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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黃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57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申請現金卡 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如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2萬4572元及利息未清償。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 1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登 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又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原告利息僅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起即自108年8月23日起之 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確實有跟上海滙豐銀行借款,但時間已經過很 久了,我不知道我有欠費紀錄,銀行都沒有催繳。到本件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我才知道,且原告提出之資料不全,並沒 有帳單跟我繳款之紀錄,我前面有繳46個月,我懷疑我已經 清償完畢。又本件借款自借款時起已經過近20年,已超過15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現在才請求,我可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債務已清償者,應 由債務人就自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文、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帳單及轉呆後 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有借款之事實,惟辯稱應已 清償借款,然此為原告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 自己確已清償原告2萬4572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已清償債務之證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 承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 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 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辯稱上開借款已罹時效而拒絕還款。惟經本院檢 視原告提出之對帳單明細及還款資料,原告97至105年均有 還款,最後一筆繳款紀錄是於105年3月21日,而本金之時效 計算則應自最後繳款日起算,故本件借款之本金至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之日即113年7月8日時尚未逾15年,請求權未消滅 。至於原告請求之利息,已於113年11月112日言詞辯論時時 當庭減縮聲請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原告之日前5年以 內,即自108年8月23日起計算利息,此部分請求亦未罹於時 效,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被告主張原 告上開請求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5

CLEV-113-壢小-1500-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力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 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 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 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 明。 ㈡、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113年5月3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30 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97%機動調整計算。上 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利息,雙方約定 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 書第二十四條第五款)。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 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 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 (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 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 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 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三款)。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 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13年10月21日止即未依約定 還款,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寄發繳款催告信函限期繳款 ,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附表所載之 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 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書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 借款約定書透支額度繳款及計息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繳款催告 信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19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0000元 劉力助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民國113月11月21日止 年息7.68% 001 新臺幣300000元 劉力助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9.2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7.68%計算之利息。

2025-01-13

TCDV-114-司促-1219-202501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吳立鴻 被 告 柯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6與原告簽訂之申請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定明如有1期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屢次催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尚積欠本金7萬4845元及約定遲延 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事項、交易明細表、金管會函文暨合併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529-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石采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 敘明。 (二)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9年10月15 日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整,於當日扣除手續費6,000元後撥 付294,000元整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5年,貸款利 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73%機 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 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個金授信總約 定書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 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 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 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 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 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 四條第三項)。 (三)另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03月10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 貸款2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 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49%機動調整計算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利息,雙方 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 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第五款)。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 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 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 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 。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 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帳戶動撥循環型信 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三款)。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 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 人對兩筆貸款,僅分別繳款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及113年 10月2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迄今,聲請人於113年12月24日寄 發繳款催告信函,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 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本案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釋明文 件:金管會函文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線上成立 契約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透支 額度繳款及計息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催告信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6101元 石采綸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6.52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5.44%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20000元 石采綸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 年息9.2% 002 新臺幣 20000元 石采綸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1.0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

2025-01-07

TCDV-114-司促-666-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棋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 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 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112年02月24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 款3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 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49%機動調整 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利 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帳戶動撥 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第五款)。並約定倘立 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 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 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 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 率×逾期天數÷365。(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 十九條第三款)。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 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13年10月21日止即未依約定還 款,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寄發繳款催告信函限期繳款 ,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附表所載 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書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 借款約定書透支額度繳款及計息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繳款催告 信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65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000元 李棋岳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民國113月11月21日止 年息11.2% 001 新臺幣30000元 李棋岳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3.4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1.2%計算之利息。

2025-01-07

TCDV-114-司促-665-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葉秋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 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聲請人於111年10月31日核貸信用貸款50萬元整,扣 除手續費9000元後於當日撥付予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間 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6.23%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 ,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項)。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 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 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 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 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 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3年09月30日止,經聲請人催 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㈤ 、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為 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 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 細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04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9471元 葉秋雯 自民國113年09月30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31日止 年息7.94% 001 新臺幣389471元 葉秋雯 自民國113年11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9.52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7.94%計算之利息。

2025-01-06

TCDV-114-司促-50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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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榮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捌佰貳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 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 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 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 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 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 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 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 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11月14 日核貸信用貸款150萬元整,扣除手續費6000元後於當日撥 付予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4.5%機動調整計算。上 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 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 項)。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 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 .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 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 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 率×逾期天數÷365。(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 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 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 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前開借款債務人僅 繳款至113年10月14日止,經聲請人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 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 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 明細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陳榮達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4日止 年息6.21%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陳榮達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7.45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6.21%計算之利息。

2025-01-06

TCDV-114-司促-502-202501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耕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 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 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 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03月08日核貸信用貸款70萬元 整,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於當日撥付予債務人,雙方約 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月調)加6.2%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 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 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 一項)。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 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 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 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 。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 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四)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3年10月08日止,經聲請人 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未償。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 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 細戶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5932元 劉耕甫 自民國113年10月08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08日止 年息7.91% 001 新臺幣485932元 劉耕甫 自民國113年11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9.49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7.91%計算之利息。

2025-01-06

TCDV-114-司促-503-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孫宇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 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9 年5月1日將香港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 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自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 權分割通知登報公告,是香港滙豐銀行之債權已合法分割讓 與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其與香港滙豐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㈠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並因前揭債權 分割而受讓香港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5,483元,及其中35萬3,578元自99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嗣 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578元, 及自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9日向香港滙豐銀行申辦個人信 用貸款37萬6,900元(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 款期間為7年,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 週年利率8.7%固定計算。詎被告嗣於98年12月10日最後一次 還款6,1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至原告董事會報送呆 帳核准日即99年4月22日止,尚有本金35萬3,578元迭經催索 仍未清償,依其與香港滙豐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應給付自原告董事會報送呆帳核准日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又香港滙豐銀行 已於99年5月1日依法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是香港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業已合法分割 讓與原告及登報公告,原告自得對被告為請求。爰依兩造間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含本票)、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對帳單明細、首揭金管會 函文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31

TPDV-113-訴-6924-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88號 原 告 楊怡泰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9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661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 案,且現被告之債權尚未獲清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終 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再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收到原告公司通知有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發生於00年0月00日,迄今已18年,原告是於1 13年第一次收到被告發出之執行命令,期間並無收到被告任 何文書通知,且經調取原告之聯合徵信紀錄後並無記載兩造 間之欠款,故主張時效抗辯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 ,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債 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 第5款之中斷時效效果,且此部分不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 而被告於97年3月20日第一次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陸續於1 00年4月8日、104年8月26日、108年10月30日先後聲請強制 執行,以上均依法中斷時效,是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 又被告於96年10月25日將系爭債權轉銷為呆帳,而依金管會 函文說明可知當事人信用紀錄資料之揭露期間,就呆帳紀錄 未清償者,最長不超過自轉銷日起揭露5年,是本件不得僅 以債務轉為呆帳且逾5年揭露期間而未揭露乙情,即推認原 告並無積欠被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 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定有明文。惟雖離去其 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 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 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事 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 5條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 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62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 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60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據之執行名義 ,為本院96年度店小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因執行未果而換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 即屬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以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發生者為主張。而系爭民事判決卷宗 雖經銷毀,然已於97年2月12日確定,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系爭民事判決當初經本院審 核認為已經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由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 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反證外,應認所載內容為真正。至原告雖 以期間並無收到被告任何文書通知,郵筒設置在山下,有看 到掛號信取件通知函才會去領取等語為主張,然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佐其言,自無法推翻確定證明書之記載,應認系爭確 定判決業經合法送達於原告並已確定。  ㈡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 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 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 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 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 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 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 發給憑證;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 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 由此重行起算,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 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 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10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 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 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再由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見 ,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 要。是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於時效未完成前,向 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即應中斷時效,且執行法 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 證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 此時重行起算。經查,被告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於97年 間持系爭民事判決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因執行未果而於97年3月20日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陸續於100年間、104年7月28日、108年10月17日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未果仍未受償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對無訛,時 效即各發生中斷而應重行起算,是至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再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時, 未逾15年、5年之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核 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足認於系爭 民事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 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簡-548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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