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庠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庠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被
告」兩字刪除,並補充「陳庠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
告陳庠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
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
致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鄭慧鵑死亡之結
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
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
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並持續依調解條件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家屬
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悔意;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過
失情節、被害人鄭慧鵑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
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並具
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節,業如
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調解條件為分期賠償,
因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免僥倖利用
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負擔即與被害人家屬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06號調解筆錄內容)
:
履行事項: 被告陳庠安應給付李振良、李佳穎、李佳真、李翊維四人共新臺幣(下同)96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66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30萬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2萬5,000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8號
被 告 陳庠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一般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庠安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碼NP
G-85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由南往北直
行,行至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與瑞泰街140巷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
規穿越道路亦有過失之鄭慧鵑行走至此,人車發生碰撞,鄭
慧鵑摔倒在地,受有心臟驟停、急性呼吸衰竭、頭部鈍傷、
腹部鈍傷及四肢鈍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於112年8
月23日21時30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庠安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與死者鄭慧鵑 發生車禍,鄭慧鵑並因此車 禍致死,而涉犯過失致死之罪嫌。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 份。 佐證被告有上開過失致死犯 行。 3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確 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暨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各1份。 佐證死者鄭慧鵑之死亡與本 件之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陳庠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KSDM-113-交簡-285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