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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薇 湯皓詠 施又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培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771、7489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24號、113年度偵字第489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3844、4589、5292、10024號、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1 至7、9、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7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7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張素薇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OPPO牌)、永豐商業銀行存摺 (薪道開發有限公司)壹本、薪道開發有限公司章壹個、張素薇 印章壹個、湯皓詠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施又誠所有 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13)均沒收。 未扣案湯皓詠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皓詠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追加起訴就附表2編號7、9、10部 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素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曉辛」)、湯皓詠(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海神」)、許哲銘、張瑋達自民國111 年9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洪飛琳」、「石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許哲銘、張瑋達所涉本件犯行,業經 本院判決;湯皓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至510號判決確定),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素薇、許哲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飛」、「石 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18日,先透過許哲銘向鄭豐祐(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以新臺幣10萬元收 購鄭豐祐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由許哲銘帶 領鄭豐祐前往中華電信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於翌(19 )日,再由陳右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通緝中)帶領鄭豐祐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 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將上開帳戶與如附表1之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認證後, 將鄭豐祐帶至張素薇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由 許哲銘負責管控鄭豐祐行蹤。嗣「洪飛琳」、「石頭」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後,即於附表2編號1至6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2編號 1至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 金額至華南帳戶內,並旋遭轉入附表2「轉出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2編號1至6所示 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頭」 )、「石頭」及「洪飛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4日,先由張素薇將其所有薪道開 發有限公司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附表1編號5,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交與湯皓詠及「洪飛琳」、「石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上開永豐帳戶內,再由張素薇於111年10月17日帶 領湯皓詠、「洪飛琳」前往永豐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05萬5,0 00元,由湯皓詠當場抽取10萬元給張素薇及「洪飛琳」做為 報酬,另從中取得5,000元做為自己之報酬,再將剩餘之95 萬元帶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全數交付與上游 收水成員施又誠,施又誠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從 中取得32,100元做為報酬,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附 表2編號7林彩雲於111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匯入之款項45 萬元未及提領;編號9蔡佳芳匯入之款項100萬元、編號10陳 雪珍匯入之款項50萬元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嗣如附表2 編號7至11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張素薇 遭起訴附表2編號7、9、10部分)。  ㈢張素薇、張瑋達及「洪飛琳」、「石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10月1日1時12分許,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在第 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 處,告知李淑惠須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使李淑惠於111 年10月4日12時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開戶,並取 得李淑惠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要求李淑惠須 配合將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 張素薇之指示,於111年10月5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臺灣中油東明路加油站外,搭載李淑惠至某不詳地點 ,與張瑋達會合,並將李淑惠交與張瑋達,要求李淑惠須配 合張瑋達至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00號)將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強迫李淑惠前 往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脅迫李淑惠行 無義務之事。嗣李淑惠向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行員陳品吟 求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彭振鈿、毛心華、解文龍、游碧蓮、 林彩雲、潘盈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故本案證人及共同被告有關被告張素薇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證述,不符前述規定者,均無證據能 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檢察官及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未就證據能 力提出異議,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 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皓詠、施又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素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余 春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湯皓詠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頭」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湯皓詠 於新北市板橋區交水前、後之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證人 余春光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永豐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堪 信為真實。而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 後匯款至永豐帳戶等情,亦業據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單、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詐騙資料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部分則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洗錢或管控,當時 證人鄭豐祐跟被告許哲銘是同學,他把鄭豐祐帶到我的住處 ,當時鄭豐祐說他經濟不好……我有勸鄭豐祐不要賣本子,是 鄭豐祐自己跟我說他要賣本子……他說他把銀行帳戶提款卡或 存摺交給他人……他來我家的時候已經交出去了;證人李淑惠 的部分,當初他應徵我的公司,我們是做園藝及修剪樹木, 當時我剛好少一個可以去跑銀行的人,他說他有第一銀行帳 戶……是被告張瑋達說要去銀行,我跟他說李淑惠說她的的卡 不見了,請張瑋達帶李淑惠去補辦……我們也沒有管控他,他 來這邊是跟我們說沒有地方住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05號卷一第327頁)。經查:  ㈠被告張素薇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湯皓詠、施又誠於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理由欄貳、一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被告張素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附表2編 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鄭豐祐華南帳 戶後,並旋遭轉入附表2「轉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 亦業據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 述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對話紀 錄截圖、詐欺集團詐騙資料、鄭豐祐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素薇雖否認犯行,惟有下列證據足 資佐證:  1.同案被告許哲銘於偵查中供稱:「111年9月18日鄭豐祐問我 有無工作可以做,加上當時鄭豐祐家裡關係不良,我就幫鄭 豐祐問張素薇是否可以借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然 後請張素薇幫鄭豐祐找工作。張素薇叫我問鄭豐祐有無銀行 帳戶,鄭豐祐對我說他有銀行帳戶,我就跟張素薇說,鄭豐 祐有銀行帳戶,張素薇就問我是哪一間銀行,我就問鄭豐祐 ,鄭豐祐跟我說他有華南銀行帳戶,我就跟張素薇說鄭豐祐 的銀行帳戶是華南銀行的。後來張素薇叫我將張素薇的飛機 帳號給鄭豐祐,讓張素薇及鄭豐祐雙方自己去談。後來我有 問張素薇談論結果為何,張素薇跟我說,她與鄭豐祐講好了 ,張素薇會給我介紹費1至2萬元,會給鄭豐祐約10萬元,因 為每間銀行的帳戶行情不同,但最後我沒有拿到錢,鄭豐祐 有拿到6萬元」、「張素薇與鄭豐祐談好後,隔天陳右人就 載鄭豐祐去銀行申辦帳戶相關資料」、「我確定張素薇有收 鄭豐祐的帳戶」、「(張素薇的TELEGRAM的暱稱為何?)曉 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卷第92、93頁)。  2.另案被告陳品亘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許哲銘在看守鄭 豐祐」(見111年度7771號卷第421頁),此情核與鄭豐祐於 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19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將你所有並申辦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給詐騙集團綽號『曉辛』之成年女子,是否正確?)有」、 「111年9月18日星期日,我用telegram問許哲銘有無在收存 簿,之後許哲銘對我說見面談,當天上午許哲銘跟另外一位 綽號『小瑋』就來我家跟我講一本存簿收10萬元,然後因為星 期日無法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所以約定帳戶就只能隔天11 1年9月19日星期一再去辦理,然後星期日許哲銘跟我說綁定 約定帳號需要搭配1支電話門號,所以許哲銘先帶我去基隆 大武崙中華電信申辦預付卡電話門號」、「星期一有一位綽 號『KEVIN』的成年男子開車來我家樓下載我去基隆華南銀行 港口分行綁約定帳戶,綁了4個帳戶。綁完帳戶就帶我去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後我就聽從他們指示待著。後來 我陸續問許哲銘,我提供帳戶會怎樣,許哲銘就洗腦對我說 ,不會有被害人」、「基本上我與許哲銘在一樓,許哲銘負 責看管我」、「(曉辛擔任什麼角色?)收簿手」、「(【 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綽號『曉辛』之成年女子為何人? )編號5(即被告張素薇),我確定」(見111年度他字第12 88號卷二第7至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把帳戶賣 給誰?)許哲銘」、「因為那時候許哲銘的FB有PO,他說可 以賺錢」、「(你把帳戶交給許哲銘的過程為何?是否見面 交給他?)一開始先見面,然後許哲銘是請別人來收」、「 (有無說好一個帳戶可以拿多少錢?)許哲銘那時候是說9 萬還是6萬」、「(錢是怎麼給你的?誰給你的?)拿現金 給我。又是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許哲銘上面還有 人,可是你不認識?)是」、「(他們有說多久期間內不能 離開?)原本是說2、3天,之後待了3、4天」、「(去之前 就說好條件就是你要在房子裡待著,帳戶要交出去,他才會 給你錢?)對」、「(你在東明路95巷14號的那段期間,是 否可以自由進出那個地方?)也不算自由,因為許哲銘都跟 在我身邊。手機沒有被沒收,我說我要出去買東西,還是要 去那裡走一走,許哲銘就會說跟我一起出去,好像怕我不見 ,有點壓力」等語相符(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一 第553至559頁)。又鄭豐祐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 罪確定已如上所述,衡情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諂 張素薇之情理,況其所述核與許哲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陳品 亘之證述相符,自可採信為真實。  3.依上開許哲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鄭豐祐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可知,鄭豐祐是看到許哲銘的貼文後與其聯繫,並與許哲銘 商談提供帳戶資料之條件及報酬,之後許哲銘聯繫張素薇確 認帳戶資料及報酬後,由許哲銘帶鄭豐祐辦理行動電話門號 ,隔日再由另案被告陳右人帶鄭豐祐前往華南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之後鄭豐祐即被帶至張素薇住處約3、4日,其華 南帳戶資料則交給與許哲銘同行之人轉交張素薇,此期間由 許哲銘負責看守鄭豐祐,待其離開時再由另一人交付提供帳 戶之報酬。是本件係由張素薇擔任收簿手,負責收購帳戶並 提供車主(即提供帳戶之人)住宿地點、安排人手陪同車主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及看守車主;許哲銘除 對外散布收購帳戶之訊息外,亦負責聽從被告張素薇之指示 行動(例如:陪同鄭豐祐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看守鄭豐祐) ,事後亦可取得「介紹費」等情,洵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若行為人對於彼此從事該等犯罪行為 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者,縱未實際參與實施 該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尤其以犯罪組織或集團形式 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該組織或集團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 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組織或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 目的者,其上層負責召募人員、分配任務、指揮操縱、監督 協調與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及底層實際負責執行犯 罪行為之人員,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彼此 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參與其中一 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成 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可據。是以,張素薇確係從事收購帳戶 資料用以供詐騙匯款使用且提供車主住宿地點以確保及掌握 詐騙款項之流向等工作,顯屬詐欺集團之一員,且知悉除自 己外,尚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許哲銘、陳右人)共同參與 ,則張素薇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仍在本案犯行之共同犯意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張素薇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 詞,要難憑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素薇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惟 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被告張瑋達於偵查中供稱:「張素薇叫我坐計程車帶那個妹 妹(即被害人李淑惠)去辦的事情,跟我在111年10月4日辦 的申辦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是一樣的東西,張素薇說 因為我昨天辦過了,有經驗,於是我就帶那個妹妹去辦」、 「張素薇叫我跟銀行行員說,我自稱是那個妹妹的男友,辦 同一個業務,這樣比較好辦」、「我當時很缺錢,『姑姑』( 即被告張素薇)就說,叫我把本子賣給她,我就賣了我第一 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給『姑姑』」、「我就是看到張素薇 會收本子」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130、131、1 36頁)。  2.證人李淑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時候我是在找工作, 他們請我辦第一銀行,是不認識的人跟我講說他們需要提供 帳戶,之後薪水匯款才會匯到自己的第一銀行帳戶裡面」、 「(曉辛跟妳在電話裡說什麼?)要我去辦第一銀行的帳戶 ,然後要用什麼公司、公司的電話、什麼職位、跟銀行員怎 麼講」、「她有特別交待我要記得開網銀的轉帳功能,但約 定帳戶就沒有」、「曉辛跟我說他們要再去另一家第一銀行 ,要辦外幣,後來跟我講流程,告訴我這位男士(即張瑋達 )要帶我一起去,要偽裝是我的男友,因為我本人已經是結 婚的狀態,我就覺得不對,在開車的過程中我隱隱約約覺得 不對,因為要我特別開網銀的轉帳功能我覺得怪怪的,我就 在他們沒有注意到我的情況下,我先寫紙條,到了另外一家 第一銀行,我想要給銀行員說我這裡有發生困難」、「(【 提示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25頁李淑惠警詢筆錄】詐騙 集團成員於上述時間地點有無限制你的自由,妳回答與張瑋 達通話的成員於電話中告訴妳,妳不辦的話,妳申辦的帳戶 不會還給妳,也不會讓妳離開,是否如此?)是」、「(曉 辛有在電話中說如果妳不辦的話,她就不會把帳號還給妳, 是否如此?)對,她就是要逼我辦外匯功能,就是曉辛本人 」、「張瑋達是跟在我後面,像監視說看我會不會逃跑,那 時候我其實蠻害怕的,走比較慢,他會稍微等我一起走到那 間銀行裡面,所以我那時候才會感覺到我有點被強迫、被監 視的感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一第561 至568頁)。  3.證人即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行員陳品吟於警詢中稱:「今日( 111年10月5日)下午14時50分許,有一男一女到第一銀行瑞 芳分行要辦理約定國外匯款的業務(該名男子自稱要轉到國 外姑姑的帳號),但因為那名男子昨日12時許已經有辦理過 ,也是我經辦的,所以我對該名男子有印象;他對我說,旁 邊那名女子是他女友,也要辦理跟昨日一樣的業務,在辦理 的時候,我發現該名女子身分證後方配偶欄有另一名男子的 名字,所以我就覺得怪怪的,並詢問他們的真實關係;那名 男子依然強調該女子是他的女友,也住在一起,但是女子戶 籍在高雄、而且關係好像不是他們所說的那樣,所以我就跟 他們說這樣無法申辦;但是在他們要準備離開的時候,該名 女子敲了桌面幾下,我才發現他的提款卡下方壓著一張紙條 ,上面寫了(請幫我打110、不要被發現),我看到之後我 就請同事幫忙報警,後來警察就到場處理,把該名男子和女 子都帶走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32頁)。  4.依張瑋達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張瑋達係依張素薇之指 示,陪同李淑惠前往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辦理約定國外匯款, 李淑惠亦明確證稱張素薇告知張瑋達會陪同其一起前往銀行 辦理,並假扮其男友,且於電話中恫稱不辦的話,其申辦的 帳戶不會歸還,也不會讓其離開,另張瑋達之陪同,使其因 此感到被強迫、被監視的感覺,是李淑惠於前往第一銀行瑞 芳分行辦理約定國外匯款業務之過程中,其心理已因上揭言 行而受有強制無訛。況若李淑惠係自願前往銀行辦理業務, 依李淑惠已係一知識成熟且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大可 自行前往,實無需張瑋達陪同前往,更無需由張瑋達謊稱係 其男友而偕同辦理,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未合。更遑論依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張瑋達與李淑惠係一前一後走入第一銀行瑞 芳分行,於李淑惠至櫃台辦理業務時,張瑋達即坐在其旁邊 指示欲辦理何種業務,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61、63頁),可見張瑋達此次 前往,係依張素薇之指示看管李淑惠,確保其會配合辦理業 務而不會中途逃跑或報警,是張素薇、張瑋達確有脅迫李淑 惠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至為明確。張素微上開所辯,均屬畏 罪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三、被告張素薇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然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    ㈠張素薇於偵查中自陳:「我把我的永豐銀行的帳號出租給湯 皓詠還有一個綽號『石頭』的人」、「(你何時交給湯皓詠? )由一個綽號『阿飛』的男生,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 開黑色帶我去基隆的永豐銀行領錢,我領完錢之後,在車上 交給湯皓詠,我交給95萬5千元」(見111年度他字第1288號 卷二第82頁),另依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許哲銘、張偉達與 張素薇、另案被告陳右人及其餘真實姓名綽號「洪飛琳」、 「石頭」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彼此 間係以收購人頭帳戶後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 層轉至其它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之金流,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並推由其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張素薇為收簿手, 許哲銘則負責散布收購帳戶之資訊並與欲出售帳戶之人聯繫 ,復依張素薇之指示帶同車主辦理相關業務、看守車主等工 作,張瑋達則負責帶同車主辦理相關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以,許哲銘、張瑋達與張素薇等人所組成者,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行為為手段、具牟利性之犯罪團體。  ㈡由許哲銘、張瑋達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二人均係聽從 張素薇之指示行動,可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上下從屬與橫 向合作之關係。又依卷內鄭豐祐與張素薇之通訊軟體Telegr 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瑋達與張素薇之通訊軟體Telegram 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可知擔任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即許哲銘 、張瑋達有受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即張素薇以微信通訊軟體調 度指派工作。由上可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中,位居上位者 (張素薇)對許哲銘、張瑋達有指派調度之權限,許哲銘、 張瑋達亦有橫向分工,本案犯罪組織應具上下服從隸屬、橫 向分工之關係結構。   ㈢本案自111年9月18日起由許哲銘向鄭豐祐收購華南帳戶起, 直到111年10月4日張瑋達強迫李淑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瑞芳 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的期間內,陸續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鄭豐祐華南帳 戶內,並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轉出帳戶;附表二編號7至11 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則匯款至永豐帳戶,可知本案犯罪組 織符合「持續性」、「牟利性」之要件。  ㈣綜上,張素薇本件所為,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行為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以張素薇以前詞為辯, 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前揭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附表2編號9被害人蔡佳芳匯入之款項100萬元、編號10被害人 陳雪珍匯入之款項50萬元,詐欺集團均未及提領即為警方所 查獲,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張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2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2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7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 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湯皓詠、施 又誠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2編號7、8、1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2編號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張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湯皓詠、施又誠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係分別侵 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張 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9罪;再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強制罪分論併罰。被告 湯皓詠、施又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應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素薇、許哲銘及「阿飛」、「石 頭」等人間;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張素薇、湯皓詠、 施又誠、「石頭」及「洪飛琳」等人間;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被告張素薇、張瑋達及「洪飛琳」、「石頭」等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張素薇、湯皓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均爰依修正前洗錢危害防制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又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 32,100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二第289頁本院 收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人上開所犯洗錢 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然被告3人 所犯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 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素薇參與犯罪組織, 除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其工作亦包含向 他人收購人頭帳戶、提供住所供同案被告看管人頭帳戶持有 者、指示同案被告向他人收購帳戶、陪同至金融機構辦理相 關申請等行為;被告湯皓詠之工作為至金融機構領取詐騙贓 款後交付給上游之被告施又誠;被告施又誠之工作為取得被 告湯皓詠領取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顯 示被告三人參與情節非輕,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 作,不僅損害附表2所示受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亦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 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 融秩序之健全。被告張素薇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賠償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湯皓詠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賠償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施又誠坦承全部犯行,已與被害 人黃寬銘、告訴人林彩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其 餘被害人蔡佳芳、陳雪珍、告訴人潘盈幸部分則未達成和解 ,參酌被告三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情節、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 被告3人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3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均無必 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㈨考量被告施又誠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被告張素薇、湯 皓詠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業經判決或仍於偵查、審理 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故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所犯 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 ,爰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扣案被告張素薇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OPPO牌),經警方檢視 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暱稱為「曉辛」,並有與暱稱「殤」( 即阿飛)之人聯繫之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7771號卷第13 、14頁),顯為被告張素薇與同案被告聯繫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永豐銀行存摺(薪道開發有限公司)1本、薪道開 發有限公司章及被告張素薇印章各1個(見同上卷第83頁) ,均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提領詐欺贓款時所用之物,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扣案被告湯皓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 ONE,見同上卷第83頁)、施又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O NE13,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第36 頁),分別為被告湯皓詠、施又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5號卷二第276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施又誠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如上所述, 若予重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 湯皓詠於警詢中稱其曾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第18頁),此部分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張素薇之犯罪所得,依卷內事實,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取得附表2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犯罪所得 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2編號7被害人林彩雲於111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匯入之 款項45萬元、編號9被害人蔡佳芳匯入之款項100萬元、編號 10被害人陳雪珍匯入之款項50萬元均未及提領,仍留存於附 表1編號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此均為被告張素薇、湯皓 詠、施又誠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2號移 送併辦意旨部分,經查被告張素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犯行,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行為之實 施,屬共同正犯,且其內所載被害人潘盈幸與本案起訴犯罪 事實所載被害人不同,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八、公訴不受理部分:案件已經提起公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湯皓詠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就告訴人或被害人林彩 雲、陳雪珍、蔡佳芳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771、7489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即本件之本訴)審理。 嗣檢察官就被害人林彩雲、陳雪珍、蔡佳芳部分,又於113 年6月17日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893號向本院追加起訴(即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該部分事實既屬同一,自不得 再行追加起訴,故此部分即屬重覆起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 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主文欄 1 告訴人毛心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康富客服專員」對毛心華佯稱:可下載「創康富」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毛心華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4時54分 3萬元 附表1編號1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告訴人解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凱莉」對解文龍佯稱:可至「創康富」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解文龍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3時12分 20萬元 附表1編號4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告訴人游碧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4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陳詠晴」、「創康富客服專員」對游碧蓮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游碧蓮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5時27分 3萬元 附表1編號1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9月23日8時53分 2萬元 附表1編號1 4 被害人曾永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海無涯」、「張麗華助理好友」對曾永炎佯稱:可下載「文威投資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永炎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3日11時4分 94萬元 附表1編號1、4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被害人翁鴻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思綺」對翁鴻基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翁鴻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1日8時56分 10萬元 附表1編號1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告訴人彭振鈿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靜怡」、「雷天陽」對彭振鈿誆稱:下載投資型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彭振鈿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0日11時9分 300萬元 附表1編號1、4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告訴人林彩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9時許致電林彩雲,佯稱有洗錢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需要依照指示匯款才能避免帳戶遭到凍結等語,致使林彩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29分許 85萬5,680元 附表1編號5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 45萬元(未及提領) 8 告訴人潘盈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上對潘盈幸詳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潘盈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附表1編號5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10月17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9 被害人蔡佳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臉書佯裝為「陳媽」,向蔡佳芳佯稱因為有借款需求向潘佳芳借款等語,致潘佳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 100萬元(未及提領) 附表1編號5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被害人陳雪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間致電陳雪珍,佯稱有刑事案件偵查中,需要提供財產證明並依指示處理才能確認陳雪珍沒有涉案等語,致使陳雪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3時17分許 50萬元(未及提領) 附表1編號5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被害人黃寬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寬銘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許,致使黃寬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附表1編號5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10月1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2024-11-14

KLDM-112-金訴-205-20241114-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薇 湯皓詠 施又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培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771、7489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24號、113年度偵字第489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3844、4589、5292、10024號、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1 至7、9、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7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7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張素薇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OPPO牌)、永豐商業銀行存摺 (薪道開發有限公司)壹本、薪道開發有限公司章壹個、張素薇 印章壹個、湯皓詠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施又誠所有 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13)均沒收。 未扣案湯皓詠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皓詠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追加起訴就附表2編號7、9、10部 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素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曉辛」)、湯皓詠(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海神」)、許哲銘、張瑋達自民國111 年9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洪飛琳」、「石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許哲銘、張瑋達所涉本件犯行,業經 本院判決;湯皓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至510號判決確定),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素薇、許哲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飛」、「石 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18日,先透過許哲銘向鄭豐祐(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以新臺幣10萬元收 購鄭豐祐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由許哲銘帶 領鄭豐祐前往中華電信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於翌(19 )日,再由陳右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通緝中)帶領鄭豐祐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 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將上開帳戶與如附表1之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認證後, 將鄭豐祐帶至張素薇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由 許哲銘負責管控鄭豐祐行蹤。嗣「洪飛琳」、「石頭」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後,即於附表2編號1至6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2編號 1至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 金額至華南帳戶內,並旋遭轉入附表2「轉出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2編號1至6所示 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頭」 )、「石頭」及「洪飛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4日,先由張素薇將其所有薪道開 發有限公司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附表1編號5,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交與湯皓詠及「洪飛琳」、「石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上開永豐帳戶內,再由張素薇於111年10月17日帶 領湯皓詠、「洪飛琳」前往永豐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05萬5,0 00元,由湯皓詠當場抽取10萬元給張素薇及「洪飛琳」做為 報酬,另從中取得5,000元做為自己之報酬,再將剩餘之95 萬元帶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全數交付與上游 收水成員施又誠,施又誠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從 中取得32,100元做為報酬,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附 表2編號7林彩雲於111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匯入之款項45 萬元未及提領;編號9蔡佳芳匯入之款項100萬元、編號10陳 雪珍匯入之款項50萬元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嗣如附表2 編號7至11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張素薇 遭起訴附表2編號7、9、10部分)。  ㈢張素薇、張瑋達及「洪飛琳」、「石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10月1日1時12分許,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在第 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 處,告知李淑惠須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使李淑惠於111 年10月4日12時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開戶,並取 得李淑惠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要求李淑惠須 配合將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 張素薇之指示,於111年10月5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臺灣中油東明路加油站外,搭載李淑惠至某不詳地點 ,與張瑋達會合,並將李淑惠交與張瑋達,要求李淑惠須配 合張瑋達至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00號)將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強迫李淑惠前 往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脅迫李淑惠行 無義務之事。嗣李淑惠向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行員陳品吟 求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彭振鈿、毛心華、解文龍、游碧蓮、 林彩雲、潘盈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故本案證人及共同被告有關被告張素薇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證述,不符前述規定者,均無證據能 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檢察官及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未就證據能 力提出異議,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 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皓詠、施又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素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余 春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湯皓詠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頭」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湯皓詠 於新北市板橋區交水前、後之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證人 余春光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永豐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堪 信為真實。而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 後匯款至永豐帳戶等情,亦業據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單、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詐騙資料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部分則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洗錢或管控,當時 證人鄭豐祐跟被告許哲銘是同學,他把鄭豐祐帶到我的住處 ,當時鄭豐祐說他經濟不好……我有勸鄭豐祐不要賣本子,是 鄭豐祐自己跟我說他要賣本子……他說他把銀行帳戶提款卡或 存摺交給他人……他來我家的時候已經交出去了;證人李淑惠 的部分,當初他應徵我的公司,我們是做園藝及修剪樹木, 當時我剛好少一個可以去跑銀行的人,他說他有第一銀行帳 戶……是被告張瑋達說要去銀行,我跟他說李淑惠說她的的卡 不見了,請張瑋達帶李淑惠去補辦……我們也沒有管控他,他 來這邊是跟我們說沒有地方住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05號卷一第327頁)。經查:  ㈠被告張素薇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湯皓詠、施又誠於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理由欄貳、一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被告張素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附表2編 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鄭豐祐華南帳 戶後,並旋遭轉入附表2「轉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 亦業據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 述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對話紀 錄截圖、詐欺集團詐騙資料、鄭豐祐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素薇雖否認犯行,惟有下列證據足 資佐證:  1.同案被告許哲銘於偵查中供稱:「111年9月18日鄭豐祐問我 有無工作可以做,加上當時鄭豐祐家裡關係不良,我就幫鄭 豐祐問張素薇是否可以借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然 後請張素薇幫鄭豐祐找工作。張素薇叫我問鄭豐祐有無銀行 帳戶,鄭豐祐對我說他有銀行帳戶,我就跟張素薇說,鄭豐 祐有銀行帳戶,張素薇就問我是哪一間銀行,我就問鄭豐祐 ,鄭豐祐跟我說他有華南銀行帳戶,我就跟張素薇說鄭豐祐 的銀行帳戶是華南銀行的。後來張素薇叫我將張素薇的飛機 帳號給鄭豐祐,讓張素薇及鄭豐祐雙方自己去談。後來我有 問張素薇談論結果為何,張素薇跟我說,她與鄭豐祐講好了 ,張素薇會給我介紹費1至2萬元,會給鄭豐祐約10萬元,因 為每間銀行的帳戶行情不同,但最後我沒有拿到錢,鄭豐祐 有拿到6萬元」、「張素薇與鄭豐祐談好後,隔天陳右人就 載鄭豐祐去銀行申辦帳戶相關資料」、「我確定張素薇有收 鄭豐祐的帳戶」、「(張素薇的TELEGRAM的暱稱為何?)曉 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卷第92、93頁)。  2.另案被告陳品亘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許哲銘在看守鄭 豐祐」(見111年度7771號卷第421頁),此情核與鄭豐祐於 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19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將你所有並申辦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給詐騙集團綽號『曉辛』之成年女子,是否正確?)有」、 「111年9月18日星期日,我用telegram問許哲銘有無在收存 簿,之後許哲銘對我說見面談,當天上午許哲銘跟另外一位 綽號『小瑋』就來我家跟我講一本存簿收10萬元,然後因為星 期日無法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所以約定帳戶就只能隔天11 1年9月19日星期一再去辦理,然後星期日許哲銘跟我說綁定 約定帳號需要搭配1支電話門號,所以許哲銘先帶我去基隆 大武崙中華電信申辦預付卡電話門號」、「星期一有一位綽 號『KEVIN』的成年男子開車來我家樓下載我去基隆華南銀行 港口分行綁約定帳戶,綁了4個帳戶。綁完帳戶就帶我去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後我就聽從他們指示待著。後來 我陸續問許哲銘,我提供帳戶會怎樣,許哲銘就洗腦對我說 ,不會有被害人」、「基本上我與許哲銘在一樓,許哲銘負 責看管我」、「(曉辛擔任什麼角色?)收簿手」、「(【 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綽號『曉辛』之成年女子為何人? )編號5(即被告張素薇),我確定」(見111年度他字第12 88號卷二第7至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把帳戶賣 給誰?)許哲銘」、「因為那時候許哲銘的FB有PO,他說可 以賺錢」、「(你把帳戶交給許哲銘的過程為何?是否見面 交給他?)一開始先見面,然後許哲銘是請別人來收」、「 (有無說好一個帳戶可以拿多少錢?)許哲銘那時候是說9 萬還是6萬」、「(錢是怎麼給你的?誰給你的?)拿現金 給我。又是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許哲銘上面還有 人,可是你不認識?)是」、「(他們有說多久期間內不能 離開?)原本是說2、3天,之後待了3、4天」、「(去之前 就說好條件就是你要在房子裡待著,帳戶要交出去,他才會 給你錢?)對」、「(你在東明路95巷14號的那段期間,是 否可以自由進出那個地方?)也不算自由,因為許哲銘都跟 在我身邊。手機沒有被沒收,我說我要出去買東西,還是要 去那裡走一走,許哲銘就會說跟我一起出去,好像怕我不見 ,有點壓力」等語相符(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一 第553至559頁)。又鄭豐祐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 罪確定已如上所述,衡情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諂 張素薇之情理,況其所述核與許哲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陳品 亘之證述相符,自可採信為真實。  3.依上開許哲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鄭豐祐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可知,鄭豐祐是看到許哲銘的貼文後與其聯繫,並與許哲銘 商談提供帳戶資料之條件及報酬,之後許哲銘聯繫張素薇確 認帳戶資料及報酬後,由許哲銘帶鄭豐祐辦理行動電話門號 ,隔日再由另案被告陳右人帶鄭豐祐前往華南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之後鄭豐祐即被帶至張素薇住處約3、4日,其華 南帳戶資料則交給與許哲銘同行之人轉交張素薇,此期間由 許哲銘負責看守鄭豐祐,待其離開時再由另一人交付提供帳 戶之報酬。是本件係由張素薇擔任收簿手,負責收購帳戶並 提供車主(即提供帳戶之人)住宿地點、安排人手陪同車主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及看守車主;許哲銘除 對外散布收購帳戶之訊息外,亦負責聽從被告張素薇之指示 行動(例如:陪同鄭豐祐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看守鄭豐祐) ,事後亦可取得「介紹費」等情,洵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若行為人對於彼此從事該等犯罪行為 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者,縱未實際參與實施 該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尤其以犯罪組織或集團形式 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該組織或集團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 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組織或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 目的者,其上層負責召募人員、分配任務、指揮操縱、監督 協調與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及底層實際負責執行犯 罪行為之人員,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彼此 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參與其中一 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成 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可據。是以,張素薇確係從事收購帳戶 資料用以供詐騙匯款使用且提供車主住宿地點以確保及掌握 詐騙款項之流向等工作,顯屬詐欺集團之一員,且知悉除自 己外,尚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許哲銘、陳右人)共同參與 ,則張素薇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仍在本案犯行之共同犯意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張素薇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 詞,要難憑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素薇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惟 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被告張瑋達於偵查中供稱:「張素薇叫我坐計程車帶那個妹 妹(即被害人李淑惠)去辦的事情,跟我在111年10月4日辦 的申辦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是一樣的東西,張素薇說 因為我昨天辦過了,有經驗,於是我就帶那個妹妹去辦」、 「張素薇叫我跟銀行行員說,我自稱是那個妹妹的男友,辦 同一個業務,這樣比較好辦」、「我當時很缺錢,『姑姑』( 即被告張素薇)就說,叫我把本子賣給她,我就賣了我第一 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給『姑姑』」、「我就是看到張素薇 會收本子」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130、131、1 36頁)。  2.證人李淑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時候我是在找工作, 他們請我辦第一銀行,是不認識的人跟我講說他們需要提供 帳戶,之後薪水匯款才會匯到自己的第一銀行帳戶裡面」、 「(曉辛跟妳在電話裡說什麼?)要我去辦第一銀行的帳戶 ,然後要用什麼公司、公司的電話、什麼職位、跟銀行員怎 麼講」、「她有特別交待我要記得開網銀的轉帳功能,但約 定帳戶就沒有」、「曉辛跟我說他們要再去另一家第一銀行 ,要辦外幣,後來跟我講流程,告訴我這位男士(即張瑋達 )要帶我一起去,要偽裝是我的男友,因為我本人已經是結 婚的狀態,我就覺得不對,在開車的過程中我隱隱約約覺得 不對,因為要我特別開網銀的轉帳功能我覺得怪怪的,我就 在他們沒有注意到我的情況下,我先寫紙條,到了另外一家 第一銀行,我想要給銀行員說我這裡有發生困難」、「(【 提示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25頁李淑惠警詢筆錄】詐騙 集團成員於上述時間地點有無限制你的自由,妳回答與張瑋 達通話的成員於電話中告訴妳,妳不辦的話,妳申辦的帳戶 不會還給妳,也不會讓妳離開,是否如此?)是」、「(曉 辛有在電話中說如果妳不辦的話,她就不會把帳號還給妳, 是否如此?)對,她就是要逼我辦外匯功能,就是曉辛本人 」、「張瑋達是跟在我後面,像監視說看我會不會逃跑,那 時候我其實蠻害怕的,走比較慢,他會稍微等我一起走到那 間銀行裡面,所以我那時候才會感覺到我有點被強迫、被監 視的感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一第561 至568頁)。  3.證人即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行員陳品吟於警詢中稱:「今日( 111年10月5日)下午14時50分許,有一男一女到第一銀行瑞 芳分行要辦理約定國外匯款的業務(該名男子自稱要轉到國 外姑姑的帳號),但因為那名男子昨日12時許已經有辦理過 ,也是我經辦的,所以我對該名男子有印象;他對我說,旁 邊那名女子是他女友,也要辦理跟昨日一樣的業務,在辦理 的時候,我發現該名女子身分證後方配偶欄有另一名男子的 名字,所以我就覺得怪怪的,並詢問他們的真實關係;那名 男子依然強調該女子是他的女友,也住在一起,但是女子戶 籍在高雄、而且關係好像不是他們所說的那樣,所以我就跟 他們說這樣無法申辦;但是在他們要準備離開的時候,該名 女子敲了桌面幾下,我才發現他的提款卡下方壓著一張紙條 ,上面寫了(請幫我打110、不要被發現),我看到之後我 就請同事幫忙報警,後來警察就到場處理,把該名男子和女 子都帶走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32頁)。  4.依張瑋達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張瑋達係依張素薇之指 示,陪同李淑惠前往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辦理約定國外匯款, 李淑惠亦明確證稱張素薇告知張瑋達會陪同其一起前往銀行 辦理,並假扮其男友,且於電話中恫稱不辦的話,其申辦的 帳戶不會歸還,也不會讓其離開,另張瑋達之陪同,使其因 此感到被強迫、被監視的感覺,是李淑惠於前往第一銀行瑞 芳分行辦理約定國外匯款業務之過程中,其心理已因上揭言 行而受有強制無訛。況若李淑惠係自願前往銀行辦理業務, 依李淑惠已係一知識成熟且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大可 自行前往,實無需張瑋達陪同前往,更無需由張瑋達謊稱係 其男友而偕同辦理,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未合。更遑論依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張瑋達與李淑惠係一前一後走入第一銀行瑞 芳分行,於李淑惠至櫃台辦理業務時,張瑋達即坐在其旁邊 指示欲辦理何種業務,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61、63頁),可見張瑋達此次 前往,係依張素薇之指示看管李淑惠,確保其會配合辦理業 務而不會中途逃跑或報警,是張素薇、張瑋達確有脅迫李淑 惠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至為明確。張素微上開所辯,均屬畏 罪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三、被告張素薇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然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    ㈠張素薇於偵查中自陳:「我把我的永豐銀行的帳號出租給湯 皓詠還有一個綽號『石頭』的人」、「(你何時交給湯皓詠? )由一個綽號『阿飛』的男生,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 開黑色帶我去基隆的永豐銀行領錢,我領完錢之後,在車上 交給湯皓詠,我交給95萬5千元」(見111年度他字第1288號 卷二第82頁),另依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許哲銘、張偉達與 張素薇、另案被告陳右人及其餘真實姓名綽號「洪飛琳」、 「石頭」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彼此 間係以收購人頭帳戶後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 層轉至其它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之金流,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並推由其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張素薇為收簿手, 許哲銘則負責散布收購帳戶之資訊並與欲出售帳戶之人聯繫 ,復依張素薇之指示帶同車主辦理相關業務、看守車主等工 作,張瑋達則負責帶同車主辦理相關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以,許哲銘、張瑋達與張素薇等人所組成者,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行為為手段、具牟利性之犯罪團體。  ㈡由許哲銘、張瑋達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二人均係聽從 張素薇之指示行動,可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上下從屬與橫 向合作之關係。又依卷內鄭豐祐與張素薇之通訊軟體Telegr 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瑋達與張素薇之通訊軟體Telegram 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可知擔任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即許哲銘 、張瑋達有受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即張素薇以微信通訊軟體調 度指派工作。由上可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中,位居上位者 (張素薇)對許哲銘、張瑋達有指派調度之權限,許哲銘、 張瑋達亦有橫向分工,本案犯罪組織應具上下服從隸屬、橫 向分工之關係結構。   ㈢本案自111年9月18日起由許哲銘向鄭豐祐收購華南帳戶起, 直到111年10月4日張瑋達強迫李淑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瑞芳 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的期間內,陸續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鄭豐祐華南帳 戶內,並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轉出帳戶;附表二編號7至11 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則匯款至永豐帳戶,可知本案犯罪組 織符合「持續性」、「牟利性」之要件。  ㈣綜上,張素薇本件所為,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行為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以張素薇以前詞為辯, 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前揭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附表2編號9被害人蔡佳芳匯入之款項100萬元、編號10被害人 陳雪珍匯入之款項50萬元,詐欺集團均未及提領即為警方所 查獲,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張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2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2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7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 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湯皓詠、施 又誠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2編號7、8、1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2編號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張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湯皓詠、施又誠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係分別侵 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張 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9罪;再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強制罪分論併罰。被告 湯皓詠、施又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應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素薇、許哲銘及「阿飛」、「石 頭」等人間;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張素薇、湯皓詠、 施又誠、「石頭」及「洪飛琳」等人間;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被告張素薇、張瑋達及「洪飛琳」、「石頭」等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張素薇、湯皓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均爰依修正前洗錢危害防制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又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 32,100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二第289頁本院 收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人上開所犯洗錢 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然被告3人 所犯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 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素薇參與犯罪組織, 除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其工作亦包含向 他人收購人頭帳戶、提供住所供同案被告看管人頭帳戶持有 者、指示同案被告向他人收購帳戶、陪同至金融機構辦理相 關申請等行為;被告湯皓詠之工作為至金融機構領取詐騙贓 款後交付給上游之被告施又誠;被告施又誠之工作為取得被 告湯皓詠領取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顯 示被告三人參與情節非輕,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 作,不僅損害附表2所示受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亦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 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 融秩序之健全。被告張素薇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賠償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湯皓詠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賠償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施又誠坦承全部犯行,已與被害 人黃寬銘、告訴人林彩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其 餘被害人蔡佳芳、陳雪珍、告訴人潘盈幸部分則未達成和解 ,參酌被告三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情節、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 被告3人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3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均無必 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㈨考量被告施又誠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被告張素薇、湯 皓詠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業經判決或仍於偵查、審理 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故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所犯 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 ,爰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扣案被告張素薇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OPPO牌),經警方檢視 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暱稱為「曉辛」,並有與暱稱「殤」( 即阿飛)之人聯繫之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7771號卷第13 、14頁),顯為被告張素薇與同案被告聯繫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永豐銀行存摺(薪道開發有限公司)1本、薪道開 發有限公司章及被告張素薇印章各1個(見同上卷第83頁) ,均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提領詐欺贓款時所用之物,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扣案被告湯皓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 ONE,見同上卷第83頁)、施又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O NE13,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第36 頁),分別為被告湯皓詠、施又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5號卷二第276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施又誠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如上所述, 若予重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 湯皓詠於警詢中稱其曾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第18頁),此部分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張素薇之犯罪所得,依卷內事實,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取得附表2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犯罪所得 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2編號7被害人林彩雲於111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匯入之 款項45萬元、編號9被害人蔡佳芳匯入之款項100萬元、編號 10被害人陳雪珍匯入之款項50萬元均未及提領,仍留存於附 表1編號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此均為被告張素薇、湯皓 詠、施又誠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2號移 送併辦意旨部分,經查被告張素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犯行,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行為之實 施,屬共同正犯,且其內所載被害人潘盈幸與本案起訴犯罪 事實所載被害人不同,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八、公訴不受理部分:案件已經提起公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湯皓詠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就告訴人或被害人林彩 雲、陳雪珍、蔡佳芳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771、7489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即本件之本訴)審理。 嗣檢察官就被害人林彩雲、陳雪珍、蔡佳芳部分,又於113 年6月17日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893號向本院追加起訴(即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該部分事實既屬同一,自不得 再行追加起訴,故此部分即屬重覆起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 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主文欄 1 告訴人毛心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康富客服專員」對毛心華佯稱:可下載「創康富」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毛心華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4時54分 3萬元 附表1編號1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告訴人解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凱莉」對解文龍佯稱:可至「創康富」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解文龍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3時12分 20萬元 附表1編號4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告訴人游碧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4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陳詠晴」、「創康富客服專員」對游碧蓮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游碧蓮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5時27分 3萬元 附表1編號1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9月23日8時53分 2萬元 附表1編號1 4 被害人曾永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海無涯」、「張麗華助理好友」對曾永炎佯稱:可下載「文威投資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永炎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3日11時4分 94萬元 附表1編號1、4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被害人翁鴻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思綺」對翁鴻基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翁鴻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1日8時56分 10萬元 附表1編號1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告訴人彭振鈿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靜怡」、「雷天陽」對彭振鈿誆稱:下載投資型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彭振鈿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0日11時9分 300萬元 附表1編號1、4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告訴人林彩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9時許致電林彩雲,佯稱有洗錢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需要依照指示匯款才能避免帳戶遭到凍結等語,致使林彩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29分許 85萬5,680元 附表1編號5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 45萬元(未及提領) 8 告訴人潘盈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上對潘盈幸詳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潘盈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附表1編號5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10月17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9 被害人蔡佳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臉書佯裝為「陳媽」,向蔡佳芳佯稱因為有借款需求向潘佳芳借款等語,致潘佳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 100萬元(未及提領) 附表1編號5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被害人陳雪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間致電陳雪珍,佯稱有刑事案件偵查中,需要提供財產證明並依指示處理才能確認陳雪珍沒有涉案等語,致使陳雪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3時17分許 50萬元(未及提領) 附表1編號5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被害人黃寬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寬銘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許,致使黃寬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附表1編號5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10月1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2024-11-14

KLDM-113-金訴-358-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八部分,免訴。   事 實 陳伯瑋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飛」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係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4日至同月17日間,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鄭郁文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將如附表一「詐取物品」欄所示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方式, 寄送至如附表一「包裹領取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後,由陳伯 瑋依「阿飛」指示,於如附表一「包裹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前 往取件,並將領得之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作 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 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二除編號8以外之被害人林 秀眉等12人(陳伯瑋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張惠婷 部分,免訴,詳後述),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 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於如附表二「匯款/轉帳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即附表一 所列之人頭帳戶),而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列之告訴人鄭郁文等3人、 如附表二除編號8以外之被害人林秀眉等12人(下合稱為鄭 郁文等15人,不包含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張惠婷)於警詢 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害人林秀 眉等1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憑 據、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阿飛」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害人林秀眉 等12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二「詐騙帳戶」欄所示人頭帳 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新法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所 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各個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本案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即鄭郁文等15人( 不包含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張惠婷)所為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原均否認 犯罪(見偵卷第10、134至135頁),嗣於本院審判中始改口 自白認罪,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阿 飛」之指揮,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 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被害人鄭郁文等15人之損害非輕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終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 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無他人 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1頁),暨犯罪之 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為犯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 後段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坦言其參與本案犯行共獲有報酬1,500元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9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現金1,500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飛」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以如附 表一編號2「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蕭秀庭,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秀庭帳戶)之提款卡, 以包裹寄貨方式,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辛亥站門市後,由被 告依「阿飛」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晚上9時27分前往取件 ,並將領得之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作為 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 編號8「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張惠婷,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深夜0時26分,將5萬元匯入蕭 秀庭帳戶,而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另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 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 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 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60年度 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 、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 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 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婷於警詢時證稱: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於112年11月14日深夜0時01、02分,依指示各匯款 10萬元、49,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嫚容,下稱張嫚容郵局帳戶)(即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549號判決附表編號3及該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嗣於同日深夜0時26分,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蕭秀庭帳戶 (即本案附表二編號8部分)等語(見偵卷第324頁)。 ㈡、告訴人張惠婷因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而匯款 至張嫚容郵局帳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下稱前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即該案判決附表 編號3部分),並於113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查 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張惠婷,因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而匯款至蕭秀庭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 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核屬同一案件,且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爰就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為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兆揚、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1 鄭郁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晚上9時16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郁文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鄭郁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4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06分,應予更正),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洲門市)」,將其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和金門市)」 112年11月6日 下午2時39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4時39分,應予更正) 2 蕭秀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秀庭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蕭秀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安冠門市)」,將其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辛亥站門市)」 112年11月11日 晚上9時27分許 3 劉真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真妤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劉真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至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佳樂門市)」 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33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民國)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秀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林秀眉並佯稱:伊為林秀眉兒子,因故需向林秀眉借款周轉云云,致使林秀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 下午2時03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15萬元 2 王雅婷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王雅婷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王雅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 上午11時37、38、45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49,986元、 49,986元、 29,985元 3 蕭宇秀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蕭宇秀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蕭宇秀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 下午4時24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42,038元 4 顏志勳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顏志勳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顏志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 下午4時45分 (起訴書誤載為47分,應予更正)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39,043元 (起訴書誤載為45,693元,應予更正,見偵卷第241頁) 5 陳妘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陳妘綺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妘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下午 12時54、56分、 同日下午1時01、 05、06分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49,983元、 49,986元、 9,981元、 9,982元、 9,983元 6 王淑惠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王淑惠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王淑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 11時43、44、4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9,983元、 9,985元、 9,987元 (見偵卷第283 、286頁) 112年11月8日下午12時01、04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46,981元、 (起訴書誤載為4,608元,應予更正,見偵卷第296頁) 5萬元 7 張珊蓉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張珊蓉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珊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 11時45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49,985元 8 張惠婷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張惠婷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惠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 深夜0時26分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秀庭) 5萬元 (免訴) (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49號附表二編號1為同一案件) 9 賴致源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賴致源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賴致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 下午12時44分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秀庭) 19,985元 10 蔡閔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蔡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 下午5時06、07分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秀庭) 5萬元、 5萬元 11 林瑞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林瑞花並佯稱:伊為林瑞花兒子,因故需向林瑞花借款周轉云云,致使林瑞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 下午12時4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真妤) 20萬元 12 張家瑄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張家瑄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家瑄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 下午1時26分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真妤) 16,123元 13 朱宛真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朱宛真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朱宛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 下午1時19分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真妤) 99,98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訴-684-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常恩(原名:張珷晧、張浚成、張勝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常恩犯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常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應「 阿祖」之邀,加入成員包含「阿祖」、前來收款不詳之人( 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機房部門、水房部門等人, 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提供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丙、丁 帳戶作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之用,並兼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 。 二、張常恩遂與「阿祖」、前來收款不詳之人、機房部門、水房 部門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基於洗錢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常恩預 見機房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由不詳機房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賴怡伶、賴麗婷 、劉書妤、邱芷柔(共4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帳戶(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 )。不詳水房成員再將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尚包含其他不 明來源之款項),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四 所示之金額,經過附表一編號2之乙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 帳戶),層層轉匯至丙、丁帳戶。 三、張常恩再依「阿祖」指示,於附表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 ,臨櫃或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五、六所示丙、丁帳戶內之金額 後,隨即於當日在新北市、臺北市某處,將現金轉交給奉「 阿祖」之命前來收款之人,詐欺贓款因此遭掩飾、產生金流 斷點,而不知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此,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又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待言 。 二、其餘本院據以認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即 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 告張常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卷第18 9、229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 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常恩坦承其以告知丙、丁帳戶帳號之方式,供「阿祖」匯入款項,再為其提領,轉交給指定之人等情不諱,對於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4人,及渠等受詐匯款後,詐欺贓款在甲、乙帳戶流動最終匯至丙、丁帳戶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加入詐欺集團,我只是幫朋友『阿祖』領博奕的錢,把錢還給他指定的人,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贓款」云云,亦即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經查: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賴怡伶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詐欺贓款在 甲、乙帳戶間移轉,最後流向丙、丁帳戶,再由被告領出( 即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被告隨即交付給「阿祖」 派來收款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認如前外,另有附表二「相 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29-32頁)、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33-3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附附表五編號1 之交易之存款取款憑條和臨櫃取款影像擷圖(偵卷第39-45 頁)、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49頁 )、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54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及交易查詢(本院卷第63-65頁,說 明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本院卷第 69頁,說明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在卷為憑,堪認無誤,可 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辯稱其未加入詐欺集團,亦未認知所提領者為詐欺 贓款云云,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不可採信:  ㈠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高職餐飲科畢業,畢業後開始工作,曾 在火鍋、飲料、機車行工作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30頁), 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無誤,並非與社會隔絕而欠缺基本 常識之人。  ㈡被告曾於108年7月間,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 飛」,嗣「阿飛」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將該帳戶交由集團 金流水房人員使用,自109年4月、5月間起,以該帳戶收受 、轉匯源自不詳被害人遭詐之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被告因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經警察移 送偵查,惟該帳戶內出入金流,與案件中諸被害人受詐匯款 金流之關聯,因缺乏證據而難以辨識,故認犯罪嫌疑不足,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9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9-3 3頁)。  ㈢上述案件先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4日分案 偵查(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331號),於111年2月27日終結 ,呈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且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 告自陳曾至雲林接受警詢等情甚詳,由此可見被告於111年2 月27日前曾接受警察約詢,彼時就應清楚了解其之所以捲入 幫助詐欺、洗錢疑雲,是因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給他人使 用之故。最終雖然犯嫌不足,但經歷該案偵查,被告至少應 該習得此項經驗:倘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帳戶 將淪為詐欺集團洗錢的人頭帳戶,從而助益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犯罪之後果。況且,被告於審理期間供稱:「(法官問 :之後還有問「阿祖」什麼事情?)我有問錢轉到我戶頭會 不會變髒的」等語甚明(本院卷第78頁),更加證明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善用人頭帳戶收受、漂洗詐欺贓款之手法,有充 足認知,斷無不知之理。  ㈣再者,被告聲稱幫「阿祖」還錢,然現今金融業各家競爭激 烈服務進步、網際網路連線發達,「阿祖」如欲清償債務, 大可透過匯款,簡便省事,但「阿祖」卻捨此不為,反而是 先將錢匯至被告的丙、丁帳戶,勞駕被告領出現金,被告再 交給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徒增勞費,過程還毋需留存收據, 全無痕跡,行事詭譎神秘,而且被告可以幫「阿祖」經手逾 50萬元現金(附表六、七提領總額),想必彼此具有高度信 賴關係,然被告卻稱不知「阿祖」姓名年籍,凡此種種,均 與常理迥異。殊難想像被告此間穿梭,居然還懷有正當確信 ,認為自己全無涉及不法。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對其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涉及詐欺、洗錢乙事,應 清楚預見。其辯稱單純為「阿祖」清償博奕債務而毫不知悉 涉入詐欺、洗錢之事云云,料應是對外包裝的話術,不足為 憑。被告具備詐欺、洗錢之犯意,應無疑義。  ㈤關於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說明:   1.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 ,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模式。依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述受詐情節 及被告供述,告訴人、被害人均與身分不詳之人通訊連繫 而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之甲帳戶,詐欺 贓款再經不詳之人操作層轉,最終來被告之丙、丁帳戶( 已是第三層),而後由被告依「阿祖」指示,持丙、丁帳 戶之提款卡臨櫃或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再轉交不詳他人收 款,即屬此類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   2.本案參與詐欺之成員,除被告外,客觀上至少包含「阿祖 」、向被告收款之人、負責經手詐欺贓款在甲、乙、丙、 丁各帳戶層轉之人、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或在網路 上投放廣告之人,參涉人員逾三人以上無誤;被告親身接 觸「阿祖」和前來收款之人,連同自己在內,主觀上亦可 輕易認知有三人以上(同時符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主觀 要件)。   3.被告在本案所經手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數目 不小,而且還流經自己所屬之丙、丁帳戶,又是以僅告知 「阿祖」帳號方式提供使用,而非完全交出帳戶存摺、印 鑑、提款卡,故對於金流的支配程度甚高,顯見被告和其 他參涉人員有相當緊密的人際信賴關係,否則他們也不會 放心地把詐欺贓款匯到被告的丙、丁帳戶,再讓被告領出 。   4.在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詐欺金流在各帳戶層轉 、提領,最後由被告交付前來收取之人,都在同日內迅速 緊接完成,需要高度協調分工,才能密接進行,而且被告 於審理供稱:像這樣依「阿祖」指示領錢、交錢的模式, 不是只有111年5月3日這次而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4頁 ),其嗣於111年6月14日依「阿祖」指示自丁帳戶提領現 金而涉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經偵結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69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35-40頁),堪認被告供認不只一次配合「阿祖」 作業乙事屬實。由此可見被告和這些共犯的合作模式,前 後存續相當期間,並非隨機、偶然的結合,而是需要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 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的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至為明確。   5.被告具備詐欺、洗錢之犯意,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於111 年5月間應「阿祖」之邀,允諾提供丙、丁帳戶,並提領 現金轉交給收款之人,三人以上分工為之,自屬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並具備參與之犯意。是其空口否認未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該款新增事由和本案無涉,而且法定刑未變動,尚無有利不 利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不乏在網路投放投資、徵求家庭代工等不實廣告,藉以誘使各告訴人、被害人與之聯繫,惟被告在本案所實際分擔者,為較後端的提供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再將之提領、轉交,對於前端機房成員實施詐術之細節未必知悉,主觀要件有所欠缺,故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且被告於本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並未達5百萬元,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然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否認犯 行,不符上揭減刑規定,無適用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可 言。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的部分,自被告行為後歷經兩次修正,計有 三版本: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 但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3.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此次修 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 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4.而依前揭說明,應如何新舊法比較,仍應視該被告之具體 情況適用新舊法下何者有利為斷。查,本案被告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不曾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犯行,且無證據顯示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倘適用版本1. 之規定,其處斷刑同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版本2.之規定,其處斷 刑同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倘適用版本3.之規定,其處斷刑同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萬元」。   5.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版本3.之洗 錢防制法,最高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為5年,是經依具體 情況之比較適用結果,應以新法為輕,以下為行文簡便, 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甚明。查告 訴人或被害人受詐匯款至甲帳戶後,經層層轉匯至被告所提 供之丙、丁帳戶,被告將之提領再轉交給前來收款之成員, 業經認定如前,詐欺贓款在甲、乙、丙、丁各層帳戶流動, 彼此混同或摻雜其他來源不明款項,且屢次轉換為各帳號申 設者對各該立帳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債權,漸難辨識,最後 再以現金交付,不知下落,徹底切斷金流蹤跡,顯然有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作用,自屬洗錢行為 。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此有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間加入成員包含「阿祖」等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害人與本案不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696號起訴,於113年3月24日繫屬於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0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則繫屬於113年3月18日,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案章戳日期可憑(本院卷第5頁)。  ㈡因此,本案為被告參與成員包含「阿祖」等人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首先繫屬者。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與本案首次即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告訴人賴怡伶, 匯款時間最早),併予論究。  ㈢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88頁),併此敘明。 四、故核被告張常恩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其餘編號之部分 ,各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阿祖」、前來收款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機房部門、水房 部門等不詳成員,就附表二各編號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二各編號犯行,被告皆以一行 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咸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追溯被告經手金流,是來自本案告訴人或 被害人共計4人,故應論以四罪並併罰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高職畢業,未婚,曾從事餐飲業、或在工地工作,月薪 約3、4萬元,目前與父母、妹妹同住,業據其於審理供陳甚 明(本院卷第236頁),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 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年輕人,要求被告循規蹈矩度 日自非過度期待。  ㈡被告年紀尚輕,但在本案以前,就陸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傷害、妨害秩序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素行 不佳。  ㈢被告於108年7月間,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落 入詐欺集團金流水房人員手中,自109年4月、5月間起,利 用該帳戶收受、轉匯源自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 嫌,惟因帳戶內出入金流,與案件中諸被害人受詐匯款金流 之關聯,因缺乏證據而難以辨識,故認犯罪嫌疑不足,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9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比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1號偵查案件結案 移轉管轄日期(111年2月27日),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被告自述曾遭雲林警方約詢等情,堪認被告至少在111年2月 27日前,即應知悉帳戶不應隨便交給他人使用,否則無異助 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卻不知警惕,於111 年5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但貢獻丙、丁帳戶給集 團使用,還出面提領詐欺贓款,轉交收水之人,涉入程度更 甚以往,惡性頗為固著。  ㈣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無助節省司法資源,其雖與告訴人 賴怡伶、賴麗婷、被害人劉書妤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1-106頁),分期給付時程頗長(均 自113年7月起給付)、數額相當低,即便如此,至113年9月 被告就無法支付,此經其當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36頁) ,且有被告之行動電話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3 9-249頁),履行狀況相當不理想,難以讓人信服是否具備 彌補犯罪損害之誠意,又或只是虛應故事騙取法院有利量刑 ,犯後態度實難認為良好。  ㈤被告各次犯行,單就金流得以勾稽至丙、丁帳戶者,造成告 訴人或被害人3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損失,情節輕重有別, 而且各次犯行均另構成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尚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質均屬不輕,尤以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 最甚,倘若量刑未能反應想像競合的罪數,無異漏未評價, 流於浮濫從輕量刑而有悖國民法律感情。復斟酌被告在共犯 中分工之行為,乃多層帳戶流轉最後變現的下車階段,角色 頗為重要,已非取代性甚高、可隨時切割絕棄的一線取款車 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足以 充分評價,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  ㈥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在密集時間內經手諸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金流,於同日領出、轉交,犯案手法均屬類似,責任非 難的重複性容易偏高,並考量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總金額 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本案自應 適用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乃擴大沒收之規定, 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引進之初,立法理由略謂:該項規定 係為因應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 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 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但仍可據此沒收之,以杜絕不法 金流橫行等語甚明,法條文字亦無「不問何人所有」之要件 ,故可知洗錢防制法擴大沒收之標的,應以行為人現時仍支 配者為限(諸如:行為人名下帳戶經及時凍結圈存之餘額, 或是於偵查期間發現行為人所有之財產而經查扣在案等情形 )。查:  ㈠被告只將丙、丁帳戶之帳號告知「阿祖」,並未將提款卡、 存摺、印鑑、密碼交出,此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供 承明確(偵卷第14、18-19、174頁,本院卷第190頁)。可 見丙、丁帳戶在案發期間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則自乙帳戶匯 入之款項,可謂即進入被告的支配範圍,至為明瞭。  ㈡附表五、六所示被告自丙、丁帳戶總計提領519,000元,轉交 給依「阿祖」指示前來收款之人,可分為A、B兩大部分觀察 :   1.A部分為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所匯款項合計365,000 元(即附表二所示匯款至甲帳戶之總額):詐欺贓款經過 各層帳戶轉遞進入被告所使用之丙、丁帳戶後,經提領、 轉交,不知去向,悉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謂 之「洗錢之財物」,性質上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所稱之「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賴怡伶、賴麗婷、被害人劉書妤成立調解 ,有如前述,且截至本案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為止,僅 各清償2期,合計10,000元,此有被告之行動電話轉帳畫 面翻拍照片可憑,可謂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予扣除不 在沒收之列。而被告所分擔參涉者,是詐欺贓款後端的洗 錢行為(近似「下車」的關鍵地位),復矢口否認犯行, 分期履行損害賠償情況已有中斷,惡性亦遠較如棄子般的 一線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重大。實務對於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的適用,於此類案例自應節制,不該同情 心泛濫,假人權保障之名,悖逆國民法律感情恣意免除沒 收。是不問是否仍屬於被告、是否已失支配,優先依特別 法規定,就其餘金額即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2.B部分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以外之部分:核對 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在案發期間另有非屬本案告訴人或 被害人、來源不詳的匯款(所以各層移轉金額大於上一層 ,最終大於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詐匯款總額),而 且甲、乙帳戶於案發當時,皆已在詐欺集團使用支配下, 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此有附表一備註欄之判決書、起 訴書、甲、乙帳戶戶名或公司負責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9-140、143-182頁), 堪認無誤。這些不明款項,既然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 ,幾無可能是合法行為所得,足認為是來自其他未報案之 詐欺被害人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惟該等款項轉至丙、丁 帳戶後,經被告領出,轉交集團不詳人員,有如前述,被 告旋即喪失支配,不及圈存或查扣,核與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2項所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要件不符,自毋 庸宣告沒收。  ㈢依上所述,就被告所經手如附表五、六所提領、交付之519,0 00元,扣除已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之10,000元、不符擴大沒 收要件之B部分後,即為355,000元,應宣告沒收,併參刑法 總則沒收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層人頭帳戶一覽)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代稱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俞皓文 甲帳戶 2 聯邦商業銀行 803-000000000000 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乙帳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張勝珉 丙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勝珉 丁帳戶 備註 1.俞皓文提供甲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 2.勝發模板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思賢提供乙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0號案件審理中。 附表二(被害人受詐匯款經過及卷證出處一覽)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賴怡伶 賴怡伶於111年4月14日在彰化縣大村鄉家中上網看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不實投資廣告後,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誆稱可參加優惠方案在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賴怡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賴怡伶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7-60頁)。 2 賴麗婷 賴麗婷於111年4月初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之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廣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誆稱加入投資平台依指示匯款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賴麗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2時23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甲帳戶;於同日12時24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匯款98,000元至甲帳戶;於同日12時25分許,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000元至甲帳戶(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本院逕予補充)。 1.告訴人賴麗婷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9-76頁)。 2.告訴人提供之投資網頁、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81-92頁)。 3 劉書妤 劉書妤於111年4月18日15時許在家中上網,接觸、聯繫自稱「珊瑀」、「NFT.S客服」、「蘇敬恩(Owen)」等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其等誆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依指示匯款儲值操作可以獲利云云。劉書妤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6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5,000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劉書妤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97-102頁)。 4 邱芷柔 邱芷柔於111年4月初上網看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於社群網站臉書之不實投資廣告後,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誆稱若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邱芷柔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6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於同日16時6分許,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邱芷柔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1-112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卷第117-121頁)。 附表三(第一層帳戶即甲帳戶→第二層帳戶即乙帳戶): 編號 甲帳戶轉至乙帳戶時間 甲帳戶轉至乙帳戶金額 1 111年5月3日11時52分許 33,000元 2 111年5月3日12時29分許 215,000元 3 111年5月3日16時14分許 300,000元 備註 1.甲帳戶匯至乙帳戶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15元。 2.甲帳戶匯至乙帳戶之金額,尚包含甲帳戶內其他不明來源款項,故後續在各帳戶層轉、提領過程,金額未必等同本案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併此敘明。 3.上述不明來源款項,如是來自其他被害人受詐匯款,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附表四(第二層帳戶即乙帳戶→第三層帳戶即丙、丁帳戶): 編號 乙帳戶轉至丙、丁帳戶時間 乙帳戶轉至丙、丁帳戶金額 1 111年5月3日12時42分許 100元 2 111年5月3日12時57分許 400,000元 3 111年5月3日16時19分許 120,000元 備註 1.編號1、2之交易匯至丙帳戶。 2.編號3之交易匯至丁帳戶。 3.起訴書漏載編號1之交易,本院逕予補充。 附表五(第三層帳戶即丙帳戶之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1年5月3日15時16分許 30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 2 111年5月3日15時59分5秒 3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 111年5月3日15時59分56秒 30,000元 4 111年5月3日16時0分許 30,000元 5 111年5月3日16時1分許 10,000元 附表六(第三層帳戶即丁帳戶之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1年5月3日16時32分許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 2 111年5月3日16時45分許 5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 附表七(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賴怡伶被害部分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二編號2賴麗婷被害部分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劉書妤被害部分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邱芷柔被害部分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0-15

CHDM-113-訴-208-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宇謙 被 告 王子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93 號、112年度偵字第1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柏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子源無罪。 壹、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劉昱豪、柏宇謙(上開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5號、112年度訴 字第68號、第252號案件【下稱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劉昱 豪本案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 由劉昱豪於組織內冒充虛擬貨幣交易商「約翰商行」之「客 服」與被害人聯繫、安排時間地點及指揮取款車手前往進行 面交事宜,柏宇謙則擔任「取款車手」,接受劉昱豪指揮,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 二、劉昱豪、柏宇謙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共同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間,於網路上張貼 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之訊息,嗣余俊緯閱覽該訊息並與暱稱 「財富計畫WealthPlan」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 成員先誘使余俊緯於該集團架設之虛構投資網站,申請如附 表所示各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握之電子錢包,再指示 余俊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於上開電子錢包內以進行投資,待 余俊緯信以為真而陸續投入款項後,該集團成員再向余俊緯 佯稱其投資有獲利,但因為操作錯誤,須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上開電子錢包內,以支付擔保金云云,致余俊緯陷於錯誤 ,依該人指示與「約翰商行」之劉昱豪聯繫,並與劉昱豪相 約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現金交付予劉昱豪指派前去之取款車手柏宇謙,用以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數額之虛擬貨幣泰達幣(Tether,或 稱USDT),柏宇謙於收取現金後,即通知劉昱豪,劉昱豪則 與「大頭」聯繫,先由「大頭」將泰達幣轉入劉育豪之電子 錢包內,劉昱豪於確認收款後,先假意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數額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余俊緯申請之虛擬 錢包內,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操作該錢包將虛擬貨幣悉數轉出 ,以此方式詐得余俊緯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嗣柏宇謙將其 收取之現金交予劉昱豪,再由劉昱豪將上開價金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以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並妨礙國家對上開犯罪所得 之保全及沒收。 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7月6日向余俊緯佯稱其帳戶涉 及洗錢,並要求余俊緯支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經余俊緯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協商後更改為250萬元)始能提領帳戶內金 額等語,余俊緯始驚覺受騙,便與警方配合,與劉昱豪相約 於111年7月7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岡山仁貴店)相約面交,以誘使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取款, 劉昱豪遂指示柏宇謙及不知情之王子源前往取款,柏宇謙、 王子源於抵達上開地點後,便遭警方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再經警循線追查劉昱豪到案,而悉上情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柏宇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 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柏宇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間開始協助 被告劉昱豪處理「約翰商行」之業務,並受被告劉昱豪之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余俊緯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被告劉昱豪,再於 111年7月7日13時10分許,在萊爾富岡山仁貴店與告訴人相 約面交款項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為被告劉昱豪是 在從事合法的虛擬貨幣買賣,我每次前往交易時,都有看到 被告劉昱豪將虛擬貨幣轉到客戶錢包內才離開,我認為這樣 的交易模式應該是合法的,我不知道我所收取的款項是詐欺 取財之贓款等語。  2.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載時間,與被告劉昱豪設立之「約翰商行」 約定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虛擬貨幣,被告柏宇謙則 受被告劉昱豪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向 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被告劉 昱豪,再於111年7月7日13時10分許,在萊爾富岡山仁貴店 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柏宇謙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劉昱豪、王子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暱稱「財富計畫 WealthPlan」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 偵一卷第133-139頁)、告訴人與「約翰商行」、「DEX」之 對話紀錄及交易畫面之手機截圖(見偵一卷第107-129頁) 、被告劉昱豪與告訴人之手機對話截圖(見偵一卷第215-260 頁)、被吿柏宇謙與「約翰商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一卷第131頁)、被告柏宇謙、王子源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69-77頁、 第81-89頁、第161-177頁、第179頁)、告訴人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簿封面及明細影本(見偵一卷第103、105頁)、被告柏宇 謙、王子源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17張( 見偵一卷第141-157頁)、111年7月7日面交款項現場查獲照 片3張(見偵一卷第160-161頁)、同案被告劉昱豪於111年6 月29日至111年7月6日監所使用之電子錢包TQTki圖(見併偵 卷第381-397頁)、附表二所示各該電子錢包之錢包流向圖 (見併偵卷第435-444頁)、泰達幣(USDT)之價格、圖表、 市值及其他指標(見本院卷第49-50頁)、同案被告劉昱豪 與告訴人交易時之USDT兌換新臺幣匯率圖表(見本院卷第255 -261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劉昱豪經營之「約翰商行」於本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 行為,應屬詐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 (1)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 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 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 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 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 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 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 或虛假交易。 (2)首就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劉昱豪等人之原因觀之,告訴人 於111年6月25日間,受暱稱「財富計畫WealthPlan」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詐欺集團架設之虛假交易網站申辦電子錢 包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劉昱豪之「約翰商行」LI NE對話連結予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向「約翰商行」購買虛 擬貨幣交易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 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 第133-139頁)可參。而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須持有該錢 包之「金鑰」之人,方可實際支配、使用錢包內存放之虛擬 貨幣,而因金鑰記憶不易,故於虛擬貨幣實務上,往往會將 金鑰存放於特定之隨身碟或不與網路相連之儲存裝置內,或 將金鑰轉化為方便記憶之「助記詞」。然由上開對話紀錄觀 之,可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其所申辦之電子錢包之 金鑰或相關存放金鑰之實體裝置,亦未取得可供辨識其錢包 金鑰之「助記詞」,顯見告訴人於本案交易自始至終均未能 取得本案附表二所示各該電子錢包之實際支配。 (3)再於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型態,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多 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 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本 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 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 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案被告劉昱豪所交易之「泰達 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 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而就本案虛擬貨幣金 流觀察,可見被告劉昱豪將虛擬貨幣匯入附表二所示各該詐 欺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後,旋經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最終 匯回同一電子錢包內(地址前10碼:TP2fKRaFa3,下稱上開 電子錢包),足認上開電子錢包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 握之電子錢包,且其中更有多筆款項再由上開電子錢包匯入 被告劉昱豪之電子錢包,而形成「循環交易」之金流型態, 且被告劉昱豪於本案中所使用之錢包,其泰達幣之來源更均 為上開電子錢包所匯入,此有被告劉昱豪於111年6月29日至 111年7月6日間所使用之電子錢包TQTki圖(見併偵卷第381- 397頁)、被告劉昱豪及告訴人之錢包流向圖(見併偵卷第4 35-444頁)可參,由此觀之,被告劉昱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應係以同一批泰達幣進行循環交易之形式創造虛假之買賣 外觀,以此向告訴人詐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至為酌然。  4.被告柏宇謙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 一事應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 對於其所參與之行為,極可能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且其所經手之款項更有可能涉及不法所得而可能該當於洗錢 之犯罪行為,仍執意參與時,自已預見其所為可能致生詐欺 、洗錢之犯罪行為,而並不違反其本意,當應負相關之罪責 。 (2)我國近年之洗錢防制措施日漸健全,對詐欺等相關不法金流 之查緝亦日趨嚴厲,而虛擬貨幣交易則為近年興起之去中心 化交易型態,因其欠缺有效監管機制且金流查核不易,已成 為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藉以掩匿不法金流之常見手段,於虛 擬貨幣交易中,不法分子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 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或以虛假交易之型態誘使被害人 受騙而交付款項,或以合法之交易外觀掩飾非法金流之來源 或妨害國家對不法所得之保全,已為當前虛擬貨幣交易之常 見風險。而被告柏宇謙於111年5月間,即參與被告劉昱豪與 劉恆辰、呂承霖、呂承翰等人所經營之「冠軍商行」業務, 嗣於111年6月3日18時30分許,劉恆辰前往址設宜蘭縣○○鄉○ ○路○段000號之「85度C咖啡蛋糕飲料宜蘭冬山店」向另案被 害人邱昱帆(以下逕稱其名)收取款項時,即當場為警查獲等 節,有臺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19 號起訴書、劉恆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A警卷第14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柏宇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6月3日當天,我跟劉 恆辰到場後,因為一直沒看到對方,我就先去附近的7-11買 飲料,過了約10分鐘,我回去85度C就沒有看到劉恆辰,後 來我問店員,才知道警察把劉恆辰帶走,後來我有請被告劉 昱豪先聯絡劉恆辰的家人。我當天就知道劉恆辰被警察帶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此節核與被告柏宇謙於另案 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另案共犯劉恆辰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情節相符(見併偵卷第288頁、見A警卷第5-7頁、B院卷第124 頁),是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柏宇謙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 6月3日,已有陪同劉恆辰前往與邱昱帆面交款項,並於當日 即已知悉劉恆辰於面交款項時當場為警查獲並逮捕等情,應 堪認定。由是以觀,被告柏宇謙至遲於111年6月3日,當應 清楚認知被告劉昱豪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應有高度可 能涉及不法行為,至為明確。 (4)自邱昱帆遭詐欺之情節觀之,可見邱昱帆亦係於網路上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劉昱豪之聯絡方式,再向被告劉昱豪等 人接洽購買虛擬貨幣,嗣該虛擬貨幣於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予 邱昱帆之電子錢包內後旋遭轉出,而使邱昱帆誤信其取得上 開虛擬貨幣而交付購幣款項,此節業據邱昱帆於另案警詢中 陳述明確(見A警卷第33頁),顯見邱昱帆受詐欺之整體情節 ,均與本案情節近乎完全雷同,且被告柏宇謙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111年6月3日那次交易與本案交易沒有太大差別,我 認為可能有所誤會,就是我們幣轉過去,可能會被別人轉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顯見被告柏宇謙對被告劉昱豪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手法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整體犯行情 節已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其於本案行為時,當應可預見其為 被告劉昱豪領取款項之行為,有極高度可能係屬參與被告劉 昱豪詐欺、洗錢之犯行之舉。 (5)再就本案情節觀之,可見被告劉昱豪所經營之「約翰商行」 ,並無合法公司登記、亦無實體公司,故被告柏宇謙於本案 行為時,應全無任何足資信賴被告劉昱豪之虛擬貨幣交易係 屬合法交易之事實基礎,且被告柏宇謙於111年6月3日知悉 劉恆辰遭逮捕後,非但未積極向求被告劉昱豪確認其「虛擬 貨幣交易」之合法性,反為圖收款之報酬,繼續依被告劉昱 豪指示而於111年6月29日至7月7日間為本案收款行為,足徵 被告柏宇謙對其所參與之收款行為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洗 錢等不法情事已有預見,仍為貪圖收款報酬而聽從被告劉昱 豪之指示而為本案收款行為,其主觀上當具與被告劉昱豪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6)依卷內既有事證,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既已包含被告柏宇 謙、劉昱豪、與被告劉昱豪接洽虛擬貨幣事宜之「大頭」及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人,而已達於3人 以上,而依被告柏宇謙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劉恆辰因另 案被捕後,即與被告劉昱豪討論過其所經營之「虛擬貨幣交 易」,顯見被告柏宇謙對被告劉昱豪之「虛擬貨幣交易」之 犯罪型態應有所認知(見本院卷第307頁),其當應知悉本案 應有高度可能另有與被告劉昱豪以虛假交易為幌,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則其於本案行為時 ,對本案涉案成員達3人以上乙節,當應有所認知,是其主 觀上當具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7)被告柏宇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有與被告劉昱豪討 論,我們認為我們打幣給對方提供的錢包地址,我們一樣有 支付對價,若對方單純被別人騙,應該也與我們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307頁),然被告柏宇謙既已知悉被告劉育豪所為 之虛擬貨幣買賣,有極高可能係屬虛假交易或有贓款金流而 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風險,仍繼續配合被告劉昱豪之指示 而未予查證、防範,足認其主觀上仍任令上開風險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柏宇謙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柏宇謙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柏宇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柏宇謙與 同案被告劉昱豪將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 ,而其等上開所為亦屬移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柏宇謙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 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 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又於體系層次上以言,刑法第2條之適用既係在 「選擇應適用之刑罰法令」之階段,自應先於刑罰法律之具 體適用以決之,是在對於數刑罰法令之刑度輕重,適用刑法 第2條進行法律比較時,得援為比較基準之基礎,應限於法 律明文規定,而不涉及個案具體情節之「法定刑」及依法律 規定調整法定刑度框架之「處斷刑」二者,至於所謂「宣告 刑」,則屬法院依職權適用法令後所量定之刑度,係法院於 個案具體適用法令後之結論,而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 (3)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係對洗錢罪之「宣告刑」所設之限制,其僅係 在限制法院依職權進行宣告刑之酌定上限,而不因而更易洗 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之框架,自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 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柏宇謙,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2.被告柏宇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於該條第1項增列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內容 並未修正,對於被告柏宇謙本件犯行尚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 ,先予敘明。 3.由本案情節以觀,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虛假之虛擬資產交易作 為詐術,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於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而提供由詐欺集團 成員所實質掌握之電子錢包,供被告將虛擬貨幣轉入後,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一空,是被告柏宇謙於本案向告訴 人所為之收款行為,已屬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所得財 物之舉,是被告柏宇謙已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又被告柏宇 謙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被告劉昱豪,再由被告劉昱豪 將上開款項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為詐欺集團成員隱 匿其詐欺所得,並妨害國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保全、沒收 及追徵。其所為犯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具有不可或缺之作用力,且更已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柏宇謙當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是核被告柏宇謙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柏宇謙與同案共犯劉昱豪、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柏宇謙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依被告劉昱豪 之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款, 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交予被告劉昱豪之詐欺、 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單 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即足。  5.被告柏宇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6.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柏宇謙所為共同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 此部分行為應與起訴事實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具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7.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柏宇謙參與被告劉昱豪等人組 成之詐欺、洗錢集團,並多次執意為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贓 款,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規避國家對上 開所得之保全、追徵,其對自身所為已助益詐欺集團犯行乙 事亦具相當程度之認知,其動機亦僅係為牟取自身利益,而 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且本案告訴人所受詐欺之款項,金額 達300餘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柏宇謙僅係依被 告劉昱豪之指示為收款行為,尚非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 ,且被告柏宇謙並無直接獲分配犯罪所得,且非實際向告訴 人遂行詐術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人,其對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之參與情節尚非嚴重,綜上考量,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之低度刑為其行為責任之評價基礎為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柏宇謙於本案行為前, 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品行尚佳,然被告 柏宇謙於犯後仍執詞爭辯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 認被告確有切思己過及試圖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 犯後態度不佳,又衡酌被告柏宇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柏宇謙個人隱私部分,均不 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31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 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柏宇謙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 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 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 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 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 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 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 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 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交予被告柏宇謙之款項,固 可認係被告柏宇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然上開 款項悉經被告柏宇謙交予被告劉昱豪後,再經被告劉昱豪悉 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柏宇謙、劉昱豪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9、327頁),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柏宇謙確有保有上開款項之具體憑據,則上開洗錢 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柏宇謙沒 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 沒收之必要。  2.被告柏宇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本案發生時係受被告劉 昱豪雇用,月薪為3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0頁),是 被告柏宇謙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自應以被告劉育豪每月 所給付與其之報酬,以其參與本案之實際日數折算以計之, 本案被告柏宇謙實際完成收款之日數為4日,是核被告柏宇 謙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x4=4, 000元),此部分報酬既未扣案,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3.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7手機1台,係被告 柏宇謙用以聯繫被告劉昱豪確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事項所用 之物乙情,有卷附被告柏宇謙與「約翰商行」之對話紀錄截 圖、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1、161頁),又附表 編號11所示已填載內容之虛擬貨幣交易合約書則為被告柏宇 謙所有、用以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之物;附表編 號2所示之多功能點鈔機則為被告柏宇謙所有、用以點收告 訴人所交付之現金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柏宇謙於警詢時 供認明確(見偵一卷第29-30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 柏宇謙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4.至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與被告柏宇謙之本件 詐欺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王子源於111年6月間加入被告柏宇謙、被告劉昱豪及真 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劉昱豪於組織內 負責「客服」與被害人聯繫、安排時間地點及指揮取款車手 前往進行面交事宜,被告柏宇謙、王子源則參與組織接受劉 昱豪指揮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即俗稱「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以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差價(賣價減去進價)做 為車手面交取款之酬勞。 (二)被告王子源與被告柏宇謙、被告劉昱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成員在網站張貼虛擬貨幣投資訊息,向告訴人余俊 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投資後有獲利,但因為操作錯誤, 須購買虛擬貨幣,以支付擔保金云云,故介紹約翰商行予告 訴人,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現金 交付予被告王子源、柏宇謙,被告王子源、柏宇謙再轉交予 被告劉昱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續以帳戶涉及洗錢,並 要求告訴人支付360萬元始能提領帳戶內金額,告訴人經家 屬告知,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便與警方配合,於111年7 月7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岡山仁 貴店)相約面交,以誘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取款,被告王 子源、柏宇謙於抵達上開地點後,便遭警方當場逮捕,因認 被告王子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子源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王子源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共犯劉昱豪、柏宇謙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余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王子源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受被告劉昱豪之指示, 於111年7月7日13時10分許,與被告柏宇謙共同前往萊爾富 岡山仁貴店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款項,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 告劉昱豪是我國中時就認識的朋友,今年6月間是他介紹我 加入他所經營的虛擬貨幣交易公司,我是他的員工。我認為 被告劉昱豪是透過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而從事合法交易,我本 案也是聽從被告劉昱豪指示,在111年7月7日13時10分許陪 同被告柏宇謙去跟客戶收款,我不知道我所收取的款項是違 法的,且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五、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附 表一所載時間,與被告劉昱豪設立之「約翰商行」約定購買 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被告王子源受被告劉昱豪之指示 ,於111年7月7日13時10分許,與被告柏宇謙共同前往萊爾 富岡山仁貴店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款項,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 實,業據被告王子源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劉昱豪、柏宇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判決有罪 部分二、(一)、2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然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王子源客觀上確依被告劉 昱豪之指示,與被告柏宇謙共同前往收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 款項,仍不得據以推認被告王子源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 、目的,而無由遽認被告王子源於依被告劉昱豪指示收取上 開款項時,確具有與被告劉昱豪、柏宇謙及同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遂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 究。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子源亦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與被告柏宇謙共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被告王子源於 偵查中即供稱:111年7月7日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告訴人, 因為這次金額比較大,被告柏宇謙才找我一同前往收款等語 (見併他卷第107-108頁、偵一卷第267-268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111年6月29日至7月6日的行為我都沒有去,我是 在7月7日才第一次陪同柏宇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306頁),且依卷附監視影像畫面,均可見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時間,僅有柏宇謙1人前往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見偵 一卷第141-157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明確證稱111年6月 29日至7月6日與其面交款項之人均僅有被告柏宇謙一人,其 係於111年7月7日方初次見到王子源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0 頁),堪認王子源前開所述屬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應屬誤會,先予說明。 七、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今社 會科技發展迅速,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亦因應社會發展而快 速調整其詐術內容及包裝詐術之手法,除被害人可能因不易 察覺詐欺手法而交付款項外,詐欺、洗錢之行為參與者亦可 能因誤信詐欺集團對行為外觀之包裝、掩飾,而誤信其所參 與之行為係屬合法之交易行為,是於判斷詐欺行為之各個參 與者主觀上是否對其所參與之行為係屬詐欺行為一事有所預 見時,應綜合行為人之過往經歷、智識程度及相關行為時之 主、客觀情事以為論斷,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虛假之虛擬資產交易作為詐術,由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告訴人與被告劉昱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再由被 告劉昱豪指定被告柏宇謙、王子源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交易價 款,於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而提供由詐欺集團 成員所實質掌握之電子錢包,供被告劉昱豪將虛擬貨幣轉入 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一空,以此詐得告訴人支付 之虛擬貨幣交易價款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由本案詐 欺手法觀察,詐欺集團係透過告訴人對電子錢包支配權之實 際歸屬所形成之錯誤認知而詐取財物,然於實體交易過程上 ,被告劉昱豪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於外觀上與通常虛 擬貨幣之買賣情節幾乎無異,而本案交易於客觀上,雖有告 訴人未能實質支配其電子錢包、虛擬貨幣金流之流向形成封 閉迴圈、被告劉昱豪之虛擬貨幣交易往來對象單一等與通常 交易情節顯然相異之處,惟上開情事均係發生於被告劉昱豪 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金流間,則除被告劉昱豪外,其餘參與 本案交易之人是否可預見本案交易係屬詐欺集團與被告劉昱 豪所籌劃之虛假交易一事,即非無疑。 (二)依被告王子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其與被告劉 昱豪係於國中時期即相識之友人,其於「約翰商行」內,僅 擔任依被告劉昱豪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虛擬貨幣交易價款之角 色,而未實際經手本案虛擬貨幣之金流,亦無與詐欺集團成 員接洽虛擬貨幣之買賣、移轉事宜,且其於受被告劉昱豪指 示前往收款時,均會與交易對象簽署交易合約,並當場親見 被告劉昱豪將虛擬貨幣匯入交易對象之電子錢包內方會離去 (見偵一卷第41-44、267-268頁、併他卷第107-112頁、本院 卷第57-60頁),此節核與被告劉昱豪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應堪採認。由上以觀,被告王子源 於本案中,既未實際接觸被告劉昱豪與詐欺集團間之虛擬貨 幣金流,亦無參與被告劉昱豪與詐欺集團間磋商交易之過程 ,其對於被告劉昱豪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係 屬虛假交易,以及其所收受之款項係屬詐欺之贓款一事可否 預見,已有高度可疑。且就被告王子源參與之部分而言,被 告王子源於向交易對象收取交易款項之過程中,均會目睹被 告劉昱豪確實將虛擬貨幣轉入該人所指定之錢包內,是如以 被告王子源所參與之部分觀察,僅可見本案交易於外觀上與 通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情節並無明顯差異,且被告王子源於交 易過程中,亦已查驗交易確實順利完成,則被告王子源於為 被告劉昱豪領款時,主觀上是否信賴被告劉昱豪與詐欺集團 成員所創設之合法交易外觀,方不慎受被告劉昱豪所誘,而 參與本案虛擬貨幣詐欺行為,已非全然無疑。 (三)又依卷內事證觀之,雖可見被告王子源於本案行為前,另有 因為被告劉昱豪收取款項而涉及多起詐欺、洗錢案件,惟其 於本案行為時之111年7月7日,方首次因交易涉及不法情事 而為警逮捕乙情,業據被告王子源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308頁),而被告王子源之另案警詢日期,確在本 件行為之後,此有另案警詢筆錄可參(見併警卷第79-82頁) ,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未見被告王子源於本案行為前,確 有目睹或見聞被告劉昱豪與他人之交易涉及任何交易糾紛或 不法情事,則本案交易既具備合法交易之形式外觀,且被告 王子源於本案交易時,亦無可得認知本案交易可能涉及非法 情事之相關事實基礎,則其為本案交易時,是否可預見本案 交易可能涉及詐欺之非法情事,確有可疑。 (四)至被告劉昱豪所經營之「約翰商行」,固無合法公司登記、 亦無實體公司,且依被告王子源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本 案行為時,固亦對「約翰商行」之具體成員、營業項目及資 金來源合法性均無所悉,然虛擬貨幣之交易特性,即在於其 係去中心化、無明確實體交易場所之交易模式,且於我國當 前對此等交易型態亦欠缺有效之監察、管理機制,故私人以 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進行短線套利,於當前法制下尚不具備 可由監管、登記等形式外觀迅速判別交易合法性之有效機制 ,則縱令被告劉昱豪之「約翰商行」於外觀上不具社會通常 可茲信賴之形式外觀,亦難以此即推認被告王子源主觀上對 「約翰商行」係從事不法交易一事有所認知。 (五)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並無如同傳統金融交易一般,具有典 型之合法交易型態,是於存在形式交易外觀之虛擬貨幣交易 ,如欲具體查核特定交易之適法性,僅得逐一具體對虛擬金 流資料進行溯源,方可確立虛擬貨幣交易之適法性,是於法 令上,除對虛擬貨幣之交易概念有相當程度瞭解之人,方可 具體查核特定虛擬貨幣之適法性。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 被告王子源關於虛擬貨幣之相關知識,可見被告王子源對虛 擬貨幣之交易需經由之區塊鍊、交易手續費、虛擬資產錢包 之種類等,與虛擬貨幣交易之特性、交易方式有關之資訊均 欠缺基礎之認識(見本院卷第59-60頁),則被告王子源是否 可確實認知到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所可能蘊含之非法資金風險 ,確有高度可疑。而虛擬貨幣交易於我國仍屬較新之交易型 態,虛擬貨幣之詐欺、洗錢風險亦未普遍為社會大眾所廣為 周知,則被告王子源既不具相關背景知識,而如其僅因信賴 長期相識之友人即被告劉昱豪建立之交易外觀方參與本件行 為,縱其未能查核被告劉昱豪交易之實質合法性,亦難認被 告王子源於主觀上確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之非法行為 ,自難逕認被告王子源確具與被告劉昱豪、柏宇謙等人共同 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難認被告王子源所為,確已 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王子源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為,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尚不足為被告王子源有 罪之積極證明,亦未使本院達於有罪之確信,被告王子源之 犯罪行為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其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余俊緯交款過程一覽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點 取款人 1 111年6月29日13時許 3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岡山仁貴店」 柏宇謙 2 111年7月4日10時54分許 4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岡山仁貴店」 柏宇謙 3 111年7月5日15時30分許 88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岡山仁貴店」 柏宇謙 4 111年7月6日14時30分許 169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岡山仁貴店」 柏宇謙 5 111年7月7日13時10分 未交付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岡山仁貴店」 柏宇謙 王子源 附表二:劉昱豪與余俊緯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一覽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數額 (USDT) 虛擬貨幣金流 詐欺集團提供予余俊緯之之錢包地址 1 111年6月29日12時55分 9,677 劉昱豪於左列時間,自其所有之TQTkiN3i7WZKynen3KLmbD3uRf1Vzs2kah錢包(下稱劉昱豪錢包)轉入左列交易數額之泰達幣至右列錢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多層轉匯,其中數量7,742之泰達幣嗣經匯回至劉昱豪錢包內。 TWgSxS19McArMZWd3Ye7YNUoGwWXBTFtDE 2 111年7月4日10時57分 12,903 劉昱豪於左列時間,自劉昱豪錢包轉入左列交易數額之泰達幣至右列錢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多層轉匯,其中數量6,451之泰達幣嗣經匯回至劉昱豪錢包內。 TQSrSoySZ8PkAESqJAoM9kaVsWHJiSZ7Yr 3 111年7月5日15時52分 28,548 劉昱豪於左列時間,自劉昱豪錢包轉入左列交易數額之泰達幣至右列錢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多層轉匯,此部分28,548之泰達幣嗣經全數匯回至劉昱豪錢包內。 TCHW8AVgcxwphKC51UK8RPHjEnDP3cgESF 4 111年7月6日14時34分 54,516 劉昱豪於左列時間,自劉昱豪錢包轉入左列交易數額之泰達幣至右列錢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多層轉匯,其中數量2,580之泰達幣嗣經匯回至劉昱豪錢包內。 TY3b3krqqcTZk4FiHuVeRzkd4zFEhPgAVZ 附表三: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7手機 1支 柏宇謙 門號:0000000000、顏色:黑色、序號:DNPT22JUHG7F 2 可攜式多功能點鈔機 1台 柏宇謙 含黑色袋子、廠牌:東岱 3 HAPPY商行名片 17張 柏宇謙 4 冠軍商行名片 16張 柏宇謙 5 GoodBig認證幣商名片 15張 柏宇謙 6 金泰商行名片 12張 柏宇謙 7 阿飛商行名片 9張 柏宇謙 8 高鐵單程車 1張 柏宇謙 日期:111年7月7日、搭乘地:嘉義、目的地:左營 9 新台幣1000元紙鈔 6張 柏宇謙 10 空白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 12張 柏宇謙 11 已簽約之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 1張 柏宇謙 記載交易內容如下「 虛擬貨幣種類:泰達幣 虛擬貨幣數量:80645 價金:0000000」 12 麗池汽車旅館開立之發票(日期:111年7月6日) 1張 柏宇謙 13 新台幣1000元紙鈔 5張 余俊緯 已發還余俊緯 14 假鈔道具 1組 余俊緯 已發還余俊緯 15 岡山區農會現金紙袋 3個 余俊緯 已發還余俊緯 16 CHENG YI YUAN黑色後背包 1個 余俊緯 已發還余俊緯 17 現金 16340元 王子源 內含1000元16張、100元3張、10元4個 18 iphone手機 1支 王子源 型號: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 19 iphone手機 1支 王子源 型號: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0-07

CTDM-113-易-58-20241007-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其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謝其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有二種以 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 訴人何宗駿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以附件二所載之金額達成調解,復 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 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 ,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如附件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未受有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 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9號   被   告 謝其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B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村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 112年6月8日11時許,以郵寄方式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飛」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6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何宗駿,佯稱 購買商品,再假冒超商、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何宗駿指 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13分、16分許,以 一卡通Money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4元、49,984元至本 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何宗駿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宗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其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阿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因缺錢花用,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阿飛」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宗駿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9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何宗駿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相對人 謝其村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B4 室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9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 字第133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 7 日上午09 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何宗駿   相對人 謝其村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1 、新臺幣參萬元應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至全 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 萬元。 2 、新臺幣柒萬元應由相對人於相對人所有的帳戶解 除警示後交付;如帳戶解除警示後,仍無法提領 或存款不足,相對人應即刻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 萬元。 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應匯 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何宗駿,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何宗駿 相對人 謝其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202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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