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成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劉巧嫻
許元睿
彭少威
陳盛軍
林國樑
黃志軒
張智賢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22
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5號
、114年度易字第7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永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劉巧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許元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少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盛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國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鄒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永成、許元
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劉巧嫻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無證據證
明本案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
上開門號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應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
、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徐永成將人頭SIM卡交付同案被告楊煜瀚之時間,分為民
國1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
1月22日;被告劉巧嫻將人頭SIM卡交付同案被告詹稚聖之時
間,分為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22日,被告徐永成及劉
巧嫻每日交付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獨立之幫助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
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皆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
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為圖謀私利,而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
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
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生平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就被告徐永成及劉巧嫻犯行部分,考量時間相距、
犯罪態樣、手段,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而
為整體評價後,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徐永成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當初楊煜瀚以每個門號新
臺幣(下同)400元為代價收購,每收購1個門號我自己可以
得到100元,給客人(即門號人頭)300元等語(見偵字第27
822號卷一第248頁),此與被告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
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劉巧嫻曾稱每個門號代價為300
元相符(見易字第125號卷三第255頁、易字第125號卷二第3
12頁、第25頁、第26頁、第313頁、易字第125號卷一第194
頁,易字第125號卷四第254頁),又本案經被告徐永成介紹
、轉交收購之門號共計6個門號,應可認定被告徐永成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被告許元睿、彭少威、黃志軒、張
智賢,各於本案申辦出售1個門號,其等犯罪所得均為300元
;被告劉巧嫻、陳盛軍、林國樑於本案申辦出售之門號數則
各為2個門號,其等犯罪所得均為600元。上開被告於本案之
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陳鄒昇於警詢自陳當時有申辦10個門號,有拿到報酬2
000元等語(偵字第27822號卷一第456頁),而被告陳鄒昇
於本案起訴販賣門號數為1個門號,是其犯罪所得應為200元
,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22號
被 告 楊煜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陳淯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稚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永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村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漢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巧嫻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元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少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昱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盛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國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智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鄒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煜瀚(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預付卡班長」、綽號「阿凱」
)、詹稚聖(綽號「阿稚」、「阿智」、「錢多多」、「嶄
青天」)、陳淯琮(綽號「捲毛」、微信暱稱「汪銘」)(
前開3人共組之微信群組名稱為「海軍總部」)均知悉先向
他人收購行動電話SIM卡,再販售予不詳之買家使用,將輾
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之犯罪工
具,藉此規避警方追緝,楊煜瀚仍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
5月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販售
人頭行動電話SIM卡等訊息,並指示詹稚聖、徐永成(綽號「
阿國」)、吳漢梓(綽號「阿迪亞」)向外收購人頭卡,嗣
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收購人
頭卡後,楊煜瀚以1張SIM卡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
詹稚聖等人收購人頭卡,再以1張SIM卡1000元至1200元不等
之價格將所收購之人頭卡出售以賺取價差,並指示陳淯琮將
所收取之人頭卡,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巧嫻、
許元睿、彭少威、朱昱星、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
賢、陳鄒昇均應能預見將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欺集團
經常以人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
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卡,以每
張200元至300元之代價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收購人,再
由陳淯琮依楊煜瀚之指示向附表一所示之申辦人或門號收購
人收取人頭卡後,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該人頭卡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楊煜瀚每出售1張人頭卡可獲得300
至400元之報酬,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每出售1張人頭卡
分別可獲得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報酬,陳淯琮則可獲得每日
12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煜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被告詹稚聖、徐永成以1張800元之代價收購人頭卡,並以1張1200元至1300元之價格出售,及指示被告陳淯琮向附表一所示之申辦人或門號收購人收取人頭卡後交予買家之事實。 2 被告詹稚聖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被告楊煜瀚指示收購人頭卡,並將人頭卡交付被告楊煜瀚或被告陳淯琮,且獲有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陳淯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被告楊煜瀚指示向被告詹稚聖、徐永成收取渠等收購之人頭卡,並交付與被告楊煜瀚指定之人,且獲有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徐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經由被告吳漢梓介紹而與被告楊煜瀚接觸,以每張300元之代價收購人頭卡,並以每張400元之價格將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楊煜瀚,獲得差價1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吳漢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陳鄒昇一起申辦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楊煜瀚之事實。 6 被告劉巧嫻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7 被告許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8 被告彭少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9 被告朱昱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徐永成,並由被告陳淯琮向被告朱昱星收取人頭卡之事實。 10 被告陳盛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徐永成之事實。 11 被告林國樑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徐永成,並由被告陳淯琮向被告林國樑收取人頭卡之事實 12 被告黃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13 被告張智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之事實。 14 被告陳鄒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透過被告吳漢梓與被告楊煜瀚聯繫,並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楊煜瀚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權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雅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坦承以每張4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徐永成之事實。 19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 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其等因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21 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楊煜瀚之手機內預付卡出售廣告、被告詹稚聖之手機內備忘錄各1份 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收購人頭卡並且出售及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2 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附表一所示人頭卡門號分別由附表一所示之人申辦之事實。
二、論罪:
(一)查被告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依指示購得本案行動電話SI
M卡後,復由被告楊煜瀚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並指示被告陳淯琮交付該等SIM卡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被告楊煜瀚、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
、陳淯琮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其等之各該行為亦屬刑法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應屬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被告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朱昱
星、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亦係以幫助
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楊煜瀚多次指示被告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收購SIM
卡,以及指示被告陳淯琮將SIM卡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依被告楊煜瀚之指示多次收
購SIM卡,被告陳淯琮依指示多次將SIM卡交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指示、收購及交付SIM卡之幫助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等人因收購、交付、出售SIM卡所得報酬,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徐永成、吳漢
梓、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朱昱星、陳盛軍、林國樑、
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匯入之款項係被告
等人所提領,或被告等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自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亦難僅以上揭幫助詐欺犯行,遽認被告等另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之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人頭卡門號 申辦日期 被害人 門號收購人 1 宋權峻(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劉淵泰 詹稚聖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林巧慧 詹稚聖 2 劉巧嫻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莊張綢妹 詹稚聖 3 許元睿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戴秀菊 詹稚聖 4 黃志軒 0000000000 108年9月14日 黃教榮 詹稚聖 5 李雅淇(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 胡月琴 詹稚聖 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 李玉梅 詹稚聖 6 許智翔(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2月28日 陳惠文 詹稚聖 7 彭少威 0000000000 108年12月16日 張瑞勤 詹稚聖 8 李俊鋒(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1月12日 彭惠珍 徐永成 9 朱昱星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賴潤蘭 徐永成 10 陳盛軍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顏順元 徐永成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于蔓芬 徐永成 11 林國樑 0000000000 108年9月20日 許胡麗子 徐永成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黃玉蘭 徐永成 12 張智賢 0000000000 108年9月25日 王馨岑 未指認出 13 陳鄒昇 0000000000 108年9月20日 侯瑪莉 吳漢梓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彭惠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4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李俊鋒申辦)致電在新北市之彭惠珍,假冒為其姪子「阿忠」,急需現金3萬元云云 108年12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苡婧交付其父親盧博鴻名下之帳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140號為不起訴處分) 2 賴潤蘭(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日15時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朱昱星申辦)致電在彰化之賴潤蘭,假冒為其友人「蕭寶蘭」,成為LINE好友,佯稱欲借款27萬5000元云云 108年12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 27萬5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潘韻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80號為不起訴處分) 3 顏順元(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陳盛軍申辦)致電在新北市之顏順元,假冒為其外甥「阿水」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4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可芹(原名張琬鈞),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64號為不起訴處分】 4 于蔓芬(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陳盛軍申辦)致電于蔓芬,假冒為其友人「蔡宜臻」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3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松芸,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5 劉淵泰(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宋權峻申辦)致電劉淵泰,假冒為其胞弟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麗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16號為不起訴處分) 6 林巧慧(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宋權峻申辦)致電林巧慧,假冒為其姪子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 10萬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福賢,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提起公訴) 108年12月13日下午1時48分許 5萬元 同上 108年12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 3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福賢,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提起公訴) 7 莊張綢妹(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9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劉巧嫻申辦)致電莊張綢妹,假冒為其孫子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10日下午1時51分許 29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佳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8 戴秀菊(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2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元睿申辦)致電戴秀菊,假冒為其姪女欲借款云云 109年1月3日上午11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婉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 9 許胡麗子(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國樑申辦)致電許胡麗子,假冒為其女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5日時分許 28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靖淳犯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10 黃玉蘭(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4日下午4時3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國樑申辦)致電黃玉蘭,假冒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佩怡,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 11 胡月琴(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13時59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李雅淇申辦)致電胡月琴,假冒為其姪子欲借款云云,胡月琴因而陷於錯誤,委由其胞弟前往銀行臨櫃匯款 108年12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婉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64號為不起訴處分) 12 李玉梅(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李雅淇申辦)致電李玉梅,假冒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佩涵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3 王馨岑(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張智賢申辦)致電王馨岑,佯稱王馨岑辦理貸款需補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請朋友張芷寧匯款 108年11月20日下午2時2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志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14 侯瑪莉(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4日上午9時11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陳鄒昇申辦)致電侯瑪莉,假冒為其孫子欲借款云云 109年2月25日中午12時47分許 1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晉丞,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84號為不起訴處分) 109年2月25日下午1時16分許 20萬元 同上 109年2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晉丞,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84號為不起訴處分) 15 張瑞勤(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彭少威申辦)致電張瑞勤,假冒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23日中午12時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祐廷,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 16 陳惠文(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4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智翔申辦)致電陳惠文,假冒為其友人林淑芬欲借款云云 109年1月14日某不詳時間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映儒,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80號為不起訴處分) 17 黃教榮(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黃志軒申辦)致電黃教榮,假冒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 109年5月15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臨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13584號
被 告 楊煜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淯琮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稚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永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漢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
第27822號),現由貴院(詣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25號案件審理
中,茲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位補充說明如下:
一、犯罪事實中附表一欄位增列「門號交付日期」,並說明理由
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
楊煜瀚(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預付卡班長」、綽號「阿凱」
)、詹稚聖(綽號「阿稚」、「阿智」、「錢多多」、「嶄
青天」)、陳淯琮(綽號「捲毛」、微信暱稱「汪銘」、綽
號「小派」)(前開3人共組之微信群組名稱為「海軍總部」
)均知悉先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SIM卡,再販售予不詳之買家
使用,將輾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
術之犯罪工具,藉此規避警方追緝,楊煜瀚仍於民國108年10
月至109年5月間,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網際網
路上刊登販售人頭行動電話SIM卡等訊息,並指示詹稚聖、徐
永成(綽號「阿國」)、吳漢梓(綽號「阿迪亞」)向外收購
人頭卡,嗣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於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交付日期」收購人頭卡後,楊煜
瀚以1張SIM卡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於如附表一所示「
門號交付日期」向詹稚聖等人收購人頭卡,再以1張SIM卡100
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將所收購之人頭卡出售以賺取價差,
並指示陳淯琮將所收取之人頭卡,於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交
付日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巧嫻、許元睿、
彭少威、朱昱星、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
昇均應能預見將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
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
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各別不確定故意,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申辦日期」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人頭門號,於申
辦後旋即於如附表所示「門號交付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卡,以每張200元至300元之代價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門
號收購人,再由陳淯琮依楊煜瀚之指示向附表一所示之申辦
人或門號收購人收取人頭卡後,於如附表所示「門號交付日
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該人頭卡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內。楊煜瀚每出售1張人頭卡可獲得300至400元之報酬,
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每出售1張人頭卡分別可獲得100元
至200元不等之報酬,陳淯琮則可獲得每日1200元之報酬。
㈡經查,被告楊煜瀚指示詹稚聖、徐永成(綽號「阿國」)、吳
漢梓(綽號「阿迪亞」)向外收購人頭卡,嗣被告詹稚聖於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徐永成於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
;被告吳漢梓則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門號交付日期」,
渠等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一所示「門號
交付日期」收購人頭卡後,而被告楊煜瀚以1張SIM卡新臺幣
(下同)800元之價格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門號交付
日期」向被告詹稚聖、徐永成及吳漢梓等人收購人頭卡,再
以1張SIM卡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將所收購之人頭卡
出售以賺取價差,並指示被告陳淯琮將所收取之人頭卡,於
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交付日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
詐欺被害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
徐永成及吳漢梓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一各人頭卡申登人劉巧嫻、宋權峻等人之供述、因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受詐而受有損害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個被害
人證述相符,且有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本案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各乙
份可佐,從而被告楊煜瀚等人間之分工模式詳如起訴書所載
乙節,洵堪認定。
㈢另被告詹稚聖尚於警詢時稱:「(你都如何收購人頭預付卡
?)我都是在臉書找工作的社團打廣告問有沒有人要辦預付
卡,客人找我後約在客人附近的各家電信局,最常辦台灣大
哥大,收到卡片後當天連絡捲毛【按:即被告陳淯琮】收卡
,他會跟我約定時間跟地點見面。」等語(見109年偵字第2
7822卷一第191頁);被告陳淯琮則於警詢時證稱:「(你
是否能完整敘述楊煜瀚、詹稚聖及你之分工及流程?)楊煜
瀚出資給詹稚聖、绰號:阿國等2人去收購人頭預付卡,然
後楊煜瀚會通知我去找這兩人拿卡,通常都當天就直接去找
客戶 (揚煜瀚指定地點)或用7-11、空軍一號(野難車寄送
)寄送給客戶」(見109年偵字第27822卷一第125頁);而
被告徐永成於警詢時則稱:「(你是否有於108年11月初至1
09年1月初間收購人頭預付卡?你收購人頭卡做何使用?)
我是幫人家介紹到門市申辦,他們申辦的人頭卡片伊拿到後
就直接交付給楊煜瀚,他會過來拿卡片」等語(見109年偵
字第27822卷卷一第247頁反面);被告吳漢梓則於警詢時稱
:「(你介紹收購完人頭卡陳鄒昇申辦之10張人頭預付卡後
做何處裡? 給與何人?」就是一起賣給揚煜瀚(見109年偵
字第27822卷一第275頁反面)等語。
㈣依被告詹稚聖、陳淯琮、徐永成、吳漢梓之供述相互勾稽下
,應可認人頭卡申登人宋權峻、劉巧嫻等人所申設如附表一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旋即」於申辦日期當天交
付給附表一所示收購之人,從而被告楊煜瀚分別係於如附表
「門號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內1次同時指示被告詹稚聖
、徐永成、吳漢梓等人收購,嗣指示被告陳淯琮交付不詳之
買家,被告詹稚聖亦係於收購如附表「門號申辦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內為同1次收購,以及被告陳淯琮係依被告楊煜瀚
指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同
時交付前揭門號SIM卡予不詳之買家,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煜瀚、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陳淯琮各應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且應論以數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㈡經查,被告詹稚聖、徐永成以及吳漢梓等人分別依被告楊煜
瀚指示向人頭卡申登人宋權峻、劉巧嫻等人購得本案行動電
話SIM卡後,復由被告楊煜瀚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並指示被告陳淯琮交付該等SIM卡予不詳之買家,嗣
該買家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被告詹稚聖、
徐永成、吳漢梓、楊煜瀚及陳淯琮等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詹稚聖、徐永成、吳漢
梓、楊煜瀚及陳淯琮等人之各該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皆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詹稚聖
、徐永成、吳漢梓、楊煜瀚及陳淯琮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次查,①被告詹稚聖於108年11月22日(附表一編號1至3)、1
08年9月14日(附表一編號4)、108年12月9日(附表一編號
5)、108年12月28日(附表一編號6)、108年12月16日(附
表一編號7);②被告徐永成於108年11月12日(附表一編號8
)、108年11月13日(附表一編號9、10)、108年9月20日(
附表一編號11)、108年11月22日(附表一編號11);③被告
吳漢梓於108年9月20日(附表一編號13)等人分別於上揭時
間依被告楊煜瀚指示向附表一所示人頭卡申登人分次或一次
收購;而被告楊煜瀚則於如附表一之「門號交付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分別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被告陳淯琮則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門號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
別依被告楊煜瀚指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之幫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從而,被告詹稚聖應論以5罪(108年11月22日、108年9月
14日、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28日、108年12月16日)、
被告徐永成則應論以4罪(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3日
、1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22日);被告吳漢梓則應論以1
罪(108年9月20日);被告楊煜瀚、陳淯琮則均論以11罪(
108年11月22日、108年9月14日、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
28日、108年12月16日、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3日、1
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22日、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0
日)。
三、本件應與「重複起訴」無涉:
另被告楊煜瀚、詹稚聖及陳淯琮等人固於貴院準備程序時稱
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案同案件云云
(見審易卷第277、278頁)。惟查,被告楊煜瀚、詹稚聖及
陳淯琮等人固另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於110年12月21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7號判決確定等情
,有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然該案之犯罪事實所涉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人頭卡申登人、被害人等情均與本案不同
,有該判決書乙份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
字第97號判決乙份,見審易卷第281頁至第302頁)、貴院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調閱之109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等卷
宗資料乙份可佐,既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日期、地點、被告
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所交付、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交付日期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被告楊煜瀚等3人前
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數及重
複起訴與否部分,為明確所補充之內容說明如上,爰添具意
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附表:
編號 申辦人 人頭卡門號 申辦日期 被害人 門號收購人 門號交付日期 (增列欄位) 1 宋權峻(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劉淵泰 詹稚聖 108年11月22日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林巧慧 詹稚聖 108年11月22日 2 劉巧嫻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莊張綢妹 詹稚聖 108年11月22日 3 許元睿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戴秀菊 詹稚聖 108年11月22日 4 黃志軒 0000000000 108年9月14日 黃教榮 詹稚聖 108年9月14日 5 李雅淇(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 胡月琴 詹稚聖 108年12月9日 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 李玉梅 詹稚聖 108年12月9日 6 許智翔(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2月28日 陳惠文 詹稚聖 108年12月28日 7 彭少威 0000000000 108年12月16日 張瑞勤 詹稚聖 108年12月16日 8 李俊鋒(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1月12日 彭惠珍 徐永成 108年11月12日 9 朱昱星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賴潤蘭 徐永成 108年11月13日 10 陳盛軍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顏順元 徐永成 108年11月13日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于蔓芬 徐永成 108年11月13日 11 林國樑 0000000000 108年9月20日 許胡麗子 徐永成 108年9月20日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黃玉蘭 徐永成 108年11月22日 12 張智賢 0000000000 108年9月25日 王馨岑 未指認出 108年9月25日 13 陳鄒昇 0000000000 108年9月20日 侯瑪莉 吳漢梓 108年9月20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
被 告 楊煜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稚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淯琮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巧嫻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7822號),現由貴院(詣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25號審理
中,爰就其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並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均知悉先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SIM
卡,再販售予不詳之買家使用,將輾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並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之犯罪工具,藉此規避警方追緝
,竟各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
年5月間,由楊煜瀚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販售人頭行動電話SIM
卡等訊息,並指示詹稚聖向外收購人頭卡,再以每張SIM卡
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詹稚聖收購,及另指示陳淯
琮向詹稚聖拿取人頭卡後,再以每張SIM卡1,000元至1,2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獲利
,適劉巧嫻於網際網路上瀏覽獲悉收購行動電話SIM卡之訊
息,能預見將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下稱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後,旋於同日將本件
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以300元之價格販售與詹稚聖,詹稚
聖取得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後,亦於同日依楊煜瀚之
指示,將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交付與陳淯琮,由陳淯
琮於同日再將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交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3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思婷、陳思穎(陳思婷之
胞姊)等2人聯繫,誆稱能提供代辦貸款之服務,惟須先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製作財力證明等語,致陳思婷、陳
思穎均陷於錯誤,由陳思婷於109年3月25日,將自己名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陳思穎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思穎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不詳帳戶等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依指示寄送至指
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黑貓宅急便東內湖營業所
與自稱「吳宏彬」之收件人收受,並以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
作為「吳宏彬」之收件人聯絡電話,以此方式詐取前開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得手。
二、案經陳思婷、陳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煜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煜瀚指示被告詹稚聖向外收購人頭卡,再以每張SIM卡800元之價格向被告詹稚聖收購,及另指示被告陳淯琮向被告詹稚聖拿取人頭卡後,再以每張SIM卡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詹稚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詹稚聖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卡,再以每張SIM卡800元之價格轉售與被告楊煜瀚,並依被告楊煜瀚指示,將收購取得之人頭卡交付與被告陳淯琮之事實。 3 被告陳淯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淯琮依被告楊煜瀚之指示,向被告詹稚聖拿取其向外收購之人頭卡,並將取得之人頭卡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劉巧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巧嫻申辦取得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後,旋以300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婷、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思婷、陳思穎因遭詐騙,由告訴人陳思婷於109年3月25日,將自己及告訴人陳思穎名下共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寄件方式寄送至指定地點與自稱「吳宏彬」之收件人收受,並以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作為「吳宏彬」之收件人聯絡電話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思婷、陳思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2811號卷第47頁至第68頁)、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32811號卷第70頁)、黑貓宅急便寄見面單(109年度偵字第32811號卷第72頁) 證明告訴人陳思婷、陳思穎因遭詐騙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以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作為包裹收件人聯絡電話之事實。 7 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資料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32811號卷第175頁) 證明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為被告劉巧嫻於108年11月19日以自己名義申辦,且被告劉巧嫻於同日一共申請5門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之事實。 8 被告陳淯琮收購手機門號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7822號卷一第155頁) 證明被告詹稚聖於108年11月19日,向被告劉巧嫻收購包含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在內一共10門手機門號,再將收購取得之SIM卡交與被告陳淯琮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劉巧嫻等人所為,分別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等人因收購、交付、出售SIM卡所得報酬,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煜瀚、
詹稚聖、陳淯琮、劉巧嫻等人所涉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278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詣股以112年
度易字第125號審理中,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犯行,與前案核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便捷,節省司法資源,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怡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