、第313頁、易字第125號卷一第194 頁,易字第125號卷四第254頁),又本案經被告徐永成介紹 、轉交收購之門號共計6個門號,應可認定被告徐永成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被告許元睿、彭少威、黃志軒、張 智賢,各於本案申辦出售1個門號,其等犯罪所得均為300元 ;被告劉巧嫻、陳盛軍、林國樑於本案申辦出售之門號數則 各為2個門號,其等犯罪所得均為600元。上開被告於本案之 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陳鄒昇於警詢自陳當時有申辦10個門號,有拿到報酬2 000元等語(偵字第27822號卷一第456頁),而被告陳鄒昇 於本案起訴販賣門號數為1個門號,是其犯罪所得應為200元 ,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22號   被   告 楊煜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陳淯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稚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永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村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漢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巧嫻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元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少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昱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盛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國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智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鄒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煜瀚(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預付卡班長」、綽號「阿凱」 )、詹稚聖(綽號「阿稚」、「阿智」、「錢多多」、「嶄 青天」)、陳淯琮(綽號「捲毛」、微信暱稱「汪銘」)( 前開3人共組之微信群組名稱為「海軍總部」)均知悉先向 他人收購行動電話SIM卡,再販售予不詳之買家使用,將輾 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之犯罪工 具,藉此規避警方追緝,楊煜瀚仍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 5月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販售 人頭行動電話SIM卡等訊息,並指示詹稚聖、徐永成(綽號「 阿國」)、吳漢梓(綽號「阿迪亞」)向外收購人頭卡,嗣 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收購人 頭卡後,楊煜瀚以1張SIM卡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 詹稚聖等人收購人頭卡,再以1張SIM卡1000元至1200元不等 之價格將所收購之人頭卡出售以賺取價差,並指示陳淯琮將 所收取之人頭卡,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巧嫻、 許元睿、彭少威、朱昱星、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 賢、陳鄒昇均應能預見將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欺集團 經常以人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 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卡,以每 張200元至300元之代價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收購人,再 由陳淯琮依楊煜瀚之指示向附表一所示之申辦人或門號收購 人收取人頭卡後,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該人頭卡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楊煜瀚每出售1張人頭卡可獲得300 至400元之報酬,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每出售1張人頭卡 分別可獲得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報酬,陳淯琮則可獲得每日 12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煜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被告詹稚聖、徐永成以1張800元之代價收購人頭卡,並以1張1200元至1300元之價格出售,及指示被告陳淯琮向附表一所示之申辦人或門號收購人收取人頭卡後交予買家之事實。 2 被告詹稚聖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被告楊煜瀚指示收購人頭卡,並將人頭卡交付被告楊煜瀚或被告陳淯琮,且獲有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陳淯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被告楊煜瀚指示向被告詹稚聖、徐永成收取渠等收購之人頭卡,並交付與被告楊煜瀚指定之人,且獲有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徐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經由被告吳漢梓介紹而與被告楊煜瀚接觸,以每張300元之代價收購人頭卡,並以每張400元之價格將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楊煜瀚,獲得差價1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吳漢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陳鄒昇一起申辦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楊煜瀚之事實。 6 被告劉巧嫻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7 被告許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8 被告彭少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9 被告朱昱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徐永成,並由被告陳淯琮向被告朱昱星收取人頭卡之事實。 10 被告陳盛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徐永成之事實。 11 被告林國樑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徐永成,並由被告陳淯琮向被告林國樑收取人頭卡之事實 12 被告黃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13 被告張智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之事實。 14 被告陳鄒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透過被告吳漢梓與被告楊煜瀚聯繫,並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楊煜瀚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權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雅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坦承以每張4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徐永成之事實。 19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 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其等因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21 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楊煜瀚之手機內預付卡出售廣告、被告詹稚聖之手機內備忘錄各1份 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收購人頭卡並且出售及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2 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附表一所示人頭卡門號分別由附表一所示之人申辦之事實。 二、論罪: (一)查被告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依指示購得本案行動電話SI M卡後,復由被告楊煜瀚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並指示被告陳淯琮交付該等SIM卡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被告楊煜瀚、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 、陳淯琮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其等之各該行為亦屬刑法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應屬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被告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朱昱 星、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亦係以幫助 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楊煜瀚多次指示被告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收購SIM 卡,以及指示被告陳淯琮將SIM卡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依被告楊煜瀚之指示多次收 購SIM卡,被告陳淯琮依指示多次將SIM卡交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指示、收購及交付SIM卡之幫助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等人因收購、交付、出售SIM卡所得報酬,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徐永成、吳漢 梓、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朱昱星、陳盛軍、林國樑、 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匯入之款項係被告 等人所提領,或被告等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自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亦難僅以上揭幫助詐欺犯行,遽認被告等另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之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人頭卡門號 申辦日期 被害人 門號收購人 1 宋權峻(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劉淵泰 詹稚聖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林巧慧 詹稚聖 2 劉巧嫻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莊張綢妹 詹稚聖 3 許元睿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戴秀菊 詹稚聖 4 黃志軒 0000000000 108年9月14日 黃教榮 詹稚聖 5 李雅淇(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 胡月琴 詹稚聖 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 李玉梅 詹稚聖 6 許智翔(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2月28日 陳惠文 詹稚聖 7 彭少威 0000000000 108年12月16日 張瑞勤 詹稚聖 8 李俊鋒(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1月12日 彭惠珍 徐永成 9 朱昱星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賴潤蘭 徐永成 10 陳盛軍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顏順元 徐永成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于蔓芬 徐永成 11 林國樑 0000000000 108年9月20日 許胡麗子 徐永成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黃玉蘭 徐永成 12 張智賢 0000000000 108年9月25日 王馨岑 未指認出 13 陳鄒昇 0000000000 108年9月20日 侯瑪莉 吳漢梓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彭惠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4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李俊鋒申辦)致電在新北市之彭惠珍,假冒為其姪子「阿忠」,急需現金3萬元云云 108年12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苡婧交付其父親盧博鴻名下之帳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140號為不起訴處分) 2 賴潤蘭(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日15時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朱昱星申辦)致電在彰化之賴潤蘭,假冒為其友人「蕭寶蘭」,成為LINE好友,佯稱欲借款27萬5000元云云  108年12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 27萬5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潘韻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80號為不起訴處分) 3 顏順元(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陳盛軍申辦)致電在新北市之顏順元,假冒為其外甥「阿水」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4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可芹(原名張琬鈞),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64號為不起訴處分】 4 于蔓芬(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陳盛軍申辦)致電于蔓芬,假冒為其友人「蔡宜臻」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3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松芸,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5 劉淵泰(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宋權峻申辦)致電劉淵泰,假冒為其胞弟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麗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16號為不起訴處分) 6 林巧慧(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宋權峻申辦)致電林巧慧,假冒為其姪子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 10萬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福賢,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提起公訴) 108年12月13日下午1時48分許 5萬元 同上 108年12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 3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福賢,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提起公訴) 7 莊張綢妹(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9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劉巧嫻申辦)致電莊張綢妹,假冒為其孫子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10日下午1時51分許 29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佳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8 戴秀菊(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2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元睿申辦)致電戴秀菊,假冒為其姪女欲借款云云 109年1月3日上午11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婉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 9 許胡麗子(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國樑申辦)致電許胡麗子,假冒為其女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5日時分許  28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靖淳犯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10 黃玉蘭(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4日下午4時3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國樑申辦)致電黃玉蘭,假冒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佩怡,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 11 胡月琴(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13時59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李雅淇申辦)致電胡月琴,假冒為其姪子欲借款云云,胡月琴因而陷於錯誤,委由其胞弟前往銀行臨櫃匯款 108年12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婉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64號為不起訴處分) 12 李玉梅(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李雅淇申辦)致電李玉梅,假冒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佩涵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3 王馨岑(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張智賢申辦)致電王馨岑,佯稱王馨岑辦理貸款需補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請朋友張芷寧匯款 108年11月20日下午2時2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志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14 侯瑪莉(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4日上午9時11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陳鄒昇申辦)致電侯瑪莉,假冒為其孫子欲借款云云  109年2月25日中午12時47分許 1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晉丞,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84號為不起訴處分) 109年2月25日下午1時16分許 20萬元 同上 109年2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晉丞,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84號為不起訴處分) 15 張瑞勤(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彭少威申辦)致電張瑞勤,假冒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23日中午12時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祐廷,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 16 陳惠文(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4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智翔申辦)致電陳惠文,假冒為其友人林淑芬欲借款云云  109年1月14日某不詳時間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映儒,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80號為不起訴處分) 17 黃教榮(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黃志軒申辦)致電黃教榮,假冒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  109年5月15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臨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13584號   被   告 楊煜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淯琮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稚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永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漢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 第27822號),現由貴院(詣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25號案件審理 中,茲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位補充說明如下: 一、犯罪事實中附表一欄位增列「門號交付日期」,並說明理由 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   楊煜瀚(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預付卡班長」、綽號「阿凱」 )、詹稚聖(綽號「阿稚」、「阿智」、「錢多多」、「嶄 青天」)、陳淯琮(綽號「捲毛」、微信暱稱「汪銘」、綽 號「小派」)(前開3人共組之微信群組名稱為「海軍總部」 )均知悉先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SIM卡,再販售予不詳之買家 使用,將輾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 術之犯罪工具,藉此規避警方追緝,楊煜瀚仍於民國108年10 月至109年5月間,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網際網 路上刊登販售人頭行動電話SIM卡等訊息,並指示詹稚聖、徐 永成(綽號「阿國」)、吳漢梓(綽號「阿迪亞」)向外收購 人頭卡,嗣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於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交付日期」收購人頭卡後,楊煜 瀚以1張SIM卡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於如附表一所示「 門號交付日期」向詹稚聖等人收購人頭卡,再以1張SIM卡100 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將所收購之人頭卡出售以賺取價差, 並指示陳淯琮將所收取之人頭卡,於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交 付日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巧嫻、許元睿、 彭少威、朱昱星、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 昇均應能預見將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 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 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各別不確定故意,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申辦日期」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人頭門號,於申 辦後旋即於如附表所示「門號交付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卡,以每張200元至300元之代價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門 號收購人,再由陳淯琮依楊煜瀚之指示向附表一所示之申辦 人或門號收購人收取人頭卡後,於如附表所示「門號交付日 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該人頭卡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內。楊煜瀚每出售1張人頭卡可獲得300至400元之報酬, 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每出售1張人頭卡分別可獲得100元 至200元不等之報酬,陳淯琮則可獲得每日1200元之報酬。  ㈡經查,被告楊煜瀚指示詹稚聖、徐永成(綽號「阿國」)、吳 漢梓(綽號「阿迪亞」)向外收購人頭卡,嗣被告詹稚聖於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徐永成於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 ;被告吳漢梓則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門號交付日期」, 渠等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一所示「門號 交付日期」收購人頭卡後,而被告楊煜瀚以1張SIM卡新臺幣 (下同)800元之價格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門號交付 日期」向被告詹稚聖、徐永成及吳漢梓等人收購人頭卡,再 以1張SIM卡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將所收購之人頭卡 出售以賺取價差,並指示被告陳淯琮將所收取之人頭卡,於 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交付日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 詐欺被害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 徐永成及吳漢梓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一各人頭卡申登人劉巧嫻、宋權峻等人之供述、因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受詐而受有損害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個被害 人證述相符,且有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本案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各乙 份可佐,從而被告楊煜瀚等人間之分工模式詳如起訴書所載 乙節,洵堪認定。  ㈢另被告詹稚聖尚於警詢時稱:「(你都如何收購人頭預付卡 ?)我都是在臉書找工作的社團打廣告問有沒有人要辦預付 卡,客人找我後約在客人附近的各家電信局,最常辦台灣大 哥大,收到卡片後當天連絡捲毛【按:即被告陳淯琮】收卡 ,他會跟我約定時間跟地點見面。」等語(見109年偵字第2 7822卷一第191頁);被告陳淯琮則於警詢時證稱:「(你 是否能完整敘述楊煜瀚、詹稚聖及你之分工及流程?)楊煜 瀚出資給詹稚聖、绰號:阿國等2人去收購人頭預付卡,然 後楊煜瀚會通知我去找這兩人拿卡,通常都當天就直接去找 客戶 (揚煜瀚指定地點)或用7-11、空軍一號(野難車寄送 )寄送給客戶」(見109年偵字第27822卷一第125頁);而 被告徐永成於警詢時則稱:「(你是否有於108年11月初至1 09年1月初間收購人頭預付卡?你收購人頭卡做何使用?) 我是幫人家介紹到門市申辦,他們申辦的人頭卡片伊拿到後 就直接交付給楊煜瀚,他會過來拿卡片」等語(見109年偵 字第27822卷卷一第247頁反面);被告吳漢梓則於警詢時稱 :「(你介紹收購完人頭卡陳鄒昇申辦之10張人頭預付卡後 做何處裡? 給與何人?」就是一起賣給揚煜瀚(見109年偵 字第27822卷一第275頁反面)等語。  ㈣依被告詹稚聖、陳淯琮、徐永成、吳漢梓之供述相互勾稽下 ,應可認人頭卡申登人宋權峻、劉巧嫻等人所申設如附表一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旋即」於申辦日期當天交 付給附表一所示收購之人,從而被告楊煜瀚分別係於如附表 「門號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內1次同時指示被告詹稚聖 、徐永成、吳漢梓等人收購,嗣指示被告陳淯琮交付不詳之 買家,被告詹稚聖亦係於收購如附表「門號申辦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內為同1次收購,以及被告陳淯琮係依被告楊煜瀚 指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同 時交付前揭門號SIM卡予不詳之買家,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煜瀚、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陳淯琮各應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且應論以數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㈡經查,被告詹稚聖、徐永成以及吳漢梓等人分別依被告楊煜 瀚指示向人頭卡申登人宋權峻、劉巧嫻等人購得本案行動電 話SIM卡後,復由被告楊煜瀚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並指示被告陳淯琮交付該等SIM卡予不詳之買家,嗣 該買家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被告詹稚聖、 徐永成、吳漢梓、楊煜瀚及陳淯琮等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詹稚聖、徐永成、吳漢 梓、楊煜瀚及陳淯琮等人之各該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皆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詹稚聖 、徐永成、吳漢梓、楊煜瀚及陳淯琮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次查,①被告詹稚聖於108年11月22日(附表一編號1至3)、1 08年9月14日(附表一編號4)、108年12月9日(附表一編號 5)、108年12月28日(附表一編號6)、108年12月16日(附 表一編號7);②被告徐永成於108年11月12日(附表一編號8 )、108年11月13日(附表一編號9、10)、108年9月20日( 附表一編號11)、108年11月22日(附表一編號11);③被告 吳漢梓於108年9月20日(附表一編號13)等人分別於上揭時 間依被告楊煜瀚指示向附表一所示人頭卡申登人分次或一次 收購;而被告楊煜瀚則於如附表一之「門號交付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分別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被告陳淯琮則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門號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 別依被告楊煜瀚指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之幫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從而,被告詹稚聖應論以5罪(108年11月22日、108年9月 14日、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28日、108年12月16日)、 被告徐永成則應論以4罪(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3日 、1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22日);被告吳漢梓則應論以1 罪(108年9月20日);被告楊煜瀚、陳淯琮則均論以11罪( 108年11月22日、108年9月14日、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 28日、108年12月16日、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3日、1 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22日、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0 日)。 三、本件應與「重複起訴」無涉:   另被告楊煜瀚、詹稚聖及陳淯琮等人固於貴院準備程序時稱 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案同案件云云 (見審易卷第277、278頁)。惟查,被告楊煜瀚、詹稚聖及 陳淯琮等人固另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於110年12月21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7號判決確定等情 ,有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然該案之犯罪事實所涉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人頭卡申登人、被害人等情均與本案不同 ,有該判決書乙份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 字第97號判決乙份,見審易卷第281頁至第302頁)、貴院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調閱之109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等卷 宗資料乙份可佐,既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日期、地點、被告 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所交付、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交付日期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被告楊煜瀚等3人前 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數及重 複起訴與否部分,為明確所補充之內容說明如上,爰添具意 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附表: 編號 申辦人 人頭卡門號 申辦日期 被害人 門號收購人 門號交付日期 (增列欄位) 1 宋權峻(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劉淵泰 詹稚聖 108年11月22日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林巧慧 詹稚聖 108年11月22日 2 劉巧嫻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莊張綢妹 詹稚聖 108年11月22日 3 許元睿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戴秀菊 詹稚聖 108年11月22日 4 黃志軒 0000000000 108年9月14日 黃教榮 詹稚聖 108年9月14日 5 李雅淇(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 胡月琴 詹稚聖 108年12月9日 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 李玉梅 詹稚聖 108年12月9日 6 許智翔(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2月28日 陳惠文 詹稚聖 108年12月28日 7 彭少威 0000000000 108年12月16日 張瑞勤 詹稚聖 108年12月16日 8 李俊鋒(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1月12日 彭惠珍 徐永成 108年11月12日 9 朱昱星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賴潤蘭 徐永成 108年11月13日 10 陳盛軍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顏順元 徐永成 108年11月13日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于蔓芬 徐永成 108年11月13日 11 林國樑 0000000000 108年9月20日 許胡麗子 徐永成 108年9月20日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黃玉蘭 徐永成 108年11月22日 12 張智賢 0000000000 108年9月25日 王馨岑 未指認出 108年9月25日 13 陳鄒昇 0000000000 108年9月20日 侯瑪莉 吳漢梓 108年9月20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   被   告 楊煜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稚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淯琮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巧嫻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7822號),現由貴院(詣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25號審理 中,爰就其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並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均知悉先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SIM 卡,再販售予不詳之買家使用,將輾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並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之犯罪工具,藉此規避警方追緝 ,竟各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 年5月間,由楊煜瀚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販售人頭行動電話SIM 卡等訊息,並指示詹稚聖向外收購人頭卡,再以每張SIM卡 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詹稚聖收購,及另指示陳淯 琮向詹稚聖拿取人頭卡後,再以每張SIM卡1,000元至1,2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獲利 ,適劉巧嫻於網際網路上瀏覽獲悉收購行動電話SIM卡之訊 息,能預見將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下稱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後,旋於同日將本件 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以300元之價格販售與詹稚聖,詹稚 聖取得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後,亦於同日依楊煜瀚之 指示,將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交付與陳淯琮,由陳淯 琮於同日再將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交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3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思婷、陳思穎(陳思婷之 胞姊)等2人聯繫,誆稱能提供代辦貸款之服務,惟須先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製作財力證明等語,致陳思婷、陳 思穎均陷於錯誤,由陳思婷於109年3月25日,將自己名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陳思穎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思穎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不詳帳戶等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依指示寄送至指 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黑貓宅急便東內湖營業所 與自稱「吳宏彬」之收件人收受,並以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 作為「吳宏彬」之收件人聯絡電話,以此方式詐取前開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得手。 二、案經陳思婷、陳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煜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煜瀚指示被告詹稚聖向外收購人頭卡,再以每張SIM卡800元之價格向被告詹稚聖收購,及另指示被告陳淯琮向被告詹稚聖拿取人頭卡後,再以每張SIM卡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詹稚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詹稚聖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卡,再以每張SIM卡800元之價格轉售與被告楊煜瀚,並依被告楊煜瀚指示,將收購取得之人頭卡交付與被告陳淯琮之事實。 3 被告陳淯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淯琮依被告楊煜瀚之指示,向被告詹稚聖拿取其向外收購之人頭卡,並將取得之人頭卡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劉巧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巧嫻申辦取得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後,旋以300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婷、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思婷、陳思穎因遭詐騙,由告訴人陳思婷於109年3月25日,將自己及告訴人陳思穎名下共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寄件方式寄送至指定地點與自稱「吳宏彬」之收件人收受,並以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作為「吳宏彬」之收件人聯絡電話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思婷、陳思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2811號卷第47頁至第68頁)、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32811號卷第70頁)、黑貓宅急便寄見面單(109年度偵字第32811號卷第72頁) 證明告訴人陳思婷、陳思穎因遭詐騙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以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作為包裹收件人聯絡電話之事實。 7 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資料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32811號卷第175頁) 證明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為被告劉巧嫻於108年11月19日以自己名義申辦,且被告劉巧嫻於同日一共申請5門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之事實。 8 被告陳淯琮收購手機門號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7822號卷一第155頁) 證明被告詹稚聖於108年11月19日,向被告劉巧嫻收購包含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在內一共10門手機門號,再將收購取得之SIM卡交與被告陳淯琮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劉巧嫻等人所為,分別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等人因收購、交付、出售SIM卡所得報酬,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煜瀚、 詹稚聖、陳淯琮、劉巧嫻等人所涉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278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詣股以112年 度易字第125號審理中,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犯行,與前案核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便捷,節省司法資源,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怡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4-簡-97-202503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為「陳 文德基於無故以照相之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 女同意」且第5行之「無故」二字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於本案利用手機所具拍照之功 能,攝錄告訴人A女之隱私部位,所為對A女身心造成莫大侵 害,所為要無可取,應嚴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未取得A女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用以拍攝A女隱私部位之手機並未扣案,雖依A女 之警詢筆錄可知,本案留存於手機內之性影像業經刪除,然 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以現今科技 技術,該性影像尚有於被告之手機予以回復之危險,且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性影像業已完全滅失,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 定沒收。另因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未就追徵部 分為特別規定,故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章之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96號   被   告 陳文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德與AE000-B11371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同 事,陳文德基於無故以照相之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地址 詳卷)之公司,見A女進入上址3樓女廁如廁,隨即跟隨進入 一旁隔間內,無故將手機開啟照相功能,並伸入隔板下方空 隙拍攝,以上開方式攝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以滿 足性慾。嗣經A女發現上開手機,立即離開並在廁所外等待 陳文德出現,陳文德當場承認上情,A女遂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對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YDM-114-壢簡-43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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