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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調解成立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林文智 聲請人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張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訴字第22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 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民事協商室調解 爭議,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葛耀陽 書記官 王小芬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文智 聲請人代理人洪主雯律師 相對人 張麗月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兩造合意就聲請人出租座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於本調解成立日(即民國 113 年11月14日)終止。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114 年3 月31日以前,除鐵皮廠房及其內之 用電用水需保留給聲請人外,應移除騰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 聲請人。如逾期未拆除及移除系爭地上物,相對人同意由聲 請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應提出 代為履行各項費用之收據作為請求依據)。相對人並願意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36萬元之違約金。 三、聲請人願於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移除後三日內, 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5萬元,給付方法:匯款至戶名張麗月、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四、相對人就已給付之押租金新臺幣5萬元不再主張任何權利。 五、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 編號 物品 位置 1 大理石廢料A 本院卷第21頁上方照片 2 大理石廢料B 本院卷第21頁下方照片 3 大理石廢料C 本院卷第22頁上方照片 4 大理石廢料D 本院卷第22頁上方照片 5 貨櫃屋 本院卷第23頁上方照片 6 看板 本院卷第23頁下方照片 7 鐵皮廠房內之物品(不包括鐵皮廠房本身) 本院卷第24頁下方照片 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 名。 聲請人 林文智 聲請人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相對人 張麗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王小芬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2024-11-14

NTDV-113-訴-222-20241114-1

刑智聲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梓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陳麗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 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84號、第7985號、第7986號、第7987號 、第1381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8178號、第108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經濟部工業局(已改制更名為經濟部產業發展 署,下稱工業局)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赴時超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時超公司)稽查採樣之檢測結果,僅含棕梠酸甲 酯等多種醇類等,而認聲請人未實際依工業局核發之「進口 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下稱減稅證明書)用途製 造棕梠酸乙酯,實忽略時超公司於查驗前數日即改為製造其 他化學物質,或因清洗機台使用之清潔劑,致採驗結果失準 ,此有時超公司登記資料記載所營事業包含諸多化學品、化 工原料製造批發等(見證物2)可佐。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 本案由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時超公司進口 之未變性酒精,確有售予國本製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本公司)等,再由國本公司等加入香料等調和為威士忌、 高粱酒等酒類於市場公開販售,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並不能證明本案進口酒精未用於工業用途。 ㈡縱使時超公司非依上開減稅證明書,使用本案進口酒精製造 棕梠酸乙酯,而改為「製造其他化學物質」之用途,仍屬依 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7節,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90.22-0 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 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見證物3)規定之 供化學反應用途。且「海關進口稅則號列00000000000」之 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與「海關進口稅則號列00000000000」之 其他用途未變性酒精,均為未變性酒精而可能為同一物品, 有財政部關務署113年4月10日台關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證(見證物4)。另依菸酒管理條例第4條第4項、未變性酒 精管理辦法第6條等規定,未變性酒精原則上應以工業等項 用途申報進口及報稅,進口後復得變更為製酒(即食用)用途 ,二者實際為同一物,僅因用途不同而有不同稅則編號,聲 請人自無使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課以錯誤稅率之行為,依關 稅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也僅是補稅及罰鍰,不會構成詐欺。 另聲請人於本案前多年間,已向工業局申請未變性酒精之工 業使用進口8、9次以上,事後均有經主管機關核查全依申請 內容作工業用途,本案進口酒精亦採相同模式,原確定判決 卻認本案進口酒精均非供工業用途,遽認聲請人觸犯詐欺罪 責,實嫌速斷。 ㈢原確定判決與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二致,而檢察官未以 量刑過輕為由提出上訴,且原確定判決係以一審認定僅部分 未變性酒精未作為生產棕梠酸乙酯所用而撤銷改判,純為未 變性酒精多寡等事實問題,並非就一審判決適用法條有任何 不當而撤銷,是原確定判決判處之刑度高於一審判決者,有 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㈣本案所採用於時超公司機台上稽查採證取得之樣本並非為透 過刑事訴訟程序之偵查所取得,乃逕以行政調查方式取得, 復轉為刑事訴訟程序,資為聲請人犯罪證據使用,有程序瑕 疵而應否定其證據能力。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 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 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 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 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 ;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就同一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 原確定判決自形式上審查,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核無違誤,其聲請無理由或程序不合法,已駁回其再審及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有卷附本院112年度刑智聲再第4號裁定 (下稱前裁定)可佐。另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證物2即最 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12年3月20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所示時超公司基本資料、證物3(GC411)稅則稅率 綜合查詢作業與本案相關之稅則號別22071010、22071090均 新增「112年12月6日起,自宏都拉斯(HN)全部進口貨物停 止適用第2欄稅率」、證物4財政部關務署113年4月10日函復 「環台法律事務所」函、證物5檢驗毒品誤判致冤獄新聞( 未詳載刊登日期,觀其內容可推測係於112年12月1日之後) 及證物6時超公司請求被告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工業技術研 究院損害賠償之113年10月11日民事起訴狀,形式上均係於 原確定判決之後始存在,且未經調查斟酌而具新規性。又本 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均合先敘明。 ㈡惟查,縱依證物2時超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其所營事業包含諸多 化學品、化工原料製造批發,然此僅為該公司登記之公示資 訊,衡以經驗及論理法則,無從憑此推認時超公司於案關期 間之實際營業活動與內容,自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時超公 司並未實際依工業局核發減稅證明書之用途製造棕梠酸乙酯 等情無實質關連,而顯然欠缺確實性。又觀諸原確定判決事 實欄一詳載「......,以申請進口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 時超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用途(無須查驗),然進口後實 際做為供食用之未變性酒精使用,使財政部關務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並據以課徵進口相關稅費,並自105年2月起至10 6年3月止,寶城公司共申報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未變性酒精 ,共計約252萬38公升,再委由不知情之陳憲正(另為無罪 判決)將前開進口酒精從林俊呈向許玉青所借用位在○○市○○ 區○○路00號之1華中倉儲有限公司空地(下稱華中倉儲), 先運往陳憲正所有位在○○市○○區○○路○段000巷00號鐵皮廠房 (下稱月眉廠房)存放,再由陳憲正依指示載往勝品酒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品公司)、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福公司)、金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統洋 公司)販售,......」(原確定判決第4、5頁)已明確認定 本案進口酒精之販售對象,本即不包括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 國本公司,此應為聲請人及代理人明知之事,是聲請意旨以 原確定判決認定檢察官未能證明本案進口酒精確有售予國本 公司,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主張,顯屬無稽。 ㈢聲請人以證物3及證物4主張「海關進口稅則號列00000000000 」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與「海關進口稅則號列00000000000 」之其他用途未變性酒精,均為未變性酒精而可能為同一物 品,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函詢乙節,經詢以代理人陳 麗雯律師陳稱:函詢事項與證物4財政部關務署113年4月10 日函文相同,我們只是怕法院不相信我們的函詢內容而再聲 請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佐以證 物4函文所示之待證事實:稅則號別第2207.10.10號及2207. 10.90號之貨品均屬「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0%以上之未 變性酒精」,可能為同一物品乙節縱使為真,亦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施用之詐術,係以不實之工業用途名義申報進 口以適用低稅率(3%),進而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之不法 利益(原本應繳20%之酒精進口關稅,實際上僅繳3%)無涉 ,蓋本案得以適用低稅率的詐術是不實之工業用途名義,與 實際進口之酒精貨物性質無關,是證物3、4亦均欠缺確實性 ,自無再依聲請函詢調查之必要。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向經濟 部產業發展署(下稱產發署)函詢以佐其聲請意旨㈡所示事 項,經核與其代理人陳水聰律師等人於另案(即本院112年 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為原確定判決共同被告高紹銘所聲請 者相同,業經本院於另案函詢產發署復以時超公司歷年申請 結果,可知時超公司確曾9次(含原確定判決之105年11月11 日申請進口,下稱本次)申請供工業用之未變性乙醇(酒精 )進口同意用途證明,並取得產發署核發之減稅證明書,然 產發署亦說明其審核申請案件係依據申請說明審核廠商之相 關應備文件,並無進行實地查核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確認,且有卷附該署113年4月23日函影本可佐,足認產 發署就時超公司之歷次申請案(含本案)均僅係書面審核, 進口酒精後是否實際供作工業用途,該署並無進行實際或現 地查證,自無從徒以時超公司先前曾獲准核發減稅證明書之 次數或歷史記錄,推論其進口後之實際用途,更遑論歷次申 請進口後是否確為工業用途,於邏輯論理上均屬獨立事件, 而無從以前次或下次進口為工業用途使用,而影響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本次實際用途事實,亦不具確實性。  ㈣按「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 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 途為限。」、「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供 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但有正當理由擬變更用途者,經用途 變更前後之使用人檢具雙方負責人共同簽署之申請書及相關 證明文件,向前條規定之變更後用途權責機關提出申請,並 經該機關會商原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後使用。」菸酒管理法第 4條第4項、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 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 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 率,補繳關稅。」、「不依第55條規定補繳關稅者,一經查 出,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關稅法第 55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未 變性酒精進口後,本應依申報用途使用,如有正當理由擬變 更用途者,亦應檢具相關申請書及文件向變更後用途權責機 關提出申請,並經原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使用用途 ,且應依變更後用途補繳關稅,然聲請人始終未舉證說明其 曾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用途之情事,是上開規定實與本案 無關而無庸審酌。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我國採刑責優先主義,聲請意旨所 稱就算可證明進口後變更用途,疏未依法辦理補稅,也只是 課予行政罰鍰而不是詐欺乙節,於法無據,是上開規定均無 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甚明。 ㈤聲請意旨㈢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乙節,經查,本案檢察官已就聲請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並主張聲請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年度上字第78號上訴理由書第2頁),足認本案已非 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又原確定判決係以 「本案寶城公司為時超公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全部未用於製 作棕櫚酸乙酯,業如前述,原審認定僅部分未變性酒精未做 為生產棕櫚酸乙酯所用,就高紹銘、李梓青部分認定之犯罪 事實,顯有違誤」為由撤銷一審判決,並認聲請人所生損害 較一審認定之情節為重,以量處較重之刑(原確定判決第44 頁),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況且有無違 反該規定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事由,核與本件聲 請再審理由無涉。 ㈥聲請意旨㈣指稱原確定判決採認於時超公司機台上稽查採得樣 本之證據,係逕以行政調查方式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就上開樣本及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106 年6月2 0日報告編號10654C01180-1-1-01號檢測服務報告均具有證 據能力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敘明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 政檢查,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程及手段合於目 的性與正當性,則其將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 提供予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 法取得之證據。而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因實施 行政檢查之必要而為之鑑定(或稱檢驗、鑑驗),核屬行政 檢查之一環,殊無因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檢查而委託發動者 即謂該鑑定報告無證據適格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第1項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並不 扞格。又倘事實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已賦予被告詰問權,對 受行政機關委託而實際參與鑑定之人,就其專業資格、採取 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為充分之詰問,則 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工研院檢測報告係因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基隆關分 別於106 年5 月1 日、2 日發函臺中市政府,促請追蹤查核 寶城公司所進口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之實際用途,嗣臺中市 政府財政局即會同工業局於106 年5 月19日至時超公司進行 現場採驗,並由工業局囑託工研院進行鑑定,結果未檢測到 棕櫚酸、棕櫚酸乙酯等情,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具證據適 格。又本案經工研院指派負責檢測報告製作人莊雅嵐副研究 員,已於一審審理時到庭就其為本案鑑定所具備之化學專業 背景、鑑定經過、鑑定方法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經被告等 為詳盡、充分地詰問,則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 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壹、四 ,第10-11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不具備新證據之 新規性,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縱認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取捨證據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亦屬非常上訴範疇, 而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㈦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定有明文,惟若從形 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即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質疑原確定判決所採上述工研院檢 測報告明顯有誤,就檢測報告第1張圖即棕櫚酸GC/MS圖,若 係由熟悉棕櫚酸乙酯之專業人士判讀,「一望即可知」確有 顯示檢出棕櫚酸及棕櫚酸乙酯成分,提出證物5之檢驗毒品 誤判新聞報導及證物6之民事起訴狀為佐,並聲請再送國立 臺灣大學、清華大學或雲林科技大學等相關學系鑑定乙節, 然自形式上審查上開報導及起訴狀之內容,顯然無從憑認工 研院檢測報告有何違誤之處,遑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時超公司並無以寶城公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生產棕櫚酸乙 酯之事實,而均欠缺確實性。又經本院詢之代理人陳麗雯律 師陳稱:其認工業院鑑定有誤之唯一依據就是聲請人的專業 ,聲請人是中興大學分子生物學博士,曾經在中央研究院分 子生物所工作5年,在這方面學有專精,並聲請向國立雲林 科技大學環境工程學系鑑定等語(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 惟查,該檢測報告之製作人莊雅嵐已於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 ,經詳盡、充分地交互詰問,並由聲請人當庭詢問等情,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節本在卷可查(卷 證位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一審卷八 第217至225頁反面),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憑採該檢測報告資 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並就聲請人質疑 該報告所附圖譜有顯示棕櫚酸、棕櫚酸乙酯,然報告結果卻 記載未偵測到而顯然有誤一節,敘明「證人莊雅嵐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取得樣品後,將標註棕櫚酸之樣品取樣後,將 樣品打進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就出現檢測報告第1 張圖 即棕櫚酸GC/MS圖,上面一根一根的東西就是就是層析圖, 每一個層析圖都是質譜圖,質譜圖就像是人類的指紋,每一 個成分之質譜圖都不同,其看到質譜圖後用資料庫回推,上 面顯示的名字就是所代表之成分,都是長碳鍊醇類或酯類, 成分從8 個碳到18個碳,並無偵測到棕櫚酸,棕櫚酸是16酸 之物質,如果質譜圖有出現16酸就能清楚判斷;第2 張棕櫚 酸乙酯的圖也是一樣,將樣品打入儀器後,出來之成分都標 示在圖裡,第2 張圖單純一些,看起來都是酯類,最高的成 分是棕櫚酸甲酯,次高的是18C酸甲酯,沒有偵測到棕櫚酸 乙酯,其有以棕櫚酸16酸之標準品製作棕櫚酸、棕櫚酸乙酯 之質譜圖、層析圖,與本案送鑑樣品質譜圖再對照比較等語 綦詳(原審卷八第218 至219 頁、第220 頁反面至222 頁) 。且觀之前開報告所附GC層析圖(原審卷五第221頁),滯 留時間17至19分鐘間,雖有多個有機物質析出,然該等物質 係碳數18之醇類或酯類、棕櫚酸甲酯等,並未顯示出與棕櫚 酸(碳數16之有機酸類)或棕櫚酸乙酯相對應之峰值,尚難認 定該報告所檢測樣品中含有前述兩種成分」,並憑以論駁聲 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6-18頁),顯見 聲請人所謂「一望即知有誤」亦僅係其片面對於法院已經審 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證物5、6及聲請意旨均無法使本院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其聲請再送鑑定,即 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證據及所述情事,不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時超公司並無以本案寶城公司所進口之未變性酒精生產棕 櫚酸乙酯之事實,而均欠缺確實性,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34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4-11-11

IPCM-113-刑智聲再-2-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陳鍾秀玉 陳育典 陳育鴻 陳育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複 代理人 姜德婷律師 被 告 陳林瑞琴 陳文興 陳慧卿 陳慧伶 陳慧芳 陳玫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萬慶為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陳育業 (下稱原告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萬慶於民國70年初購 置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 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1年初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建造橋樑之許可,陸續於該地興建諸多鐵皮廠 房及兩棟鋼筋混凝土造透天房屋,雖皆屬未能辦理保存登 記之違章建築,但仍由原始起造人陳萬慶於73年原始取得 建物所有權,並將其中一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共計3層樓,2、3樓皆無獨立出入門戶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出借予其兄陳友吉居住,雙方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原告等4人同意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至遲應於陳 友吉死亡時終止。嗣陳友吉於105年9月間死亡,由被告陳 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君(下 稱被告等6人)繼承。詎料被告等6人於陳友吉死亡後仍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等4人多次催告仍不獲置理。為 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等6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倘認本件系爭契約之借 貸目的「供陳友吉本人居住」尚非屬使用完畢而生契約當 然消滅之法律效果,則再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陳 友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返還借用物。 (二)又被告等6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同侵害原告等4人對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 益之利益,致使原告等4人受有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6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鑒於系爭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其所坐落土地並無其他同 類鋼筋混凝土建物於市場上租售以資參酌其客觀市場價值 ,故暫依其所坐落土地之其他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廠房建 物之出租市場行情為基準,即月租為每坪800元計算,並 依系爭建物之總面積180坪,則被告等6人應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等4人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計算式:800元× 180坪=144,000元) (三)被告固稱渠等被繼承人陳友吉將於72年間自開闢五股區二 重疏洪道所領取之徵收補償款100萬元交付陳萬慶作為興 建系爭房屋之費用。惟查,依被告之抗辯及證人陳國銘證 述可推知,系爭徵收案所領取補償款應至少620萬元(被 繼承人陳進路之8名男性子嗣每人均分得100萬元,2名女 性子嗣每人均分得10萬元)始足分配,然與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回函徵收補償費加總共計為213萬7,215元不符,且每 筆數額、領取人均不相同,與被告所稱有異。又被告就系 爭房屋部分座落於鄰人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乙情不知情,亦未與系爭房屋座落之同段730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陳萬慶約定系爭房屋與其土地間法律關係, 僅空言泛稱陳友吉以補償費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云云,顯屬 無稽。 (四)聲明:   ⒈被告陳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 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騰空遷出,返還予 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告陳育業。   ⒉被告陳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 君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建物之日止, 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陳育業 14萬4,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家族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斯時該處之不 動產均登記於陳進路名下,即被告陳林瑞琴、原告陳鍾秀 玉之公公,陳萬慶、陳友吉之父。嗣於72年間,政府為開 闢五股區二重疏洪道而將陳進路名下不動產徵收。經查, 陳進路共有包含兩造之被繼承人等8名子女,徵收補償款 由陳進路之男性子嗣每人分得100萬元、女性子嗣每人分 得10萬元。陳萬慶在取得徵收補償款後,即向陳友吉、陳 國銘表示一同以取得之徵收補償款出資建屋於陳萬慶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且會將房屋所占土 地之持分移轉予陳友吉、陳國銘。基此,系爭房屋為被告 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友吉出資興建,於陳友吉於105年9月16 日死亡後,被告等人即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系 爭建物為未辨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等人所繼承者亦僅為事 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本身,自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次查,原告所提出之71年8月19日臺北 縣政府暨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空照圖等,均無法證明系 爭建物係由陳萬慶出資興建。而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記載之違章建物並非系爭 建物,原告以此通知單主張系爭建物為陳萬慶出資建造不 可採。 (三)原告主張陳萬慶與陳友吉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 係,且該使用借貸關係業因陳友吉死亡當然終止,或原告 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 借貸關係非因借用人死亡而當然終止,且原告亦無為任何 終止之意思表示。退步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自105年9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原告為本件請求時起,回溯超過5年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主張時效抗 辯。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月租行情每坪800元請求被 告按月連帶給付14萬4,000元無所據,自不可採。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萬慶所興建,並借予被告之被繼承 人陳友吉使用,現陳友吉已死亡,借貸目的已消滅等情, 惟經被告否認,主張系爭房屋係陳友吉、陳國銘出資興建 等情,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 出航照圖、臺北縣政府(函)、臺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 許可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見 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13號「下稱重司調字」卷第31頁 、第3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 等證據,證明陳萬慶於購置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即陸續搭建鐵皮 廠房及兩棟鋼筋混擬土造透天建物供其自用,並因屬違章 建築,而遭勒令停工,其中一棟鋼筋混擬土造透天建物即 為系爭房屋,堪認系爭房屋為陳萬慶所興建,然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陳萬慶有開發系爭土地,且勒令停工 通知單之違建地點係記載「五股市○○路0段000號」,並非 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以及觀諸被告提出系爭建物照片(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下稱訴字」卷第57頁至第5 9頁),系爭房屋為雙層建物及頂樓鐵皮加蓋,亦與勒令 停工停止單上記載之「乙層約3公尺」記載不符,是尚難 僅以上開證據遽認系爭房屋即為陳萬慶所興建。又原告提 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重 司調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6頁)等證據,證 明系爭房屋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時,曾經土 地所有權人詹坤良抗議,係由陳萬慶購買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以及承租該土地其餘應 有部分五分之四方式處理,然上開契約均未提及係為處理 系爭房屋占用問題,且原告亦自承係為興建其他鐵皮廠房 擴大區域開發計畫(見重司調字卷第18頁),亦無從認上 開契約係陳萬慶為處理系爭房屋占用問題而簽定,則原告 所提證據尚難認其主張為真。 (二)又被告主張陳友吉及陳國銘係取得渠等父親陳進路所獲徵 收補助款後,交予陳萬慶作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費用, 是系爭房屋自始即為陳友吉所出資興建等情,而查陳國銘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對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所有權狀況是否清楚?)清楚,當時我們是疏洪道的 拆遷戶,我們全部農地都被政府徵收兄弟一人分到100萬 元,我們就要搬走,老四陳萬慶找老三陳友吉,用分到的 100萬元去蓋234號這個房子,那時候那邊很偏僻,根本沒 有人可以住,當時不值錢,當時老四叫我們蓋房子,要怎 麼認定?」、「(問:234號房子除了你說陳友吉拿出100 萬元,還有何人出資?)我住234號2樓,我也是100萬元 放在老四那邊,我拿出大概75萬元左右」、「(問:你跟 陳友吉把錢拿給陳萬慶,有無留下任何書面資料?)都沒 有,唯一可以證明的是我可以在那邊住那麼多年,其他鄰 居也都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78頁、第79頁),且陳進 路確於70年間曾因徵收而獲取補償費213萬餘元,有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函覆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8頁 ),堪認陳國銘上開證述應堪屬實,再佐以陳友吉及陳國 銘均得長期使用系爭房屋,實堪認被告主張較可採信,否 則陳萬慶或原告何以可容忍系爭建物長期位在渠等所有土 地上。至原告主張陳國銘證述獲取徵收補助款數額顯然與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不符,然陳國銘亦證稱:「當時疏 洪道的補償金是父親跟老四領的,詳細金額有多少只有老 四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80頁),及佐以發放清冊中11 5萬0,581元、12萬4,669元、2萬2,776元均有陳萬慶核章 等情(見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堪認上開徵收補償 費大部分係由陳萬慶處理,證人陳國銘就實際金額並非明 瞭,尚無從以此遽認證人陳國銘所述為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陳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 慧芳、陳玫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騰空遷 出,返還予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告陳育業,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上開訴之聲明既無理由,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 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林瑞琴 、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君應自105年9 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陳育業14萬4,000元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陳國慶到庭作證,惟經本院通知後未到 庭(見訴字卷第135頁),尚難認有繼續調查之必要,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07

PCDV-112-訴-2351-20241107-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毅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154號、111年度偵字第1863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 拾陸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慧毅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鎮灃企業社」(商業 統一編號:00000000)實際負責人,以從事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D-1704廢切消油、D-1799廢油混合物等)清除為業,並 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6高市廢清 乙字第0028號),許可期間至民國111年4月20日 止,並於1 01年1月1日起迄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金向不 知情之張國世承租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廠房(門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下 稱本案廠房),作為營業使用。陳慧毅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貯存及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且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然為減少成本支出及牟求不法利益,於105年 某日起至111年9月3日止,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貯存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將其於111年4月30日前合法 清除事業端所產出之廢切削油部分未送往特約合法處理機構 ,而違法運送至本案廠房堆置、貯存,並於111年9月3日查 獲為止,將本案廠房內堆置、貯存之廢切削油,復以靜置方 式使油水分離為中間處理,產出廢油水物、純度較高的廢切 削油等,私設管路連接國道高速公路1號溝渠利用雨天將廢 油水混合物逕自排放至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溪支流進而匯流棄 置海洋,以此方式將廢油水為最終處置。另再將處理過之廢 切削油以每桶(50加侖)100至400元不等代價,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油桶、貝克桶之方式,販售廢 切削油予不知情之陸宏燿及潘六海等人,並因之獲得如附表 一所示對價。嗣陳慧毅於111年7月17日排放廢油水後,經民 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檢 察官指揮偵辦,經警於111年9月3日持本院核發111年聲搜字 000539號搜索票2紙偕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 市環保局)前往本案廠房及陳慧毅住處搜索、稽查,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 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慧毅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瓊玉、周誠賢、陸宏燿、潘六 海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張孟婷、陳金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述相符,並有111年9月21日高雄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 工作單(稽查對象:富勝邦企業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 富勝邦企業有限公司料品送貨單、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4月2日國內廢鐵驗收單、111年9月20日環保局環保 稽查工作記錄單(稽查地點:駿基企業行有限公司)、111 年9月2日蒐證照片(地點: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駿 基企業行有限公司帳冊、燿威企業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將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1 年9月2日蒐證照片(地點:慶鍇車輛整修廠)、順義企業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瑩越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111年1月18日高雄市政府111高雄市廢丙 清字第0015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機構名稱:順義企業行) 、111年4月14日高雄市政府109高雄市廢乙處字第0077號廢 棄物處理許可證(機構名稱:瑩越資源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月至110年8月陳慧毅與順義企業行交易紀錄、鎮灃企業 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與張孟婷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年1月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 :張國世、承租人:陳慧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111年5月1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160010110號函、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111年9月5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17069號函暨仁武區竹園區00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111年9月8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100159400號函、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地點: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鎮灃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高雄市環保局111年4月11日高市環保廢管字第1113309370 0號函、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機構名 稱:鎮灃企業社)、高雄市環保局109年11月6日106高雄市 廢乙清字第002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附表(許可清除廢棄 物之種類、數量及清除車輛)、附錄一(清除相關工具清冊 )、附錄二(緊急應變處理方式)、附錄三(貯存場或轉運 站)及108年10月9日、109年10月22日高雄市環保局複選污 染稽查紀錄、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查詢結果(清運機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運日期:111年3月29日至111年3 月31日)、105年1月至111年8月鎮灃企業社每月盈餘、111 年9月30日金典油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廠同意書、鎮灃企 業社帳冊、監視器影像及衣物比對照片、被告與鄭瓊玉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 碼:AFZ-993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ML-6895 )、空照圖(地點: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地籍圖資 查詢結果(地點: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111年9月3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E 11B641GN號檢測報告、111年9月14日高雄市環保局報告編號 SW00000000號檢測報告、111年9月19日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報告序號ET119944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11年9月 13日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閃火點(廢棄物)分析報告 表、111年7月17日至111年9月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蒐 證照片、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9月5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 第1110700060號函、本院111年9月1日111年聲搜字第000539 號搜索票(搜索處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鐵皮 廠房及附設連通處所)、保七總隊111年9月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及其上鐵皮廠房及附設連通處所)、保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11年9月3日責付保管條(保管人姓名 :陳慧毅)、本院111年9月1日111年聲搜字第000539號搜索 票(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5)、保七總隊 111年9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5)、111年9月 3日高雄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稽查地點: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11月18日保七 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701717號函、橋頭地檢署111年度檢管 字第145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1年8月27日保 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及架構圖、111年8月26日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鎮灃 企業社EUIC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環保局111年8月25日 竹仔門排水(高速公路涵洞下方)7月17日油污染案件追查 及後續蒐證報告、111年10月19日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 隊偵查報告及架構圖、111年9月3日手繪鐵皮廠房配置圖、 111年9月3日陳慧毅同意書、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地點: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橋頭地檢署111年12月9日橋檢 和海111偵15154字第1119054019號函、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15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鄭瓊玉)、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98年9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80083464號函、本 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316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及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3至10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 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 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 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 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 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 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 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 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 (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 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堆置廢棄物之本案 廠房,雖非其所有,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礙於該當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卻將清除事業端產出之廢切削油,集中放置 於本案廠房貯存容器之貝克桶及儲油槽內,再以靜置使油水 分離後,將廢油水透過本案廠房連接國道高速公路1號溝渠 ,利用雨天將廢油水混合物逕自排放至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溪 支流進而進入海洋,是其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 之「貯存」、「處理」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 罪。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者,均屬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 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 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 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111年 4月11日廢止),然其並未有處理或貯存許可,自105年間起 至111年9月3日止,在上址廠房多次存放廢切削油,後集中 放置於貝克桶及儲存槽內,再將儲存槽內廢切削油靜置使油 水分離,將廢油水排放至溝渠,乃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 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等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 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集合犯。而被告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部分與上開非法貯存、 處理廢棄物,則係一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及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所為造成環境之 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將留存 於本案廠房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有高雄市環保局113年8 月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6996700號函暨113年6月21日高 雄市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稽 查地點: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高雄市環境保護局113 年7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5431800號函在卷可參(訴 卷第125至131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期間、獲利、傾倒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廢棄物對環境所生 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1名 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隨車當南北通運的搬運工,薪水按件計 算,月薪約3萬多元,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 卷第186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189至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自應從寬適用。查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其於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事後業已將堆置在本案廠房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堪認 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為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 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保持良好品行,以 防再犯,並藉由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 雙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依被告之犯罪情 節、前科素行、個人陳明之狀況,諭知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 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 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 ,將處理過之廢切削油以每桶100至400元不等代價,販售予 不知情之陸宏燿及潘六海,並因之獲得如附表一所示對價, 業據證人陸宏燿及潘六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警卷 第217至221、235至238頁,偵一卷第195至207頁),且有鎮 灃企業社帳冊及證人潘六海提出之105年1月至110年8月被告 與順義企業行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9至36、255至25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94、151頁),爰依法對 被告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共計166萬500元,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輛,固屬被告所有,且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訴卷第15 1頁),惟依卷存事證,被告除以該自用小貨車為合法清除 廢油外,日常也以該車代步(訴卷第151頁),則該車輛僅 為被告本案非法貯存、處理廢油犯行之前置行為所用,尚非 專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倘予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本 案犯行事宜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訴 卷第151頁),是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1至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 就附表二編號15之手機,被告否認上開之物與本案犯行有關 ,而附表二編號2、11至1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行之證據資 料,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 沒收,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 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期間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潘六海 105年1月6日至110年8月5日 2163桶 1,130,500元 2 陸宏耀 111年3月 45桶 65,000元 111年4月 60桶 66,000元 111年5月 60桶 66,000元 111年6月 105桶 115,500元 111年8月 120桶 192,000元 111年9月 15桶 25,500元 合計 1,660,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輛 2 記憶卡(8GB)及轉接卡(行車紀錄器) 1組 安裝於編號1之車輛內 3 連帽工作上衣(黑色) 1件 4 加壓泵浦 1部 5 塑膠軟管(上附快接頭) 3條 6 雨衣(藍色) 1件 7 堆高機(型號:FHD15Z7) 車身號碼:11K03554 1部 交由被告責付保管 8 儲油槽 2座 交由被告責付保管 9 50加侖鐵桶 132桶 交由被告責付保管 10 貝克桶 2桶 交由被告責付保管 11 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等資料 1份 12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等資料 1份 13 現金收支簿 1本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5 OPPO A72手機及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0-23

CTDM-112-訴-277-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神豐帽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愛道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益碩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路0號廠區範圍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鐵皮廠房內(即編號126-1⑵及126⑵,面積合計665.22平 方公尺)、B部分鐵皮廠房內(即編號126-1⑴及126⑴,面積合 計674.52平方公尺)、C部分屋前廣場(即編號126-1⑶及126⑶ ,面積合計781.69平方公尺)所堆放各項雜物清除騰空後, 返還面積合計2121.43平方公尺及出入口大門及小門鑰匙各 乙把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如附圖所 示倉庫廠房及屋前廣場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10,000元 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 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分別以 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路0號內如附圖所示營光筆著色部分之倉庫建物騰空 後,併同出入口大門及小門鑰匙各乙把返還予原告,嗣依測 量結果具狀變更並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路0號廠區範圍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廠房內(即 編號126-1⑵及126⑵,面積合計665.22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 廠房內(即編號126-1⑴及126⑴,面積合計674.52平方公尺)、 C部分屋前廣場(即編號126-1⑶及126⑶,面積合計781.69平方 公尺)所堆放各項雜物清除騰空後,返還面積合計2121.43平 方公尺及出入口大門及小門鑰匙各乙把予原告,原告所為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名下屏東縣○○○○○○路0 號建物(含辦公室、廠房、倉庫等)之倉庫部分(下稱系爭倉 庫)出租予被告,約定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月租金20萬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共 21萬元,有兩造簽訂並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下稱系 爭租約),原告並交付該廠區之出入口大門及小門鑰匙各乙 把予被告。詎被告自112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 於112年7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後3日 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即以該律師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前開通知,仍拒不給付租金,是 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4日即已終止,惟系爭倉庫及倉庫前空 地仍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45 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 編號A、B、C所示倉庫及廠房前空地所留物品騰空後,返還 系爭倉庫、空地及出入口之大、小門鑰匙予原告。又被告尚 積欠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之租金,以及租約 終止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被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0月10日止,應給付原 告共168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以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 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路0號廠區範圍內, 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廠房內(即編號126-1⑵及126⑵,面積合 計665.22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廠房內(即編號126-1⑴及126 ⑴,面積合計674.52平方公尺)、C部分屋前廣場(即編號126- 1⑶及126⑶,面積合計781.69平方公尺)所堆放各項雜物清除 騰空後,返還面積合計2121.43平方公尺及出入口大門及小 門鑰匙各乙把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倉庫廠房及屋前 廣場日止,按月給付210,000元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1.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廠房建物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簽訂並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基本資料、律師函暨雙掛號回執影本、 被告迄今仍置放大量物品於系爭租賃標的物內之現場照片21 張、系爭廠房建物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為證,並有 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間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4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 12年3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已積欠租金逾2個月以上未為 給付,原告曾先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即 以該律師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前開通知,仍 拒不給付租金,堪認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而被告迄今仍堆 置物品占用系爭倉庫、屋外廣場,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 前揭規定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倉庫、屋外廣場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3.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8月4日終止, 而被告自112年3月10日起未支付租金,則被告自112年3月10 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共計4個月又24日積欠之租金,為1, 008,000元(計算式:3月10日至7月9日共4個月,每月21萬 元×4=840,000元;7月10日至8月3日共24日,每日7,000元《 每月21萬÷30日》×24=168,000元;840,000元+168,000元=1,0 08,000元),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終止租約前所積欠之租金1,008,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8月4日終止,業如前 述,且因被告迄今仍置放物品於系爭倉庫及屋前空地,則被 告繼續占有系爭倉庫及屋前空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4日起相當於原租金計算之損害金,應 予准許。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 ,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 112年12月21日送達,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 爭倉庫及屋前空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1,008,000 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且被告應自112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系 爭倉庫及屋前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17

PTDV-113-訴-19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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