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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 字第 1272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84 號 聲 請 人 陳曉雯 訴訟代理人 葉子超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272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27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聲請人與品牌所有人 間之加盟契約,認定為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委任及買賣之 混合契約,而類推適用民法第 470 條第 2 項規定,品牌 所有人得行使任意終止權,且無須於行使終止權前先期通知 聲請人之見解,致聲請人應變不及須自行更換招牌等蒙受損 失,亦無從取回履約保證金,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 第 16 條及第 22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及其他自由權 利,牴觸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 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 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 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 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 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65 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系爭判決僅就變更之新訴 審判,並以無理由駁回該變更之訴。是本件聲請,仍應以系 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其所陳,僅係就系爭加盟契約性 質等法院認事用法予以爭執,就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法律見 解,對所涉基本權究有何根本錯誤理解、有無應審酌之基本 權重要事項漏未審酌、相關基本權衝突有無權衡或其權衡有 無明顯錯誤等情形,聲請人均無具體指摘,其聲請即與前開 規定不符,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JCCC-113-審裁-884-20241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不服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28 號裁定,聲請 裁判暨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8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不服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28 號 裁定,聲請裁判暨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28 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聲請,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及所適 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 第 3 項、第 59 條與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及第 275 條規定,均違背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規定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係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JCCC-113-審裁-885-20241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86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9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又 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 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 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 優位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規定, 俱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 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 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 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 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 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JCCC-113-審裁-886-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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