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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廷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羽翎(原名吳婕綾)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已於113年8月8日解除委任) 梁家惠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吳瀅瀅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213、29214、29215、29216、29217、29218、29219、29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 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丁○○、子○○與寅○○(渠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丁○○先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前某 日,在網路上以其臉書暱稱「莊小誌」(下稱「莊小誌」) 收購人頭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指示車手提款。寅○○自 110年6月30日起,上網與丁○○使用之「莊小誌」陸續洽談, 約定由寅○○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下合 稱本案2帳戶)予丁○○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期間須入住旅館3日受丁○○指派之人控管,以確保寅○○不會 擅自掛失帳戶或提款,待3日後再依指示至銀行臨櫃進行大 額提款,事成後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寅 ○○即於110年7月5日先傳送其身分證照片、本案2帳戶之存摺 封面、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丁○○,復依丁○○ 指示就本案2帳戶各向銀行申請綁定共11組之約定轉帳帳戶 ,再於110年7月12日前往丁○○指定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兆舍行旅(下稱本案旅館)接受控管3日。丁○○則帶同 子○○至本案旅館與寅○○會合,並指示子○○陪同寅○○入住本案 旅社之209號房以進行控管3日,由子○○在該房間內向寅○○收 取身分證、本案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本案旅館樓下當 面交付與丁○○,再返回房間內控管寅○○。嗣丁○○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己○○、戊○○、癸○○、丑○○、庚○○、乙○○、丙○○、壬○○、 辛○○,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2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旋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全 數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目的;另丁○○則於110年7月14日以「莊小誌」指示寅○○ 應於翌(15)日前往臨櫃提款,惟寅○○於當(14)日受控管 結束後,本案2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已經圈存而無法提領或轉出,始未能隱匿此部分詐欺特 定犯罪所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戊○○、癸○○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庚○○、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3人 、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3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94至495頁《另被告子○○於偵查中有坦承洗錢部分犯 行,見雄檢26265卷第12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 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 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至被告子○○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為 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 予免訴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251、474、497頁 ),實係無視被告子○○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未注意對多數被害 人詐欺取財,應依所侵害財產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之立 法本旨,故其上開所為辯護意旨,顯非允洽,無足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 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 ,再就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被告3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3人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均未於偵查中坦承詐 欺取財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等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 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②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3人之行為,均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其中被告丁 ○○、寅○○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且均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子○○則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於偵查中僅坦承所涉洗錢部分,其餘均否認) ,且稱與另案確定判決所犯部分共取得4,000元,且已與告 訴人戊○○、辛○○均成立調解,約定各給付5萬元、2萬元,並 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迄今業已賠償共計12,250元【3000 +3000+3125+3125=12250】,形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準此:  ①被告3人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 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中間法:  ⑴被告丁○○、寅○○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無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  ⑵被告子○○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 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 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③裁判時法:  ⑴被告丁○○、寅○○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均無依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被告子○○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 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 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 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 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 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 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 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之 原定計畫,係由被告寅○○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 定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將款項轉出、或待被告 寅○○於110年7月14日控管結束後,再依指示前往提領其內款 項進而交回贓款,如此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被告3人推由被告寅○○辦 理約定帳戶、交付本案2帳戶帳戶資料俾供隨時操作轉帳及 配合控管之舉,業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甚明,然如附表編號 6所示告訴人乙○○匯入本案遠東帳戶之1萬元,因本案遠東帳 戶遭列為警示而遭圈存,則被告3人尚未依計畫轉出或提得 款項,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致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7 至9所示部分,則均已實際轉出至指定帳戶,自均該當洗錢 既遂之程度。  ㈡核被告3人所為:  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如附表編號6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本次犯行所涉犯洗錢部分 ,應該當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與起訴意旨所認犯行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尚無不 同,僅係被告洗錢行為態樣係既遂、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3人所各犯上開9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因款項未及轉出或領出即遭 圈存,則被告3人尚未依計畫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或於提領 後繳回,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致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原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此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 ,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 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子○○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前揭洗錢部分犯行, 且其自陳犯罪所得為4,000元,而因其實際賠償告訴人戊○○ 、辛○○之金額共計12,250元,形同已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 述,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3 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 3人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為否認答辯,遲至本院 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無從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 明。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 輕其刑。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對其等酌減其刑等語。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 ,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當屬目 前國人深惡痛絕之犯行,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並無非依 賴詐欺難以維生之窘境,均為賺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為不法犯行,造成眾多民眾受害,衡其犯罪情狀實難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 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稱被告丁 ○○於入監服刑前有積極工作,以利將來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家中亦有罹癌之母親、年幼子女亟待扶養;被告子○○之 辯護人係稱被告子○○已與告訴人戊○○、辛○○成立調解,迄今 均有遵期履行;被告寅○○之辯護人則稱被告寅○○已與告訴人 戊○○、辛○○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等語;惟被告3人均 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 猖獗,而詐騙、洗錢犯罪行為乃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竟 仍甘冒風險而為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輕率且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其等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於 所述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子○○、寅○○亦已與部分被害 人調解及賠償且非核心角色等節,均應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無從據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另被告子○○之辯護人又稱雖被告子○○係因遭前男友即被告 丁○○家暴,對其指示不敢不從致犯本案等語,惟斯時被告子 ○○已持有法院保護令命被告丁○○不得有所接觸,業據前案確 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 判決)論述明確,則其本可藉此擺脫被告丁○○,竟捨此不為 ,反而同流合污參與被告丁○○指示之犯行,在在難認有何使 人同情之處。準此,被告3人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3人均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認知,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各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分工合作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害,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且 致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均應予非 難譴責;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 極為重大;又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 被告丁○○並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告子○○、寅○○則 有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均如前述)之犯後態度; 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部分,因款項遭圈存未及轉出或 提領而符合未遂犯之減刑情形、以及被告子○○就洗錢部分之 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均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 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地位( 被告丁○○在網路上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在本案被告3 人中係處於主導指使地位,顯居集團要角,犯罪情節最重; 被告寅○○則提供人頭帳戶且表明願意擔任車手工作,並親自 受控管3日以使詐欺集團充分利用其帳戶,犯罪情節次之; 被告子○○則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及看管被告寅○○,惟其約定 報酬非高,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2人為輕),及被告丁○○自 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夜市擺攤、經濟普通、離婚、家中 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照顧,被告子○○自陳為 高中畢業、目前在加工區上班、經濟尚可、離婚、家中有罹 癌父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被告寅○○自陳為大學畢業、入監前 因生病之故,係靠打零工為生、經濟不好、未婚、家中有母 親需要其扶養照顧,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本院卷 第49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併審酌被告3人均出於同種犯罪動機、犯行間隔相近、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各自分擔犯行對犯罪之整體貢獻程度 及客觀不法情形、各人主觀犯意及犯後態度之主觀不法程度 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寅○○就本案犯行雖與被告丁○○約定報酬為10萬元,惟因 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最終未能取得報酬,則被告寅○○並 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丁○○ 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亦不對其 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子○○供稱有因本案及前案確定判決共獲取4,000元之報酬 ,然其已與告訴人戊○○、辛○○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達12,250 元,有如前述,審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 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 失分期返還利益,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此部分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 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  ⒈本案如附表1至5、7至9所示之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寅○○本案2帳 戶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並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有實際取 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乙○○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內之款項共 計1萬元,則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未及提領或轉出 即遭圈存,有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中檢偵15 787卷第60頁),而被告寅○○於本案遠東銀行帳戶遭警示前 對其內款項既有支配管領權,且處於可得領取或轉帳之狀態 ,亦應認屬被告寅○○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且依現存卷證 ,尚無從證明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是上開 款項亦係被告寅○○因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寅○○此部分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己○○ (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4時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lINE與己○○聯絡,對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GAP幣獲利云云,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4日9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0年7月14日9時17分許 8萬元 1、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3361卷第55至57頁)。 2、本案遠東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3361卷第79至83頁)。 2、被害人己○○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中檢偵3361卷第85至87頁)。 3、被害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3361卷第89至91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3361卷第95頁)。 2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戊○○聯絡,對其佯稱:可以至「華夏基金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4日10時28分許 3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0年7月14日11時5分許 32萬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5911卷第19至21頁)。 2、本案遠東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5911卷第23至3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5911卷第3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檢偵5911卷第35、41至4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偵5911卷第37頁)。 6、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5911卷第45至47頁)。 7、告訴人戊○○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中檢偵5911卷第41頁)。 3 癸○○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22時許前某時許,於591租屋網刊登租屋廣告,於110年7月11日22時許,透過LINE與癸○○聯絡,對其佯稱:可以支付租屋訂金云云,致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2日14時37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7月12日14時50分許 9萬元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6083卷第19至2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5325號函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6083卷第21至5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地偵6083卷第53、55頁、7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6083卷第57頁)。 5、告訴人癸○○提出之租屋網頁資料(見中檢偵6083卷第67頁)。 6、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6083卷第69頁)。 7、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資料(見中檢偵6083卷第71頁)。 8、告訴人癸○○提出之訂金收據(見中檢偵6083卷第73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署偵6083卷第75頁)。 4 丑○○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某時許,透過「BENSON」網站與丑○○聯絡,對其佯稱:可以購買該網站之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2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7月12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8778卷第31至33頁)。 2、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中檢偵8778卷第25至3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8778卷第3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8778卷第39頁)。 5、告訴人丑○○提出之轉帳資料(見中檢偵8778卷第41頁)。 6、告訴人丑○○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8778卷第43至47頁)。 5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7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與庚○○聯絡OOK,對其佯稱:可以至「澳門威尼斯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2日13時10分許 18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7月12日13時12分許 18萬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12039卷第67至68頁)。 2、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2039卷第27至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12039卷第6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檢偵12039卷第71、89至91頁)。 5、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12039卷第75至83頁)。 6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與IG與乙○○聯絡,對其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未及轉出即遭圈存。 110年7月14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未轉出即遭圈存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15787卷第23至24頁)。 2、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5787卷第53至60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檢偵15787卷第81至83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受話人:乙○○〉(見中檢偵15787卷第125頁)。 5、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檢偵15787卷第127至129頁)。 7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EMO」APP及LINE與丙○○聯絡,對其佯稱:可至「MTW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3日12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0年7月13日13時52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15787卷第25至31頁)。 2、本案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5787卷第53至60頁)。 3、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15787卷第33頁)。 4、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資料(見中檢偵15787卷第35、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15787卷第45頁)。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15787卷第49至51、61頁)。 8 壬○○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9時44分許,透過LINE與壬○○聯絡,對其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2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7月12日15時46分許 10萬5000元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17514卷第23至2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997號函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7514卷第27至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17514卷第3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中檢偵17514卷第37至39頁)。 4、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17514卷第43至59頁)。 5、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資料(見中檢偵17514卷第59頁)。 9 辛○○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晚間某時許,透過應用軟體「全民Party」APP及LINE與辛○○聯絡,對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4日9時9分許 8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0年7月14日9時9分許 11萬元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30839卷第37至44頁)。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802號函附本案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30839卷第87至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見中檢偵30839卷第109頁)。 3、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資料(見中檢偵30839卷第111頁)。 4、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30839卷第111至120頁)。 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30839卷第12至12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偵30839卷第124頁)。 附表二: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5

TCDM-113-原金訴-36-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0弄000號 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上海人,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在上 海市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詳如主文),嗣兩造 於102年6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本院102年度家移調字第7 號),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聲請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將未成年子女甲○○交由其父母扶養,自 己在外地工作、結婚並另組家庭,10年來與未成年子女甲○○ 同住、相處天數寥寥可數,甲○○從小由其父母隔代教養;且 相對人未將聲請人所給付之扶養費用交給其父母供甲○○使用 ,甲○○所需費用均由其父母支付。因甲○○自111年9月起就讀 德光中學國中部一年級,即開始出現自戕等偏差行為,經轉 學後精神、情緒狀態未見好轉,復經輔導老師及社會局社工 要求,甲○○搬與相對人及繼父同住,由於缺乏安全感導致嚴 重適應不良,相當排斥與渠等同住,造成偏差行為加劇。考 量未成年子女甲○○均由外祖父母扶養,相對人長期未履行對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亦無意願照顧、扶養甲○○,且 甲○○強烈排斥與渠等同住,並明確告知聲請人,想與聲請人 同住,留在上海念書之意願,是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 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有提出書狀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別定有明文。準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 重並維持其效力,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 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 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逕 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此乃基於家庭自治原則。且無論 於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注意民法第1055條 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 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復參 以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以及家事事 件法第108條所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 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 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 會等之規定;又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簽約國應使有 意思能力之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明意見之權 利。其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衡量, 此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申言之,子女利益 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障 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子女 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 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陳 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詢 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 子女自己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有 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 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 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 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 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 親權而予以改定。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兩造於102年6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甲○○現在大 陸地區與聲請人同住、就學等情,有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 之個人戶籍資料、入學通知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等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10號《下稱司家非調 610》卷一第39頁,卷二第3-5、35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負起扶養及照顧甲○○之 義務,且已另組家庭,甲○○在臺期間係由相對人之父母扶 養及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綦詳,而相對人經合 法通知後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未盡扶養甲○○之責 ,顯然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甚明。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理由 ,於法應屬有據。 ㈡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囑請臺南市童 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於相對人及其父母(未成年子女 現與聲請人同住大陸地區而未受訪)進行訪視,所得之綜 合評估建議如下:    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 固定住所,願意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且同住家人 亦能協力支援,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 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並維持 中上程度的家庭生活品質無虞。    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自陳不定期會與未成年人接觸往 來,且有提供滿足未成年人的物質需求,親子互動模式 多聚焦未成年人需求因應及解決,尚可保持未成年人之 基本需求滿足,惟未成年人自幼與相對人雙親同住且受 照護,長期以來多由袓輩主理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相對 人未規劃投人親職時間,母職角色的參與、責任及能力 顯較欠缺。    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之自有居住狀況穩定,所安排之 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居住環境無 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    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陳稱並無不適任親權之處,不同 意改定親權,自陳有與未成年人保持親子互動,且未成 年人出現問題行為後也有因應學校、社會局之要求,承 擔未成年人的教育責任,目前成年人於上海生活,亦有 配合處理未成年人的就學事宜。    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 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 制保障其就學權益,惟對於未成年人出現拒學、逃家行 為的原因僅有歸因係未成年人個人問題及負面評價,並 讓未成年人一定要繼續就學、完成義務教育之表意,缺 乏幫助未成年一起因應困境的具體策略。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中 國,非本會服務區域,未受訪。    ⒎綜合以上,相對人不同意改定親權,願履行親職,自陳 身體健康狀況無異常,經濟狀況穩定,具備高度監護、 養育之意願,可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及提 供未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親職角色應涵蓋責 任承擔及情感支持,然相對人親職職責長期由雙親取代 ,在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相對人「母親」的角色是空 白、缺席的,觀察相對人瞭解、熟悉未成年人的程度表 淺,面對未成年人問題行為的態度是一面倒的負面評價 、未成年人是裝病演戲等,未見相對人關懷、擔憂的一 面,沒有嘗試釐清、了解未成年人遭遇生活、就學、人 際等問題狀況,幫助未成年人一起因應困境的行動,顯 見相對人缺乏與青少年子女互動、溝通之知能,缺乏父 母職責之概念,相對人與青少年子女相處之技能應積極 學習、補強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 司家非調610卷一第107-114頁)可稽。       ㈢本院綜合審酌全案調查事證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臺南市 德光高級中學提供之之輔導資料、臺南市立忠孝國民中學 提供甲○○之輔導紀錄、調解紀要等資料,認兩造離婚後, 雖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然甲○○實 際由外祖父母照顧帶大,相對人長期未照顧甲○○,亦未予 探視及未給付扶養費,親子關係疏離,且相對人與外祖父 母有教養上的衝突;又自甲○○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因相對 人及繼父之教養方式等問題而出現自閉症及自傷等偏激行 為,相對人面對未成年人問題行為的態度是一面倒的負面 評價、未成年人是裝病演戲等,未見相對人關懷、擔憂的 一面,沒有嘗試釐清、了解未成年人遭遇生活、就學、人 際等問題狀況,顯未盡其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對於 未成年子女,自有不利。反觀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之父, 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與動機,在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期間,聲請人仍與未成 年子女保持聯繫付出關懷,且在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及經 濟狀況各方面,無不適宜單獨擔任親權人之情形,復考量 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已前往上海與聲請人同住及就學,並 自己表示要留在上海生活與就學,且甲○○與聲請人關係緊 密,受有聲請人良好照顧,並兼衡甲○○日後諸如就學、醫 療等重大生活決定需仰賴親權人處理等情狀,認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之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相對人與未成年之子女甲○○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由於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就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作何主張,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適當方式,本院認為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 再由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16

TNDV-113-家親聲-257-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變更要保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劉陳樂娘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宏瑜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振遠 訴訟代理人 謝榮峯 林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再備位聲明所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10萬2,500元本息,於本院變更為305萬1,500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再備位 之訴追加以民法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核與原訴均係基於 同一財產變動之基礎事實,則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子劉陽慶之妻,伊為投資理財, 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參加人簽訂合作金 庫人壽保利鑽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乙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TU A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保費305萬1,500元均由伊支 付,兩造間就系爭保單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類似性質之無名 契約之關係。嗣劉陽慶與被上訴人感情生變,伊已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契約,即得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伊,並 返還系爭保單正本予伊。倘認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不得變更, 則伊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指示被上訴 人中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252萬1,308元給付予伊。又倘 認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並無前揭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受 有保費由伊支付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另縱認該保費 為伊之贈與,惟被上訴人對劉陽慶為妨害秘密之犯行,伊已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則伊得依民 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305萬1,500元等語 ,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變更為上訴人,並將系爭保單之正本返還予上訴人。㈡備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辦理終止,並將解約金252 萬1,308元給付上訴人。㈢再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1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保費之資金來源,為上訴人之贈與 ,上訴人並為規避贈與稅,而先由伊父母代墊保費,再透過 伊償還,兩造間並未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登記或無名契約關 係;且上訴人就伊之生死存亡並無保險利益,自不得成為系 爭保單之要保人。又伊未對劉陽慶為犯罪行為,上訴人原無 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縱認上訴 人有撤銷贈與之事由,其撤銷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則伊受領上訴人之給付,存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以,上訴 人請求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返還系爭保單正本、終止系爭 保單、給付解約金,或償還系爭保單之保費,均屬無據等語 置辯。 四、參加人則補充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將影響 伊對於保險利益之評估及決定承保與否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並將 系爭保單之正本返還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保單辦理終止,並將解約金252萬1,308元給付上訴人。 ⒊再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萬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㈠上訴人之子劉陽慶與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結婚。  ㈡合庫人壽所承保之保單號碼TUA0000000號保利鑽外幣變額年 金保險乙型保險契約(即系爭保單),其所記載之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均為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生效,繳費方式為 躉繳,保費合計美元10萬元(換算新台幣為305萬1,500元) ,年金給付方式為一次給付,年金給付開始日為138年12月4 日。  ㈢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以111年7月5日作為基準日計算,為美元8 萬1,266.99元(換算新台幣為252萬1,308元)。  ㈣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就兩造間系爭保單之借名登記契約 ,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10年8月24 日到達被上訴人。  七、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 是否有效? ㈡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得否變更為上訴人?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單,及將解約金給付予上訴 人,是否有理由? ㈣系爭保單之保費是否為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是否 有理由? 八、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無 名契約存在:   ⒈按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或取得,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或取得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成立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主張成立借名契約者,應就該契約 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財產出資或持有他人 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原屬多端,非謂有此情形,即可認 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   ⒉經查:    ⑴證人吳冠蓁固於原審證稱: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 分行擔任理專,系爭保單為伊主動向上訴人介紹,並經 手保費扣款事宜,上訴人原先欲以40萬美元(約新台幣 1,200萬元)購買「合作金庫人壽保利鑽外幣變額年金 保險」保單,該保單配息率為4%,主要作為投資用途, 保費需躉繳,當時上訴人之存款約6、700萬元,並欲以 現金支付其餘保費,惟因應洗錢防制法,伊認為難以向 保險公司解釋及證明上訴人之資金來源,故建議上訴人 改以子女名義分別購買,而上訴人之3子中僅劉陽慶在 國內,故由上訴人分別以劉陽慶及被上訴人之名義各購 買10萬美元(約新台幣300萬元)之上開保單,伊另建 議以被上訴人父母各贈與被上訴人190萬元,作為系爭 保單保費之資金來源,被上訴人因而於108年11月27日 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供被上訴人之父母匯款,伊有聽聞兩造表示系爭 保單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 141至149頁)。惟吳冠蓁自108年8月起即為上訴人提供 保單、基金等金融服務,金額多在1、200萬元上下等情 ,經吳冠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而上訴人 購買上開保單之金額達1,200萬元,對於吳冠蓁之業績 助益匪淺,吳冠蓁對於系爭保單之交易亦著力甚深,則 吳冠蓁前揭證述內容,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尚難盡信 為真正。    ⑵又與兩造間之親屬關係相較,吳冠蓁仍屬一介外人,關於系爭保單之保費由上訴人出資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尚非吳冠蓁依表面情形即可得判斷。況吳冠蓁亦證稱:「(問:妳是聽誰講兩造間有達成借名的合意?)保單的資金來源是現金,這也是我建議原告是否以小孩名義投保,上訴人表示有問過被上訴人及劉陽慶這個方式,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在108年11月27日來開戶,108年12月4日簽保單時帶著其父母的存摺印章將款項轉帳到被上訴人的帳戶之後,用以繳交保費。(問:有無親耳見聞兩造間達成借名的合意?)我沒有當場聽到兩造達成合意,但是因為被上訴人後來有來開外幣帳戶,簽約當天也帶著她父母親的存摺印章來轉帳到該外幣帳戶,所以我就認為他們也同意這個方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見吳冠蓁前揭證稱「兩造表示系爭保單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云云,實係出於上訴人之片面陳述,及吳冠蓁依表面情形所為之推測,自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保單存有借名關係。    ⑶觀諸劉陽慶於被上訴人另案訴請離婚等事件所提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將系爭保單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則劉陽慶亦認系爭 保單屬於被上訴人之財產。而上訴人曾於000年00月間 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美利寶外幣增額終生壽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00號),又於000年0月間以被上訴人為 要保人,以被上訴人之子劉亦豈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南山人壽幸福久久2外幣增額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並全額支付上開 保險之保費,嗣起訴請求變更上開保險之要保人時,乃 就其行為之原因具狀陳稱:其係為4名孫子儲存教育基 金及節省贈與稅考量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54號(下稱前案A)歷審卷宗及111年度重上字第 68號(下稱前案B)一、二審卷宗查明無訛(見前案A一 審雄司調卷9至10頁、前案B一審雄司調卷第9至10頁) ,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購買保險,已多有前例,且上訴 人就各該保單之保險金是否有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之意思,亦非無疑。    ⑷此外,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支出系爭 保單保費之事實,而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保單之保費由 上訴人提供,應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詳下述), 則系爭保單由被上訴人擔任要保人,自非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提供勞務給付,兩造間尚無可能就此成立無名契約 ,當無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之餘地 。   ⒊綜上,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類似 性質之無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 單之要保人及返還系爭保單正本,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35 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保單及給付解約金,均屬無據。 ㈡系爭保單之保費為上訴人所繳納,惟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   ⒈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 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 ,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 406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陳稱系爭保單之保費305萬1,500元,係其匯款至 被上訴人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2至3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保單之保費 均由上訴人支付(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則被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當無疑問。又對於上 訴人之上開給付,並未見被上訴人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 ,且須經被上訴人允受,始竟其功,則兩造間就上開給 付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贈與契約,合先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劉陽慶為妨害秘密之犯罪行為, 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一節 ,查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7年間未經劉陽慶同意,擅自 瀏覽劉陽慶手機中劉陽慶與「nana」間之對話,並以其 手機攝得對話內容照片22張,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原法院刑事庭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尚 非出於「無故」,即無從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 秘密罪責相繩,而以111年度易字第219號為被上訴人無 罪之判決,已告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基此,被上訴人對劉陽慶所為之 行為,並非在依刑法所得處罰之範圍內,甚為明確,自 不因刑法設有妨害秘密罪章,逕謂被上訴人所為即屬「 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是以,上訴人撤 銷上開贈與,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不 符,自不生使贈與契約溯及失效之效力。    ⑶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上開給付,既係基於兩造間之贈 與契約,且該契約效力仍然存在,有如前述,則上訴人 再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或償還305萬1,500元,仍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返還 系爭保單正本;備位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單及給付解約金252萬1,308 元;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5萬1,5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09

KSHV-112-上-27-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姿慧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姿綾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2、32287、357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姿慧、郭姿綾之科刑部分撤銷。 郭姿慧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郭姿綾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郭姿慧、郭姿綾均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252、37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其2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 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郭姿慧、郭姿綾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從輕量 刑。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雖共同涉犯刑法第297條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但被告郭姿慧僅係受集團指示負責記帳與 安排住宿,被告郭姿綾則擔任司機負責接送A1、A2(年籍 姓名詳卷,下合稱被害人),依其等分工內容僅係聽從指 示之次要角色而非居於犯罪主謀、支配地位;又兩人事後 深感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被告郭姿慧則 僅招募共同被告郭姿綾加入「萬古集團」且未從中獲利; 另原審未能斟酌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進而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郭姿慧)、3年4月(被告郭姿綾 ),對比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實屬過重,遂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同時考量兩人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涉 犯本案,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須照顧年邁及重病家人之情 ,併予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為其等辯護。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涉參與、招募( 僅被告郭姿慧)犯罪組織罪前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賦予自 白機會,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等犯行不諱,仍 應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其 2人所涉本案犯行既從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 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而此節業經原審判決敘明在 案,故辯護人空言主張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云云 ,誠屬無據。   ㈡其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97條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之規範目的雖係保護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及行動 自由,但未能詳予區分同類犯行對於本罪保護法益侵害程 度或有差異,苟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概以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將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 違法行為危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不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 義。是本院審酌被告2人思慮未周以致誤罹刑章,雖有不 當,但被告郭姿慧僅係負責記帳與安排住宿,被告郭姿綾 則擔任司機接送被害人,俱非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且 依其等參與程度堪信僅處於次要地位、要非犯罪主謀或主 要成員,是依其2人犯行之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 觀察,本院乃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 仍嫌過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郭姿慧、郭姿綾所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兩人另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郭姿慧另 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各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即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處斷),固屬卓見。然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容有未洽,是被告2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2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郭姿慧、郭姿綾為獲取不法利益加入「萬古集團 」,使被害人受騙遠赴柬埔寨因而身心受創,甚至須賠付 款項始能返國,所為實值非難;但兩人終能坦承犯行,事 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並經被害人具狀請求對 其等從輕量刑(原審卷第351至353、361、367至369、489 至490、497、501至505頁),復兼衡其2人參與分工情形 、前無犯罪紀錄暨各自陳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03頁)等一切情狀;再本院考量被告2人雖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依其等行為不法程度仍不宜 輕縱或大幅減輕法定刑,至辯護人所舉他案判決結果核與 本案具體案情暨考量判斷之情狀俱有不同,尚無從率爾執 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參考標準,遂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2人既經本院宣告2年 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無 由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HM-113-上訴-38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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