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094、1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州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秉州明知應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三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6時許前
某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購入
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愷他命37包,及附表編號38所示摻雜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
毒品咖啡2包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咖啡109
包,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伺機轉售販賣牟利
。嗣經警於112年3月23日上午6時1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王秉州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租屋處進行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及咖啡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王秉州及
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迄至
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秉州於警詢、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警2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5、254頁
),並有證人嚴文佑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1卷第125至127
頁),及本院搜索票(警1卷第11頁、警2卷第31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1卷第13至16頁
、警2卷第33至36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17頁、警
2卷第37頁)、扣押物品收據(警1卷第19頁、同警2卷第39
頁)在卷可考,又在被告租住處查扣到如附表編號1至38所
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編號1
至38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卷第43至61頁、偵1卷第9
3至111頁、偵2卷第47至65頁;偵1卷第63至65頁、偵1卷
第113至115頁、偵2卷第67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
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
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
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
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
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
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
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
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
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
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
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
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秉州就持有附表編號1至3
8所示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另被告王秉州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經抽樣鑑定結果固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先驅
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有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
鑑定書在卷可稽,然被告否認知悉扣案咖啡包混合有其
他毒品之成分,而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附表
編號3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有
所認識,依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故
本院不為如上「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事實認定,爰
縮減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從而,被告所犯以上之罪名,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王秉州於112年3月23日接受警詢時已
自白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用以販賣,於當日偵訊時亦表
示警詢所述內容均實在,復於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程
序中坦承本案犯行,因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衡
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
適用,缺一不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112年3月23日警
詢時供稱:警方扣押毒品都是我拿來施用以及販賣的(
警二卷第12頁),於同日偵訊時稱:警詢筆錄所述實在
等語(見偵1卷第12頁),然其嗣於112年6月9日偵訊時
即否認查扣之毒品是其所有(見偵1卷第38頁),另於同
年12月19日偵訊時雖坦承毒品是其所有,然否認有販賣
之意圖(見偵一卷第138頁);又於本院113年4月10日第
一次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於
偵查中辯詞反覆,已不符合前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王秉州正值青壯,有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且
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且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竟漠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購入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
毒品,欲伺機轉賣他人以營利,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甚鉅,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犯罪情節非輕,惟念
及被告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持有之毒品尚未售出即遭員警查獲,已避免毒害之
蔓延,兼衡被告前有妨害秩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
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
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經鑑定結果均含有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有各
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
,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附
表編號1至38所示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
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二)至於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之物品,被告王秉州否認該等物品與本件犯行有關(本院卷第256頁),而綜觀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800公克、檢驗後淨重1.780公克。純度約72.7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09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卷第43至61頁) 2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68公克、檢驗後淨重1.749公克。純度約53.0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938公克 3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87公克、檢驗後淨重1.768公克、純度約54.2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969公克 4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84公克、檢驗後淨重1.765公克、純度約61.5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98公克 5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64公克、檢驗後淨重1.745公克、純度約75.0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24公克 6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79公克、檢驗後淨重1.758公克、純度約64.6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50公克 7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64公克、檢驗後淨重1.743公克、純度約63.4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19公克 8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65公克、檢驗後淨重0.745公克、純度約72.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56公克 9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67公克、檢驗後淨重0.745公克、純度約62.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78公克 10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72公克、檢驗後淨重0.750公克、純度約76.0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87公克 11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87公克、檢驗後淨重0.766公克、純度約71.4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62公克 12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68公克、檢驗後淨重0.744公克、純度約70.4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41公克 13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76公克、檢驗後淨重0.755公克、純度約67.6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25公克 14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91公克、檢驗後淨重0.770公克、純度約57.6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56公克 15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86公克、檢驗後淨重0.763公克、純度約62.0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88公克 16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59公克、檢驗後淨重0.738公克、純度約78.3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95公克 17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83公克、檢驗後淨重0.766公克、純度約79.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20公克 18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54公克、檢驗後淨重0.735公克、純度約74.0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58公克 19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761公克、檢驗後淨重4.738公克、純度約69.6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317公克 20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772公克、檢驗後淨重4.751公克、純度約63.8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048公克 21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752公克、檢驗後淨重4.731公克、純度約71.3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389公克 22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46公克、檢驗後淨重1.726公克、純度約67.5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80公克 23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84公克、檢驗後淨重1.765公克、純度約75.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53公克 24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2.745公克、檢驗後淨重2.722公克、純度約57.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89公克 25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98公克、檢驗後淨重1.777公克、純度約64.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51公克 26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58公克、檢驗後淨重1.737公克、純度約58.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20公克 27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796公克、檢驗後淨重4.773公克、純度約66.0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69公克 28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774公克、檢驗後淨重4.754公克、純度約67.2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212公克 29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45公克、檢驗後淨重1.724公克、純度約63.5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09公克 30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97公克、檢驗後淨重1.776公克、純度約60.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89公克 31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2.737公克、檢驗後淨重2.717公克、純度約65.5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794公克 32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2.767公克、檢驗後淨重2.744公克、純度約49.9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83公克 33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2.741公克、檢驗後淨重2.720公克、純度約62.0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702公克 34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91公克、檢驗後淨重1.772公克、純度約65.7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78公克 35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46公克、檢驗後淨重1.722公克、純度約63.9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16公克 36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44公克、檢驗後淨重1.724公克、純度約74.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94公克 37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74公克、檢驗後淨重1.752公克、純度約68.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10公克 38 毒品咖啡包 11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53051號鑑定書(警2卷第63至65頁)予以編號1至111: (1)編號1及2部分: 驗前總淨重約10.9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淨重5.52公克,取2.06公克鑑定用罄,餘3.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編號1及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2)編號3至52部分: 驗前總淨重約173.8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淨重3.29公克,取2.34公克鑑定用罄,餘0.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推估編號3至52均含4-甲基甲基卡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38公克。 (3)編號53至76部分: 驗前總淨重約82.2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57鑑定,淨重2.81公克,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1.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編號53至76均含4-甲基甲基卡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3公克。 (4)編號77至111部分: 驗前總淨重約172.7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86鑑定,淨重5.40公克,取4.07公克鑑定用罄,餘1.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推估編號77至111均含4-甲基甲基卡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73公克。 39 現金(新臺幣) 17200元 編號39至44所示之物,被告王秉州供稱均與本件毒品案件無關(本院卷第256頁),爰均不予沒收。 40 點鈔機 1台 41 電子磅秤 1台 42 Iphone 7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3 Iphone 7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4 模擬槍(型號JP-99)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