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吉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川峻(原名:黃國祥)
訴訟代理人 容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川峻之債權人,被告黃川峻擔任被
告吉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負責
人,原告就被告黃川峻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
本院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
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聲明異議,並於「債務
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17,076元,或
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欄內勾選
,惟被告黃川峻於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110年度薪資所得經
核算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萬3,200元,被告吉辰興業公司
聲明異議顯然不實,是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川峻對被告吉辰
興業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黃川峻於被告
吉辰興業公司有4萬3,2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黃川峻、吉辰興業公司則以:被告黃川峻目前雖仍為被
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黃川峻於000年0月間擔任
負責人起即未領取薪資,而被告黃川峻於111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載有薪資所得51萬8,397元,然此
為被告黃川峻於111年從事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有關農業業務
所領取之報酬迄至000年00月間為止,嗣於000年0月間始再
接任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㈠被告黃川峻現為被告吉辰興業公司負責人,有吉辰興業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㈡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於111年7月6日為被告黃川峻投保勞保,於
111年11月24日退保,有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5頁)。
㈢被告黃川峻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登載其11
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1萬8,397元,有黃川峻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㈣原告為被告黃川峻之債權人,原告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黃川
峻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
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12年12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吉
辰興業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聲明異議
狀之「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17,
07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
」欄內勾選,有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川峻對被告吉辰興業公
司於112年12月13日起每月有4萬3,200元薪資債權存在,是
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黃川峻任職於被
告吉辰興業公司,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為51萬8,397元,每月
可領4萬3,200元之薪資等語,並提出被告黃川峻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
上開所得資料僅係被告黃川峻111年度向被告吉辰興業公司
領得之薪資總額,然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川峻於112年12月13
日後每月有領得薪資4萬3,200元,況被告黃川峻於112年度
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有被告黃川峻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原告
僅有111年度始有薪資所得之報稅紀錄,故難以認定被告黃
川峻於112年12月13日後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每月仍有4萬3,
2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㈡原告雖再主張其對被告黃川峻聲請執行薪資債權,被告吉辰
興業公司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於「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
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17,07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
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欄內勾選,足見被告黃川峻對被
告吉辰興業公司確有薪資債權存在等語。惟被告黃川峻於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為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董事長,並未持有
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股份,有吉辰興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董事長為無給職,亦所在
多有,則被告黃川峻身為董事長,卻未領有薪資,尚不能謂
其悖於常情;參以上開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提出之聲明異議狀
表格欄位並無「債務人未領有薪資」之選項可供勾選,則被
告黃川峻為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董事長,未領有薪資,被告
吉辰興業公司在無「債務人未領有薪資」可供勾選之情形下
,才於「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1
7,07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
押」欄內勾選,即非無可能,是被告吉辰興業公司辯稱如果
公司沒有回覆,原告即會對公司財產執行,所以不得已才會
這樣回答等語,尚屬可信,則被告吉辰興業公司雖於聲明異
議狀表示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無餘額
可供扣押等語,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黃川峻於112年12月13
日後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每月有4萬3,2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
㈢再者,觀諸被告黃川峻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11年7月6
日投保於被告吉辰興業公司,嗣於111年11月24日退保,有
被告黃川峻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是依上揭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尚難認定被告黃川峻於112
年12月13日後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領有薪資而有薪資債權存
在。又被告黃川峻雖於112年5月19日有以被告吉辰興業公司
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有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惟公司負責人應以雇主身
分強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則被告黃川峻既為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負責
人,自應以雇主身分投保全民健保,從而,亦不能以被告黃
川峻之全民健康保險於112年5月19日投保於被告吉辰興業公
司,即可認被告黃川峻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領有薪資。另被
告黃川峻雖聲請被告吉辰興業公司前負責人謝喬詒到庭為證
,謝喬詒到庭證稱:黃川峻是我擔任董事長,公司剛創立時
一起進來的,黃川峻從公司創立後一直在公司,沒有離職過
,一直到現在都沒有拿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其證述雖與被告黃川峻於111年度領有薪資所得51萬8,397
元之客觀情狀不符,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黃川峻於112年1
2月13日後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每月有4萬3,200元之薪資債
權存在,則縱謝喬詒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有所疵累,亦
不能據此即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黃川峻於112年12月13日後對
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每月有4萬3,2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從
而,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PTDV-113-訴-388-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