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孫宇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
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9
年5月1日將香港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
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自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
權分割通知登報公告,是香港滙豐銀行之債權已合法分割讓
與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其與香港滙豐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㈠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並因前揭債權
分割而受讓香港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5,483元,及其中35萬3,578元自99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嗣
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578元,
及自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9日向香港滙豐銀行申辦個人信
用貸款37萬6,900元(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
款期間為7年,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
週年利率8.7%固定計算。詎被告嗣於98年12月10日最後一次
還款6,1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至原告董事會報送呆
帳核准日即99年4月22日止,尚有本金35萬3,578元迭經催索
仍未清償,依其與香港滙豐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應給付自原告董事會報送呆帳核准日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又香港滙豐銀行
已於99年5月1日依法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是香港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業已合法分割
讓與原告及登報公告,原告自得對被告為請求。爰依兩造間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含本票)、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對帳單明細、首揭金管會
函文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TPDV-113-訴-692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