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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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勝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第15669 號、第2690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阮勝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勝鴻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 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2月16日至3月30日間不詳時間,將其擔任負責人、於112 年2月16日所設立之勝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勝鴻公司)名 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智群」之成年男子,容任「智群」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 式,對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陳錐良、黃威能、 廖茂椿、林美竹(下稱陳錐良等4人)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匯入第一層銀行帳號、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各該帳戶後,旋經如附表「 匯入本案帳號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並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錐良等4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汐 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阮勝鴻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 核與告訴人陳錐良等4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其等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報案資料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勝鴻公司設立登 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晶綵生技有限 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維宏鐵件企業社之元大銀行帳戶、綾 珮企業社之臺灣銀行帳戶、豪啟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12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舊法第14條:「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 正為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將上 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 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 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智群」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陳錐良等4人之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減輕之規定遞減輕之 。  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有未洽,尚 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亦非妥當。檢察官就此上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 訴人陳錐良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當,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然考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述 因「智群」提議成立勝鴻公司並申辦本案帳戶以投資虛擬貨 幣云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無證據可認獲 有報酬、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其女現由社會局扶養、入監前從事管線安裝工作、每 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 廖茂椿到庭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銀行帳號、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本案帳號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⒈ 陳錐良 112年2月間起,假投資 112年4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355萬元至晶綵生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陳志杰)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7分、9分許,分別匯款235萬15元、220萬15元(起訴書誤載為45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⒉ 黃威能 111年下旬起,假投資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綾珮企業社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6分許),匯款100萬13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16元)至本案帳戶 ⒊ 廖茂椿 112年2月3日起,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豪啟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170萬13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28元)至本案帳戶 ⒋ 林美竹 112年2月18日起,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7分),匯款20萬元至維宏鐵件企業社(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黃柏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3-27

TPHM-114-上訴-657-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麗蓉 選任辯護人 黃柏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62號、第49145號、第535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87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麗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21號、第254號、第264號、第265號、第578號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分別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湯麗蓉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 ,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起訴書附表一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一 般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   說明。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769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九、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帳戶資料供 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 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此外,被告業與告訴人邱裕翔、莊力霖、許純青、江進明 、蔡秀蓮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於其餘 告訴人,被告有調解意願,然該等告訴人並未出席本院調解 庭,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送達回證在 卷可證。兼衡被告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4名成 年子女,其中2名子女現今無法聯繫,但均將自身之子女交 由被告扶養、照顧。又被告之其中1名女兒為身心障礙者。 被告現從事自助餐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被告目 前需照顧孫子、孫女、女兒等節,並提出死亡證明、低收入 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供參。再徵諸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且與上述告訴人成立調解。至於其餘告訴人,被告 有調解意願,然該等告訴人並未出席本院調解庭,故未能成 立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保障告訴人等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又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欺成員 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 款之人,且被告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208頁)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 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49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3546號   被   告 湯麗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麗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9時15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1樓統一超商同榮門市,將其女兒蕭宥稜申辦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其姪女湯○○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等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於同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住 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合 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 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復於113年7月31日12時許,在上揭住處樓下,以LINE將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示之金融帳戶,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麗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係其使用,惟辯稱:先於警詢辯稱:於113年6月中旬,在網路上看到有關女性保健基金會,對方表示伊資格符合,可領取基金會獎勵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網站登入女兒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姪女湯○○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帳號及申辦人姓名,伊沒有交付女兒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姪女湯○○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與對方對話紀錄已經沒有了,但伊有113年6月28日伊與女兒蕭宥稜間提及該機會之對話紀錄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辯稱:對方表示可以獲得6萬元,在伊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同榮門市,將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湯○○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並於同日22時許,將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湯○○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因母親過世,想幫助家裡,對方表示交付兩張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以獲得6萬元,交付1張3萬元,2張6萬元,伊自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也有交付,一共交付3個帳戶;伊不曾有過只須交付金融帳戶,每張可獲得3萬元之工作,亦不曾有過須交付金融卡,以領取補助款;於113年7月31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加入投資團隊,對方要求伊開通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方表示投資貨幣可獲得錢,伊想投資一些錢,對方表示會匯錢到伊帳戶,伊不懂才會交出去;伊沒有詢問對方為何須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沒有匯錢給對方,對方表示不用匯錢,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就可獲得金錢;對方沒有告知投資標的、如何操作投資、獲利如何計算;對方將伊封鎖,伊與對方對話紀錄都不見;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沒有對方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不知對方資金來源;對方將款項匯入伊中華郵政帳戶後立即轉出,伊有懷疑;對於不用支付投資款就可獲取錢,伊有懷疑,但伊已提供,就沒有辦法;伊分別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資料、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不同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安、徐惠珍、蘇婉歆、邱裕翔、許純青、李伊祐、莊力霖、蔡秀蓮、江進明及鄭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怡安、徐惠珍、蘇婉歆、邱裕翔、許純青、李伊祐、莊力霖、蔡秀蓮、江進明及鄭淑敏遭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 3 證人蕭宥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使用。 4 告訴人陳怡安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怡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告訴人徐惠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徐惠珍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告訴人蘇婉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蘇婉歆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告訴人邱裕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影本及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邱裕翔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8 告訴人許純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許純青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9 告訴人李伊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存摺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李伊祐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莊力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莊力霖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蔡秀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秀蓮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2 告訴人江進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江進明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3 告訴人鄭淑敏提供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鄭淑敏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4 蕭宥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之女蕭宥稜申辦,告訴人告訴人陳怡安、徐惠珍及蘇婉歆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5 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姪女湯○○申辦,告訴人邱裕翔、許純青、李伊祐及莊力霖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6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蔡秀蓮、江進明及鄭淑敏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湯麗蓉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先於警詢辯稱:於113年6月中旬,在網路上看到有關 女性保健基金會,對方表示伊資格符合,可領取基金會獎勵 金6萬元,於網站登入女兒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姪 女湯○○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帳號及申辦人姓名,伊沒有交付 女兒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姪女湯○○之本案合作金庫 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與對方對話 紀錄已經沒有了,但伊有113年6月28日伊與女兒蕭宥稜間提 及該機會之對話紀錄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辯稱:對方表示 可以獲得6萬元,在伊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同榮門市,將蕭宥 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湯○○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並於同日22時許,將蕭宥稜之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及湯○○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 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因母親過世,想幫助家裡,對方 表示交付兩張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以獲得6萬 元,交付1張3萬元,2張6萬元,伊自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也有交付,一共交付3個帳戶;伊不曾有過 只須交付金融帳戶,每張可獲得3萬元之工作,亦不曾有過 須交付金融卡,以領取補助款;於113年7月31日,在網路上 看到投資廣告,加入投資團隊,對方要求伊開通本案中華郵 政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對方表示投資貨幣可獲得錢,伊想投資一些錢, 對方表示會匯錢到伊帳戶,伊不懂才會交出去;伊沒有詢問 對方為何須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沒有匯錢給對方 ,對方表示不用匯錢,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就可 獲得金錢;對方沒有告知投資標的、如何操作投資、獲利如 何計算;對方將伊封鎖,伊與對方對話紀錄都不見;伊不知 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沒有對方公司名稱、聯 絡電話及地址;伊不知對方資金來源;對方將款項匯入伊中 華郵政帳戶後立即轉出,伊有懷疑;對於不用支付投資款就 可獲取錢,伊有懷疑,但伊已提供,就沒有辦法;伊分別將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資料、本案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交付不同人等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 畢業,一直從事作業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 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 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 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 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 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被告辯稱因向女性基金會申請補助款6萬元,而提供提供女 兒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姪女湯○○之本案合作金庫銀 行等帳戶資料,並提供其與其女蕭宥稜間、其與暱稱「董舒 雅」LINE對話為據,惟其與蕭宥稜間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其向 女性基金會申請6萬元,並未提及須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及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資料,且暱稱「董舒雅」要求被告「 匯款認證」,亦未提及須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 銀行等帳戶資料,是被告提供之上開對話紀錄無法作為被告 有利認定,從而,被告是否向女性基金會申請補助款6萬元 ,而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等帳戶之金融卡,已 非無疑。又被告自陳:對方表示交付兩張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可以獲得6萬元,交付1張3萬元,2張6萬元; 只要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就可獲得金 錢,對方沒有告知投資標的、如何操作投資;對方將款項匯 入伊中華郵政帳戶後立即轉出,伊有懷疑;對於不用支付投 資款就可獲取錢,伊有懷疑,伊已提供,就沒有辦法等語, 是依被告所述,僅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 帳戶資料即可每月不勞而獲6萬元之高額報酬及提供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資料即可獲取投資款,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 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 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 法用途及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 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陳怡安 於113年6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陳怡安謊稱基金會有舉辦週年慶活動,可申請禮品基金福利6萬元;須匯款才可以獲得基金福利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陳怡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21時35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22日21時39分許 1234元 113年6月23日0時1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3日0時3分許 3萬元 2 蘇婉歆 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蘇婉歆謊稱可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並領取福利禮品;已將款項匯至第三方平臺,因帳號輸入錯誤,無法領款;須支付款項20%,驗證成功後會轉帳7萬2000元云云,致告訴人蘇婉歆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4日20時21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李伊祐 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李伊祐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李伊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6月22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4 邱裕翔 於113年6月20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邱裕翔謊稱可買賣商品賺差價云云,並向告訴人邱裕翔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邱裕翔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6月22日19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莊力霖 於113年6月21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莊力霖謊稱可買賣商品賺差價云云,並向告訴人莊力霖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莊力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6月23日20時34分許 2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6 許純青 於113年6月22日16時32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許純青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許純青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6月22日19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徐惠珍 於113年6月24日12時12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徐惠珍謊稱有基金會可申請婦女補助,因帳戶資料輸入錯誤,須提供金融卡驗證;須繳納費用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徐惠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2時12分許 5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江進明 於113年5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江進明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江進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7月29日13時28分許 7萬6826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蔡秀蓮 於113年6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蔡秀蓮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蔡秀蓮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7月30日11時1分許 21萬159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鄭淑敏 於113年6月26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鄭淑敏推薦投資平臺,並向告訴人鄭淑敏謊稱抽中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鄭淑敏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7月30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本案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69號   被   告 湯麗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湯麗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 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10時5分許前某時,將其不知情姪女湯○○所申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黃思義詐騙,致 黃思義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嗣經黃思義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黃思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湯麗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①告訴人黃思義於警詢中之指訴;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內 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㈢被告所申辦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 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其女兒蕭宥稜所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涉幫助洗錢等行為, 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7062號、 第49145號及第535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迅股)以113 年金訴字400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與前開案件之事實, 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一行為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黃思義 假開立賣場賺價差真詐騙 於113年6月24日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

2025-03-27

TCDM-113-金訴-4004-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ESLEY TAN JIUN WEI(中文名:陳君偉) 馬來西亞籍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ESLEY TAN JIUN WEI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WESLEY TAN JIUN WEI(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   ,至114年4月1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業經原 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判決駁回被告之量刑 上訴(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②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臺灣並無家庭及工作,羈絆 甚淺,亦無固定住居所,自稱係來臺旅遊欠缺旅費而涉犯本 案,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③被告於本 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以行使偽造 交割憑證、偽造工作證等手法,著手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 項而不遂,對社會交易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危害非輕,本院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受羈押處分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14年 4月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1-2025032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濱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濱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濱沂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起訴書誤載為社群軟體 Instagram)暱稱「原萃-玉露」、「原萃ㄉㄟˇㄉㄟˊ」、「財」、「 史派羅 傑克」、「白雪」、「魍魉 魑魅」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使用Telegr am群組「陳柏廷-工作」),受「原萃-玉露」、「白雪」之指揮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 約定張濱沂每次收款則可獲得取款金額2%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於113年9月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黃淑滿 ,致黃淑滿陷於錯誤,而自113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 陸續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3次,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無證據證明張濱沂就此部分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濱沂自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 淑滿施以上述詐術,因黃淑滿已知悉受騙,未再陷於錯誤,遂佯 裝受騙配合員警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 年12月18日15時許,面交現金1,073,664元之投資款項,張濱沂 則依「原萃-玉露」、「白雪」之指示,先行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 、4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列印時已有「金昌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淑華」印文各1枚),並填寫存款憑證 日期、金額、備註欄位,且在經辦人欄位偽簽「陳柏廷」之簽名 ,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於113年12月18日15 時2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五福公園,持上開存款憑證 及工作證向黃淑滿行使,用以表示「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收受黃淑滿所交付之投資款之意,以供取信黃淑滿,足以 生損害於「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陳柏 廷」及黃淑滿,嗣張濱沂要向黃淑滿取款(均為玩具紙鈔)之際 ,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詐 欺取財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張濱沂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13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偵卷第19至24頁、第158至163頁;聲羈卷第23 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75至85頁、第131至143頁)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Telegram群組「陳柏廷-工作」內「 原萃-玉露」、「原萃-ㄉㄟˇㄉㄟˊ」、「白雪」之對話紀錄暨個 人頁面翻拍照片50張(偵卷第60頁、第62至65頁、第66至67 頁、第68至70頁、第71至72頁)、被告與Telegram暱稱「La bu bu」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61頁 )、查獲被告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翻拍照片12張(偵 卷第59至60頁、第167至169頁、第231至235頁)、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月15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0188號函暨 所附113年12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手機鑑識資料各1份(偵 卷第237至251頁、第253至255頁)及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佐,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 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 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 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 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著手向告訴人黃淑滿行騙,併與告 訴人相約面交款項,指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被告前往 面交,於113年12月18日15時20分許,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 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緝,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雖因告訴人配合員警而假意赴約,事實上不能真正 完成詐欺犯行,被告亦未取得任何詐欺款項,故本案僅成立 未遂犯。  ㈢被告本案所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為有部分 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原萃-玉露」、「白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遭員警埋伏查緝而未遂,屬未遂犯 ,審酌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應予 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欺 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其 正值青年,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此次雖幸未造 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 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於 113年12月4日為加重詐欺犯行遭警逮捕,於半個月內旋即為 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案(本院卷第46 至47頁),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本院卷第19至32頁) 附卷可憑,其短時間內再犯加重詐欺犯行,顯然不知悔悟, 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 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本案尚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暨被 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2年以上,然檢察官求刑基礎有誤(詳下述不另為無 罪、免訴諭知部分),且未考量上開減刑事由,尚有未洽, 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或聯繫本案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139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 物,各係被告本案犯行中持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8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陳柏廷 」之簽名1枚、「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 」印文各1枚,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 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而上開存款憑證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 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鄭淑華」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本 案尚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8頁),而本案詐欺取財屬未遂 ,已如前述,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本案已實際取得報 酬,是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其餘一併扣押如附表二編號2、3、6至9所示之物,據被告陳 稱與本案並無關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供犯罪所 用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 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依「原萃-玉露」、「白雪」之指示出 面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 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且告訴人準備 交付之物全部均為警方所準備之玩具紙鈔,而告訴人甚至尚 未將玩具紙鈔交付被告,被告即遭警方逮捕,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35至36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114年1月15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0188號函(偵卷第23 7頁)在卷可佐,被告本案並未取得任何本案詐欺集團所欲 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據被告供稱:本案與另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是同一個,我都 是聽從相同之人之指示,只要有人被抓到,我們就會換群組 與暱稱,我只有加入一個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 、第140頁)。準此,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 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等案件,已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2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 7日繫屬士林地院,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審理 ,並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2號(下稱前案)判決 ,且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起 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2 頁、第149頁)。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業已載明「張濱沂與Telegram暱稱『白雪公主』、『超能泡 泡』、『多啦A夢』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本 院卷第27頁),據被告供稱:「原萃-玉露」就是前案的「 白雪公主」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且前案於被告身上所查 獲之「瑞銀台灣」工作證、「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本院卷第115、119頁)核與本案被告所行使如附 表二編號1、4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樣式相同,自應認被告就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為前案起訴、判決效力所及 。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14日始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函文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 日期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顯繫屬在後,揆諸 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原應與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 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 訴、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前案既已判 決確定,故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 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之時間及地點 卷證資料 1 黃淑滿(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經黃淑滿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訊息,而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E步步為營」群組中暱稱「雯琪」之人為好友,即向黃淑滿佯稱:可透過「金昌國際E精靈」APP下單,依指示面交儲值現金,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3年12月18日15時2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五福公園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7至40頁、41頁) ⑶告訴人與「雯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105至107頁) ⑷告訴人與「雯琪」、「瑞銀台灣」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109至137頁、139頁) ⑸「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偵卷第59頁、第169頁) ⑹「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紙(偵卷第5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情形 1 「瑞銀台灣」工作證2張 沒收 2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不沒收 3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不沒收 4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沒收 5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SE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6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2張 不沒收 7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不沒收 8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2張 不沒收 9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2份 不沒收

2025-03-27

ULDM-114-訴-96-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仙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宛仙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犯罪,成為 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0月8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 詐騙徐元良,致徐元良信以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⑴於111年10月7日1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元;⑵於111年10月10日15時44許,匯款5萬元;⑶於111 年10月11日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基誠企業社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誠企業社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該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而詐欺 集團成員於確認徐元良款項入帳後,即自基誠企業社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⑴於111年10月8日18時7分許,轉帳200萬元;⑵於 111年10月10日18時22分許,轉帳6萬6,000元;⑶於111年10 月11日10時23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林宛仙之本案帳戶, 旋即又遭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 二、案經徐元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宛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與 他人,而前開帳號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徐元良遭 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錢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續又經轉出之情 ,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 同事介紹投資,而後證人鄭淑萍與伊接洽,證人鄭淑萍跟伊 說提供帳戶就可以為虛擬貨幣之投資,提供帳戶給他人玩虛 擬貨幣,就可以有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其辯護人 為其辯稱:本案係證人鄭淑萍以虛擬貨幣投資為由請被告提 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被告係基於投資虛擬貨幣之意思而提 供,無論證人鄭淑萍係自己亦被詐欺集團欺騙,還是其本身 即是詐欺集團之一員,其說法都足以讓被告以為本案帳戶不 會拿去做不法使用,因此本案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之主觀犯意(見本院卷第53、99頁)。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前開帳號後 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徐元良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錢 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續又經轉出之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元良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之帳號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影像及銀行 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 本、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元大銀行及渣打銀行往來交易明細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美容 、美髮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已得悉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 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 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⒋又證人鄭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並非伊向被告收取, 是被告直接交付給其他人,伊是跟被告說這個工作一週可以 獲得5,000元,對方公司也是跟伊說只要提供帳戶去幫他們 領款並交付款項,不用進公司也可以一週獲得5,000元,伊 或被告交出帳戶以後,都不會是自己去操作金流,被告也知 道交出本案帳戶後,就是要給他人用而自己無法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知證人鄭淑萍係以需使用被告之 帳戶作為投資使用之帳戶之說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然 實難想像一般正當投資之人有使用帳戶之需求時,會提供對 價要求第三人提供私人帳戶,因此種方法將無端承受該第三 人擅自將帳戶解除或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收取投資款項之風 險,難認被告會因此相信證人鄭淑萍之說詞並同意提供本案 帳戶而毫不起疑。又被告僅將其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每週即可獲取5,000元之暴利,與一般正常賺取金錢之方 式相悖,凡此俱見證人鄭淑萍所稱工作之內容,顯與一般正 常工作有違,被告對於其因此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是否確實供 合法資金進出使用乙事,當無不起疑心之理。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知道本案帳戶交出去之後,自己 會無法使用,變成他人在使用,伊想說本案帳戶是新開的, 裡面沒有存款,才去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後,會有其無法掌 控之金流流動,足認被告雖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 人犯罪之確信,然其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動軌 跡即遭遮斷,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 段均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 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 ,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素行尚可。其 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 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告訴人受有金 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 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 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美容、美髮工作,要扶 養爺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 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 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 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金訴-1914-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干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干申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干申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另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 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淑瓊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兼衡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淑瓊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9,987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蔡淑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淑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41號   被   告 干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干申祥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店內,將其母親干陳阿秀所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寄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2月18日16時14分許起,分別假冒為臺灣大車隊、國泰世 華銀行員工,致電向蔡淑瓊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按指 示操作云云,使蔡淑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16時56 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蔡淑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淑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干申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之人辦理貸款之事實,供稱:因其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故提供母親所有之本案帳戶,又對方稱本案帳戶內沒有錢,要作金流美化帳戶,遂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其已刪除與對方之LINE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及通聯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6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因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經該案件之偵查程序,理應知悉詐騙集團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及各種情事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是本件實難謂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供詐欺等不法集團使用乙節毫無所知,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3857-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原 告 陳朝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蘇怡、李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98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肆 佰零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 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被告違反銀行 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蘇怡、李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1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9至30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附民字第298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蘇怡、李莊 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本院刑事庭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 定移送本院審理。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蘇怡、李莊 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 被害人,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61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40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27

TPHV-114-金訴-21-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原 告 周文財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蘇怡、李莊、鄭家淵、蔡旻翰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附民字第9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陸 佰玖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 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被告違反銀行 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蘇怡、李莊、鄭家淵、蔡旻翰、陳奕如、呂貴茹、鄭宗志 、王年煜、林軒如、楊健玲、施彥成、楊太利、石宴榳、王 小玲、謝蕙芬、李宜桂給付新臺幣(下同)401萬5,04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11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附民字第950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蘇怡 、李莊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蔡旻翰非法人負責人,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論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鄭家淵則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本院刑事庭並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陳奕如、呂貴茹 、鄭宗志、王年煜、林軒如、楊健玲、施彥成、楊太利、石 宴榳、王小玲、謝蕙芬、李宜桂之起訴,並將原告對被告蘇 怡、李莊、鄭家淵、蔡旻翰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 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38萬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並 非被告蘇怡、李莊、鄭家淵、蔡旻翰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等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 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33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69 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27

TPHV-114-金訴-20-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原 告 黃紹瑜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蘇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 肆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 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被告違反銀行 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蘇怡給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至9 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受理。嗣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蘇怡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本院刑事庭復將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照前揭說明, 原告並非被告蘇怡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 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 額為7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5,45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27

TPHV-114-金訴-22-202503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鄭淑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93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共新臺幣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聲-29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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