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金勝

共找到 138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李惠貞律師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謝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經由招標程序,得標上訴人之新店區中央新村北 側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依招標文件 資料所載:基地地層主要為卵礫石層,地層條件良好,而僅 以統包需求計畫書記載工法「筏式基礎」所需費用擬定預算 。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工程基地地 質調查及鑽探作業結果,發現基地底下9.5公尺至23.9公尺 之地層主要為黏土層,地質條件存有重大變異,基於安全考 量,需改施作「筏式基礎加樁基礎(樁筏共構)」,較以「 筏式基礎」施作方式增加工程費用新臺幣7,670萬7,916元, 已逾兩造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難有預見之可能,應 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果。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 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901-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 訴 人 楊 碧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 翰 今律師 邱 俊 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弘 元 訴訟代理人 侯 雪 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與上訴人總瑩公司、 楊碧玲依序簽訂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各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800萬元購買原判決附表所示 房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伊業給付全部價金,上訴 人已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然迄未交付占有,迭經限期催告履 行,仍未置理,伊乃於109年8月24日解除買賣契約。縱認系 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上訴人受領價金即構成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總瑩公司 、楊碧玲依序給付600萬元、800萬元本息之判決(其中民法 第179條規定係於原審追加;另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出賣予訴外人林俊魁,被上訴人為 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被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縱認買賣契約有效,伊已將 房屋鑰匙交與林俊魁,林俊魁復交付由訴外人呂松柏占有, 被上訴人締約時,知悉系爭房地由呂松柏占有,伊已履行點 交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屋、 土地價金分別為805萬元、1,20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該契約已成立。林俊魁係總瑩公司委託代銷系爭房地之訴 外人久捷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先將系爭房地出賣予 呂松柏,與之簽訂買賣契約,嗣再使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藉此向 呂松柏詐取金錢。  ㈡總瑩公司於呂松柏對其及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另案訴訟 ,抗辯不知呂松柏與林俊魁間之買賣契約,亦未參與,伊係 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房地所有權等語,自難謂 其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自非無效。至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林俊 魁以被上訴人為出名人之借名契約,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 ,亦無可取。  ㈢系爭房地為呂松柏占有,迄未點交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見上訴人違反賣方應擔保標的物無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同年月10日受催告點交,迄 未履行,則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總瑩 公司、楊碧玲依序返還已受領價金600萬元本息、800萬元本 息,為有理由。另其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即毋庸審酌。  四、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又借名登記 契約,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 ㈡林俊魁先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呂松柏,並簽訂買賣契約,嗣再 使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業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 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佐以被上訴人於刑事 案件自陳:因林俊魁欠伊債務,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伊所有, 同時以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伊未購買系爭房地;林俊魁 證稱:系爭房地係伊購買,請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伊前已 將房地賣給呂松柏各等語(分見一審卷231、235頁、原審前 審卷139至143頁),參互以觀,似見林俊魁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為出名人,林俊魁則為系爭 房地之借名人。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抗辯:總瑩公司已將房 屋鑰匙交與林俊魁,林俊魁再交付由呂松柏占有,被上訴人 於締約時知悉房地占有情形,伊已盡點交義務等語(見原審 卷34頁),是否全無可取?倘林俊魁已受領房屋鑰匙,是否 屬其管理使用權限?攸關上訴人有無履行點交義務,自應審 認判斷。原審遽以系爭房地未點交予被上訴人,即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除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並 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不能 為法律上判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 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24-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芳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妏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請求返 還系爭差額支票之給付訴訟,同時請求確認該支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上訴人於原租賃契約屆滿 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並支付租金,堪認兩造自民國103 年3月9日起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且上訴人未證明兩造就 租賃物達成分租共管協議,或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續訂土地租賃契約時,始兌領系爭差額支票之 停止條件存在,則被上訴人依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保有系爭差 額支票,係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差額支票,為 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 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V-113-台上-1677-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其於民國112年無 申報課稅之收入及資產,而診斷證明書係指其無法從事需藉 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至低收入戶證明乃社會救助之核定標 準,均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無涉;另案准許法律 扶助之情況,與本件有別;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再審之訴裁判費,而以裁定駁回其訴 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V-114-台抗-69-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 上 訴 人 林 隆 彥 林 志 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 文 岳律師 吳 雅 貞律師 林 慶 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周絳華 訴訟代理人 林 進 富律師 談 虎律師 姜 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屬於訴 外人林木桂、林淑祺兄弟(下合稱林木桂兄弟)共同書立林 家事業資產分配備忘錄(下稱備忘錄)所列資產(下合稱林 家財產),乃由其等購入、興建,分別借名登記為訴外人林 文彥、林文約及上訴人所有,林木桂兄弟並未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且依備忘錄約定意旨及林木桂兄弟共有財產借名登記 之性質,該契約不因其等死亡而消滅。而林木桂兄弟合意林 木桂使用系爭房地,林淑祺使用林家財產之長安東路或陽明 山房地,相互容忍對方使用,不予干涉,堪認林木桂兄弟就 系爭房地成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非屬好意施惠或無償之 使用借貸。林木桂兄弟死亡後,上訴人未證明其全體繼承人 同意終止該契約關係,不得以多數決取代林木桂兄弟成立之 分管契約。上訴人為林淑祺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林文彥之 繼承人,均應繼承該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係有權 占有系爭房地。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暨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 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 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 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上訴理由所稱林淑祺及其家屬分管使用長安東 路或陽明山房地,已處分而不能使用,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 、第266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之分管契約歸於消滅乙節, 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 予審酌,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V-113-台上-1996-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劉秉森律師 上 訴 人 周玉蔻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 訴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46號),各自 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雖 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周玉蔻未經合理查證,分別於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2、2所示時、地,故意散布B、C言論, 不法侵害對造上訴人趙少康之名譽權。上訴人民視公司未盡 審查義務,即製播周玉蔻陳述C言論之節目,與周玉蔻共同 不法侵害趙少康之名譽權。從而,趙少康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玉 蔻刪除B言論內容,且不得再發表、散布B、C言論,及給付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民視公司 與周玉蔻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均為有理由。至周玉蔻於 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陳述A言論,係對客觀事實為意見表 達,未逾合理評論範疇,自未侵害趙少康之名譽權。趙少康 依上開規定,請求周玉蒄移除、不得再發表及散布A言論; 暨再給付180萬元本息;與民視公司再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 ,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 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 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前後 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57-20250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專利權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蔡人舉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厚飛等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4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86-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僑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淞坡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政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立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 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113-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興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進河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秀夏律師 上 訴 人 楊進益 訴 訟代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訴外人楊添財(民國84年間死亡)為上訴人發興公司之發起 股東,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出資購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①、2土地,非屬設立中之發興公司資產; 發興公司與上訴人楊進河(下稱楊進河2人)不能證明附表 二編號1②、③土地為發興公司出資購買,難認發興公司就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1、2土地與對造上訴人楊進益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另附表一土地提供發興公司為砂石場使用,亦不能 證明楊添財與楊進益間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發興公司對楊 進益並無直接請求權。又楊進益自認附表二編號3至6土地為 發興公司出資購買,其未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撤 銷。楊添財生前任發興公司監察人,代表公司將該土地借名 登記為時任董事長之楊進益所有,發興公司與楊進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由楊進益與出賣人簽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 發興公司於102年7月30日發函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將返 還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楊進河,其於103年5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從而,楊進河2人先位 依委任、不當得利、利益第三人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楊進益移轉附表二編號3至6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 由;至請求移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土地所有權登記, 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楊進益給付新臺 幣4,627萬9,129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217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瀚智國際景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胤翰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4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 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 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兩造簽訂佳誠建設天悅墅-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其中噴灌工程採噴灌系統。嗣施工現場鷹架於民國107年9 月18日拆除,於翌日點交被上訴人施作,應自該日起算工期 。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完工,並於109年8月9日經驗收 完成,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期付款新 臺幣(下同)38萬4,043元、保留款206萬2,003元。而噴灌 系統係於保固期內改為滴灌系統,非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 工程變更,被上訴人復未同意施作噴灌回復工程後,始給付 保留款,上訴人不得以未施作該回復工程,拒絕給付保留款 或扣除噴灌工程報酬。又被上訴人未逾工程期限,上訴人不 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155萬3,954元, 或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4萬6,046元,為有 理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5萬3,954元本息,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32-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