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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孟勳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雷孟勳自民國112年5月起,加入林育陞、陳孟裕(其等涉犯 詐欺等案件,陳孟裕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158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育陞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皮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雷孟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及假幣商,同時提 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華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之用。雷孟勳與上 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向卓芳貞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 利云云,致卓芳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將原 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原砌公司,負責人陳弘洲) 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99萬7,000元匯款至劉樺豐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其中295萬元轉匯至林鍇伶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125萬0,133元轉匯 至本案華南帳戶(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被害人姓名、 詐欺方式、匯款至上開各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載),雷孟勳復依林育陞之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3時38分 許,臨櫃自本案華南帳戶內提領125萬1,000元(其中125萬0 ,133元為卓芳貞遭詐騙之款項),前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 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依林育陞之指示,假裝幣商將上開虛 擬貨幣轉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鍇伶」所提供之本案詐欺 集團所實際支配之電子錢包內,以此層層轉匯、提領、購買 虛擬貨幣再轉入電子錢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雷孟勳則因此獲得8,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雷孟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 5-2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 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 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16、225頁),核與證人陳弘洲、劉樺豐、林鍇伶、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孟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38號卷【下稱偵2763 8卷】第13-16、17-20、109-111、244-247、283-28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5號卷【下稱偵13 235卷】卷一第547-553、555-566、567-579、581-588、5 89-60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19號卷 【下稱偵57019卷】卷一第73-79、81-92、93-105、107-1 14,偵57019卷六第91-103、283-287、291-295、299-301 頁),復有林鍇伶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林鍇伶與「阿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等在卷可證(見偵 27638卷第43、45-59、63-6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 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 成洗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 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 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知此規定於修正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經比較新舊 法後,自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惟並未繳交所得財 物,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 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 ,但仍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 人之犯行,其所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辯護人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餘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 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假幣商 及取款車手,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下層之 分工角色,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酌以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案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其詐騙財物之金額、獲利程度,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擔任假幣商及車手,取款金額甚高,且 未與被害人卓芳貞或陳弘洲達成和解,尚難認有暫不執行 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本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再者 ,本案判決時,被告已另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固 然尚未確定,惟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其另涉多起詐 欺等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於本 案自不宜併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共獲得8,000或9,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應依其有利認定,認 被告取得8,000元之犯罪所得,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卓芳貞,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被告自本案華南帳戶提領之款項為12 5萬1,000元(其中125萬0,133元為被害人卓芳貞匯入), 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就上開洗錢標的已在鑄源科技有 限公司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際支 配之電子錢包內,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 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原砌公司(負 責人陳弘洲)以假博奕網站投資方式詐騙,致原砌公司於 112年7月11日10時22分匯款30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被告則於112年7月12日13時38分 許,臨櫃自本案華南帳戶提領125萬1,000元,將款項交予 不詳之上游(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表示以起訴書附表所載認 定被害人及罪數),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惟觀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通清字第1 130016965號函文所附劉樺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劉樺豐之華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可見原砌公司於112年7月11日匯款300萬元 至上開帳戶後,旋於當日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轉 匯199萬元、10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非轉入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或本案華南帳戶,有劉 樺豐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41-43頁),是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3時38分許提領之 款項,並未包含上開被害人卓芳貞以原砌公司帳戶匯入之 300萬元,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鄭清瑩、曾 瑞華以假虛擬貨幣投資方式行騙,致鄭清瑩、曾瑞華均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2年7月7日、同年月10日匯款200萬元 、2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輾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被告 則於112年7月12日13時38分許,臨櫃自本案華南帳戶提領12 5萬1,000元,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上游(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表 示以起訴書附表所載認定被害人及罪數),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鄭清瑩、 曾瑞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林鍇伶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林鍇 伶與「阿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案華南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害人鄭清 瑩於112年7月7日11時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當日轉帳30萬元、5, 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同其後第 三人吳淑惠(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20萬元,轉匯189萬3,0 15元至上開帳戶內,均未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另 被害人曾瑞華於112年7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當日轉帳19萬9,815元 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剩餘款項則於翌日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亦未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有劉樺豐之華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43頁) ,可見被害人鄭清瑩、曾瑞華之詐欺款項並未轉帳至附表所 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入本案華南帳戶,是被告於112年7月 12日13時38分許提領之款項,並未包含被害人鄭清瑩、曾瑞 華匯入之200萬元、20萬元,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為被告所實際支配,故此部分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為數罪 關係(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是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詐 欺被害人鄭清瑩、曾瑞華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   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2年6月份時,林育陞有找 甲○○○○在捷運忠孝復興站附近某大樓○○樓來上課,上課的對 象就是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內的成員,有7、8人去上 課,包含林育陞在內,甲○○○○告訴我們如果去銀行,刑警會 問哪些問題,他應該知道我們是假幣商,甲○○○○在上課時有 發名片給我們,林育陞說「有問題打給甲○」,且律師費他 會處理,我在被查獲時確有請甲○○○○辯護,律師費都是林育 陞出的,警詢時甲○○○○有詢問我有無提供手機密碼,要我跟 警方說不提供的原因是因為有女友私密照所以不方便提供; 而乙○○○○也是林育陞幫我找的,乙○○○○在我羈押時律見我3 次,我都沒有出過律師費,他雖然說是我家人替我委任的, 但第一次見到他時,他有坦承是林育陞委任的,乙○○○○有跟 我說林育陞希望我在法庭上不要說我認識他等語(見偵5701 9卷五第127-135頁,偵13235卷一第75-83、93頁);另案被 告陳孟裕於警詢中供稱:林育陞在本案詐欺集團的「皮皮」 群組內說「所有人員注意,剛跟特定對行業了解的律師談完 ,這兩天會跟律師簽約,未來在銀行有任何問題,被銀行過 度刁難或員警刁難,第一時間打給你們顧問律師,他會透過 電話跟銀行或行員溝通,必要的話,會第一時間趕到現場, 請各位可以放心作業」,我被查獲後本案詐欺集團有幫我請 甲○○○○,來問我有沒有指認上手,有提到外面的哥哥很擔心 我等語(見偵13235卷一第564-565、578頁),足見甲○○○○ 、乙○○○○均可能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或共犯,此部分為本院 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 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卓芳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起,以投資為由,向原砌公司會計卓芳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卓芳貞陷於錯誤,將原砌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7月12日 10時25分許 299萬7,000元 劉樺豐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 12時39分 295萬 林鍇伶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2時51分 125萬0,133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3時38分 125萬1,000元 ⒈劉樺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審訴卷第41-44頁) ⒉被告提供之與「林鍇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73頁) ⒊原砌公司之匯款明細表(本院卷第57頁) ⒋原砌公司之匯款至劉樺豐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本院卷第67頁) ⒌原砌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弘洲提供該公司會計「卓芳貞」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75-138頁)

2024-10-11

SLDM-113-訴-303-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 選任辯護人 葉日謙律師(法扶律師) 楊愛基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624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4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 被訴附表一編號5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郭○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Pi g Chen」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與買家之聯 絡工具,並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毒品交易之 收款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交易過程及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買家 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 己之陳述,若無遭非法取供情事,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 ,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得以佐證與事實相符者,即得採為 論罪之基礎。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 一次或數次,均不影響任意性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智於本院審理時固 供稱:對自己歷次供述沒有意見,我所言均實在,全部都是 我自由意志陳述。但警詢時我有被誘導,警察說如果我不認 罪,會請檢察官收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頁)。惟查, 偵、審機關職司(詢)訊問之公務人員於(詢)訊問之際, 已恪遵法律規定,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實施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被告自白 之任意性既已受維護,至於被告究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 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則無關乎任意性之判斷,不能事 後主張其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既自陳其歷次供述均出於其 自由意志,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其所為之自 白陳述究有如何非出於任意性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亦未請 求就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為調查,是被告基於如何之動機 而坦承犯罪,均不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所為自白之陳述,均具有任意性 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旨在保障其在訴訟上享有充 分之防禦權,乃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規定所保障之 權利,且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圍。為確保被 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 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 參照)。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陳述被告不利之事 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證人經傳喚而未於審判時到場者,被告即無 從對其對質、詰問,有不利於被告防禦權之虞(司法院釋字 第636、789號解釋參照)。是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 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 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 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1) 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 證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 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 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3)被告、 辯護人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 ,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 (防禦法則);(4)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 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符合上揭合於「 詰問權之容許例外」之要件,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對質詰問 之證言,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徐○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並經2次拘提無著, 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本院審理期日之刑 事報到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258-1至258-3 、279至293、321至324、327、353至365、367至370頁),致 未能踐行詰問調查,可知被告就證人徐○成偵訊中不利之證 言未能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踐行對質詰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法 院之事由。而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證人徐○成於偵訊中經具 結之證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賦予被告充分 辯明之機會,已符合上開對質詰問容許例外的必要條件,而 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防禦權,應認證人徐○成偵查中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其餘引用檢察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33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LINE暱稱「Pig Chen」之帳號及手機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均為其所使用,並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 、2、4、6所載方式分別寄送包裹予徐○成、鍾○煒,本案帳 戶收受附表一編號1、2、4、6所載匯款,以及其於附表一編 號7、8所載交易時間、地點,與陳○澄見面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是寄健康食品給徐○成;寄給鍾○煒的是工具,但忘記 是何工具,鍾○煒有跟我借錢,他匯錢給我是要還錢;我和 陳○澄見面是他跟我借錢,我不記得借多少,我應該沒有寄 東西給陳○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只有轉帳匯款紀錄及語焉不詳 之對話紀錄,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寄送毒品予徐○成 、鍾○煒等人,且證人鍾○煒、陳○澄審判中經對質詰問後, 否認向被告購毒,證人徐○成則於審判中多次傳喚未到,徐○ 成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有斟酌空間,請宣判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成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交易過程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先 以LINE暱稱「Pig Chen」與徐○成聯繫後,由徐○成以其女友 蘇琪尹名下之鹿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以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寄送方式,分別寄送包裹至空軍 一號中南站後,由徐○成前往收取而完成交易等情,有徐○成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10月31日及11月16日寄貨單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4至57頁,交易明 細卷第30、32頁)。  ⒉證人徐○成109年11月27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向LINE暱 稱「Pig Chen」之人購買的,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我沒有 見過他本人,他在桃園,我都是透過LINE跟他聯絡。我傳LI NE給他,他給我郵局帳號,我轉帳過去,他就會把毒品寄來 ,我都是用我鹿港農會的帳號轉帳到他的郵局帳戶,他再透 過空軍一號寄包裹方式給我,他會傳貨單給我,我看幾點會 到,就去領包裹等語(他字卷第62至63頁)。復於110年11月 1日偵訊中再次證述:LINE暱稱「Pig Chen」是朋友介紹的 ,我有用我女友蘇琪尹之鹿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給「Pig Chen」,他幫我寄安非他命下來給我。10 9年10月31日的LINE對話中,空軍一號那張單子就是他寄4克 安非他命給我,寄到空軍一號台中站。109年11月17日LINE 對話紀錄,是「Pig Chen」寄安非他命來給我的單子,寄到 空軍一號朝馬台中站。這一次他寄幾公克來我沒有印象。他 說你公給我5千,是指我要給他5000元。我在11月17日匯款4 985元到本案帳戶,就是17號那一筆,應該有扣手續費15元 。「Pig Chen」寄安非他命給我時, 都會傳空軍一號的寄 貨單給我,我要拿他傳給我的資料才能領貨,有一些寄貨單 我收到之後就刪除了。我沒有故意說謊要誣陷「Pig Chen」 ,我確實有跟他買,也有匯款給他,只是沒有看過他本人, 我匯款給他的錢都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的錢等語(他字卷第2 57至261頁)。  ⒊證人徐○成於偵查中2次經具結作證之證述,時隔近1年,然所 證述之交易過程及方式均一致,與徐○成和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可相互勾稽。又被告自陳與證人徐○成認識4、5年,但 完全沒見過面,交情一般等語(本院卷二第344頁),核與證 人徐○成上開證述相符。且證人徐○成雖供稱其毒品來源是暱 稱「Pig Chen」之人(即被告),然其另案施用毒品之案件 ,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18日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0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證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 261、353頁),堪認證人並無誣指被告或圖供出毒品來源減 刑而刻意構陷攀咬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詞應屬信實可採。  ⒋綜合上情,證人徐○成之證詞雖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然已有LI NE對話紀錄、寄貨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可資補強, 且被告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並就附表一編號1、2 之交易過程交代明確(偵36245卷第310至312頁,本院卷一 第143、211頁),其事後任意翻異前詞,先後辯稱係寄送裝 潢嵌燈之工具及材料、含痛風藥成分之不知名健康食品予徐 ○成,實無可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3、4、6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煒部分 :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6「交易過程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先以LINE暱稱「Pig Chen」與鍾○煒聯繫後,被告即以附表 一編號3、4、6所示之交易時間及方式,分別寄出包裹至附 表一編號3、4、6所示之交易地點,由鍾○煒前往收取後,再 以賒欠或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方式完成交易等情,有鍾○煒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2月23日及同年6月21日、8月8 日之寄貨單、鍾○煒渣打商銀帳戶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證(他字卷第383至391、395至397、407、411、4 13、436至440頁,交易明細卷第62、67頁)。  ⒉證人鍾○煒於警詢中證稱:110年2月23日我問「Pig Chen」 (綽號「阿智」之男子)「搞定了嗎?」,意指安非他命有 沒有拿到,他回我說搞定了,後來「阿智」以空軍一號從南 崁站將安非他命1包寄至員林甜甜站,並拍攝寄貨單給我。1 10年6月21日「阿智」傳送空軍一號寄貨單給我,告訴我安 非他命已經寄出,收貨地點在台中朝馬站,我便傳訊息告訴 他我已經轉帳9000元至本案帳戶。110年8月8日「阿智」傳 送空軍一號寄貨單給我,告訴我安非他命已經寄出,收貨地 點在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但這次購毒金額為何我已忘記等 語(他卷第370至375頁)。復於110年11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之前在桃園工作時認識被告,大概認識4、5年了,他 的LINE暱稱一個是「阿智」一個是「Pig Chen」。000年0 月00日下午12點44分被告有傳送一張上面記載「2月23日, 到達地點員林,領貨站名甜甜」,應該是因為我請被告寄安 非他命下來,這張是被告去寄安非他命的單子,領貨地點在 員林的客運轉運站,我是當天下午去領,這張單子上面有序 號,我到客運站時直接把序號給對方,對方就把包裹給我, 印象中包裹內是2克以內的安非他命。我用欠的,2克是3000 到5000元,我還沒把錢給被告。6月21日這次也一樣,被告 寄安非他命下來,叫我轉錢給他,這次寄到的地點是台中朝 馬站,我直接去朝馬站報包裹的序號就可以領了,這次是4 公克的安非他命,6月22日我有匯4公克安非他命的錢9000元 到本案帳戶。8月8日這天被告傳一張包裹寄貨單給我,是寄 安非他命下來給我,我8月6日先匯錢給被告,他8月8日再寄 安非他命下來給我,這次跟他買1萬5000元,8克的安非他命 。我跟被告沒有糾紛仇恨。不會故意說謊要陷害被告販賣安 非他命的事情等語(他卷第321至325頁)。  ⒊然於審理中證人鍾○煒則改稱:我與被告因為工作關係認識, 我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朋友拿,互相請,如果 找不到人,就會看朋友有沒有認識的可以介紹給我,被告沒 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只有請我吃而已。「Pig Chen」 是被告,他110年2月23日傳寄貨單給我,應該是我請他幫我 買一些小東西、小工具,銼刀、鑽頭那些東西,不是寄毒品 ,毒品我直接找被告拿就好了,不需要用寄的。110年6月21 日被告傳寄貨單給我,隔天我說我轉9000元了,是在講博弈 的手遊,把錢還他,或是叫他幫我買東西。同年8月8日被告 傳寄貨單給我,可能是寄小零件、工具那些東西。我不會固 定向同一個來源取得安非他命,都是看身邊的人有沒有,讓 他賣我1000元的量自己施用,不會特別去找人買。我有跟被 告借錢,但沒有因為欠債的問題吵架,被告有時候會很生氣 ,但我也沒辦法,我會跟他說大概多久之後會準備錢還他, 我對被告沒有任何不滿。我在員林工作之前,是跟被告一起 工作的,110年間我跟被告是蠻知心的朋友,我知道被告也 有用甲基安非他命,我需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也會問被告 ,就給他請。被告對話紀錄中傳給我的寄貨單,我有去領取 等語(本院卷二第181至203頁)。  ⒋觀證人鍾○煒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詞前後一致,審理中之證詞則 與先前證述有矛盾,且證人鍾○煒審理中對於其匯款予被告 之原因,時而稱係賭博手遊,時而稱還款或託被告購買工具 ,證詞數次反覆,顯有維護被告或配合被告辯詞之嫌。又被 告雖亦抗辯附表一編號3、4、6係寄工具予證人鍾○煒,然內 容係大燈燈泡、水泥攪拌機或水泥相關工具(本院卷一第78 頁),與證人鍾○煒之證述顯有不同,且證人鍾○煒當時在員 林工作,不論係欲購買工作上使用之燈泡或銼刀、鑽頭等常 見工具,實可於當地購買即可,若待被告在桃園購買後再寄 至員林,迂迴而緩不濟急,有違常理,是證人鍾○煒與被告 上開所述,均無可採。又證人鍾○煒雖稱:我對我在檢察官 作證講過的話沒有印象了,有時候我精神不太好,想要盡快 結束、盡快回答等語(本院卷二第185頁);然亦肯定:偵 訊時的筆錄是我親口講的,筆錄也是我自己簽名的,但我忘 記當時為何這樣說。警察在打筆錄的時候會跟我確認內容, 警察是按我說的意思記載。被告借錢給我周轉,我很感謝他 ,不會故意講對被告不利的話等語(本院卷二第189至203頁 )。足見證人鍾○煒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述 ,且無刻意構陷被告或為不實證述之情,證人鍾○煒審理中 改變證詞,難以排除係事後受影響或與被告同庭面臨壓力所 致,故應以證人鍾○煒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之證述較為可採, 且與前開相關對話紀錄、寄貨單及匯款交易明細相互勾稽後 亦屬相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可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7至9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澄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至9「交易過程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先 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澄聯繫後, 被告並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澄見面 ,另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寄送包裹至附表一編號9所 示地點予陳○澄,由陳○澄前往收取而完成交易等情,有本院 110年聲監續184、264、332、401、49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 譯文、本院110年7月26日中院麟刑恆110聲監可字第64、65 、66、67、68、69號認可書、陳○澄110年9月15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附卷可查(他字卷第195、201、207、 213、219、225至227、229至230、239、487至491頁,偵134 92卷第491至503頁)。  ⒉證人陳○澄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Pig Chen」,他是綽號 「阿智」之男子,我有跟「阿智」買過安非他命毒品,次數 忘記了等語(他卷第483至484頁)。0000000000是我自己使 用的電話號碼,110年3月20日的監察譯文是我與「阿智」購 買安非他命毒品的通話,該日18時59分通話結束後約過3分 鐘,「阿智」騎乘一部普通重機車前來與我毒品交易,當時 我駕駛自小客車ACA-8226號停在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與大仁 路口(廣行宮牌樓下)。他到了之後,我下車與他進行交易 ,他拿了一包安非他命半錢(約1.87公克)給我,我當時身 上因為没有現金,所以我跟「阿智」賒帳2400元,後來在我 工作結束領到錢後,我就將2400元拿給鍾有緯請他幫我匯錢 給「阿智」,但詳細匯款時間我忘記了等語(他卷第457至4 58頁)。110年5月31日的監察譯文是我與「阿智」購買安非 他命毒品的通話,我駕駛同一部小客車到達廣行宮牌樓下, 當時「阿智」已到達,我們見面後他就走過來駕駛座窗旁, 將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約1.87公克)交付給我,我將購 毒款項2400元交給「阿智」,交易完成後我們就各自離開現 場等語(他卷第461至463頁)。110年7月26至28日的監察譯 文是我與「阿智」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通話,我因為身上錢 不夠有跟「阿智」協議好,先叫他把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 重1.87公克)以空軍一號快遞方式從桃園南崁站寄到員林甜 甜站,「阿智」寄出後,隨即以簡訊將到貨時間、站名及單 號傳給我,我就在110年7月28日4時30分準時前往空軍一號 員林甜甜站取貨,本次購毒款項是2400元,我後來沒有給「 阿智」,「阿智」就是被告等語(他卷第472至474頁)。  ⒊證人陳○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經鍾○煒介紹而認識被告 ,110年3月20日13時22分至18時59分的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 的對話,在講買毒品的事情,交易有成功,地點在被告家外 面的牌樓下,被告拿毒品給我,我當天賒帳2400元,之後再 請鍾○煒匯款給被告。110年5月31日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在 廣行宮牌樓下,被告拿1包1.87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拿2 400元給他。110年7月26至28日的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 話,我說「不然你先寄下來,到時候我再想辦法拿給你」, 是指請被告先把安非他命寄下來,我再拿錢給他,因為當時 我沒有現金。28日凌晨0點8分那通我說「一樣員林這裡,甜 甜」,是指寄到車站,甜甜是客運的車站,凌晨2點這通簡 訊,是被告把包裹的號碼跟我講,我去客運站要領包裹講這 個號碼就好了,所以28日凌晨4點30分之後我有去客運站領 包裹,裡面是安非他命。我在警局所述都實在,我與被告無 糾紛,跟被告是透過鍾○煒介紹認識的,只有要買安非他命 時才會跟被告聯絡,我沒有故意說謊要陷害被告販賣安非他 命的事情,我現在精神狀況是清醒的,我有在吃精神科的藥 ,我被抓了之後有去看心理醫生,醫生有調藥給我,我就可 以控制好自己等語(他卷第443至447頁)。  ⒋證人陳○澄審理中則改稱:我認識被告幾年了,我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都是請鍾○煒幫我拿的,沒有直接跟被告買。我 的綽號是「阿元」,我不知道被告的電話號碼。110年3月20 日我問被告「如果1錢多少?」只是問一下而已。監察譯文 中我跟被告說「我快到了」,是我開車到廣行宮牌樓下跟被 告見面,我要跟被告借錢。我跟被告說「昨天那個再換一下 好嗎」,是我們有玩翡翠、緬甸玉要交流。110年3月27日被 告問我「你那個錢什麼時候要給我?」我回答「今天拿給阿 煒了耶」是指我之前跟他借的錢。110年5月31日我跟被告要 地址導航,是因為我要去找被告借錢。110年7月28日我忘記 被告是要寄什麼東西給我,也忘記我有沒有去領了。我施用 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請鍾○煒幫我買,我不記得重量和金額 ,也不會再去秤重,實際上拿到多少重量我根本不知道。我 不會匯錢和領錢,才請鍾○煒幫我用,被告的電話我沒有輸 入在手機裡面,我是問鍾○煒才知道被告的電話,我有些字 認得,有些字看不懂。我有憂鬱症和躁鬱症,剛剛在停車的 時候,覺得人怪怪的。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邊做筆錄的時候 ,我沒有吃躁鬱症和憂鬱症的藥,精神狀況不怎麼清楚等語 (本院卷二第205至221頁)。  ⒌經核證人陳○澄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與監聽譯文可相互 勾稽,且證人陳○澄於偵查中自承對於檢察官的問題都有聽 清楚後再回答,當時精神狀況是清醒的,被抓之後有看醫生 吃藥,可以控制自己等語(他卷第446頁),應認證人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具有任意性,且距離交易時間較近,記憶應較 審理時清晰,反觀證人陳○澄於審理中作證時稱其停車時開 始覺得人怪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12頁),則其審理時之 作證能力已有可議,故應以證人陳○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較為可採。又被告雖指摘證人陳○澄識字能力不佳,無法確 認筆錄,且其證述之交易價格、數量不合理等情,然觀證人 陳○澄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會朗讀譯文後再訊問證人(他 卷第444頁),可見證人陳○澄係於充分理解譯文內容後始證 述如上,證人陳○澄之識字能力並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性。 再者,證人陳○澄自陳其交易不會再次確認重量,身上有多 少錢就給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16頁),是證人陳○澄確 實可能對於實際上與被告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有所誤認 ,然此並不影響其證述確實與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真實性,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屬明確。  ㈣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不問是否實 際獲利,均無礙販賣毒品罪名之成立。又販賣毒品之刑責甚 重,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自寄送或面交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 品販賣之風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轉讓毒品之前科紀 錄,有被告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當知悉 相較於轉讓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行為亦會構成犯罪,且被告 自陳與附表一所示之買家均僅為普通朋友(本院卷二第344 頁),堪認被告既知販賣毒品刑責甚重,若非為求賺取價差 或量差,當無甘冒重刑風險,親自寄送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所示買家之理,自係其間有利可圖,足見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販賣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甚 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坦承附 表一所示全部犯行,復又數度更改辯詞,否認全部犯行,辯 稱沒有販賣毒品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且辯護意旨亦不 足憑,業經指駁如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之犯行 ,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之持有行為,均為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未於本案起訴書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僅於審理 程序中主張,然未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亦未就被告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本院尚 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其刑,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 ,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偵查中雖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載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否認全部販賣毒品犯行,且查無任何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2 日中檢謀有110偵36245字第111904286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5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10015867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67頁),故被告本案犯行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對社 會危害至深且廣,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 健康將造成危害,猶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而販賣之,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氾濫 ,犯罪所生惡害非微,誠值非難;又被告否認全部犯行,難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損害、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等情,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 34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另衡酌被告 本案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各該犯行之時間尚屬密接,行為 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似,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 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 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6、8所示之毒品對價,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編號2扣除手續費15元),均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 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3、7、9所示之毒品 對價,因證人鍾○煒、陳○澄證述尚未給付予被告,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有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亦即裝設有 LINE通訊軟體暱稱「Pig Chen」之手機)手機2支(偵3624 5卷第310頁),均係供被告聯繫附表一所示買家販賣第二 級毒品事宜所用,雖未據扣案,然卷內查無確切實證可認 上開手機2支業已滅失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仍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Pig Chen」與鍾○煒聯繫,於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 式,販賣價值2萬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煒 及某年籍不詳之人,復由該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使用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匯款 2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鍾○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鍾○煒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論罪依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匯2萬元給我 的人是誰,鍾○煒欠我錢,有還我2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取貨,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寄送的包裹內是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日20時15分許,以LINE暱稱「Pig Chen」傳 送110年7月1日寄貨單照片予鍾○煒,鍾○煒復於同日21時回 傳台新銀行2萬元之交易明細單照片,及同日20時40分許, 由台新帳戶跨行轉入2萬元至本案帳戶等節,有鍾○煒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偵3624 5卷第295至301頁,交易明細卷第63頁)。又經本院函查台 新帳戶之所有人為「蕭惠真」,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778號函暨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171 至17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以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則其所證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另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查證人鍾○煒於偵查中證 稱:7月1日對話紀錄中有一張匯款2萬元的交易明細,是朋 友的帳戶,是我朋友要跟被告買毒品,透過我去買,所以款 項是我朋友去匯的,把單據拍給我,我再轉傳給被告,毒品 是我朋友自己去領的等語(他字卷第323至324頁)。於審理 中則證稱:7月1日我先轉4000元給被告,之後他傳寄貨單給 我,是我要請他幫我買東西。我不記得是要買什麼了。我有 跟被告借錢,有一些錢時會先轉給被告。我沒有印象用朋友 的帳戶匯錢給被告,不認識「蕭惠真」等語(本院卷二第18 7至200頁)。足見證人鍾○煒之證述,先後已有不同。  ㈢縱認證人鍾○煒偵查中之證述為真,然110年7月1日前往領取 被告所寄送物品之人並非鍾○煒,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110年7月1日所寄送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縱使被 告本案帳戶於110年7月1日曾有2萬元之款項匯入,亦難以排 除係被告與鍾○煒或其他人間借貸往來,而無法補強證人鍾○ 煒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煒及某年籍不詳 之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認定被告另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 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 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就此被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買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及對價 交易過程及方式 1 徐○成 109年10月31日某時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4公克),價值7000元 徐○成先於109年10月28日及同年10月31日,使用鹿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5000元、2000元至郭○智之本案帳戶後,由郭○智於同年10月31日將左列毒品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再由徐○成再前往收取毒品,而交易成功。 2 徐○成 109年11月17日某時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值5000元 徐○成於109年11月17日使用鹿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後,由郭○智於同年11月17日將左列毒品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再由徐○成再前往收取毒品,而交易成功。 3 鍾○煒 110年2月23日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價值3000元 鍾○煒於110年2月23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郭○智聯繫後,同意讓鍾○煒賒欠毒品價金,郭○智即於同日某時將左列毒品寄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再由鍾○煒前往收取毒品,而交易成功。 4 鍾○煒 110年6月21日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4公克),價值9000元 鍾○煒於110年6月21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郭○智聯繫後,約定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毒品後,郭○智即於同日某時將左列毒品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由鍾○煒再前往收取毒品,復由鍾○煒於110年6月22日,使用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000元至本案帳戶,而交易成功。 5 鍾○煒及某年籍不詳之人 110年7月1日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值2萬元 鍾○煒於110年7月1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郭○智聯繫後,約定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毒品後,郭○智即於同日某時將左列毒品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由某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收取毒品,復由該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使用台新帳戶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而交易成功。 6 鍾○煒 110年8月8日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8公克),價值1萬4900元 鍾○煒先於110年8月6日,使用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4900元至本案帳戶後,由郭○智於同年8月8日將左列毒品寄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再由鍾○煒再前往收取毒品,而交易成功。 7 陳○澄 110年3月20日18時59分許 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與大仁路之廣行宮牌樓 甲基安非他命1包(1.87公克),價值2400元 陳○澄於110年3月20日13時22分起至同日18時5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碰面後,由郭○智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澄,並同意讓陳○澄賒欠毒品價金,而交易成功。 8 陳○澄 110年5月31日15時10分許 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與大仁路之廣行宮牌樓 甲基安非他命1包(1.87公克),價值2400元 陳○澄於110年5月31日12時9分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碰面後,由郭○智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澄,並向陳鈾收取毒品價金2400元,而交易成功。 9 陳○澄 110年7月28日某時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2400元,重量約1.87公克 陳○澄於110年7月27日20時46分起至同年7月28日0時2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同意讓陳○澄賒欠毒品價金,郭○智即於同日某時將左列毒品寄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再由陳○澄前往收取毒品,而交易成功。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郭○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郭○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郭○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郭○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郭○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郭○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7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郭○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郭○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2024-10-04

TCDM-111-訴-66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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