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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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陳辛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5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39,9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小-2859-202502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楊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高雄長庚 醫院兒童大樓地下停車場駕車時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 之BMX-3635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1374元(零件12179元、 工資9195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警方事 故處理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 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 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12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 值估定為203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2179÷(5+1)≒20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9195元,合計11225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1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 0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CDEV-113-橋小-1446-2025022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陳輝芳 被 告 張簡盛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14

FSEV-113-鳳小-1105-2025021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尹寶企業有限公司、李君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36,2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2-13

TNEV-114-南簡補-69-202502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張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惠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112 年5月7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即陳惠蓉外甥 鐘冠凱於111年9月10日下午6時46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台88快速公路外側車道西向東行駛,行經台88快速公 路東向6.2公里處,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乙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乙車車頭碰撞甲車車尾,致 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新臺幣(下同)84,4 28元始能修復(折舊後零件27,253元、工資57,175元)。伊 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陳惠蓉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 自得代位陳惠蓉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保持安全距離,是鐘冠凱駕駛甲車緊急煞車 致生系爭事故,且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甲車塗裝費用有3筆 ,但甲車應塗裝1次即可,其餘塗裝費用無必要性,伊只有 撞到甲車保險桿,甲車卻進行整車噴漆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乙車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甲車行照、甲車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並有本院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9-57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系爭事故係 甲車急煞所致等語置辯,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乙車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與鐘冠凱駕駛甲車是否有急煞行為無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就伊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一節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⒉至被告抗辯甲車塗裝1次即可,其餘塗裝費用無必要性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甲車於111年9月 13日至廠估價,針對甲車受損程度因需鈑金修復且另有相關 零組件須拆裝施工烤漆回復原狀,估價當下均以甲車受損部 位核價等語,有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辯稱甲車塗裝1次即可,其餘 塗裝費用無必要性云云,亦難遽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修復費用84,428元,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42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2

KSEV-113-雄小-2545-202502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蔡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倒車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鑫亞洲不動產仲介經 紀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鄭沛倫所駕駛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5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23,230元、 工資26,770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83,008元。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保資料、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中華賓士 臺南分公司嘉義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受損照片、電子發票 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 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而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鄭沛倫所駕駛並停放該處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過 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150, 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23,230元、工資26,77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依上開估價單與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 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以系爭車輛109年10月出廠,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 修復費用為56,2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 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26,770元後為83 ,008元(計算式:56,238元+26,770元=83,008元),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83,008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 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而原告得代位行使所承保 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不得逾越該 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83,00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代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 告(見調字卷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3,008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年 123,230×0.369 45,472元 123,230-45,472 77,758元 2年 77,758×0.369×(9/12) 21,520元 77,758-21,520 56,23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6

TNEV-113-南簡-1475-2025020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王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4

FSEV-113-鳳小-1065-2025012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黃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壹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澄清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繡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830元(含零件9,380元、工資6,45 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7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8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1,56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9,380÷(5+1)≒1,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 56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450元,共8,01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79頁公示送達 公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22

CDEV-113-橋小-1266-20250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6,070元及自113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6,07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7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市○○區○○路路○○○○○○○○○○○○路00號 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自後追撞伊所承保訴外人○○○○有限公司所有由吳○○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由原告賠付維修費共計10 萬8,995元(含零件費用5萬7,820元、工資9,100元、烤漆費 用4萬2,07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 爭車輛受損暨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 頁),本院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 ),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7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4,8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820÷(5+1)≒9,63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7,820-9,637) ×1/5×(3+5/12)≒32,9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57,820-32,925=24,895】,加計毋庸折舊 之工資9,100元、烤漆4萬2,075元,原告可代位請求之系爭 車輛維修費為7萬6,0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6,0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 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1

KSEV-113-雄簡-2701-202501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志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322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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