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依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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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頑沙發精品家居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元馨 被 告 莊尚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陳元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於113年2月21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 第23頁、第50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頑沙發精品家居有限公司(下稱頑沙發公司)於111年8月18 日邀同陳元馨、莊尚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6年8月23 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期定儲機動利 率加週年利率1.78%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 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遲延清償 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 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 遲延利息、違約金。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頑沙發公司僅清償至113年3月,尚欠258萬7,28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陳元馨、莊尚武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㈡陳元馨於11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 年2月26日起至119年2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兩年 期定儲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 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月攤還本息,若遲延清 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約定利率自原告向 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 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陳元馨僅清償至113年3月,尚欠1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已據其提出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 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衡 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頑沙發公司、陳 元馨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 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陳元馨、莊尚武擔任頑沙發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頑沙發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 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8萬7,28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請求陳元馨給付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6,93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2,587,287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1,000,000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024-11-01

TPDV-113-訴-4860-2024110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辜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 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9,900,000元債 券(債券代號:A06104),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44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 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58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5

PCDV-113-司聲-734-202410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胡博森 被 告 林秋煌即熟食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8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小-306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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