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醉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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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義和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至11時30分間,在嘉義 縣水上鄉三界埔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 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故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前某時許,張義和 騎車行經嘉義縣○○鄉○○○000○00號前,因有行車不穩情形經 警攔查後,繼而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中午12時44 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張義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4年1月10日掌電字第L 81G300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 知悉酒後駕車上路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3頁),其為本案 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 節(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其本案危險駕駛過程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交通參與者 或民眾,嗣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而 被告先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 業(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47-202503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清龍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清龍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 00號廣興宮前之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21時25分前之某 時,騎乘友人陳媽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廣興街,因 排氣管音量過大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查 獲其持有氟硝西泮(俗稱:FM2)錠劑9顆、甲基安非他命玻 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被告同意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603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高於4000ng/mL之數值。廖清龍為警查獲後經測試身 體狀態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又經警對其做直 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 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另命廖清龍在兩 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結果 ,被告所畫之圓圈,該筆畫不連續,有交錯畫線、中斷再重 新接續及部分畫線與內側邊緣線重合之情形,廖清龍當時因 施用毒品確有難以控制其身體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 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清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51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採尿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13年6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 詢結果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並自 同年月29日施行,本次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再挪移至第4款。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而關 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㈠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之 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之陽性反應(安 非他命濃度26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 ,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查 ,固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 案犯行為113年1月28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數值,依罪刑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 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 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  ㈢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查,顯見被 告於騎乘機車上路時,其體內尚存有相當濃度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其騎車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自有影響。並觀諸卷附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 查獲時之駕駛狀態有「異常駕駛行為」,為警查獲後之狀態 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又被告經警對其做直線 測試(以長10公尺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 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 止不動30秒)之測試,被告之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 ,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形,另命 被告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 測試結果,被告所畫之圓圈,該筆畫不連續,有交錯畫線、 中斷再重新接續及部分畫線與內側邊緣線重合之情形,此有 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 證,再參酌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揭檢測 濃度值確實甚高,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益徵被告當時因施用毒品 確有難以控制其身體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無 訛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尚 有未洽(理由如前所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復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150頁),使當事 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 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起 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為113年1月28日, 是在上開行政院公告之前,當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適用,應屬不罰之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本 案確有施用毒品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狀,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 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 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於施用毒 品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仍駕車而觸法再犯公共危險罪 ,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 、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之前與姊姊 同住,平時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200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HM-114-交上易-5-2025033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羽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10月1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3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羽瑄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李麗 英醫療費用,且車禍亦造成告訴人行動不便,必須住在養護 之家照顧,被告迄今均不關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 原審判處如前揭之刑度,量刑容有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3 頁)。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緩刑,或是判 輕一點,我希望跟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 人因就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請求新 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則僅能負擔3萬元,見偵卷第83 頁),暨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 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從 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72頁、99頁) ,惟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是本院認 就被告本案之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瑄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瑄犯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更正為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以時速50 至60公里超速前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羽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本院考慮被告本案 過失態樣為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 前行,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 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李麗英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與 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請 求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則僅能負擔3萬元,見偵卷 第83頁),暨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 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33號   被   告 林羽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羽瑄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裕街口時,適有行人李麗英 自民權一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步行欲穿越道路,林羽瑄本 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 速50至60公里超速前行,李麗英遂遭林羽瑄所騎機車撞擊, 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扭傷、胸挫傷、前額撕裂傷、兩手挫 傷、兩膝挫傷、兩足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麗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羽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麗 英於警詢、告訴代理人陳淑筠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 16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 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 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超速前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31

KSDM-113-交簡上-27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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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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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61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 駛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事故,漠視輕忽公眾交通 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 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無相同性質 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其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6號   被   告 楊承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諺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區 某工地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 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因騎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 於同日15時5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道○○○○○○○○○○○○○號碼000-0000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76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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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瑞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7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蕭瑞欽上訴意旨略以:最近因妻子於6月18日壽終,心 情不佳,乃應允友人之邀約而一同飲酒,又妻子之喪葬費用 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目前經濟困難,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無力繳納,請減輕罪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 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1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陳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 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 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上-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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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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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清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7行「於114年2月13日19時許」更正為「於114年2月13 日23時許」,第10行「於翌(14)日0時39許」更正為「於 翌(14)日0時3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清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民國1 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 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 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 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亦顯 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車輛之 時間、地點、車輛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及其他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被   告 柯清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清棋前因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 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②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甫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3日19時許,在位在臺 南市安南區北安路某處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0時39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0時40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與長溪路2段 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 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0時5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清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 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 ,足見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 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駕公共危險 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顯見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將導致其意識、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控制及 反應能力均較諸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 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詎其本案猶在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再次貿然騎乘 上開機車上路而第3次涉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屢次罔顧法 律禁止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通行 安全,足認其素行非佳;雖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然 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70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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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LAD NGERN SUCHAT(蘇猜)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LAD NGERN SUCHAT(蘇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ALAD NGERN SUCHAT(蘇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甫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 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 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詎其猶 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為警查獲時所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惡性非輕,惟念 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 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 籍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酒後駕 車行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故本院 考量被告這個案件的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 況等情況,認為沒有必要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 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 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78號   被   告 TALAD NGERN SUCHAT               (泰國籍,中文名蘇猜)             男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LAD NGERN SUCHAT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28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 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宿舍飲用紅酒3小 杯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 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 意,隨即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出發而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1前,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TALAD NGERN SUCHAT身 上有濃重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9時 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LAD NGERN SUCHAT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刑事簡易判決、 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 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68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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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漢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漢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0時至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賓士KTV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 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 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違規,在臺 南市中西區金華新路與星鑽街口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 有酒氣,於同日1時2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蘇漢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汽車車籍資料。  ㈥酒測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 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已坦承犯 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TNDM-114-交簡-76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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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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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酒醉駕 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4號   被   告 黃煥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麟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7月3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114年2月28日22時30分許,自宜蘭縣頭城鎮親戚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 鎮公園路46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同日22時57 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煥麟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5-03-31

ILDM-114-交簡-103-20250331-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鈺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13年8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揭執行紀錄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 ,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 相隔半年即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 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明知我國關於酒駕之禁令,且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 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 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再次( 第2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 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 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原交簡-4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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