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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婕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 0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婕妤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 婕妤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 及補充說明如後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 者之安全,竟為超車而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對 向車道,以致與告訴人曾玉麟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 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 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並維持。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時與告訴人已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簡上卷第53至57頁),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本 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三之㈣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 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注意行車安全,仍宜維 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附此 敘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時與 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緩 刑之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調解內容 張婕妤應給付曾玉麟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每月十一日(含)前支付貳萬元,均匯入曾玉麟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婕妤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婕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婕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其並願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竟為超車而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對向 車道,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1號   被   告 張婕妤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婕妤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往力行路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至對向 車道,適有曾玉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該該處,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曾玉麟因此受有頸部擦挫傷合併紅腫、左肩擦挫傷 、左前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及左腳踝撕裂 傷等傷害。嗣張婕妤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玉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婕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玉麟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敏盛綜 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YDM-113-交簡上-232-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元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80號,中華民 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2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元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淺綠色外套1件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3條規定,就本案事實、證 據、理由及沒收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記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參、被告上訴理由略以:王永昊對本案全部參與,王永昊拿平板 電腦回來,就跟我說想賣掉,還沒有賣就被警察收走,請重 新審判等語。 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與王永昊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見路旁告訴人鄭美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輕型機車置物箱未緊閉,認有機可乘,由被告指使王 永昊在旁把風,被告則徒手開啟告訴人前開機車置物箱,竊 取置物箱內之平板電腦2臺及衣物等物得手(價值共約新臺 幣2萬5,000元,平板電腦2台業已發還)等情,業據被告警 詢坦承不諱,核與王永昊及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贓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足見本案共犯間之分工參與程度為被告下手行竊,王永昊在 旁把風。被告上開上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前開分工參與客 觀事實不符,難認有理。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 審審酌被告、王永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平板電腦及衣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王永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參與程度較王永昊為高、其等2人之素行、智識程 度、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量處徒刑3月、就王永 昊量處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原審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分工程度、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等各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 為量刑,且係量處普通竊盜罪法定刑中偏低刑度,並無濫用 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加之本院二 審審判期間上開各量刑因素亦無實質、重大之變更,自難認 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被告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及科刑之違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 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元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2室       王永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2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元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淺綠色外套壹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永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元嘉、王永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蕭元嘉、王永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竊 取本案告訴人所有之平板電腦及衣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蕭元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 永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蕭元嘉本案參 與程度較高,於刑度上應與被告王永昊有所區別),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案竊得之平板電腦2台業已歸還給告訴人等情,有贓物    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爰不宣告沒    收。 (三)至淺綠色外套1件,為本件被告2人竊得之物,雖未扣案, 參以被告蕭元嘉於警詢時供稱:印象中有一件衣物,如果 是告訴人說的淺綠色外套,被我丟棄了,我有跟被告王永 昊分享偷來的平板電腦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堪認 此淺綠色外套仍屬犯罪所得,且為被告蕭元嘉一人所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及管領力,而未與被告王永昊共同處分,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蕭 元嘉所犯罪名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15號   被   告 蕭元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永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元嘉、王永昊等2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路旁鄭美美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輕型機車置物箱未緊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蕭元嘉指使王永 昊在旁把風,蕭元嘉則徒手開啟鄭美美前開機車置物箱,竊 取置物箱內之平板電腦2臺及衣物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 5,000元,平板電腦2台業已發還),得手後2人旋即逃逸。 二、案經鄭美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元嘉於警詢供述(偵查傳喚未到) 坦承由其本人下手行竊,被告王永昊在旁幫忙看附近有無人接近之事實。 2 被告王永昊於警詢供述(偵查傳喚未到) 坦承被告蕭元嘉於行竊前,告知要「搜」,幫忙注意有沒有人接近,其遂依指示朝被告行竊方向注視,行竊後被告蕭元嘉有告知竊得平板電腦等物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 被告2人行竊得手之物品。 4 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贓物照片共17張 被告2人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蕭元嘉、王永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2025-03-21

TYDM-113-簡上-318-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忠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忠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忠憲因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 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 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 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判決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8月2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1年8月2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 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 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更定之應執行刑不超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之刑期為重 。爰審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及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罪質、情節皆不相同,兼衡行為人預防需求、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 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 ,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偽造文書 過失傷害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3日 110年4月19日至110年4月23日 109年12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68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8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790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832號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3日 111年11月4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790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832號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日 111年12月12日 113年9月10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89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47號 編號1、2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已執畢)

2025-03-20

TYDM-114-聲-691-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晨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晨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晨歡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廖晨歡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24日,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3年12月24日之前,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均為詐欺案件、行為人預防需 求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7月(3次) 有期徒刑1年6月(15次)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0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0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46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46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46號

2025-03-20

TYDM-114-聲-797-202503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博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博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博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維持假釋在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 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 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 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假釋後更定其刑,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 審核結果,仍認符合假釋要件,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 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75821號函、法務部彰化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參,是上開聲請意旨,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YDM-114-聲保-116-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 實 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 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 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不詳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上認識一位女網友,女網友表示在臺北市信義區開 設一家美容院要借用帳戶收款用,我便將我名下的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女網友等語。經查:  ⒈上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 送與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騙上當,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 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35-37頁、第51-65頁、第101-103頁、第117-121頁 )、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9-3 8頁)、丙○○提供之手機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見偵卷第43-49頁) 、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付款單據及現金照片(見 偵卷第73-99頁)、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111-115頁)、己○○提供之中信銀 行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商銀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遠東商銀新臺幣匯款申請 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7-143頁)等在卷可參, 被告對此復未予以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 屬性、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 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 申辦非屬嚴格,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 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 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 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亦或進行國際 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 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 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 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 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 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 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 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 周知。查被告年逾70歲之人,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且有正當工作等語,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社 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⑵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審理中供陳:我跟對方是在臉書認識的網 友,認識約1、2個月,對方是作美容的,真實姓名忘了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1-82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 與女性網友間除於網路上聯繫外,實際上並未謀面,難認 被告與女性網友於現實生活中有何深厚情誼,而被告輕易 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 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再觀諸被告兆豐 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31-38頁),於112年10月1 6日告訴人丁○○匯款前,該帳戶餘額僅餘35元(見本院金訴 卷第36頁),而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17日告訴人丙○○匯款 前,帳戶餘額僅有126元,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前,已將 帳戶內之餘額提領一空,衡情被告無非係已預見上開金融 帳戶若交付予未具信賴基礙之人,將有可能使其帳戶內屬 於自己之款項亦遭到提領,被告提供存款幾無餘額之上開 帳戶,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不致於遭受財 產損失而容任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可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 已擴大洗錢範圍,然就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之定義。  ⑵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是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就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故應比較最低刑度,經整體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行詐,匯出款項至上開帳戶,並以上開帳戶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 之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不詳詐騙者使用,所為除助長詐 騙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 互信,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至今否認犯罪,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㈢被告固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有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此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本案附表所示之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 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 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112年9月1日接獲電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7日13時9分 302,000元 郵局帳戶 2 丁○○ 112年6月26日接獲電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9時53分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58分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0時3分 100,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16日10時4分 50,000元 兆豐帳戶 3 戊○○ 112年9月間接獲電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7日9時25分 50,000元 兆豐帳戶 4 己○○ 112年9月5日接獲電話,佯稱可投資股票動利云云 112年10月23日9時15分 50,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46分 50,000元 兆豐帳戶

2025-03-19

TYDM-113-金訴-1644-202503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芳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芳瑜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饒芳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嗣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 ,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 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其所侵 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 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 再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暨其犯罪 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1號   被   告 饒芳瑜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芳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 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假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店長殷玫 馨所管領之蘇菲清新涼感薄荷日用3個、蘇菲彈力貼身夜薄翼 3個、御料小館奶油培根義大利麵4個、靠得住軟Q棉3個、光 泉午后時光種乳奶茶2個(價值新臺幣960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殷玫馨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殷玫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及刑案現場照片 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案件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刑事查 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已 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2025-03-19

TYDM-114-桃簡-537-20250319-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武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廖武雄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 桃園市桃園區某小吃店內飲用藥酒,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飲畢後旋自該小吃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植 為APR-8669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均因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游馨瑄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晚間6時19分許,測得廖武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武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游馨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速偵卷 第17-2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35、37、39、40-47頁),足認被告於前揭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 2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確定,前開2案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18 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交 易卷第11-1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均屬公共危險之犯 行,與本案罪質相同,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 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 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員」等情(見速偵卷第4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與游馨瑄駕駛車輛發生之交通 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 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 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 ,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 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 分之前科,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 ,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本案酒後駕駛釀成追撞事故,其所 為非但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YDM-114-交易-30-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事 實 郭麗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郭麗仙於民國112年6 月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名不詳詐欺之人,以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後,處理犯罪所得、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該名不詳 詐欺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便向朱家嫺佯稱:可透過「StarExch ange」APP進行投資理財,以獲取利益等語,以此方式詐騙朱家 嫺,致朱家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7日20時2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後由郭麗仙於112年6月7日 20時51分許,將朱家嫺受騙之5,000元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與該名不詳詐欺之人共同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麗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金訴卷第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家嫺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61頁),且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3 532號函檢附之被告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告訴人 提供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43、75-81、95-96頁)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就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 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經查, 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之財物為5,000元,未達1億元,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查,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依行為時法,應有減輕規定之適用,若依中間時法或 現行法,被告均無減輕規定之適用。  ⒋是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若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 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故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皆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之人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再 依不詳詐欺之人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 論斷。  ㈣被告與該名不詳詐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45、47 頁),如前所述,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 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不詳詐欺之人共同遂行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金訴卷第33 、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1頁)在卷可考 ,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 人諒解(見本院金訴卷第33、45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悔 意,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應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彌補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 危害,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之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類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 ,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5,00 0元犯罪所得,然如前述,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依上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TYDM-113-金訴-1715-202503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ANSEN NHATKHA(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ANSEN NHATKHA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 干擾飛航之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電子菸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HANSEN NHATKHA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43條 之2規定,應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航空器上關閉艙 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 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航之器材,仍為使用,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子菸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72號   被   告 NGUYEN HANSEN NHATKHA(美國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ANSEN NHATKHA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6時7分許, 搭乘中華航空CI-007號班機自美國洛杉磯國際機場飛往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航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 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 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 意,於該航班飛行途中,在前揭班機機艙廁所內使用電子菸 ,嗣因煙霧瀰漫經該班機空服員謝靜梅發現,並於翌(30)日 6時50分許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扣得電子菸1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ANSEN NHATKHA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謝靜梅警詢所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機艙位置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HANSEN NHATKHA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 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 飛航之器材罪嫌。扣案之電子菸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2025-03-19

TYDM-114-桃簡-57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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