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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6月 24日113年度簡字第116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邱瑞誠業經本院合法 告知庭期,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 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在 卷可按,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⒈按我國刑事審判之通常訴訟程序,採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之 對審結構,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 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謂為違法。至 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無累犯之諭知 ,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慎為之。是法 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 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 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 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 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非字第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既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 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 且也說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雖然罪質等不完全相同,但為 何仍應予以加重其刑之理由,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在簡易判 決處刑的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捨此而 不為,逕以累犯的認定「必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不得 以訊問程序代替之」為由,未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 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難認原判 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 第39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 5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業已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 書、前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足資證明被告有累犯事實之 證據,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累犯之事實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 金融詐欺相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之犯罪型態、犯罪 方式、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 然相同,又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近4年、自犯 罪時間觀之更已相隔超過5年,要難以上開檢察官所提出證 據資料,遽認被告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爰不加重其刑,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誤。又 因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原審確有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亦無評價不足情形,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 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 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從而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累犯部分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瑞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本院裁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惟細繹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 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 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 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 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 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 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 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 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 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 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 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 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 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 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 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 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 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 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 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 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 還告訴人吳鎮安(下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兼衡 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 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盒(價值新臺幣300元)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08號   被   告 邱瑞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瑞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4日12時23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吳鎮安置於機台上方的藍芽耳機1盒( 價值為新臺幣300元),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後隨 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因吳鎮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藍芽耳機發還吳鎮安。 二、案經吳鎮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邱瑞誠經傳喚未到庭,然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鎮安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 (四)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 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手段雖與本案不同,但侵害法益(財 產法益)則同一,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1-28

KSDM-113-簡上-300-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 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 罪質相同,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長短,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吳俊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9日 113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04號 113年度簡字第26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68號

2024-11-28

TNDM-113-聲-1928-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3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前,因見少年盧〇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丟擲磚頭毀損住家玻璃,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追逐 少年盧〇勳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隨手持少年盧〇勳掉 落在地上之安全帽及路邊之磚頭毆擊少年盧〇勳,致少年盧〇 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四處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肘 部擦挫傷併疑似右側鷹嘴突線性骨折、左側手部擦挫傷、左 側小腿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右側下背部挫傷等之傷害。嗣 警方獲報到場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〇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易字卷第 80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磚頭毆打告訴 人即少年(下稱告訴人)盧〇勳,且對於上開告訴人所受傷 勢不爭執,惟辯稱其所為是正當防衛,並稱:是告訴人先拿 刀刺我,我才拿安全帽跟磚頭反擊,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云 云(易字卷第78-79頁)。 (二)經查,被告對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磚頭毆打告訴人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均不爭執,且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一致(警卷第7-12頁;偵卷第29 -31、35-41頁;他字卷第79-80頁),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47-61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63-65、69-75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他字卷第73-74頁)、路口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合先 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為均不足採納,理由分述如下 :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 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  ⒉查本案之發生過程,據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頁 數詳前),告訴人指稱:因為被告姪子跟我有糾紛,我就於 案發當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告與被告姪子上開住處(即 臺南市○○區○○路00號)前,持磚塊及鐵條砸毀上開住處玻璃 門,被告出門察看,我就趕快逃跑,被告見狀追著我跑,一 直到臺南市○○區○○○街00號前,被告撿起我掉在地上的安全 帽砸我的頭,我就拿起身上預藏的彈簧刀告訴被告不要靠近 ,被告仍持續敲打我的頭,我有拿刀刺到被告腹部,後來被 告又拿地上的磚頭打我,我的頭一直流血,之後路人報警, 警察就到場,在此之前我根本不認識被告等語。  ⒊而告訴人所證述之事發過程,亦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及本院當庭勘驗臺南市○○區○○○街00號前監視器 錄影畫面一致(警卷第69-75頁;易字卷第79頁),應屬可 信,本院勘驗之內容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2月6日1時14分25至26秒許)被告追 趕告訴人至該路段,並撿起地上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前進。   (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2月6日1時14分36至42秒許)被告持   安全帽持續朝告訴人方向前進,告訴人後退至南市○○區○○○ 街00號住家前停住,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右手持安全 帽揮向告訴人,雙方即發生拉扯。  ⒋從上開卷證資料顯示,案發時是由被告主動持安全帽毆打告 訴人後,告訴人始持刀與被告互毆,且從上開勘驗之監視器 畫面明顯可知當時告訴人不斷為躲避被告而往後退去,並無 被告所辯述因為遭到告訴人持刀攻擊或有何排除告訴人不法 侵害才會拿安全帽反擊等防衛情狀存在,足認被告所為是與 告訴人為互毆之傷害行為無誤,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規 定之適用。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適 用之說明: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適用 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 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 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 ,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均稱互不認識等語(警卷第4、9頁), 則依其二人先前從未見過,則被告確實有可能無法知悉告訴 人之實際年齡,參以當時為半夜,天色昏黑,告訴人當時亦 配戴口罩,有案發當時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9頁),在無其 他佐證得以證明被告可得而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少年之情形 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其等之間並無任何嫌隙 、糾紛,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將其住家玻璃破壞,竟分別持 安全帽、磚頭毆擊告訴人成傷,再參以告訴人(告訴人持刀 傷害被告部分,業據本院少年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61號等 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本身亦有持刀傷害被告之行為 ,告訴人自身行為亦有不妥之處,復考量被告迄尚未與告訴 人間達成調解等,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易字卷第86頁)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毆打告訴人使用之安全帽1頂及磚塊1 個,該安全帽為告訴人所有如前述,且磚塊1個亦非被告所 有,為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4頁),故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現告訴人丟磚頭毀損 住家玻璃後,遂基於毀損之犯意,追逐告訴人至臺南市○○區 ○○○街00號前,再持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毆擊告訴人,而致 該頂安全帽毀損不堪使用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查本案告訴人自始均未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偵 訊筆錄在卷可參(頁數詳前)。是以,可見告訴人並未對被 告提出毀損之告訴一節,要可認定。從而,告訴人既未對被 告毀損安全帽乙事犯行提出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本應就 被告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傷害犯行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DM-113-易-1814-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慶瑋 被 告 黃銘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濃度304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400ng/mL之陽性反應,有卷附尿液 檢驗報告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件可證(見警卷第11、15頁) ,足見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上路時尿液所含上開毒品及 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 ),暨其有傷害、強制、竊盜、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多件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並於112年1 2月2日因毒品案判處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78號   被   告 黃銘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2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毅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 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所涉 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9 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代謝期間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 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8月20日22時5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係通 緝犯,再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 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542)、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 驗結果影像記錄黏貼、警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4-11-28

TNDM-113-交簡-2778-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鴻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三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一五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余政鴻前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透過TELEGRAM暱稱「猛男217 」、「微工專員-張小姐」等人告知如代為領取並轉交包裹 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包裹極可能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取物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已預見其以迂迴方 式輾轉傳遞之包裹內極可能為詐騙集團騙取之帳戶資料,俾 該詐騙集團以該等帳戶資料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其他詐欺、洗 錢犯行,竟猶不顧於此,與「猛男217」、「微工專員-張小 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余政鴻先依「猛男217」指示於民國112年 10月30日18時36分許,前去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新興門市,領取裝有楊恣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44號提起公訴)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共3張)之包裹後,旋即依「猛男217」指示轉交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後,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向陳國鋒、莊美真、蕭妙茵、林永祥、顏傳勳、蔡 秀蓉、陳鴻志、謝彰銘等人施用詐術,使陳國鋒、莊美真、 蕭妙茵、林永祥、顏傳勳、蔡秀蓉、陳鴻志、謝彰銘均陷於 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國鋒、莊美真、蕭妙茵、林永祥、顏傳勳、蔡秀蓉、 陳鴻志、謝彰銘告訴及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59頁),核與證人楊恣姍、被害人陳國鋒、莊美真、蕭妙 茵、林永祥、顏傳勳、蔡秀蓉、陳鴻志、謝彰銘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微工專員-張小姐」line對話紀錄、 至超商領取包裹紀錄、超商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告 與「猛男217」Telegram對話紀錄、扣案物暨提款卡、存摺 、手機照片、本院113聲搜5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21至39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 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被告與「猛男217」、「微工專員-張小姐」及其他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與與「猛男217」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 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 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 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陳國鋒、莊美真、蕭妙茵、林永祥、顏傳勳、蔡秀蓉、陳鴻 志、謝彰銘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 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8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被害人蔡秀蓉、陳鴻志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1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已將超出其犯罪 所得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應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就其等 各次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㈥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 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及願意賠 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 係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其實際參 與者僅有1次之領取包裹、轉交之行為,同時斟酌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非主要獲利 者,其犯後與被害人蔡秀蓉、陳鴻志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確 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調解成立 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 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 協力為之,被告雖欲與全部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然其餘被 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 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 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 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所悔悟並盡力 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 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者,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 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 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 152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 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從事上開領取包裹及轉交之工作係獲得4,000元之報酬乙 節,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然被告已與被害人蔡秀蓉、陳鴻志,可見被告需賠償予 被害人之金錢已多於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 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 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領取之包裹已交付「 猛男217」指定之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自承 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66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僅具 證物之性質,或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亦無從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陳國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日起,聯繫陳國鋒,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 2 莊美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日起,聯繫莊美真,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9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幣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 3 蕭妙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日起,聯繫蕭妙茵,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9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林永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聯繫林永祥,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9時3分許、112年11月3日9時18分許 10萬元、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 112年11月1日9時46、47分許 10萬元、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顏傳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聯繫顏傳勳,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2時57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6 蔡秀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聯繫蔡秀蓉,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9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陳鴻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聯繫陳鴻志,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9時5分許 83,8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謝彰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日起,聯繫謝彰銘,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19時57分許 6,180元 本案郵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 112年11月4日20時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28

TNDM-113-金訴-2009-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 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 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已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假檢警之詐欺手法 詐騙甲○○,惟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罪之條文,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 庭增列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與暱稱「海 」之人、徐承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 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 行之(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二次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 告乙○○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 審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  (四)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 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本案並未取得酬勞(犯罪所得 )等語(警1卷第35頁),且依卷證所示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應予繳回,應依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為圖一己私利,依「海」之指示,指示、監督徐承傼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在集團 內犯罪分工程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所定減刑事由,然因從一重 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無法定減刑事由以致無 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造成被害人甲○○財產損失40 萬元,雖欲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損害,然因被害人表示無 調解之意願,故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3頁刑事報到 單上載書記官公務電話註記)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審理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朋分贓款、報酬,自無從對 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被害人甲○○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乙○○與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害 人甲○○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款項皆已經本案共犯粘○惟 輾轉交付徐承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雨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暱稱「浪子孤城」)於民國111年4月間,知悉「海」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在從事詐騙不特 定民眾之不法行為,緣「海」曾允諾乙○○,倘介紹他人加入 前揭組織即詐欺集團工作,其本身可獲新臺幣(下同)3千至5 千元不等之報酬,乙○○即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介紹徐承傼(暱稱「8877」所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473號判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以Telegram「自 己人」群組為聯繫方式,乙○○銜「海」之命實際指示、監督 徐承傼、粘○惟(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要其等「工 作帶點責任心、你們有什麼問題就跟我說、我會想辦法解決 」、「明天不要遲到,不要我講什麼事情,你們都選擇性回 答」、「我講這些都是為你們好、大家都可以賺到錢」、「 不要把自己的路走短,要看更遠的地方,這樣聽得懂嗎?」 ,否則「我很難跟上面交代」等語,以此方式參與「海」所 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38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即與「海」、 徐承傼、粘○惟、龍○翰(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暱稱「阿 浩」,與粘○惟二人另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何聖興」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以假檢警之詐欺手 法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14時許,將 現金40萬元放置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後,由乙○○在「自己人」群組內指 示之粘○惟拿取上述款項後,交給乙○○在群組內指示之徐承 傼,徐承傼取得款項後,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旁停車場,將款項放置於龍○翰依照「何聖興」之指示 放置於該處,由龍○翰向不知情之洪○庭(00年0月生,案發時 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內,龍○翰復依照「何聖興」之指示,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正忠排骨飯」附近,將款項交給1台已在該 處等候黑色自小客車(Toyota牌,車號不詳)內副駕駛座之人 (年籍不詳),以此方式逐步構建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所詐得 贓款之去向。其後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 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介紹徐承傼跟「海」一起工作之事實。 2 證人即本案共犯(另案被告)徐承傼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人徐承傼係因被告之介紹,才加入「海」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少年粘○惟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被害人甲○○犯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組織內中上層角色,「自己人」群組,銜「海」之命實際指示、監督證人徐承傼與其他取款車手為相關犯行之事實。 3 證人洪○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承傼、少年龍○翰利用證人洪○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交收款項斷點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粘○惟、龍○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承傼、少年龍○翰利用證人洪○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交收款項斷點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手機截圖照片16張 證明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⑴證人徐承傼手機內「自己人」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說明)及其與被告之Telegram私訊畫面截圖、證人徐承傼手機內與「海」之LINE畫面截圖各1份 【湖內警卷第65-81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組織內中上層角色,透過Telegram「自己人」群組,銜「海」之命實際指示、監督證人徐承傼與其他取款車手為上開交收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50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0435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1支扣案 【刑大警卷第17-27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8 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12張 【刑大警卷第51-56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海」、徐承傼、少年粘○惟、龍○翰、「何聖興」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壹、卷目索引: 一、【警1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 1270245701號。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刑大毒緝宇第000 0000000號。 三、【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454號偵查 卷宗。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偵 查卷宗。 五、【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偵 查卷宗。 六、【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偵 查卷宗。 七、【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刑 事卷宗。

2024-11-28

TNDM-113-金訴-1078-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子豪 選任辯護人 賴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8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補充「基於縱其代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再轉交 他人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前往向乙○○收取款項時, 出示不詳之人所交付貼有甲○○照片之偽造特種文書利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證(姓名:吳義傑、部門:營業部 、職務:營業員)」,及將「利德」均更正為「利億」,證 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 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 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證 1張,而被告同時有向告訴人出示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上開 營業員證1張(姓名:吳義傑、部門:營業部、職務:營業 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故起訴書漏未 敘及被告同時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亦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此部分犯行與前開 論科之洗錢、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漏引法條業 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19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是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 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 敘明。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得依該條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⑸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本案既有上開減刑 事由,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 由。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32歲,有謀 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 告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 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 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工方式、被告無前科、被 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有多筆負債欠款)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證、利億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手機1支,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8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加入「李坤哲」、「黃銘宏(音譯 )」、「魚(符號)」、「泰-DS」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一天新臺幣(下同)2至3萬之利 益。甲○○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 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與「李坤哲」、「黃銘宏(音譯)」、「魚( 符號)」、「泰-D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向乙○○佯 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 營業員等語,惟因乙○○前已多次匯款與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 ,故於113年8月29日13時10分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 前,以面交方式交付200萬元。嗣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前往上址向乙○○收取 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利德國際 投資營業員證、利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手 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甲○○於前已加入集團,從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手機對話截圖共4張 證明證人乙○○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惟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於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在上址,與被告見面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張 證明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告身上扣得利德國際投資營業員證、利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手機1支之事實。 4 扣案利德國際投資營業員證、利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手機1支、手機對話截圖共18張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於前已加入集團,從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9月10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 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被告於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 許為員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請論以單 純一罪;又被告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件繫屬在 其他法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論以想像競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所為,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 利德國際投資營業員證、利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 1張、手機1支,係供被告取信於告訴人,以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而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金訴-2396-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於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基於偽造特種文書」應更正為「基於偽 造特種文書以行使」、第15列「向郭俊宏收取款項,迨蔡鴻 祥出現隨即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遂」應更正 為「向郭俊宏出示偽造之『李嘉安』工作證,表明其是『億融 投資有限公司』出納經理『李嘉安』前來取款,郭俊宏因而將 事先準備之假鈔新臺幣30萬元交予蔡鴻祥,惟旋經現場埋伏 之員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鴻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 訴書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認定 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法條,本院 亦告知被告相關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街口003」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1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之歷次筆錄可參,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3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原應減輕其刑,惟本 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洗錢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為圖輕易獲利,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 告訴人欲收取現金30萬元,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係在前案妨害自由緩刑期間再犯本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案詐欺 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告 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 訴人共計1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徵悔意,復 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 量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 節、所生之危害,暨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 ,與祖父同住,從事酒店公關,月收入約4至8萬元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如附 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尚未得手任何財物,且被告自陳尚未取得 約定之報酬,並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係其擔任酒店 公關之所得,復查無證據足證該現金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工作證 2張  2 板子 1個  3 印泥 1個  4 現金新臺幣1萬2200元  5 手機 1支

2024-11-28

TNDM-113-金訴-2383-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均沒收。   事 實 一、賴銘宇於民國113年7月起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斯克 」者之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約定一天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2,5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分別為「薛智雅」及「鼎元國際客服人員」者,先自113年7 月初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致許清和陷於錯誤後,賴銘宇 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受「馬斯克」之指示,於113 年7月12日12時5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街○0 0巷0號許清和住處,行使偽造之「陳維安」識別證(下稱本 案識別證)、交付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元公司)」及經辦人「陳維安」名義之存款憑證(下稱 本案存款憑證)、偽造之「鼎元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下 稱本案合約書)給許清和,並向許清和收取100萬元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許清和以及「陳維安」、「鼎元公司」。賴銘 宇得手後,再將款項攜至附近停車場,依「馬斯克」之指示 丟入不詳車號之休旅車內,以此方式隱匿贓款之去向,製造 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許清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賴銘宇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45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清和於警 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23至2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37至47、61至71頁)在卷可證 ,並有本案存款憑證以及本案合約書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 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車手工 作),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 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本案識別 證,其上所載姓名、部門、職稱均非真實,自應論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與暱稱「馬斯克」、「薛智雅」、「鼎元國際客服人員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 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 非難。被告於警詢中否認主觀犯意,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 中方坦認,雖現在無經濟能力,但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 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 1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因擔任車手,現有多件刑事案件繫屬院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存款憑證以及本案合約書均已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識別證並未扣 案,下落不明,考量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為免執行上之困 難,虛耗司法資源,爰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取得2,500元,此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金訴-2288-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仲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638、26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戴蔚仲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 112年11月初某日,將其名下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悠遊 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 口帳戶),提供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另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手法,致附表一所示之丙○○、辛○○、丁○○、癸○○、己○○、庚 ○○、壬○○、戊○○(下稱丙○○等8人)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乙○○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出/提領 時間,依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至如附表一所 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詳如附 表一「轉出/提領金額」欄所示),且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付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丙○○等8人查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辛○○、癸○○、己○○、庚○○、壬○○、戊○○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一卷第19-21頁)、辛○○(見警一卷 第31-35頁)、癸○○(見警一卷第27-30頁)、己○○(見警一卷第 23-26頁)、庚○○(見警一卷第11-15頁)、壬○○(見警一卷第37 -39頁)、戊○○(見警二卷第13-19、21-23頁),及證人即被害 人丁○○(見警一卷第17-18頁)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各該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 )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辛○○、庚○○,使其 等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分別接續匯款多次入上開悠遊付 帳戶、街口帳戶內,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4、7分別 接續多次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雖未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5時8分許、同日15時35分許、同 日17時54分許,分別轉出700元、20元、20,000元部分之犯 行起訴,惟此部分與上揭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0時34分許、同日0時47分 許,分別轉出45,999元、700元部分之犯行,有接續犯包括 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又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8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個別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雖較為嚴格,且本件被告 有犯罪所得1萬2,000元(詳如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 自白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 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犯罪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其 名下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並於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丙○○等8人詐取財物後,分擔轉出至其他帳戶 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 現,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丙○○等8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且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與丙○○、辛○○成立調解,或已 賠償癸○○、己○○、庚○○、壬○○、戊○○,或經丁○○捨棄求償等 情(詳如附表四所載),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醫院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 ,現與父母同住,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68-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無刑案前 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8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 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5,000元,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丙○○ 、辛○○成立調解,或已賠償癸○○、己○○、庚○○、壬○○、戊○○ ,或經丁○○捨棄求償等情(詳如附表四所載),信其經本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供承: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於112年11月15日轉帳存入之1萬2,000元,係伊 本件之獲利,伊已於113年1月21日提領出來供家人使用花掉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23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 被告已與丙○○、辛○○成立調解,並已賠償癸○○、己○○、庚○○ 、壬○○、戊○○等情(詳如附表四所載),而衡諸犯罪所得之沒 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非附加之刑罰,而被告賠償給 付丙○○、辛○○、癸○○、己○○、庚○○、壬○○、戊○○等人之金額 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足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又被告用以轉出或提領遭詐款項之帳戶密碼或提款卡(含 密碼),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上開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內之款項(即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於提領後交付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 獲,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 且被告業已賠償給付丙○○、辛○○、癸○○、己○○、庚○○、壬○○ 、戊○○等人,詳如前述,且其賠償給付之總金額(8萬2,500 元)已超過本案洗錢財物之總金額(7萬8,999元),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提領時間 轉出/提領金額 1 丙○○ (提告) 112年11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在約砲群組(速約)認識丙○○,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要約出來見面,需支付會費為由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3日18時42分 5,500 街口帳戶 112年11月13日21時07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3日21時38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3日21時46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4日14時12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4日14時28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4日15時41分 10,266(含辛○○下列所匯500、轉出) 2 辛○○ (提告) 112年11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在TIKT0K網站認識辛○○,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要約面交吃飯出遊,需支付會費為由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18分 500 街口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41分 10,266(含丙○○上開所匯5,500、轉出) 112年11月14日22時30分 49,999(起訴書誤載為5,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悠遊付帳戶 112年11月15日0時34分 45,999(轉出) 112年11月15日0時47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5日15時8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5日15時35分 20(轉出) 112年11月15日17時54分 20,000(轉出) 3 丁○○ 112年11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推特)認識丁○○,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加入約炮俱樂部會員,需支付費用為由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18時53分 500 街口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01分 710(起訴書誤載為7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轉出) 4 癸○○ (提告) 112年11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認識癸○○,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要免費約砲,需完成認證支付費用為由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35分 500 街口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42分 20(轉出) 112年11月14日19時43分 100(轉出)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 100(轉出) 112年11月14日20時38分 700(轉出) 5 己○○ (提告) 112年11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X)認識己○○,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要與女生約會,需完成任務支付費用為由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16時42分 500 街口帳戶 112年11月15日19時44分 10,000(含庚○○下列所匯500、提領) 6 壬○○ (提告) 112年11月15日21時23分前之某日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X)認識壬○○,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要與他人約定從事性行為會,需支付費用為由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21時23分 8,000(起訴書誤載為3,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悠遊付帳戶 112年11月15日23時48分 12,000(含庚○○下列所匯3,000、提領) 7 庚○○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18時38分 500(起訴書誤載被害人為壬○○,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街口帳戶 112年11月15日19時44分 10,000(含己○○所匯500、提領) 112年11月15日21時35分 3,000(起訴書誤載為8,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悠遊付帳戶 112年11月15日23時48分 12,000(含壬○○所匯8,000、提領) 8 戊○○ (提告) 112年11月14日20時47分前之某日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47分 10,000 悠遊付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51分 20,708(轉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 見警一卷第111頁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一卷第113頁 3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115頁 4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單 見警一卷第119-120頁 5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 見警一卷第121頁 6 證人即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一卷第123-137頁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明細表手機翻拍照片 見警一卷第139頁 8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 見警一卷第20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一卷第211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213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 見警一卷第217-220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219-220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見警一卷第221-223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一卷第225-228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 見警一卷第229頁 16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 見警一卷第79頁 17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一卷第81頁 18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83頁 19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87-88頁 20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89頁 21 證人即被害人丁○○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一卷第101-107頁 22 證人即被害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 見警一卷第108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 見警一卷第187頁 24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一卷第189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191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195-196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197頁 28 證人即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一卷第199-203頁 29 證人即告訴人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 見警一卷第204頁 30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一卷第143頁 31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147-148頁 32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149頁 33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一卷第151-153頁 34 證人即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一卷第157-177頁 35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239-240頁 36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245頁 37 證人即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一卷第247頁 38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 見警一卷第41頁 39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一卷第43頁 40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45頁 41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49-50頁 42 證人即告訴人庚○○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警一卷第55頁 43 證人即告訴人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見警一卷第67-95頁 44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二卷第33-34頁 45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二卷第35頁 46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明細 見警二卷第47頁 47 證人即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二卷第50-93頁 48 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一卷第21-23頁 49 被告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257-259頁;同警一卷第61-66頁、警二卷第117-119頁 50 被告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251-255頁 51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下營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見警一卷第58-59頁 52 證人即被害人丁○○提供詐騙集團twitter帳號、會員資格及金額等圖片之手機翻拍照片 見警一卷第101-102、105、107-109頁 53 證人即告訴人己○○提供之詐騙網頁截圖 見警一卷第155-156、177頁 54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紙 見警一卷第261頁 55 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書面告誡 見警一卷第267-268頁 56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供之其與母親的對話紀錄 見警二卷第95-105頁 57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供之臺灣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 見警二卷第111頁                附表四(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成立調解/賠償 調解主要內容/賠償金額 備註/依據  1 丙○○ 成立調解 被告願於113年11月8日前(含當日)給付丙○○5,000元,丙○○則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⒈已給付。 ⒉遭詐騙金額5,500元。 ⒊本院113年11月7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3-10頁)。 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9頁)   2 辛○○ 成立調解 被告願當庭給付辛○○5萬5,000元,並經辛○○當庭點收無訛,辛○○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⒈已給付。 ⒉遭詐騙金額5萬499元。 ⒊本院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5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3 丁○○ 無 無。 ⒈丁○○捨棄對被告求 償。 ⒉遭詐騙金額500元。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  4 癸○○ 已賠償 賠償500元。 ⒈遭詐騙金額500元。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139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1頁)。    5 己○○ 已賠償 賠償500元。 ⒈遭詐騙金額500元。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137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1頁)。    6 壬○○ 已賠償 賠償8,000元。 ⒈遭詐騙金額8,000元。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141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1頁)。    7 庚○○ 已賠償 賠償3,500元。 ⒈遭詐騙金額3,500元。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145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3頁)。    8 戊○○ 已賠償 賠償1萬元。 ⒈遭詐騙金額1萬元。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125、143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7頁)。 ⒋戊○○民事撤回狀(見本院卷第147頁)。

2024-11-28

TNDM-113-金訴-223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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