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依伶

共找到 34 筆結果(第 31-34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吉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川峻(原名:黃國祥) 訴訟代理人 容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川峻之債權人,被告黃川峻擔任被 告吉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負責 人,原告就被告黃川峻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 本院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 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聲明異議,並於「債務 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17,076元,或 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欄內勾選 ,惟被告黃川峻於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110年度薪資所得經 核算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萬3,200元,被告吉辰興業公司 聲明異議顯然不實,是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川峻對被告吉辰 興業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黃川峻於被告 吉辰興業公司有4萬3,2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黃川峻、吉辰興業公司則以:被告黃川峻目前雖仍為被 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黃川峻於000年0月間擔任 負責人起即未領取薪資,而被告黃川峻於111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載有薪資所得51萬8,397元,然此 為被告黃川峻於111年從事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有關農業業務 所領取之報酬迄至000年00月間為止,嗣於000年0月間始再 接任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㈠被告黃川峻現為被告吉辰興業公司負責人,有吉辰興業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㈡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於111年7月6日為被告黃川峻投保勞保,於 111年11月24日退保,有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5頁)。 ㈢被告黃川峻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登載其11 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1萬8,397元,有黃川峻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㈣原告為被告黃川峻之債權人,原告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黃川 峻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 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12年12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吉 辰興業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聲明異議 狀之「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17, 07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 」欄內勾選,有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川峻對被告吉辰興業公 司於112年12月13日起每月有4萬3,200元薪資債權存在,是 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黃川峻任職於被 告吉辰興業公司,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為51萬8,397元,每月 可領4萬3,200元之薪資等語,並提出被告黃川峻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 上開所得資料僅係被告黃川峻111年度向被告吉辰興業公司 領得之薪資總額,然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川峻於112年12月13 日後每月有領得薪資4萬3,200元,況被告黃川峻於112年度 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有被告黃川峻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原告 僅有111年度始有薪資所得之報稅紀錄,故難以認定被告黃 川峻於112年12月13日後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每月仍有4萬3, 2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㈡原告雖再主張其對被告黃川峻聲請執行薪資債權,被告吉辰 興業公司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於「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 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17,07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 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欄內勾選,足見被告黃川峻對被 告吉辰興業公司確有薪資債權存在等語。惟被告黃川峻於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為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董事長,並未持有 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股份,有吉辰興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董事長為無給職,亦所在 多有,則被告黃川峻身為董事長,卻未領有薪資,尚不能謂 其悖於常情;參以上開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提出之聲明異議狀 表格欄位並無「債務人未領有薪資」之選項可供勾選,則被 告黃川峻為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董事長,未領有薪資,被告 吉辰興業公司在無「債務人未領有薪資」可供勾選之情形下 ,才於「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1 7,07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 押」欄內勾選,即非無可能,是被告吉辰興業公司辯稱如果 公司沒有回覆,原告即會對公司財產執行,所以不得已才會 這樣回答等語,尚屬可信,則被告吉辰興業公司雖於聲明異 議狀表示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無餘額 可供扣押等語,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黃川峻於112年12月13 日後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每月有4萬3,2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 ㈢再者,觀諸被告黃川峻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11年7月6 日投保於被告吉辰興業公司,嗣於111年11月24日退保,有 被告黃川峻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是依上揭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尚難認定被告黃川峻於112 年12月13日後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領有薪資而有薪資債權存 在。又被告黃川峻雖於112年5月19日有以被告吉辰興業公司 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有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惟公司負責人應以雇主身 分強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則被告黃川峻既為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負責 人,自應以雇主身分投保全民健保,從而,亦不能以被告黃 川峻之全民健康保險於112年5月19日投保於被告吉辰興業公 司,即可認被告黃川峻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領有薪資。另被 告黃川峻雖聲請被告吉辰興業公司前負責人謝喬詒到庭為證 ,謝喬詒到庭證稱:黃川峻是我擔任董事長,公司剛創立時 一起進來的,黃川峻從公司創立後一直在公司,沒有離職過 ,一直到現在都沒有拿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其證述雖與被告黃川峻於111年度領有薪資所得51萬8,397 元之客觀情狀不符,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黃川峻於112年1 2月13日後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每月有4萬3,200元之薪資債 權存在,則縱謝喬詒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有所疵累,亦 不能據此即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黃川峻於112年12月13日後對 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每月有4萬3,2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從 而,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23

PTDV-113-訴-388-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依伶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綵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9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1-NX-0009570-9 1 72 002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3-NX-0049408-0 1 5 003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163799-0 1 5

2024-10-22

TPDV-113-除-1499-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蘇芳儀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23號、112年度偵字第6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芳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 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蘇芳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裁定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 24日出具現金保證(存單號碼:本院112年刑保字第28號) 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2年2月24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 聲羈卷第25-33頁、第37-39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其仍未於113年6月11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並經本院依法通 知被告需自行到庭報到,否則將沒入其所交付之保證金後, 仍未自行到庭,此有本院113年6月11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審 判程序筆錄、本院113年6月11日審判程序傳票送達證書、本 院前開通知函文、函文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0-22

CTDM-113-訴-6-20241022-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聰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330號、112年度 偵字第5691號、第8024號、第14283號、第23981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2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志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聰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旁,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 功能。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公局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聰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編號1至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 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 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8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核 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㈡被告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適用,亦有未恰。㈢又本案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甚重,原判 決所量處之刑,若在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情形下,固尚屬妥適,惟原判決未及適用,是檢察官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8位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害總金額逾千萬,情節甚重,亦幫助 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一定 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對司法 資源之節省尚屬有限,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無法填補 犯罪所生之損害,惟終能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末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暨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心理衡鑑報告、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均 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 被告所犯之罪,已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顯難認有何情 堪憫恕或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亦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遭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 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至同年月4日因颱風停 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周珈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運峰」、「輝煌飆股群-Cherry」、「安盛客服」之人向周珈瑩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珈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3日 9時43分許 10萬元 1.周珈瑩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2.「安盛」應用程式頁面擷圖 3.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證券事業營業執照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王伯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小姐」、「安盛客服」之人向王伯文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伯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9時41分許 9萬元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王伯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安盛」應用程式頁面擷圖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3日 9時30分許 6萬元 3 溫碧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思穎」之人向溫碧嬌佯稱:在安聖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溫碧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12時35分許 (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5萬元(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1.轉帳交易明細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3.溫碧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4.「安盛」應用程式頁面擷圖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2日 13時2分許 22萬元 111年9月26日 14時9分許 (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20萬元(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4 黃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Fiona陳芳鈺」、「陳運峰」之人向黃麗珠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17時許 1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 2.黃麗珠永豐、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 3.黃麗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2日 17時1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2日 17時2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2日 17時36分許 (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2萬85元(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5 葉銘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mlyn」之人向葉銘雄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葉銘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6日 10時許 17萬元 1.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 2.葉銘雄聯邦銀行存簿封面 3.葉銘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6 毛元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安盛輝煌社大講堂」之人向毛元正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毛元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11時45分許 10萬元 1.毛元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3日 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3日 9時5分許 10萬元 7 朱哲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運峰」之人向朱哲緯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哲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3日 9時33分許 10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 2.朱哲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8 詹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運峰」、「Emlyn」、「安盛客服」、「無憂無慮」之人向詹麗珠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11時34分許 2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 2.詹麗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9月23日 7時49分許 80萬元 111年9月26日 9時32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7日 14時29分許 200萬元 111年9月27日 14時30分許 100萬元 111年9月28日 6時12分許 200萬元 111年9月29日 5時3分許 25萬元 111年9月29日 5時44分許 33萬元 111年9月29日 11時35分許 200萬元 111年9月30日 6時14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3日 11時1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0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111年10月3日 12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2024-10-07

KSDM-113-金簡上-63-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