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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求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050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何志即黃治賢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05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董瀞茹

2025-02-24

PCDV-114-司執-29050-20250224-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79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林朝聰 周幸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 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 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住所係 於高雄市鼓山區、高雄市大寮區,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ULDV-114-司執-6179-20250221-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09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賴聰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賴聰傑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 所生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南港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NTDV-114-司執-5809-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8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江阿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741元,及其中新臺幣20,7 41元部分,自民國98年3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6,863元,及其中新臺幣136 ,706元部分,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天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8,116元,及其中新臺幣97,4 82元部分,自民國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038-202502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747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惠怡              住同上 債 務 人 徐春銘即徐明政即徐玄空            住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685巷66弄 116號2樓 債 務 人 徐祥祐即徐祥昌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司執字第2656號債權憑證 ,聲請查調債務人商業保險等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均已遷至 桃園市,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 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5-02-21

PCDV-114-司執-29747-2025022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榆鈞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3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213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含併案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1 97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及併案之113年度司執字第293695號強 制執行事件,後者事件係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 人收取之扣押命令);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 制執行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部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 ,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 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31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在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部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司執字第21384號、第119770號、第293695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2月1日核 發北院英113司執乙字21384號、113年12月25日北院縉113司 執乙字第293695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 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5-02-21

TCDV-114-消債全-52-2025022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駿澤即楊棟發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9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90號事件受 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2 0293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 ,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2-21

TCDV-114-消債全-55-20250221-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32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乃君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彭筱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彭筱真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無財產 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而債務人之戶籍地係設於 臺北市大同區,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列印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 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21

KLDV-114-司執-5632-20250221-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652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1、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韓旭良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韓旭良所有對於第三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標售價金債權請求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在高雄市新興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CTDV-114-司執-13652-202502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757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洪吉祥 洪郭菜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60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洪吉祥對第三 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 的,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KSDV-114-司執-2175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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