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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慶保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相 對 人 范佩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佩茹間請求履行契約案件,請求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履 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 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13

TYDV-114-聲-12-2025011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王家旺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相 對 人 王萬澄 關 係 人 王萬桂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萬澄(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家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萬桂(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家旺與關係人王萬桂均為相對人王 萬澄之胞兄,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 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 謄本、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沈信衡〔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精 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無回應,亦無 法正確答覆聲請人之姓名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15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 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 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鑑定日距離疾病發生日 未滿半年,推測其認知功能尚有變化之可能等語,此有林口 長庚醫院113年7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664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相對 人經該院治療後復原情形為何,該院函覆略以:依相對人出 院時(最近住院時間:113年10月8日至28日)最新復原情況 評估,其仍有因失語症導致之溝通障礙,就他人言語在聽與 理解及表達上均仍有障礙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2月1 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308號函在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 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及長兄已過世,聲請 人、關係人及其他手足甲OO、乙OO、丙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 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 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住院前與聲請人 及關係人同住,於訪視時住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 念醫院,其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所需費用由關係人支付, 現為合法使用相對人名下存款支付其照顧費用,方由聲請人 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9月20日桃林字第11 369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1-10

TYDV-113-監宣-340-2025011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永忠即康永忠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洪國華 律師 張績寶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署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柯建興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訴1120249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4款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6月3日由簡慶發變更為 柯建興(見本院卷2第291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3年7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289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轄內建物整修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民 國111年1月5日得標,雙方於111年1月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預約式開口契約,履約時間預 估為111年1月31日至113年12月31日,總決標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999,750元。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被告辦理「 轄內自行車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於11 1年6月29日決標,由訴外人瑞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仕公 司)得標,契約金額計9,110,000元,於111年7月18日開工 ,工期90日曆天,111年9月20日第1次變更設計後契約金額 計10,307,594元,工期調整為103日曆天(變更設計展延12 日、天候因素展延1日),預定竣工日為111年10月28日。嗣 瑞仕公司於111年12月18日申報竣工,經原告查驗確認已完 工並於111年12月19日通知被告辦理驗收,被告於112年1月9 日辦理工程驗收完成。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巡查時,發現系 爭自行車道工程應更換塑木扶手之部分步道欄杆扶手規格與 契約不符。被告於112年3月16日以觀潭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112年3月16日函)通知原告撤銷112年1月9日工 程驗收合格紀錄、限期繳回溢領款項並要求繼續完成履約, 亦因相關履約缺失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 者」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規定之情形,爰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下稱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9條之1規定,請原告提供書面陳述意 見。瑞仕公司於112年3月17日重新進場履約,於112年3月28 日第3次申報竣工,原告查驗確認已完工,並於112年4月6日 通知被告辦理驗收,被告於112年5月15日驗收完成,工程共 計逾期151日。嗣被告以112年7月25日觀潭工字第0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 款、第10款規定情形,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原告不服,提出異議,遭被告以112 年8月25日觀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認異議無理由,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申訴審議 判斷:「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將 刊登政府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購公報部分,原異議處 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 部分仍有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部分,原告身為監造單位,除自行 抽查外,係依照瑞仕公司所提出之公共工程施工報表之 內容來登載監造報表,若施工報表自始記載有誤,則監 造報表詳實依照施工報表記載,實屬正常,原告並未明 知施工報表不實在,主觀上仍刻意虛偽記載之情形。且 被告指稱之「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更新(塑木)」、「 油漆工程施工抽查紀錄表」,為何於監造報表紀錄施工 完成後,抽查時,廠商仍在施工,係因工程實務常見施 工雖然完成,並記載於施工日報表上,然原告認為仍有 缺失改善之必要,故才會於該部分施作完成後,又額外 要求瑞仕公司調整扶手、補漆油漆之情形。    ⒉被告稱原告構成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 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指稱原告未 確實審查瑞仕公司履約進度云云,無非是以步道欄杆扶 手遭下包材料商於竣工、驗收後,偷換材料之事由來指 摘原告,但是材料商偷換材料的時間,既然是在系爭自 行車道工程經過被告之驗收官辦理驗收後所為,應與原 告無任何關係,但被告根本未詳查此一事實,竟悖於自 己共同辦理驗收之事實,在未明情況下將責任全部推給 原告,顯非公平。又縱使原告所提出之監造報表有零星 缺失,於原告認定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得提報竣工之111 年12月18日當時,系爭自行車道工程亦未達不能驗收之 程度,申訴審議判斷之理由明顯有誤。原處分所稱之實 際未完成部分,係以前述步道欄杆扶手遭下包材料商於 竣工、驗收後,偷換材料之事情而論,然此並非111年1 2月18日認定得提報竣工時之事實,而為事後遭瑞仕公 司之下包商自行更換所致,否則為何被告之驗收官於現 場辦理驗收時,竟會沒有發現此一情況。    ⒊系爭採購案為年度開口契約,施工總工程項目共有「轄 內優質公廁提升工程」、「伊達邵遊客中心整修工程」 、「濁水溪線遊客旅遊設施整修工程」、「轄內建物改 善事項」等諸多項目,總計工程款約為90,000,000元, 而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款項僅占其中的10,307,594元,該 部分僅占總工程11.4%(計算式:10,307,594/90,000,0 00=0.114),而系爭自行車道工程中爭議區段為969,74 8元,僅占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的9.4%(計算式:969,748 /10,307,594=0.094)。即事實上被告所主張之違約爭 議區域,僅占總工程的1%而已(計算式:969,748/90,0 00,000=0.01),如此微乎其微的比例,對被告並無造 成嚴重損害,被告認定有情節重大之事由,顯然不符合 比例原則,並無構成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情節重大要件。    ⒋被告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未依照採購法第101條第 3項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明顯違法。   ㈡聲明: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部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有履約缺失,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 事如下:     ⑴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更新(塑木)部分:      原告及瑞仕公司於111年9月5日、111年10月22日、11 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2月5日、111 年12月8日、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16日之監造 報表及施工日誌登載辦理「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更新 (塑木)」,累積完成數量為1,733m,並於111年12 月18日申報竣工,111年12月18日監造報表、施工日 誌及竣工報告皆登載履約實際進度為100%。惟原告採 購申訴書之申證9:「扶手欄杆(塑木面板更新)施 工抽查紀錄表-編號5」所附施工照片、原告採購申訴 補充理由書之申證15所附照片編號1、編號2,於111 年12月16日塑木扶手施工數量,光在前3張照片中就 有98支(約147m)以上尚在安裝,遠超過原告於111 年12月16日監造報表中登載「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更 新(塑木):共計完成1,733M,本日完成約6m」之6m 數量,故監造報表顯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⑵油漆工程部分:      依原告採購申訴書之申證9:「油漆工程施工抽查紀 錄表-編號4」及後附施工照片,111年11月8日原告「 施工中」查驗分區一欄杆鋼構之油漆,惟111年11月8 日監造報表當日無施工記載,亦無查驗紀錄,且111 年10月13日監造報表已登載分區一欄杆鋼構除鏽上漆 1,733m全部完成,故監造報表應非按實際狀況填報, 而有不實之情事。     ⑶步道清洗部分:      依原告採購申訴補充理由書申證13所附照片,於111 年11月8日原告「施工中」查驗之工項為步道清洗, 惟111年11月8日監造報表,當日無施工及查驗紀錄, 且於111年9月27日監造報表已登載分區一之步道,清 洗767.5m全部完成,故其監造報表記載,應有登載不 實之情事。     ⑷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拆除及運棄部分:      依原告採購申訴補充理由(二)書之申證17所附於11 1年11月8日既有木料堆置運棄照片,及原告採購申訴 補充理由書說明三之(二)主張於111年11月8日分區 一之既有木料拆除業已完工。惟於111年11月8日監造 報表當日,並無施工及查驗紀錄,且111年11月3日監 造報表已登載分區一之「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拆除及 運棄」1,733m全部完成,故其監造報表記載,應有登 載不實之情事。    ⒉原告於112年3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時,即已承認111年12 月16日查驗時,並未針對工區一全段查驗,無法確認現 場是否全部施工完成,補充資料亦皆僅有扶手拆除清洗 照片,並無全段扶手更換完全照片。另原告於112年4月 21日第1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時,業已承認112年 12月16日查驗時,因路段較長所以沒有全段走完,僅有 針對有走的部分確認,且監造報表係參考施工日誌填報 ,非按實際狀況填報,監造時也沒有全程走過,所以並 不知道沒有走過的部分實際施作情形。瑞仕公司於112 年3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時,已承認該步道欄杆扶手更 換數量短缺等情事屬實,係該公司採購人員與材料供應 商溝通誤解,造成工料短缺。故本件瑞仕公司承認工料 短缺,自無完成更換後又拆除之情事,系爭自行車道工 程分區一之全段塑木扶手共1,733公尺,於111年12月竣 工時,尚未全部完成,原告顯有未確實履行監造責任、 未審查瑞仕公司竣工報告及施工日誌,其監造報表登載 不實,提供不實文件致使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 錯誤等情形。監造報表為原告履約應製作之文件,系爭 自行車道工程於112年1月9日辦理驗收時,因原告未確 實辦理監造作業及製作虛偽不實之監造報表,致使被告 陷於錯誤,方辦理驗收。原告製作虛偽不實之監造報表 履約而情節重大,應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情形。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依據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將原告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 (見申訴卷第9-18頁)、系爭契約(見本院卷1第115-203 頁、卷2第121-176頁)、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招標公告及決 標公告(見本院卷2第241-249頁)、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採 購契約(見本院卷2第177-240頁)、被告111年9月第1次 變更契約議定書(見申訴卷第703-731頁)、系爭自行車 道工程111年12月18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申訴卷第475 頁)、系爭自行車道工程111年12月18日公共工程施工日 誌(見申訴卷第477頁)、原告111年12月19日忠建字第11 1121901號函及竣工報告(見本院卷4第9-11頁)、被告11 2年1月9日驗收紀錄(見本院卷3第477-480頁)、被告112 年3月16日函及巡查照片(見申訴卷第483-487頁、本院卷 2第331-337頁)、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結算總表及明細表( 見申訴卷第489-494頁)、被告112年4月18日系爭自行車 道工程驗收紀錄(見本院卷2第323-328頁)、被告112年5 月15日系爭自行車道工程驗收(複驗)紀錄(見本院卷2 第32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23-25頁)、異議處理 結果(見本院卷1第27-31頁)、申訴審議判斷(見本院卷 1第33-113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將原告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之處分,有所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 質,爰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 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 任或僱傭等。」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7條 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 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 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 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第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 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1人兼任 主任委員。(第2項)本法所稱上級機關,指辦理採 購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 關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第71條規定: 「(第1項)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 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第2項)驗收時應由機 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 位或使用單位會驗。(第3項)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 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第4項)前3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第 72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 ,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 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 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 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 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第2項)驗收結果與 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 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 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 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第3項)驗 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第73條規定:「(第1項)工程、財物採購經驗 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 分別簽認。(第2項)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 。」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 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0 條規定:「(第1項)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 (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 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第3項)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 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 士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料。(第4 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 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 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採購申訴審 議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86條規定:「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 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與廠 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置委員7人至35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 任,其中3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 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 數5分之1。(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 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101條第1項第 4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 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以虛偽 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第 2項)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 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第3項)機關為第1項 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 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 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 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第102 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 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 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 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 ,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 ,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3項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 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 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 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4項)第1項及第 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 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 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 者,應註銷之。」    ⑵(111年12月12日修正)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 點第1點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 工程會)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 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 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之規定,爰訂定本要點 。」第8點規定:「(第1項)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 派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 監造。(第2項)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工程,監造單位 應提報監造計畫。(第3項)監造計畫之內容除機關 另有規定外,應包括:(一)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工 程: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品質計畫審查 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 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 紀錄管理系統等。(二)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未達5千 萬元之工程: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品質 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 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文件紀 錄管理系統等。(三)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未達1千萬 元之工程: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品質計畫審查作業 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 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等。(第4項)工程具 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抽驗程序 及標準。(第5項)監造計畫內容之製作綱要,由工 程會另定之。」     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2款第1目規 定:「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 第101條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先確 認裁處權是否罹於時效及通知對象是否合宜;通知前 ,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成立 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認定廠商(含 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連帶保證廠商)是否 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避免錯誤通 知廠商而發生爭議:……(二)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適 用情形注意事項:1.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注意各款適用要件 ,並查察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所載『明定對於廠商 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 再危害其他機關。』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 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 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 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 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機關審酌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 情節重大,應依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考量機關所 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 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⑷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⒉原告並無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以虛偽不實 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之情事:    ⑴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     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 購品質,爰制定本法。」關於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之要件,採購法108年5月22日修正前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後段,原規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 投標、訂約或履約」,因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 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 製作者,均屬之,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為「以虛偽不 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第 4款,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以符合比例原則, 此外部分停權期間,修正改採累計加重處罰之方式。 是以,參照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第10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採購法之制定,係為建立 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 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故其規定之行政 管制或制裁規範,用語雖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 規之情形,但因規範目的並非一致,未必能作相同之 解釋,準此,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不 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 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凡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 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92號、183號、108年度判字 第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應可推論當事 人只要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而有影響 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即該當該款之構成要件,不 以肇致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不論是修正 前後,該款僅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本已符合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不以刑事之 偽造、變造之概念為限,此也合乎政府採購法第1條 之立法意旨,該款適用之重點在於採購程序是否公平 、公開,也關注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換 言之,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選擇「以虛偽 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此一特定行為作為應 否刊登公報之指標,其規範之重點實乃廠商「履約誠 信」,且認定此一特定行為要屬無履約誠信之「重大 事由」。此外,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照 我國實務見解,向認為屬於行政罰之一環(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人應對 於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 失,負其責任。    ⑵監造報表為原告履約之重要文件,且為監造單位執行監 造工作之依據:     經查,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採購金額為6,999,750元,有 系爭自行車道工程111年6月13日公開招標公告及111年 7月1日決標公告(見本院卷2第241-249頁)在卷可稽 ,是屬於採購法第13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於88 年4月2日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所定公告金 額10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依工程會所訂立之「公共工 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被告應派具工 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造, 而監造單位應提報監造計畫。次查,系爭契約內容略 以:「立契約人:委託人: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 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甲方)受託人:康永忠建築 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乙方)茲為辦理【日月潭風景區 管理處轄內建物整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以下簡稱 本案),甲乙雙方同意共同遵守訂立本委託契約。…… 第8條履約管理……十五、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 監造者,乙方於工程契約工期內派遣人員留駐工地, 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 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表如下。……」(見本院卷2 第122、139、142頁)。依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監造計畫 書(下稱系爭監造計畫書)之第2章第2節工作職掌, 監造現場人員執掌事項包括填報監造報表、審查竣工 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驗收之協辦(見本院卷3第40 8、409頁)。另依系爭監造計畫書第1章監造範圍第3 節主要施工項目及數量所在主要工項有欄杆扶手面板 更新(塑木)、欄杆扶手面板更新(木料)、欄杆扶手塗 刷護木油、欄杆鋼構清洗、欄杆鋼構除鏽上漆、車埕 貯木池增設欄杆扶手(見本院卷3第403-405頁);第6 章施工抽驗程序略以:「第1節施工抽查程序(含抽驗 檢驗停留點):一、監造單位進行施工檢驗,抽查時 機分為檢驗停留點檢驗與不定期抽查。將檢驗結果填 寫至各工項施工抽查紀錄表。各工項之施工抽查紀錄 表之檢查項目及檢查標準擇要摘自施工品質管理標準 並預為訂定。……第2節施工抽查標準:一、施工抽驗標 準:依工程契約內主要施工項目,訂定『施工抽驗標準 』(包括材料及設備),作為抽驗檢驗時判定合格與否 之依據。施工抽驗標準包括以下內容:……(三)管理 紀錄:應留存之客觀佐證。……」,該章所附施工抽驗 標準一覽表,施工查驗項目計有「護木油、油漆、扶 手欄杆(步道)、扶手欄杆(貯木池)、扶手欄杆( 實木面板更新)、扶手欄杆(塑木面板更新)、工地 環境管理」等7項,應於施工前、中、後及檢驗停留點 辦理施工抽查(見本院卷3第429-441頁),並附有各 施工查驗項目之抽查紀錄表等應用表單(見本院卷3第 449-470頁)。此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2第121-176頁 )、系爭監造計畫書(見本院卷3第393-475頁)在卷 可稽。由前述內容可知,原告依約應對系爭自行車道 工程進行施工檢驗抽查,並依施工情形填寫監造報表 、竣工報告、施工抽查紀錄表等管理紀錄,且因該等 管理紀錄為監造廠商履行監造契約之必要佐證文件, 原告自負有詳實填載上開文件已達到監造契約目的之 義務。又依採購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被 告辦理工程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 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 或使用單位會驗。被告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 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需與契約、圖說、貨樣規 定相符並經驗收完畢後,即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 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否則即應通知廠商限期改 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且驗收結果需與規定 相符,且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才可認為驗收完畢,並核章,驗收 人對工程隱蔽部分,於必要時甚至得拆驗或化驗,方 認為符合上揭採購法所認為之驗收方式。    ⑶經查,瑞仕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自)瑞字第11 1121601號函知原告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於111年12月18 日竣工,請派員驗收,並副知被告(見申訴卷第333頁 ),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查驗確認竣工,於當日監造 報表及施工日誌均填載實際進度100.00%(見申訴卷第 475-477頁),並於竣工報告核章(見本院卷4第11頁 ),被告於112年1月9日辦理驗收合格,其中驗收查驗 項目表關於扶手更換(塑木)項目查驗結果為:「朝 霧碼頭步道扶手斷面13*6cm,與圖面相符;查驗分區 一已更換塑木扶手」,附有驗收照片,於被告112年1 月9日驗收紀錄並有主驗人員工務課課長用印(見本院 卷2第311-314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辦理系爭自行 車道工程採購驗收,驗收時已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指派適當人員即被告工務課課長張永欣主驗,通知 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人員陳逸全及陳建中辦理會 驗,並經被告監驗人員陳素玉監驗。被告辦理驗收時 並製作紀錄,由上揭參加人員會同簽認。在驗收結果 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經驗收完畢後,才由 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有被 告112年1月9日驗收紀錄附卷可稽,查驗結果為:「朝 霧碼頭步道扶手斷面13*6cm,與圖面相符;查驗分區 一已更換塑木扶手」,附有驗收照片,其上並載同意 驗收合格,顯見關於扶手更換(塑木)項目於112年1 月9日驗收結果係與規定相符,且業經被告認定不妨礙 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被告方認為驗收完畢,可認為驗收人對工程驗收方 式係符合上揭採購法所認定的標準驗收,方於上揭驗 收紀錄表核章,並同意驗收合格,故於112年1月9日時 ,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分區一之步道,並無長達總計為6 39.5公尺部分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之 情形,否則依上述驗收標準,長達總計為639.5公尺部 分路段之欄杆扶手不合格已占全長1,733公尺,近3分 之1長度,被告不可能全部未發現而同意驗收合格並核 章,應可認定。     ⑷又查,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巡查時發現,系爭自行車道 工程分區一之步道,有部分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 與規格不符,經實測統計結果該部分長度總計為639.5 公尺,遂以112年3月16日函知原告撤銷系爭自行車道 工程驗收合格紀錄、限期繳回溢領款項並要求繼續完 成履約,亦因相關履約缺失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 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 者」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者」規定之情形,爰依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109條之1規定,請原告提供書面陳述意見(見本 院卷2第331-337頁、申訴卷第483-487頁)。原告於被 告以112年3月16日函請陳述意見後,原告以112年3月2 5日忠建字第112032501號函復略以:「……說明:……四 、112年03月10日接獲貴處通知,稱步道尚有欄杆扶手 未更換/材料規格不符乙節,經本所監造人員於112年0 3月11日至現場確認發現與111年12月16日施工查證時 已完成施作明顯不符。(詳附件三-五)。五、本所經 詢問監造人員陳宏銘,該區舊有扶手確實都已拆除, 且承商陸續更換,111年12月16日查驗時並未針對工區 一全段查驗,現場未全部施工完成部分待承商釐清說 明,本所監造疏失,願意接受罰款,並依本所規定執 行內部懲處監造人員。六、本所依貴處來函指示,積 極通知承商盡速改善及提送趕工計畫,並確實落實監 造相關事宜,監督承商盡速完成未完成部分。」(見 本院卷3第533頁),瑞仕公司於112年3月28日申報竣 工前,以112年3月27日111(自)瑞字第112032702號 函文原告及被告:「……說明:……二、有關前項說明函 文所示,本公司承作之步道欄杆扶手更換數量短缺( 或更換之材料規格不符)等情事,於接獲函示即復行 現場確認屬實後,旋即於112年3月20日……依限繳回工 程尾款、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書,同時派員進場趕工改 善;另查,所示數量與規格不符一節,係為本公司採 購人員與材料供應商溝通誤解,造成工料短缺,確屬 本公司之疏失,本公司願負該有契約責任,合先敘明 。三、又,有關現場部分,定於3月28日全數改善完成 。四、有關本案,緣於本公司未謹慎落實一級品管, 造成貴我雙方損失,除願依規受罰外,另願提出『自願 於驗收完成後延長契約所訂保固事項保固期三年』,尚 祈鑒核。」(見申訴卷第507頁)。後於112年3月28日 瑞仕公司以111(自)瑞字第112032801號函向原告申 報竣工,並副知被告(見本院卷2第319頁),原告查 驗後,以112年3月31日忠建字第112033104號函報被告 (被告收文日期:112年4月6日)(見本院卷2第321頁 ),最終被告於112年5月15日驗收完成,工程共計逾 期151日(履約期限:111年10月28日;完成履約日期 :112年3月28日)(見本院卷2第329頁)。嗣被告於1 12年4月24日召開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 組會議,瑞仕公司及原告均列席會議,瑞仕公司陳述 意見提及:「……(二)履約期間跟材料商有些糾紛, 所以產生有部分查驗過的扶手又拆除情形。」原告陳 述意見略以:「……(三)在11月8號的時候,全部路段 已經將舊有的木料都拆除了,12月16號的時候去看現 場,因為路段比較長所以沒有全段走完的,但是針對 有走的部分都確認是有完成的。」(見申訴卷第509-5 10頁),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召開系爭自行車道工程 第2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經決議:「本案施工 廠商、監造單位缺失事實明確,且情節重大,後續請 依採購法101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2第57-59頁), 被告遂於111年7月25日以原處分函知原告因原告未確 實審查瑞仕公司竣工報告、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登 載不實,提供不實文件導致機關誤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登載錯誤,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虛 僞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情形 ,及未確實審查瑞仕公司履約進度,於口頭陳述意見 時表明係因參考瑞仕公司施工日誌填報監造報表,實 際未全程確認,受被告委託卻疏於管理,顯未誠信履 約,所犯事實對工程品管制度影響重大,有採購法第1 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情形,如未提出異議,依採購 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3年等情(見本院卷1第23-25頁),有瑞仕公 司111年12月16日111(自)瑞字第111121601號函(見 申訴卷第333頁)、原告111年12月18日公共工程監造 報表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申訴卷第475-477頁)、 系爭自行車道工程111年12月18日竣工報告(見本院卷 4第11頁)、被告112年1月9日驗收紀錄(見本院卷2第 311-314頁)、被告112年3月16日函及照片說明(見本 院卷2第331-337頁、申訴卷第483-487頁)、原告112 年3月25日忠建字第112032501號函(見本院卷3第533 頁)、瑞仕公司112年3月27日111(自)瑞字第112032 702號函(見申訴卷第507頁)、瑞仕公司112年3月28 日111(自)瑞字第112032801號函(見本院卷2第319 頁)、原告112年3月31日忠建字第112033104號函(見 本院卷2第321頁)、被告系爭自行車道工程112年5月1 5日驗收(複驗紀錄)(見本院卷2第329頁)、被告11 2年4月24日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 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見本院卷3第535-538、本院卷4 第67-69頁)、被告112年7月13日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第 2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冊(本院 卷2第57-59頁、本院卷4第7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 第23-25頁)、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1第27-31頁) 、申訴審議判斷(見本院卷1第33-113頁)在卷可稽。 由前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係於112年1月9日辦理系爭 自行車道工程驗收合格,其中驗收查驗項目表關於扶 手更換(塑木)項目查驗結果為:「朝霧碼頭步道扶 手斷面13*6cm,與圖面相符;查驗分區一已更換塑木 扶手」,附有驗收照片,於被告112年1月9日驗收紀錄 並有主驗人員工務課課長用印,並同意驗收合格(見 本院卷2第311-314頁),已如前述。嗣被告於同年3月 10日巡查時始發現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分區一之步道, 有部分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經實測 統計結果該部分長度總計為639.5公尺,通知瑞仕公司 及原告後,瑞仕公司方陳述係因該公司採購人員與材 料供應商溝通誤解,造成工料短缺,及履約期間與材 料商糾紛,致生部分被告查驗過的扶手又拆除情形, 係為可信,是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方發現系爭自行車 道工程分區一之步道,有部分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 果與規格不符,經實測統計結果該部分長度總計為639 .5公尺,並非肇因於原告監造不實,而係因瑞仕公司 與材料供應商糾紛所致,應可認定。惟無論瑞仕公司 與材料商究為何種糾紛,瑞仕公司已承認該扶手部分 係因自身與材料商爭議且有所疏失,提出延長保固之 後續方案並已完成工程改善,並經被告於112年5月15 日再次驗收完畢,顯見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分區一之步 道,於112年1月9日經被告依採購法相關規定核實驗收 合格後,卻於112年3月10日又經被告發現有部分路段 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經實測統計結果該 部分長度總計為639.5公尺,並非因原告監造不實,而 係因瑞仕公司與材料供應商糾紛所致,故原告難認有 被告所述原告未確實審查瑞仕公司竣工報告、施工日 誌,及監造報表登載不實,提供不實文件導致被告誤 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錯誤之情事,應可認定。    ⑸被告主張瑞仕公司於111年12月18日申報竣工,施工日 誌、監造報表及竣工報告,皆登載系爭自行車道工程 已完工,各工項完成數量皆已達契約數量,實際進度 達100%,由監造人員確認簽章,並經原告函送被告在 案,惟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實際尚未完工,原告顯有以 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之情事,而其情節重大等云。惟 依前開說明所述,原告關於填載監造報表是否確有不 實,以下就被告所稱原告填載監造報表是否虛偽不實 分述之,經查:     A、就「扶手欄杆(塑木面板更新)」部分:被告主張 依原告提出之施工抽查照片,於111年12月16日塑木 扶手施工數量就有98支(約147公尺)以上尚在安裝 ,遠超過原告於當日監造報表中登載之6公尺數量等 云。惟查依原告所填載「扶手欄杆(塑木面板更新 )施工抽查紀錄表-編號5」所載,該次抽查日期為1 11年12月16日,抽查位置為檢驗停留點,抽查時機 係施工中抽查,並附施工抽查照片表(見本院卷3第 511-515頁),於當日監造報表登載「扶手,欄杆扶 手面板更新(塑木):共計完成1,733M,本日完成 約6m」(見本院卷3第516頁),此有111年12月16日 扶手欄杆(塑木面板更新)施工抽查紀錄表(見本 院卷3第511-515頁)、111年12月16日監造報表(見 本院卷3第5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經核原告所提 出之111年12月16日扶手欄杆抽查照片及當日監造報 表所載,可看出材料規格、塑木施作中、及完工情 形,惟無法看出被告所指實際施工數量,尚難憑此 即認原告監造報表有不實記載,且因實際施工是否 完成尚涉及瑞仕公司當日施作完之現場認定,僅由 前揭照片尚難以認定有被告所述抽查紀錄表及監造 報表與實際施工數量未符情事,況此部分之扶手欄 杆工程施工情形,與被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0日巡 查時始發現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分區一之步道,有639 .5公尺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之施工 數量亦顯不相符,尚難以111年12月16日扶手欄杆抽 查照片及當日監造報表即認定原告係虛偽不實記載 。     B、就「油漆工程施工」、「步道清洗」及「既有木料 堆置運棄」部分:就「油漆工程施工」,被告主張 原告登載不實云云,惟查依原告所填載「油漆工程 施工抽查紀錄表-編號4」所載,該次抽查日期為111 年11月8日,抽查位置為檢驗停留點,抽查時機係施 工中抽查,並附施工抽查照片表(見本院卷3第505- 507頁),因於111年10月13日監造報表已登載「油 漆,欄杆鋼構除鏽上漆--共計完成1,733M;本日約 完成58M」,可知111年10月13日已完成「油漆工程 施工」,故於111年11月8日監造報表雖無施工記載 (見本院卷3第508-509頁)惟111年11月8日係抽查 日期,縱使看板上載「施工中」,亦不能證明111年 10月13日未完成「油漆,欄杆鋼構除鏽上漆」,蓋 系爭工程除油漆工程外,確實仍在施工中,而抽查 紀錄表亦係勾選施工中檢查,故兩者並無矛盾之處 ,尚難因此即認有被告所述抽查紀錄表及監造報表 與實際施工情形未符情事。另「步道清洗」及「既 有木料堆置運棄」部分,依系爭監造計畫書所載均 應屬施工查驗項目之工地環境管理作業抽查,不須 填寫抽查紀錄表,雖原告於111年9月27日監造報表 登載「步道清洗--共計完成757.5M;本日約完成137 .5M」(見本院卷3第518頁),111年11月3日監造報 表登載「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拆除及運棄--共計完 成1733M;本日約完成33M」(見本院卷3第522頁) ,111年11月8日監造報表無施工記載(見本院卷3第 509頁),卻於111年11月8日有清洗步道之紀錄及既 有木料堆置運棄之照片(見本院卷3第517、521頁) 。此有111年11月8日油漆工程施工抽查紀錄表(見 本院卷3第505-507頁)、111年10月13日監造報表( 見本院卷3第508頁)、111年11月8日監造報表(見 本院卷3第509頁)、111年9月27日監造報表(見本 院卷3第518頁)、111年11月3日監造報表(見本院 卷3第522頁)、111年11月8日抽查照片(見本院卷3 第517、521頁)在卷可稽。惟查,於工程實務上時 有施工雖然完成,並記載於施工日報表上,然監造 廠商認為仍有缺失改善之必要,於該部分施作完成 後,又額外要求施工廠商調整及改善之情形,縱使 於抽查紀錄表及監造報表上未為記載,仍難因此即 認監造廠商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填載虛偽不 實之文件。又查,依上揭111年9月27日監造報表所 載瑞仕公司於111年9月27日即完成步道清洗,是被 告並未能證明瑞仕公司究係於111年9月27日未完成 步道清洗,或111年11月8日係原告於步道清洗完成 後再要求瑞仕公司加強清洗之何種情形,故就油漆 工程及步道清洗部分縱使原告填寫公共工程監造報 表及施工抽查紀錄表並不一致,仍難因此即認原告 有填載虛偽不實之文件。再就既有木料堆置運棄部 分,依前開照片確實有既有木料已完成拆除卻未清 運情形,惟被告112年1月9日驗收時並未有既有木料 堆置未清運情事,後續因扶手規格不符之爭議時, 亦未見被告主張既有木料亦未完成運棄,顯見於驗 收前瑞仕公司已完成既有木料運棄,亦不能因此即 認原告有不實記載。     C、綜上所述,就「扶手欄杆(塑木面板更新)」部分 ,僅由抽查紀錄照片尚難以認定照片所示均為瑞仕 公司當日實際達於契約所訂標準之完成部分,且照 片所示施工範圍亦較監造報表所載施工進度為多, 故難以認定當日監造報表及抽查紀錄表有填載不實 情形,況此部分與被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0日巡查 時始發現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分區一之步道,有639.5 公尺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之情事亦 不相符;就油漆工程及步道清洗部分縱使原告填寫 監造報表及抽查紀錄表有不一致,亦難因此即認原 告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之情形;就既有木料堆 置運棄部分,因前開照片確實有既有木料已完成拆 除卻未清運情形,惟於驗收前已完成運棄,故亦難 憑此即認定原告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之情形, 是被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D、再者,瑞仕公司已承認係自身與材料商爭議且有所 疏失,並已完成工程改善及提出延長保固之後續方 案,原告對於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竣工並經驗收,且 經被告於112年1月9日查驗合格後,瑞仕公司與下游 廠商之糾紛並無預防可能性,已超出原告應履行系 爭契約之範圍,且於112年1月9日由被告辦理驗收, 並同意驗收合格,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約已完成系 爭自行車道工程之監造。況被告前開主張扶手欄杆 工程抽查紀錄表及監造報表與實際施工情形未符情 事,與被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0日巡查時始發現系 爭自行車道工程分區一之步道,有639.5公尺路段之 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之情事亦不相符,再 依瑞仕公司前開自承內容,已足證明被告於112年3 月10日發現欄杆扶手規格不符係因瑞仕公司與材料 商爭議所致,原告並無預期可能性,被告自不應以 後續瑞仕公司與下游廠商之爭議歸責於原告。又雖 被告主張原告自承依施工廠商施工日誌填報監造報 表,關於111年12月16日抽查有因路段較長所以沒有 全段走完,而監造不實云云,惟查,前開被告所主 張情事於原處分係認定為構成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款之情形(見本院卷1第23頁),而該部分業經 申訴審議判斷撤銷,被告再為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是以,原告於112年1月9日已完成系爭自行車道工程 監造,並經被告查驗人員於112年1月9日為符合採購 法規定之驗收後核章,斯時系爭工程難認有639.5公 尺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之情事,已 如前述,被告前揭主張均難證明原告有以虛偽不實 之文件履約之情事,是尚難以監造報表與現場施工 情形不一致,即認原告係以「虛偽不實」文件履約 ,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即於法有違。    ⑹縱使原告所提出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監造報表確有登載不 一致之情事,此登載不一致情事,亦未達於採購法第1 0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且被告未 充分審酌其所受損害之輕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原 告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各情形,逕認原告以虛偽 不實之文件履約,屬情節重大而作成原處分,亦有違 比例原則:     A、按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 原規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即屬應刊登公報之廠商違法情形,嗣增修該項款 文字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 節重大者」,並增訂同條第4項規定「機關審酌第1 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 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 形。」考其立法理由為:「一、為符合本條立法目 的,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 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 爭環境,爰修正第1項如下:……。㈢現行條文第2款後 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 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 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者,均屬之, 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 以資明確,並移列第4款。另基於第4款規範之目的 ,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適用。此外,第4 款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以更符合比例原則。…… 。四、增訂第4項,定明第1項『情節重大』應考量之 因素,俾供機關審酌時有所依循。」準此可知,招 標機關發現投標廠商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訂約或履約」者,除須審酌該廠商是否具有可歸責 性外,尚須考量招標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 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以資憑斷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否有刊登公 報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B、復依前揭說明,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 形,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 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 內,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即該當該款之構 成要件,雖不以肇致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但規範重點乃廠商之履約誠信。經查,如前所述 ,縱使原告填載監造報表確實有不一致部分,亦難 以認定原告有違履約誠信情事,再審酌被告所受損 害之輕重,該扶手爭議係屬瑞仕公司之責任,且該 公司亦已提出相關補救措施,被告縱受有損害尚非 原告監造不實所致,再者原告於系爭自行車道工程 之監造責任於111年12月19日提交竣工報告書,經被 告於112年1月9日驗收完畢後,已履行契約義務。另 就被告主張的既有木料堆置運棄部分,該部分並非 系爭自行車道工程之主要工項,且於驗收前亦已完 成運棄,原告於監造報表就此部分登載不一致對整 體契約履行並無影響。故縱使本件原告填載監造報 表有所不一致,惟被告亦未審酌原告是否具有可歸 責性,亦未完整考量其所受損害之輕重、原告可歸 責之程度、原告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逕 自憑斷原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刊登公報,於 法即有違誤,是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填載監造報 表有所不一致之行為即符合採購法第10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而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3年,依前揭 所述,亦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即於法有違,異議 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有不合。    ⑺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4日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 議後,未依該次會議結論召開會議,亦未給予原告就 會議結論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 規定之情事,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等云:     A、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 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 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核其立法意旨無非在 嚴格區分行政與司法程序,並強化行政法院對官署 遵守行政程序之監督作用。故陳述意見之補正,只 須在為處分之行政機關尚可得改正之階段中完成, 即符合規範本旨,而使原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獲得 治癒(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B、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略以:「增訂第3 項,第1項所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性 質屬限制或剝奪廠商權利之行政處分,為利機關作 成通知之決定前,能完整掌握個案實際情形,對廠 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予考量,並能透過多元意見 以專業公正判定廠商責任,爰定明應給予廠商口頭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 審查小組始得認定之,據以作成是否依第1項規定通 知之決定。」可知,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之規定要 求機關為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通知前,應給予廠商 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 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其修法理由認為第1項通知之性質屬於限制或剝奪 廠商權利之行政處分,為利機關作成通知之決定前 ,能完整掌握個案實際情形,對廠商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均予考量,並能透過多元意見以專業公正判定 廠商責任,因此明定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始得 認定之,據以作成是否依第1項規定通知之決定。目 的在於確保正當行政程序,促使機關能充分掌握個 案有利不利事證,一方面讓廠商陳述意見,另一方 面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 各款情形之一,以便落實「透過多元意見以專業公 正判定廠商責任」之立法目的。     C、由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 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 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 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 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此為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第 709號解釋所闡明的憲法價值。釋字第709號解釋並 就都市更新之實施,闡釋都市更新條例應規定「應 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 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而於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 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本條例並應規定由主管機關 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 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 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可知正當行政程 序具有保護人民基本權之功能。由於採購法第103條 第1項規定,依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其法律效果對於人民的財產權 限制甚鉅。因此,立法者在108年4月30日通過採購 法修正條文,新增前述第101條第3項的程序規定, 增加2個正當行政程序的保障機制,第一是給予廠商 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二是機關並應成立 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0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因此,被告在作成原處分之前, 自應遵照上開規定辦理,始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3 項之規定,以及符合憲法要求透過正當行政程序以 保護人民基本權之意旨。     D、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召開系爭自行車道工程 第1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瑞仕公司及原告均 列席並於會議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2第49-55頁) ,原告前先以112年3月25日忠建字第112032501號函 陳述意見(見本院卷3第533頁)。嗣被告於112年7 月13日召開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第2次採購工作及審查 小組會議,決議施工廠商、監造單位缺失事實明確 ,且情節重大,後續請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2第57-59頁),並於112年7月25日作成原 處分,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提出異議(見申訴卷第5 15-523頁),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作成異議處理結 果,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8日向工程會提出申訴( 見申訴卷第55-75頁),於申訴階段亦曾提出數次補 充理由書(見申訴卷第609-669、673-740、819-871 頁)。此有被告112年4月24日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第1 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見 本院卷3第535-538頁、本院卷4第67-69頁)、原告1 12年3月25日忠建字第112032501號函(見本院卷3第 533頁)、被告112年7月13日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第2 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見 本院卷2第57-59頁、本院卷4第71頁)、原告112年8 月14日異議書(見申訴卷第515-523頁)、原告112 年9月8日申訴書(見申訴卷第55-75頁)、原告於申 訴程序之補充理由書(見申訴卷第609-669、673-74 0、819-871頁)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作成原 處分前已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於第1次會 議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列席該次會議陳述 意見,雖第2次會議未再予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即作成 決議,被告作成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似均未再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惟在此之前已曾給予原告適 當陳述意見程序,於申訴階段,原告亦數次提出書 狀再為陳述,縱認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 果前未再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所瑕疵,亦 於申訴階段獲得補正,被告作成原處分及異議處理 結果就給予原告陳述意見部分,未違反正當行政程 序,是原告前揭所述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認定原告未確實 審查施工廠商竣工報告、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登載不 實,提供不實文件導致機關誤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 錯誤,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僞不實之文件 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情形,而通知刊登政 府公報,係屬違法,申訴審議判斷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關於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均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 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9

TCBA-113-訴-108-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郭璽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上訴人 呂昭隆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 共同在聯合報頭版刊登澄清啟事1日,嗣於本院更正此部分 聲明為:上訴人得在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 啓事(下稱系爭啟事)1日,並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刊登費 用(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其所為,未涉訴訟標的之變更 ,係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併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中時新聞網係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所經營,被上訴人呂昭隆係 該公司記者。民國112年9月4日中時新聞網刊登呂昭隆所撰 標題為「建造後續潛艦應先查有無涉弊」新聞報導(下稱系 爭報導),其中如附表所示屬事實陳述性質之言論(下稱系 爭言論),不實指摘伊為軍火商,影射伊有舞弊、獲取不法 利益,潛艦國造設計係為伊量身訂作等語,並予散佈,足以 貶損社會大眾對伊之評價,侵害伊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呂昭隆並應支付一 定費用由伊在聯合報頭版刊登系爭啟事1日。中國時報公司 為呂昭隆之雇主,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及為後述回復名譽一定 行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得以字體14號字 在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刊登系爭啟事1日,刊登費用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呂昭隆自107年起長期採訪調查潛艦國造案 ,110、111年間收到上訴人與韓國籍顧問池承昊(音譯)及 韓語翻譯王曉強間之對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得知其等 談話內容與我國潛艦設計製造及劍龍級潛艦性能提升案有關 ,乃依多年採訪調查國防軍事新聞經驗,參考歷年採訪所得 資料及系爭錄音內容,撰寫系爭報導刊登在中時新聞網,就 事實已為相當查證,難認系爭言論有何不當,其報導應受新 聞及言論自由保障;上訴人擔任潛艦國造案顧問,負責尋找 國外商源,系爭言論所稱軍火商,並無貶抑之意;上訴人不 能證明伊不法侵害其名譽,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中國時報公司所屬記者呂昭隆,於112年9月4日 在該公司經營之中時新聞網,刊登內有系爭言論之系爭報導 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8頁)。惟上訴人主張 系爭言論不實且與公益無涉,被上訴人未經查證竟予散佈, 侵害其名譽,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本息及連帶 負擔費用由其在聯合報頭版刊登系爭啟事1日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 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 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 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 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 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 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 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中之事實陳述不實 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先舉證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二)系爭言論記載上訴人為軍火商,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1、上訴人自陳其為我國國防部海軍中校退役(見原審卷第13頁 ),且於另案即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號事件陳稱不爭執 其退役後獲聘為海軍司令部無給職顧問,並獲授權就潛艦國 造事宜與國外商源接觸,上訴人所找潛艦國造商源為訴外人 英屬直布羅陀商加瓦倫有限公司(Gavron Limited,下稱GL 公司),該公司取得政府委託製造潛艦之訴外人台灣國際造 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潛艦國造案之造艦技術協 助合約,而獲得5億8,000萬元報酬,及上訴人曾擔任技術總 監之愛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華荷公司)已收到GL 公司之900餘萬元報酬等情,為上訴人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88號(下稱第188號)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1頁), 堪認系爭言論提及之潛艦國造案,與政府委託台船公司製造 潛艦等軍用設備事件之公共利益高度相關。 2、次查附表編號1、4提及之「軍火商」乙詞,文義係指提供軍 用產品或服務與軍方使用之商人,依呂昭隆在系爭報導中敘 述上訴人為軍火商等語之前後文,係在描述上訴人為我國退 役將官,退役後受聘為海軍司令部潛艦國造案之顧問,於10 7年6月經海軍終止其顧問身份,上訴人於112年間直播談論 潛艦秘辛,受訪時仍以顧問自稱(見原審卷第103頁)。又 參呂昭隆於107年10月24日撰寫「我思我見:呂昭隆》國造潛 艦砸鍋了」報導時,即記載:「…海軍退役軍官黃征輝具名 發表數篇文章,談論國造潛艦疑點,引起軍中議論。海軍日 前澄清的新聞稿中有句話,指『疑似軍火代理商試圖破壞潛 艦國造案』。這個指控很嚴重,潛艦國造案剛開始,幾千億 的預算才撥第1筆28億,零頭都不到,如果只因為黃征輝點 名軍火商郭璽穿梭其間,及海外1家名不見經傳的小公司得 到技術顧問標,潛艦案就可能破局,果若如此,這個『非正 式管道』的風險實在是太高了」(見原審卷第105頁),及上 訴人代理訴外人愛華荷公司、侒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另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21號(下稱新北地院121 號)返還服務費事件應訴時,已不爭執該案原告至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公司)陳稱該公司先後於107年6月4 日、同年7月6日與愛華荷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合作合約書 ,且至鴻公司於109年2月27日與台船公司簽訂「魚雷誘標系 統合約」、與新華荷公司於同日簽訂「『DECOY SYSTEM』案- 服務合約」等節,亦有新北地院第121號判決可稽(見原審 卷第295頁),上訴人為愛華荷公司之技術總監,已如本判 決「四、(二)、1」所述,可見呂昭隆抗辯:伊參考107年間 曾報導之黃征輝所說「軍火商郭璽穿梭其間」等陳述、原法 院第188號判決及新北地院第121號判決等資料,有相當理由 相信上訴人係從事軍火生意,稱其係軍火商,並非毫無所據 等語,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呂昭隆未經查證即誣指其為 軍火商,侵害其名譽云云,自無可採。 (三)系爭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為合理評論。 1、被上訴人抗辯:呂昭隆報導之系爭言論部分,係因收到系爭 錄音,參考該錄音內容及歷年採訪潛艦國造案之經驗及取得 之相關採訪資料,撰成系爭報導,其所引述之系爭錄音內容 並無不實,報導前已為合理查證等語,並提出呂昭隆過往撰 寫並刊登在中國時報之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26日、11 1年1月13日、111年1月17日等新聞報導,及系爭錄音暨譯文 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69頁)。 查系爭錄音及譯文內容,確為上訴人與韓國籍顧問池承昊、 韓語翻譯王曉強間之110年10月15日對話,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68頁)。觀之上訴人在系爭錄音中確有談及附 表2編號1所示內容,及在對池承昊說明計畫書之規劃撰寫過 程中,聽聞王曉強翻譯池承昊所說:「顧問還是卡到說預算 的部分,預算多或少,取決於我們能不能研發」乙語後,與 王曉強間接續有如附表2編號2所示對話。因上訴人與池承昊 、王曉強於110年10月15日談話當時,潛艦國造案尚未招標 ,其等卻規劃以王曉強名義登記成立公司,惟實際上由上訴 人經營等情事,足令呂昭隆於聽取系爭錄音後,研判上訴人 確實參與潛艦國造案甚深,非無藉此與王曉強、池承昊等人 合作投標該標案取得報酬之可能性,乃撰寫載有「郭璽卻曾 在爆料錄音中對韓籍技術顧問說,後續艦7艘包括設計『全部 都是我們的』」之報導,自非毫無所據。 2、又依系爭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在與池承昊、王曉強對話期 間,曾接聽電話並向電話彼端表示如附表2編號3所示話語, 其後再與王曉強接續為附表2編號4所示對話(見原審卷第16 3頁至第165頁)。審酌上訴人於掛斷上開電話後,即要求王 曉強先幫「柳廠長」寫出Working Scope還有RFP(需求建議 書),王曉強復與上訴人再次確認前開計畫書、建議書之必 需記載事項,有系爭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65頁),堪認 被上訴人抗辯:呂昭隆聽取系爭錄音後,認依上訴人接電話 時所談論內容,及其後與王曉強討論之內容,可研判上訴人 之通話對象為訴外人柳思巍, 故而撰寫如附表1編號3所示 「對海昌廠廠長柳思巍說,劍龍級潛艦性能提升案,預算一 定要編多些,『否則我們白幹』」之言論,呂昭隆係合理查證 而為各該事實之陳述等語,亦可採信。 3、至上訴人主張伊與韓籍顧問池承昊間之對話,係池承昊問伊 要如何成立公司投標海龍艦海虎艦升級案,伊由系爭譯文無 法看出當時有與池承昊一起成立公司投標之意,伊記得與池 承昊間之對話甚多,系爭錄音內容較少一些,故懷疑系爭錄 音有遭人刪減串接等語,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66頁),然依上訴人所陳:系爭譯文就系爭錄音之文字紀 錄正確,時間已久,無法記起當時與池承昊說了什麼,伊懷 疑系爭錄音被刪減串接,但沒有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頁),自難認系爭錄音及其譯文有遭如何刪減串接情事 。是被上訴人抗辯:伊聽取系爭錄音而知悉上訴人當時不只 與池承昊提及延壽案(即海龍艦海虎艦升級案),錄音中可 聽到上訴人說其不能當董事長,要由翻譯王曉強掛名之對話 ,足令人懷疑上訴人當時係與池承昊、王曉強共同規劃成立 公司以備投標潛艦國造標案等語,自非無據。 4、是以,本院斟酌107年間上訴人受聘擔任海軍司令部無給職 顧問,並獲授權就潛艦國造事宜與國外商源接觸;且黃曙光 於同年10月25日前往立法院外交國防委員會進行潛艦國造案 專案報告時,第一階段秘密會議僅由軍方代表包括國防部長 在內之8位將領參與,非主管業務者不能參與潛艦機密報告 ,不僅副參謀總長無法列席聽取報告,參謀總長李喜明亦未 聽取過國造潛艦小組之相關簡報等情,有中國時報107年10 月26日新聞報導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參佐上訴人於 擔任海軍司令部顧問期間,確曾找到國外商源GL公司與台船 公司簽署潛艦國造案之造艦技術協助合約,由GL公司獲取5 億餘元報酬後,上訴人曾擔任技術總監之愛華荷公司則取得 GL公司給付報酬900餘萬元等情,而有相當理由判斷曾任海 軍司令及參謀總長之李喜明,未看過或簽過潛艦國造案相關 資料,惟上訴人退役後出任潛艦國造案顧問,受託找尋海外 商源,雖事後不再擔任顧問,並於110年10月5日與池承昊、 王曉強對話時,告知王曉強應出名擔任董事長,公司實際上 由其經營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59頁),顯與黃曙光於112年 9月4日接受媒體採訪前所說「沒有軍火商從中剝削,才能掌 控相關預算」(見原審卷第103頁)不一致,因而合理懷疑 上訴人是居間詢問商源之軍火商,卻有要求王曉強出名登記 為公司負責人及由其實際經營公司以便投標獲利情事,乃撰 寫含系爭言論在內之系爭報導,定其標題為「建造後續潛艦 應先查有無涉弊」,及在報導末尾總結稱:「潛艦國造是 蔡政府重大政績,過程是否涉及弊端?是否由一人軍火商包 辦?蔡政府不會出重手拆自己的台。原型艦若一切測試順利 ,明年便可交給海軍服役,屆時黃曙光功成身退,但下任政 府應立即釐清造艦過程各項疑點,再決定是建造後續艦,避 免人謀不臧」,而將系爭報導刊登在中時新聞網內(見原審 卷第103頁),足見呂昭隆所寫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系爭言 論,確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且係對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 為報導,重在警示、提醒閱覽該報導之一般社會大眾應關注 潛艦國造案有無謀畫不當或涉弊情事,自難認其報導之目的 係以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言論已侵害其名譽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呂昭隆所為系爭言論,係未經查證之 不實陳述,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昭隆與雇主中國時報公 司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及上訴人得在聯合報第1版頭欄刊登系爭啟事1日,刊 登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件(見本院卷第25頁更新後附件) 澄清啟事 呂昭隆前於2023年(即民國112年)09月4日在中時新聞網報導「建造後續潛艦應先查有無涉弊」標題新聞,其中有關:「…但軍火商郭璽…受訪仍以顧問自稱,且郭璽是潛艦國造唯一參與的軍火商,過程是否有無弊端?…軍方內部透露,前參謀總長李喜明任內完全不看也不簽潛艦國造的公文…郭璽參與其間也是原委之一。…郭璽卻曾在爆料錄音中對韓籍技術顧問說,後續艦7艘包括設計『全部都是我們的』,以及對海昌廠廠長柳思巍說,劍龍級潛艦性能提升案,預算一定要編多些,『否則我們白幹』。…郭璽是黃曙光友人,所有軍火商被排除在外,只有郭璽能以『非正式管道』穿梭其間,難道不也是「量身訂做」的特權?…」之報導內容為不實,已毀損郭璽先生名譽,造成其權益受損,特此澄清。謹致 郭璽先生              啟事刊登者:郭璽      附表1   編號 系爭報導之內容 1 但軍火商郭璽……受訪仍以顧問自稱,且郭璽是潛艦國造唯一參與的軍火商,過程是否有無弊端? 2 軍方內部透露,前參謀總長李喜明任內完全不看也不簽潛艦國造的公文…郭璽參與其間也是原委之一。 3 郭璽卻曾在爆料錄音中對韓籍技術顧問說,後續艦7艘包括設計『全部都是我們的』,以及對海昌廠廠長柳思巍說,劍龍級潛艦性能提升案,預算一定要編多些,『否則我們白幹』。 4 郭璽是黃曙光友人,所有軍火商被排除在外,只有郭璽能以『非正式管道』穿梭其間,難道不也是「量身訂做」的特權? 附表2 編號 系爭錄音對話摘要 卷頁 1 郭(即上訴人):「那現在我要到的錢,全部的錢3億,但你們3億,3億呢,要到多少,要到106年,那是不可能的,太久了,但是你一定要先進來,才會想辦法找到其他的錢,先進來以後,第二個就是也看看你們這7個是不是真的很厲害,你不能光給我文書看,就是幾張紙就說很厲害了」、「問題就在於說,你這3億裡頭包含了製造機械跟設計機械」、「…那就是還要找7個專門做設計的…」。 見原審卷第137頁 2 上訴人答:「我們先進來,先進來再找別的錢…」。 王曉強問:「那簡單一點的話,郭董你還記不記得我們在樓下談的時候,你像跟我們,告訴了目前柳廠長就是有編說,從2號艦到8號艦的技協的預算有沒有…」。 上訴人答:「已經有了」、「可是要審查通過」。 王曉強問:「審查通過,那時候你有跟池(譯文誤載「遲」字)顧問,大約的告訴這個金額,那這個金額的一半,能不能我們來去爭取」。 上訴人答:「沒有,將來如果你們都做好了,就會一直做下去,當然全部都是我們的」。 王曉強問:「包括設計嗎,設計技協跟…」。 上訴人答:「你們現在全部的名稱叫Design and Production,你們先寫出來,我會統合,然後再變成A公司的整個計劃,A公司來統合你們,你們只是A公司底下的,你懂了嗎,到那時候Viola也會到A公司去,你也會在A公司裡頭」。 王曉強問:「那老闆你來當嗎?郭董當嗎?」。 上訴人答:「董事長必須你掛名,你是零股的董事長,為什麼,我告訴你,你是華僑」。 王曉強問:「不能他嗎」。 上訴人答:「不行」、「他算外人投資,不可能…一定是你,連我都不是了,因為那一家公司是我申請的,現在董事長是誰,你知道嗎,是Joey」、「所以Joey必須換成你,我們現在正在做這件事情…」。 王曉強稱:「好,名義上嘛…OK」。 上訴人答:「對,這家公司,你只是名義上的董事長,對外發表說是韓國的一位華僑回來幫這一些技協申請了一家公司這樣子」、「你現在可以開始辦手續…但是實際上經營這家公司的還是我,OK,然後你呢,只是掛在那裡,怕媒體說這一家公司是誰啊,都會挖出來」。 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3 上訴人(對電話中)稱:「…池先生(譯文誤載「遲」字)在我旁邊,都談的差不多了,架構我跟你講的差不多,基本上他們現在在寫一份計畫書,他們將來的野心是連潛用的那個引擎,他們都想辦法幫忙開發,開發出來,我叫他找2個到3個之間,因為你們現在是在10個之內嘛,他已經7個了,對不對,沒關係,好,我跟你講,我大概要9個到10個之間,可是如果照他要求的那個薪資的話,我認為4到4.5,『否則我們白幹,你懂嗎』,你心裡要有一個譜,OK…」。 王曉強:審CV的時候常常也有給。 上訴人(對電話中)稱:「…他說他要找你一趟,就是瞭解所謂的Working Scope,那…好,沒問題,我跟你講我叫曉強去什麼呢,先把我們當初跟SI簽約之前的那個RFP(需求建議書),那一份的RFP(需求建議書)調出來,但是那一份裡頭沒有Design,所以把後面修約的Design的那個部分的RFP(需求建議書),你也有對不對」。 王曉強:我要找一下,應該有。 上訴人(對電話中)稱:「都有,這兩種把它合併在一起,就變成Design and Production,ok,好不好,就變成你的,到時候你出的RFP(需求建議書)就是這一份,因為RFP(需求建議書)要你提供,對不對,對,但是已經有現成的…,你到時候把Working Scope,主要是Working Scope工作範圍,OK,他寫給你完以後,你再去改,ok,那這樣省事多了…。拜拜」 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4 王曉強稱:「…我剛剛已經有找到RFP(需求建議書)了,那就是以這一份」。 上訴人答:「你就把它通通弄出來,弄成給他作為參考,然後你們幫柳廠長先寫出來Working Scope還有RFP(需求建議書),然後你們就依照那樣子,大概先朝那個方向寫Proposal,你們剛剛提到的一大堆」。 王曉強問:「都寫在裡面」。 上訴人答:「都寫在裡頭」。 王曉強問:「然後池顧問最後跟你承諾說,2號艦到號8艦的技協預算他可以做得到」。 上訴人答:「OK啊」,王曉強:「對,只要是郭董支持」。 上訴人答:「沒問題,我跟你講現在問題就在於說先要進來,你不進來都是假的」 見原審卷第165頁

2025-01-08

TPHV-113-上-992-2025010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0 號 聲 請 人 胡順華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00 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對於聲 請人主張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明文確立自建眷戶之 居住權與財產權部分,未要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提出答辯即 逕為裁判,違反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第 22 條所 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二)聲請人自中華民國 52 年起,即 於國防部公地自建眷舍,居住至今已長達 60 年,充分信賴 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對自建眷戶權益之明文法令規定 ,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卻使聲請人負有返還土地責任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及 589 號解釋所保障之信賴保 護原則;(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聲請為類似,卻出現與系 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為完全相反之認定,系爭判決一、 二及系爭裁定之內容亦多有違誤等,有違反憲法第 7 條之 平等原則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 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 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 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 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 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 理由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系爭 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按 96 年 1 月 3 日修正前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 22 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 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 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 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因不 同意眷村改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在其他眷戶同意改建之比 例符合上開眷改條例規定下,於 98 年 1 月 10 日以國政 眷服字第 0980000344 號函註銷聲請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 眷戶權益,聲請人曾就此提起行政救濟,先後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 196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8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嗣後,聲 請人仍繼續占用該房地,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眷村改建而有 需用土地之情事,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以聲請人為被告 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聲請人敗訴確定後,再提起 本件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業經 91 年 12 月 30 日國防部鐸錮字第 0910001734 號令修正發布廢止)主張其居住權與財產權,認不應適用眷 改條例之規定,以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予以指摘,尚難認就確定終局判決之 見解,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並因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 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40-20250108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林淑慧 林貴煌 林淑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湯奇峰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李松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部分):㈠請求判決確認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9000分之2092 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及抵押借款債 權存在;㈡請判准原告拍賣上開抵押土地。復於本院民國113 年3月26日當庭追加聲明: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內容回復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32頁)。嗣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1至3項之請求部分,並經被 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440頁 ),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提起訴訟時原聲明: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各借款債權(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113年12月10日具 狀修正前開聲明,而將上揭原起訴聲明第㈢項變更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行(見本院卷㈡第380頁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玉女為被告之外祖父,其因與訴外人 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新程間前有消費借貸合意而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由黃玉女為債務人,林新程為債權人。黃玉女並於 80年間起,陸續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為林新程、林淑慧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黃玉女與林新程間如 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黃玉女並同時簽發本 票以供擔保系爭債權之實現。嗣黃玉女於103年間死亡,由 被告作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上揭債務;林新程亦於89年10月 1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等3人外,尚有訴外人林淑燕( 林淑燕亦於111年4月12日死亡,並由林淑慧單獨繼承)。又 系爭債權迄今清償日期均已屆至,惟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完畢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㈡前開第㈠項聲明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之爭議,曾由被告向原告 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此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被告勝訴確 定,並業已准許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裁定 可資參照(下稱前案)。又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是否為消費借 貸債權一事,於前案中既已為實質攻防,並經法院為實質判 斷而認定非屬消費借貸債權,則就系爭債權之認定應於兩造 間發生爭點效,原告應受其拘束。  ㈡況縱使認定系爭債權確屬消費借貸債權,依原告所自承之清 償日,至遲為83年2月11日,迄今業已超過30年以上,已罹 於民法通常時效之15年,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黃玉女所有,黃玉女於103年5月14日死 亡後,被告即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於106年9月13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又黃玉女曾為林淑慧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抵押 權,為林新程設定附表一編號3至8抵押權。林新程於89年10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含訴外人林淑燕)即於105年間辦 理繼承登記,嗣林淑燕於111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 告協議分割財產而由林淑慧單獨繼承原登記為林淑燕所有之 抵押權而呈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情況。被告於107年間曾向原 告提起前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 4號判決而以「附表一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 歸於消滅;附表一編號2至8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亦已罹 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且上開抵押權於時效消滅完成後,因5 年間未行使,該債權亦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為由,從而准許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並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黃玉女 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黃玉女除戶謄本、被告全戶戶籍謄 本、被告母親黃淑萍拋棄繼承查詢資料、林新程之繼承系統 表、林新程除戶謄本、林淑燕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   林淑燕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103年5月19日、112年4月 19日查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系爭抵押權相關 文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裁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 30至36、48至66、68至94、102至171、302至318、386至39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黃玉女與林新程間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 關係,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嗣由原告等人繼承系爭債權, 並應由黃玉女之繼承人即被告負擔系爭債權之債務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 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本件有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 ⒉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借款是否 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㈢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黃玉女與林新程間尚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嗣由原告等 人繼承系爭債權,並應由黃玉女之繼承人即被告負擔系爭債 權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 就上揭爭點,是否已於前案經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經 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而有爭點效適用?茲 判斷如下: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前案以與本件系爭債權同一之基礎事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則抗 辯:系爭債權係黃玉女與林新程間之消費借貸債權,並為擔 保系爭債權之實現,是以黃玉女始以系爭不動產為林新程設 定抵押權。又系爭債權因曾由林新程、林淑慧於法院執行程 序參與不動產之分配,其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故均尚未罹 於消滅時效,自亦未罹於實行抵押權之期間等情。經前案確 定判決以:㈠附表一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法院85 年度拍字第798號強制執行而受償完畢,上訴人(即本案原 告)就此同意塗銷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 定,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業因受償而歸於消滅 之事實已為自認,是附表一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 清償而歸於消滅,基於抵押權從屬性,被上訴人(即本案被 告)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自屬有據,而予准 許;㈡附表一編號2至8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無借款債權 ,至多僅有上訴人身為執票人所提出之本票債權;㈢附表一 編號2至8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本票債權,依上開規定,本 票債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於上開期間 範圍內為請求之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8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自屬有據,而予 足採。㈣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 償而歸於消滅。另附表一編號2至8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且上開抵押權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因5年間未行使,該債權亦不再屬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2至318、3 86至39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卷宗查核無訛。   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消費借貸債 權(即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及是否得行使 一事(下稱本件爭點),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與判斷。參酌前 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均相同,且前案所涉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 圍(見前案判決之附表一、二)亦經本院認定與本件原告主 張之範圍(即本件附表二)相符,足認前案與本案所攻防之 範圍亦屬相同;且前案尚將本件爭點列為重要爭點(前案判 決理由四㈢、㈣參照,見本院卷㈠第308至309頁),並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則前案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之結 果,依上說明,除上開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本件爭點應生爭點效, 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  ⑶原告於本件中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為消費 借貸債權乙節,因有林新程親筆登記之日記帳影本(下稱系 爭日記帳)及聲請本院所調取之林新程台北富邦銀行、陽信 商業銀行自80年4月1日起至83年2月28日為止交易明細(下 稱系爭明細)等新證據(見本院卷㈡第66至160頁;本院卷㈡ 第13、350至356頁),故前案所為之認定無爭點效等情,並 提出以上開證據為基礎所整理出之對照表(下稱系爭對照表 ,見本院卷㈡第392至412頁)。惟查,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日 記帳是否為林新程生前所書立而為真正,已為被告所爭執否 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64頁),且攸關兩造間關於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本為兩造於前案中所為之主要爭點 ,惟原告均未於前案中提出,反而於前案為法院判決敗訴, 重行於本院起訴之際,方提出系爭日記帳,則該日記帳是否 為真實,顯非無疑。且系爭日記帳上並無具體屬名可供認定 為何人所記載,無法認定系爭日記帳確實為林新程生前記載 ,當無法以此為原告主張為有利認定基礎。且系爭日記即使 係為林新程生前所製作記載,其亦係屬林新程單方面就有關 於借貸一事之記載,已難僅憑系爭日記上之內容,即認定兩 造間確有原告所指借貸之合意,且又經本院核對系爭日記帳 (即原告所整理提出對照表中關於原告如附表二所主張之消 費借貸關係成立時間自80年4月24日起至82年2月11日期間相 關如附表三所示記載)與附表二所示系爭債權之記載,於日 期及金額上兩者間已有所出入(具體理由如附表三,本院判 斷欄所載),是顯難以此而認定原告所主張原告所主張如附 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復觀諸系爭明細之金流,亦 無法與附表二所示系爭債權進行匹配,則是否可以此作為林 新程已向黃玉女交付款項之證據,顯然有疑問。況領錢之原 因多端,自亦無從僅憑林新程有自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取款,即行推斷林新程有將款項交付予 黃玉女之情事。末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對照表以供法院參酌 ,惟經本院核對系爭日記、系爭明細及附表二系爭債權之內 容,而針對原告之主張分析並判斷如附表三「本院判斷欄」 所示,顯見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足 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前案確定判決所持理由, 亦無顯違法令之情事,依上說明,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原告猶執陳詞,辯稱系爭消費借貸法律存在於兩造間云云, 自無足採憑。  ⒉另就附表二編號1債權之部分,除為前案爭點效所及外,前案 係認定經原告於自認業已經清償而歸於消滅。而原告於本件 中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仍有102,1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獲清償等情,惟此部分主張已與原告於前案最後事實審法院 所為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經本院85年度拍字第798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完畢之情節不同,則於本院審理時再 為不同主張,顯非可遽以採信。又附表一編號1林淑慧之抵 押權,土地登記謄本之「清償日期」、「利息(率)」等記 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未記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種類,亦即未登記「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68至79 頁)。而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本票影本( 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8頁均非借據,並無記載兩造間關於原 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記載之原借款12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且從原告請求調取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卡資料、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合併前臺北市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明細,於原告所 指借款日80年4月24日當日並無現金之提領紀錄,即使於原 告所指借款日先後有提領金錢紀錄,但並無法僅以等提領紀 錄,即行推論兩造間有原告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所指之消費 借貸合意存在,亦無法認定原告已將該消費借貸款120萬元 交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玉女。再者,亦無法僅憑原告所提 出無法確認是否為林新程所書寫製作之系爭日記帳而認定原 告主張為真實,理由均同上述及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並無 法認定有消費借貸合意以及120萬元消費借貸款之交付,是 亦無法認定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 貸款10萬2,16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附此指明。  ㈣又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之認定,應受前案爭點效所拘束,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就附表二編號1債權之部分,由於其應屬 附表一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範疇,此部份經原告於前案中 自認業已經清償而歸於消滅,且經本院以上調查,以原告所 舉證據亦無從認定其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就附表二編 號2至8債權之部分,業經前案法院認定非屬消費借貸債權, 則就原告主張附表二之系爭債權,並無法認定原告對被告有 該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本院自毋庸就消滅時效之抗辯再 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附表 二所示之系爭債權為給付,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編號 登記日期(民國) 原抵押權人 原債權額比例 現抵押權人 現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利息(率) 違約金 1 80年4月26日 林淑慧 全部 同前 同前 最高限額144萬元 80年4月24日至81年4月23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每日日息8分 2 80年6月27日 林淑慧 全部 同前 同前 最高限額96萬元 80年6月25日至81年6月24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3 81年4月21日 林新程 全部 林貴煌 1/4 最高限額120萬元 81年4月19日至81年7月19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林淑慧(繼承林淑燕部份) 1/4 林淑慧 1/4 林淑彬 1/4 4 81年7月3日 林新程 全部 林貴煌 1/4 最高限額240萬元 81年7月3日至82年1月2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林淑慧(繼承林淑燕部份) 1/4 林淑慧 1/4 林淑彬 1/4 5 81年9月14日 林新程 全部 林貴煌 1/4 最高限額180萬元 81年9月9日至82年9月8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林淑慧(繼承林淑燕部份) 1/4 林淑慧 1/4 林淑彬 1/4 6 82年2月8日 林新程 全部 林貴煌 1/4 最高限額240萬元 82年2月4日至83年2月3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林淑慧(繼承林淑燕部份) 1/4 林淑慧 1/4 林淑彬 1/4 7 82年2月8日 林新程 全部 林貴煌 1/4 最高限額60萬元 82年2月4日至83年2月3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林淑慧(繼承林淑燕部份) 1/4 林淑慧 1/4 林淑彬 1/4 8 82年2月13日 林新程 全部 林貴煌 1/4 最高限額300萬元 82年2月9日至83年2月8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林淑慧(繼承林淑燕部份) 1/4 林淑慧 1/4 林淑彬 1/4 附表二: 借款債權 編號 借款日(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清償日 (民國) 遲延利息 (新臺幣) (起訴日前) 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遲延利息 (起訴日後) 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違約金(民國) 請求自左開各約定清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8分計算 1 80年4月24日 原債權: 1,200,000元 剩餘: 102,168元 81年4月27日 27,052元 5% 81.04.28 2 80年6月28日 800,000元 81年6月28日 200,000元 5% 81.06.29 3 81年4月22日 1,000,000元 81年7月21日 250,000元 5% 81.07.22 4 81年7月4日 2,000,000元 82年1月3日 500,000元 5% 82.01.04 5 81年9月10日 1,000,000元 82年9月10日 250,000元 5% 82.09.11 6 82年2月11日 1,000,000元 82年2月11日 250,000元 5% 83.02.11 7 82年2月11日 189,000元 82年10 月10日 47,250元 5% 82.10.11 82年2月11日 239,000元 82年12月10日 59,750元 82.12.11 8 82年2月11日 2,100,000元 83年2月10日 525,000元 5% 83.02.11 附表三: 原告所提出林新程日記帳明細與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附件六對照表編號(見本院卷㈡第392至398頁) 對照說明 (原告) 本院判斷(尚難採信有利原告主張認定之理由) 2 黃玉女於81年1月13日借款屆期未還 系爭債權並無於81年1月13日屆期者,且金額亦與系爭債權不符。 3 日記帳所謂「前借200萬」即指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之借款,合計借款200萬元。 此部分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 4 日記帳所謂「借100萬」即指附表二編號3借款「100萬元」。 此部分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 5 黃玉女於81年5月23日借得20萬元。 此部分系爭日記帳之記載雖與系爭明細之金流互核相符,惟就此部份與系爭債權之借款日期並不相符。 6 黃玉女於81年6月1日借得10萬元。 此部分系爭日記之記載雖與系爭明細之金流互核相符,惟就此部份與系爭債權之借款日期並不相符。 8 黃玉女於81年6月17日借得30萬元。 此部份系爭日記帳之記載與系爭明細之金流有所出入;縱認相符,惟此部份亦與系爭債權之借款日期並不相符。 9 日記帳所謂「借200萬」即指附表二編號4借款200萬元。 此部份系爭日記帳之記載與系爭明細之金流有所出入,且此部分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 10 日記帳所謂「300萬利息」即指附表二編號1、編號及編號3借款之總額。 此部分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 16 日記帳所謂「借100萬」即指附表二編號5借款100萬元。 此部份系爭日記帳之記載與系爭明細之金流有所出入,且此部分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 18 黃玉女於81年12月12日借得30萬元。 此部份系爭日記帳之記載與系爭明細之金流有所出入;縱認相符,惟此部份亦與系爭債權之借款日期並不相符。 20 ⒈林新程於82年2月19日至陽信銀行提現30萬元。 ⒉日記帳所謂「共65萬借黃玉女用1張100萬」即指附表二編號6所示「82年2月11日借款100萬元」(陽信:30萬+富邦:40萬+富邦:25萬) 此部份系爭日記帳之記載與系爭明細之金流有所出入;縱認相符,此部分亦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 21 22 23 日記帳所謂「82年欠利息合計共215萬變母錢借給他」云云,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借款「210萬元」,該日記帳所謂82年欠利息乃「81年」之誤載。 此部分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況原告主張215萬元之記載,本即已與其就附表二編號8之債權金額有所不同。

2024-12-31

SLDV-112-重訴-339-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材 選任辯護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其材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7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 信路北上再右轉松隆路行駛(往東北),行經同市區○○路000 號前之第二車道(距前開右轉路口約30公尺),本應注意右 轉彎車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風、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羅玉 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林政哲行 駛在同市區松信路之對向(南下)車道,左轉後同方向(朝東 北)行駛在其左側車道(即禁行機車之第一車道)並在該處超 車右切至第二車道之陳其材汽車前方,被告卻逕自加速向前 ,而以車頭左前方推撞羅玉珍機車後方,致告訴人、林政哲 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右側恥骨骨折、右臉頰與顳骨下頜 周圍開放性傷口、唇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大腿 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 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乘客林政 哲部分未據告訴)。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筆錄、匯款單據、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審交易-408-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翠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文仁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2-訴-1539-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4號 原 告 施旭穗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活力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麗霞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題六關於增訂活力城社區規約第二章第五條(即原第九條)第八 項規定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活力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 民國111年6月12日獲系爭社區E棟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為第14 屆管理委員,並經同屆管理委員會推選為副主任委員。又第 14屆管理委員會(時任主委楊家章)認系爭社區請求召開臨 時區權會之連署書上簽名是否為社區住戶所簽容有疑義,於 調查釐清是否符合法定召開要件之際,卻遭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為由,依同條 例第47條第l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詎料,第15屆管理委員會竟在不符合社區規約第1章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召集要件及第2項公告期間等召集程序規定下 ,逕自於112年11月5日下午2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議題六:「案由:新 增規約之管委會委員條件如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 約、經主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主 副監財及各項權責委員,永不得擔任社區委員。另經確認不 得擔任委員之所有權人,永不登錄在選舉名單中或選票中。 說明:如上所述。擬辦:在執行此決議結果之規約修改前, 將先行發函至工務局確認此項社區規約修改如上述,增列於 規約『第九條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消極資格增列第八項』是 否牴觸相關法規」(按:此應係指規約第二章第五條,會議 紀錄顯有誤繕,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獲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2年11月20日函覆略以「有違反規約或其他違法之情形 ,涉及私權爭議時,…得依司法途徑解決」,被告卻於1l2年 11月26日以社區公告略以「依回函表示規約修訂經區權人決 議結果為之」,顯然扭曲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覆內容 胡亂公告,嗣被告將112年11月5日修訂之社區規約送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備查。  ㈢其後,被告於系爭社區113年7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1 6屆管理委員選舉選票上,逕自將原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 員之姓名全數塗黑,除令系爭社區住戶議論紛紛而侵害原告 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員名譽權外,更侵害原告及其他第14屆 管理委員依法得受選任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權利。系爭決 議及系爭規約內容,係以針對性、個案性之法案,溯及既往 且永久排除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權利,係以限制原 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員權利行使為目的,違反憲法第22條 、第2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5條、第23條 及第29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第148條、第765條 丶第767條等相關規定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甚且,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程序亦有不符合規 約之要件,亦即經部分住戶發現有越權行使委託書之情形, 導致決議之票數與實際不符,此部分將再研擬提出住戶為證 人作證。  ㈣併為聲明:確認被告112年11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題六系爭決議決議內容(含112年11月5日修訂增列於活力城 社區規約第二章「第5條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消極資格增 列第8項」之內容)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 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 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外,即難謂其為無效。系爭決議內容即使為真,亦屬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難 謂其為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款、第5條、第23條、第29條等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暨系爭決議內容 如何違反比例原則未具體說明,系爭決議當無違反憲法第22 條、第23條規定之情事存在。況公寓大廈之住戶既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5項規定得被選任為管理 委員,系爭規約自係規範社區全體住戶,而非如原告所述係 以針對性、個案性之法案,以限制原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 員權利行使為目的云云,是系爭決議自無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 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情事。甚且,原告亦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不因系爭決議而有所不同,是系 爭決議尚無違反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之情事甚明。至 於原告主張程序不符合規定之部分,並非原告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即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縱原告欲於本件訴訟中追加 ,亦已超過3個月除斥時間之規定,鈞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令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訴請確認 決議無效。  ㈡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 式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 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 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訂定或修改規約,其內容倘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仍應認其為無效。查系爭規 約有關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極,依111年6月12日區權 人會議表決通過修訂之內容,原列於第二章第9條規定,嗣 依112年11月5日區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修訂之內容,則改列於 第二章第5條規定,此有上開2份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至73頁、第79至94頁),合先敘明。又系爭規約第5條 (原第9條)有關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除原先規定之7項規 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區委員職位,其已充 任者,即當然解任。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 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二、曾服 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者。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 權者。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五、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六、經罷免不適任之區分所 有權人、其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七、有刑事案件案底者。」 外,再於系爭決議增訂第8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 規約、經主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 主副監財及各項權責委員,永不得擔任社區委員。另經確認 不得擔任委員之所有權人,永不登錄在選舉名單中或選票中 。」之消極資格,有系爭決議及活力城社區規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7頁、第85至86頁)。惟觀諸系爭決議增訂之 第5條(即原第9條)第8項規定,僅以管理委員會主副監財 及各項權責委員,如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經主 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情形為要件 ,未考量管理委員會會議為合議制,不論各該管理委員在遭 裁罰案件所涉事務執行之決議中曾否為反對意見及參與程度 ,亦不問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之情節輕重及損害 社區利益之程度,均一律永久、終身剝奪不得再經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且永久、終身剝奪不得登錄於選舉名 單或選票中,就此而言,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再參諸被告以溯及既往適用第5條(即原第9條) 第8項規定之方式,目前系爭社區除曾任第十四屆管理委員 外,別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該當此款消極資格,有原告提 出之管理委員選舉選票可稽,更徵系爭決議係專為特別限制 包含原告在內之第十四屆管理委員之權利行使,即惡意以損 害剝奪包含原告在內之第十四屆管理委員參與社區公共事務 為主要目的,始為系爭決議,亦堪認應屬權利濫用。  ㈢從而,系爭決議未區分管理委員在遭裁罰案件所涉事務執行 之決議中曾否為反對意見及參與程度,亦不問所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之情節輕重及損害社區利益之程度,即永 久、終身剝奪得經區分所有權人再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 自有違比例原則;且又係為特別限制、惡意損害曾任第14屆 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而為,違反民法第72條 公序良俗、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應屬無 效。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題六關於增訂活力城社區規約第二章第5條(即原 第9條)第8項規定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30

PCDV-113-訴-2264-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GMEX CO., LTD. 法定代理人 趙晚載(CHO MAN JAE)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被 告 曾祥麟 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 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貝里斯 國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有其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2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法令限制內 ,與我國公司有相同之權利能力,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 力。 二、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 明文規定,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 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 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外國公司,是本件具涉外因 素。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得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 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且被告之住 所亦在我國,依前開說明,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我國,依上規定 ,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00萬元 (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民事準備理 由㈢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401-403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 本於同一主張被告提供虛假資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訴外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之資深理財客戶經理,伊於107年6月起依被告 建議開始委由被告代其購買星展銀行推出之外幣投資商品即 「雙元貨幣組合式產品Dual Currency Investment」(下稱 DCI),操作模式為被告向伊之法定代理人趙晚載(下逕稱 趙晚載)提出交易建議並得原告同意後,由被告代向星展銀 行下單購買DCI。如伊於進行DCI交易後向被告詢問其星展銀 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餘額,被告會以line傳送美金為單 位之「Saving (即伊存在帳戶內的各種貨幣與投入DCI的金 錢之總金額)、Bond (債券)、Stock (股票)及 TTL (總 額)」等各項金額給趙晚載參考。詎伊於111年1月開始整理 財產狀況時驚覺有異,始察悉被告於如附表1「回報日期」 欄所示日期,向趙晚載回報如附表1「回報金額」欄所示之 系爭帳戶Saving金額,皆與事實差距甚大,經原告與鄰近時 間之帳單上所載「Saving Account 金額」與「DCI金額」加 總計算(詳如附表1「帳單日期」、「帳單金額」欄位所載 )比對結果,兩者差距如附表1「差額」欄位所示。被告顯 係故意浮報Saving金額,使趙晚載未即時發現DCI交易虧損 ,造成伊後續仍不斷同意進行DCI交易,使虧損持續擴大。 自被告開始浮報Saving金額起算至伊發現時止(即110年2月 4日起至111年1月31日),伊所損約2,100萬元。又被告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提供虛假資料,亦 有違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 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 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趙晚載為高知識份子,曾擔任數企業高階主管、協理或負責 人,其投資金融商品經驗極豐,且星展銀行所提供DCI產品 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中之「重要事項摘要」及「投資風險警 語」均清楚說明DCI產品非保本型商品,且需承擔匯率風險 ,最大風險為損失全部本金。原告每次進行DCI交易之兩天 後,皆會收到星展銀行寄發之對帳單及投資交易明細,每筆 DCI交易前亦均有5分鐘投資警語說明,且任何DCI交易之過 程均經原告確認。又原告之系爭帳戶非僅用於DCI交易,亦 有原告匯出、匯入款之進出,系爭帳戶Saving金額本無從完 全反映原告進行DCI交易之損益,縱帳戶金額變動亦不必然 代表DCI投資虧損。原告無可能僅憑被告告知如附表1編號1 至6「回報日期」欄位所示Saving金額之行為,持續不斷投 注資金於DCI商品,兩行為間顯無因果關係。 ㈡、伊以line回報原告之Saving金額,僅係被告主動基於服務高 階客戶之立場所提供,非原告曾明確指示應提供何種資訊。 被告就該Saving金額之計算方式為:將系爭帳戶自107年3月 7日起之逐筆匯入、匯出款結算後,再加計line回報時之系 爭帳戶債券配息、結構型商品配息、股票配息的資產價值, 所得出之系爭帳戶價值總額,此Saving金額不含債券、結構 型商品、股票之本金,目的是便於原告得知系爭帳戶原始美 元金額,無須再換算為新臺幣。依星展銀行回覆之系爭帳戶 106年8月8日至111年2月28日交易明細表所示,系爭帳戶之 各期間結算情形如附表2「合計」欄位所載,與被告LINE回 報金額幾乎一致,可證被告並未虛捏Saving金額。 ㈢、再如附表2「回報日期」欄所示日期,係新臺幣對美元較強勢 之時點,惟原告自己從事DCI交易之時點,為美元對新臺幣 較弱勢的時點,一來一往自會有匯率上的損失,被告自107 年起長期回報原告Saving金額,原告卻選擇以美金匯率最低 的時期,自行將被告回報之Saving金額以新臺幣換算,主張 受有附表1「相差」欄位所載損失,並不合理。 ㈣、系爭帳戶內金錢屬於原告對星展銀行之存款債權,其變動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且伊僅是星展銀行員工,並非金融服務業,伊與原告間就 DCI交易亦無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亦非有據。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星展銀行之資深理財客戶經理,原告 前陸續購買星展銀行推出之外幣投資商品DCI;被告前分別 於附表1編號1至6「回報日期」欄位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 附表1編號1至6「回報金額」欄位所示以美金為單位之Savin g金額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星展銀行名片、被告與 趙晚載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星展銀行雙元貨幣組合式產品 說明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9頁、第43頁、第49頁 、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故意於如附表1編號1至6「回報日期 」欄位所示時間,謊報系爭帳戶內Saving金額予趙晚載,致 原告受有投資DCI虧損之損害,應由原告就前開各侵權行為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告知之系爭帳戶內各期間Saving金額不 實,固舉原告收受之系爭帳戶110年1月、同年2月、同年5月 、同年9月、同年12月、111年1月份之帳單(下稱系爭帳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第61 頁、第63頁)。惟查,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6「差額」欄位 之計算,係將系爭帳單上「FCY Savings Account」及「Dua l Currency Investment (DCI)」項目之各幣別所示新臺幣 之金額加總(見本院卷第257頁),再將被告以line回報之S aving美元數額,自行以附表1編號1至6「折算新臺幣匯率」 欄位所示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兩者相減計算差額。然觀諸 系爭帳單上所載系爭帳戶內幣別包含澳幣、加拿大幣、瑞士 法郎、歐元、英鎊、港幣、紐西蘭元、美元、日幣等,系爭 帳單將該等外幣均換算為新臺幣計算價值,與被告以美元回 報之系爭帳戶價值,兩者顯將因各幣別匯率不同而產生落差 。原告逕將被告回報之美元以一定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再與 系爭帳單上之新臺幣金額相比,忽略其餘幣別之匯率,甚至 就美元本身之折算,原告與系爭帳單亦係採用之不同匯率( 如本院卷第45頁系爭帳單上FCY Savings Account中USD金額 101,703.48元,係以匯率28.00折算為新臺幣2,847,926元, 惟原告附表1編號1係以28.21折算),顯見系爭帳單上呈現 之新臺幣數額與被告回報之Saving美元金額,兩者間並無可 相提並論之比較基準存在,且因幣別折算之匯率不同,兩者 數額存在差異本乃理所當然,原告主張因兩者間有附表1編 號1至6「差額」欄位所示落差,反推被告回報不實Saving金 額云云,難認可採。 ㈢、次查,被告就其歷次回報之Saving金額,於本院審理中解釋 以:該Saving金額是系爭帳戶內每一筆匯出匯入金額結算後 的加總,還有加上債券配息、結構型商品配息、股票配息的 資產價值後得出的帳戶價值總額,都不含債券、結構型商品 、股票的本金。一開始原告來分行,提供107年3月7日系爭 帳戶對帳單,我從當天開始把系爭帳戶餘額加計每一筆匯入 匯出帳戶的金額,再加上自107年3月7日起累加至詢問日當 天的投資配息收入,再減掉股票及債券詢問日當天的價值。 上開資料都由我公司系統可以看到。一般來說客戶要的就是 帳戶總數,也就是投資原始金額。我之所以不會直接將系統 內原告帳戶內的餘額告訴他,是因為系統內的餘額很難呈現 系爭帳戶內真實資產的狀況,例如原告以電話進行一筆DCI 交易100萬元,今明2日該100萬元會被圈存,帳戶內該筆金 額就會消失看不到,交易到期前2天也會牽涉到交易幣別的 改變,有可能美金需要兌換成其他外幣,帳戶內呈現餘額就 會是其他外幣的幣別,而不是美金,DCI交易本身的金額及 利息都有幣別轉變的可能。在上開期間內很難計算系爭帳戶 內真實資產的狀況,但因為原告每7至14天會進行一次DCI交 易,上開狀況很容易發生,所以我才會以前述計算方式來呈 現系爭帳戶真實資產的狀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11-412 頁),並有被告傳送予趙晚載之系爭帳戶匯入、匯出交易紀 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1頁)。佐以星展銀行 提供之系爭帳戶自106年8月8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交易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71-303頁,被告整理且原告不爭執 之附表見本院卷第357-369頁),將其區段期間進出帳加總 計算後(詳如附表2「進出帳總計」欄位所示),扣除原告 當時持有債券及股票價值(詳如附表2「原告當時持有債券 」、「原告當時持有股票」欄位所示),再加計各投資商品 配息(詳如附表2「配息加總」欄位所示)後所得之結算金 額(詳如附表2「合計」欄位所示),與被告line回報之Sav ing金額(詳如附表2「回報金額」欄位所示)相對照,兩者 差距確屬甚微,益見被告前揭陳述及回報Saving金額之計算 方式與邏輯,應屬信而有徵,要非憑空虛捏。 ㈣、原告雖稱:原告詢問的是系爭帳戶當下之餘額,被告應提供 「系爭帳戶內各種貨幣現金額」及「DCI總資產」之加總, 不應擅自以附表2方式計算Saving金額後回報原告云云(見 本院卷第389頁、第410頁),然被告就此解釋以:當初原告 沒有主動要求我提供上開各該數字,是我主動幫他紀錄,計 算後告知他,他只是說為什麼對帳單是新臺幣,我基於服務 客戶的理由,如果原告請我提供他的帳戶資金狀態,我就會 自己以上開方式計算完後告訴他。我們沒有具體講好應提供 的內容。我不是提供「系爭帳戶內各種貨幣現金額」及「DC I總資產」之加總,因為這種算法會有各幣別匯率的問題所 產生的匯差。我提供的金額全部都是美金,完全沒有計算匯 率的問題。我提供的Saving金額可以大致對應到帳單上新臺 幣總額再扣除債券和股票價值的金額,至於我提供的TTL可 以大致對應到帳單上新臺幣總額來比較損益,原告只要把帳 單上新臺幣總額自己依照詢問日當日的匯率折算為美金,來 和我提供的TTL金額對照,就可以自己判斷投資損益等語( 見本院卷第411-412頁),足認被告所採之計算方式,確能 呈現系爭帳戶原始價值,剔除匯差之因素,並作為投資損益 之參考。原告復未就其曾具體指示被告應提供何種方式計算 得出之系爭帳戶餘額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 389頁),主張自難為本院所採。 ㈤、況查,原告每月均會收到星展銀行寄送之系爭帳戶對帳單,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其上既有DCI交易 之各外幣現值及折算為新臺幣之價值(見本院卷第45頁、第 49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3頁),原告自可持之 為是否繼續投資DCI之參考。另原告於110年2月1日起至111 年1月31日止申購DCI商品之筆數多達77筆,每月均有數次交 易,有星展銀行回函檢附之系爭帳戶DCI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循此,更難認原告前揭77 筆申購DCI之行為,與被告如附表1僅共6次以line傳送Savin g金額予趙晚載之行為間,有何具體關聯。原告空言主張被 告上開行為造成伊持續挹注資金於DCI,致虧損1,000萬元云 云,難認有據。 ㈥、原告另主張:原告揭穿被告不法行為後,被告曾親筆簽署擔 保書,保證不會再使原告受有損失,可見被告前已承認其錯 誤云云,固提出被告手寫紙條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 ,而被告雖不否認曾書寫開紙條,惟辯以:此僅為被告身為 理專希望留住客戶而簽立的書面,並非擔保書,無從認為被 告有擔保不再虧損的意思。況金管會亦禁止銀行就衍生性金 融商品為保本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觀諸該紙 條上僅簡略記載:「2022年2/21 131,003,510 Marco負責No lose」等語,並無前因後果或書寫緣由脈絡可查,本院尚 難憑此隻字片語,逕謂被告前已承認其故意浮報系爭帳戶Sa ving金額之事實,原告上開舉證,並不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故意提供虛假Saving金額,並 致其受有損害。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1:(參本院卷第41頁) 編號 回報日期 回報金額(美元) 折算新臺幣匯率 帳單日期 帳單金額(新臺幣) 差額(新臺幣)【計算式:帳單金額-回報金額×匯率】 1 110年2月4日 4,800,479元 28.21 110年1月31日 113,180,275元 22,241,237元 2 110年3月11日 4,896,330元 28.28 110年2月28日 115,828,794元 22,639,418元 3 110年6月9日 4,846,869元 27.71 110年5月31日 112,259,807元 22,046,932元 4 110年9月15日 4,882,407元 27.70 110年9月30日 107,262,531元 27,980,142元 5 110年12月27日 4,913,740元 27.74 110年12月31日 104,111,009元 32,196,138元 6 111年1月18日 4,947,216元 27.61 111年1月31日 102,681,370元 33,911,263元 附表2:(參本院卷第371頁,原告不爭執各欄位填載金額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410頁) 編號 回報日期 計算期間 進出帳總計(美元) (A) 原告當時持有債券(美元) (B) 原告當時持有股票(美元) (C) 配息加總(美元) (D) 配息加總期間 合計(A-B-C+D) 回報金額(美元) 1 110/2/4 106/8/17-110/1/10 5,539,609元 109,675元 856,210元 221,678元 107/3/7-110/2/4 4,795,402元 4,800,479元 2 110/3/11 106/8/17-110/2/9 5,719,559元 109,675元 943,444元 224,021元 107/3/7-110/3/11 4,890,461元 4,896,330元 3 110/6/9 106/8/17-110/3/31 5,643,144元 109,675元 868,846元 225,967 元 107/3/7-110/6/9 4,890,590元 4,846,869元 4 110/9/15 106/8/17-110/3/31 5,643,144元 109,675元 757,182元 230,255元 107/3/7-110/9/15 5,006,542元 4,882,407元 5 110/12/27 106/8/17-110/11/18 5,653,094元 109,675元 743,139元 232,505元 107/3/7-110/12/27 5,032,785元 4,913,740元 6 111/1/18 106/8/17-2022/1/6 5,683,069元 109,675元 815,554元 234,306元 107/3/7-111/1/18 4,992,146元 4,947,21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27

TPDV-113-重訴-12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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