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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69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俊成 曾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23,230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523,2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691-20250207-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僑珆(原姓名胡瓊瑛)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 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漏未繳納聲請費 並預納郵務送達費3,010元,且其聲請清算程序所檢附之資 料仍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 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 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 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繳納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及補正資料 ,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 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04

SCDV-113-消債清-34-20250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呂淑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德流 陳德盛 陳秀玉 陳秀珠 呂民德 呂民雄 呂月娥 李呂雪璜 呂文岑 呂鎮宇 陳俊宇 陳家慧 陳世宗 陳世芳 顧秀敏 陳柏廷 陳建竹 陳岱蔚 陳枝明 陳金生 陳素珠 陳玉霞 陳玉慧 陳林秀如 陳進坤 陳進財 陳振忠 陳振豪 陳燕雪 陳仁嘉 陳明杰 陳秋發 陳振益 陳玟蓁 陳篙 郭陳柔 張順賢 潘明詩 林友祥 林志森 林秀𧃃 湯箎富 湯富竺 湯福源 王瑞方 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 陳廷安 陳阿蕊 陳睿琳 陳明聰(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梅(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鄭陳素香(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禎(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資融 陳淑媛 陳淑孃 陳美華 陳淑恩 陳秀霞 陳林玉蘭 陳文龍 陳文進 陳月津 陳朝山 陳朝野 陳秀英 陳金地 陳炳騫(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美(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欽井 陳蔡碧姿 陳建樺 陳敬閔 陳依辰 陳惠君 陳靜怡 陳碧女 藍江秀琴 藍宏洲 藍仲嶸 藍友聰 藍天祥 劉聯機 劉正銘 劉欣穎 劉綠英 劉杞朱 陳琦梅 陳玲琴 陳姿妙 陳安如 陳玲眞 魏藍雲 林青山 林朝雄 林家畇 林沛汝 林秀鳳 林麗華 陳秀鑾 林永村 林永添 林永隆 林美玲 林祐鳴 彭貴英 鄧凱睿 鄧右宸 鄧麗君 鄧汶益 鄧金榮 林添富 林培源 林青霞 鄧素真 鄧玉雪 林淑美 簡廷安 簡樂程 簡榮進 簡榮聰 吳簡美銖 蔡念青 蔡佩珍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蔡鎮隆 被 告 蔡佳芸 陳勝裕 陳勝字 陳寶珠 陳美麗 陳平松 陳勝雄 陳名玄 陳李秀真 陳獻富 陳宏成 陳佳羚 陳添財 廖貽訓 廖啓揚 廖麗娟 陳秀英 陳美玉 魏育慈 陳晏玲 陳楹溎 陳崨泠 陳善茵 陳李秀鑾 陳俊成 陳俊良 陳月純 林鴻順 林鳴謀 林鴻照 林淑華 林玉春 林玉秀 張朝銘 張麗華 張麗珍 陳永輝 陳永芳 陳一文 陳伊伶 林淑芳 陳永錚 陳瑞敏 廖才枝(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章(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佃(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昌(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清(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劉火旺(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源(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彰化縣○○鎮○○路0號0樓之0 劉麗娟(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紅(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簡誌龍 簡妤倩 楊榮宗(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雯(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婷(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珮(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欣(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雨旎(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月如(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陞(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江(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樺(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木生 受 告知人 張謙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育慈、陳晏玲、陳楹溎、陳崨泠、陳善茵應就被繼承 人陳德發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顧秀敏、陳柏廷、陳建竹、陳岱蔚、陳枝明、陳金生、 陳素珠、陳玉霞、陳玉慧、陳林秀如、陳進坤、陳進財、陳 振忠、陳振豪、陳燕雪、陳仁嘉、陳明杰、陳秋發、陳振益 、陳玟蓁、陳篙、郭陳柔、張順賢、潘明詩、林友祥、林志 森、林秀𧃃、湯箎富、湯富竺、湯福源、王瑞方、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陳廷安、陳阿蕊、陳睿琳、陳明聰、陳玉梅、 鄭陳素香、陳玉禎、陳資融、陳淑媛、陳淑孃、陳美華、陳 淑恩、陳秀霞、陳林玉蘭、陳文龍、陳文進、陳月津、陳朝 山、陳朝野、陳秀英、陳金地、陳李秀鑾、陳俊成、陳俊良 、陳月純、林鳴謀、林鴻順、林鴻照、林淑華、林玉春、林 玉秀、張朝銘、張麗華、張麗珍、廖才枝、廖明章、廖明佃 、廖明昌、廖明清、楊榮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 詒欣、楊雨旎、陳黃月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應就被 繼承人陳木盛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炳騫、陳慧珍、陳慧美、張欽井、陳蔡碧姿、陳建樺 、陳敬閔、陳依辰、陳惠君、陳靜怡、陳碧女、藍江秀琴、 藍宏洲、藍仲嶸、藍友聰、藍天祥、劉聯機、劉正銘、劉欣 穎、劉綠英、劉杞朱、陳琦梅、陳玲琴、陳姿妙、陳安如、 陳玲眞、魏藍雲、林青山、林朝雄、林家畇、林沛汝、林秀 鳳、林麗華、陳秀鑾、林永村、林永添、林永隆、林美玲、 林祐鳴、彭貴英、鄧凱睿、鄧右宸、鄧麗君、鄧汶益、鄧金 榮、林添富、林培源、林青霞、鄧素真、鄧玉雪、林淑美、 簡廷安、簡樂程、簡榮進、簡榮聰、吳簡美銖、蔡鎮隆、蔡 念青、蔡佩珍、蔡佳芸、陳永輝、陳永芳、陳一文、陳伊伶 、林淑芳、陳永錚、陳瑞敏、劉火旺、劉家源、劉麗娟、劉 麗紅、簡誌龍、簡妤倩應就被繼承人陳臭献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四、被告陳勝裕、陳勝字、陳寶珠、陳美麗、陳平松、陳勝雄、 陳名玄、陳李秀真、陳獻富、陳宏成、陳佳羚、陳添財、廖 貽訓、廖啓揚、廖麗娟、陳秀英、陳美玉應就被繼承人陳國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71平 方公尺)、同段662地號土地(面積2.72平方公尺)應予合 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 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 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 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曾就本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下分稱661、662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准予分割並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惟前案判決漏列共有人林秀𧃃為當事人,亦即未 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依前開說明,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起訴時原列 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陳玉 花、陳柳豊為被告,然陳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 、陳玉花、陳柳豊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具狀撤回對陳 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陳玉花、陳柳豊之起訴 (見本院卷㈡第69頁),並追加陳德發之繼承人即魏育慈、 陳晏玲、陳楹溎、陳崨泠、陳善茵(下稱魏育慈等5人), 陳照陽之繼承人即陳李秀鑾、陳俊成、陳俊良、陳月純(下 稱陳李秀鑾等4人),林陳敬之繼承人即林鳴謀、林鴻順、 林鴻照、林淑華、林玉春、林玉秀(下稱林鳴謀等6人), 張陳秀鑾之繼承人即張朝銘、張麗華、張麗珍(張朝銘等3 人),陳玉花之繼承人即陳永輝、陳永芳、陳一文、陳伊伶 (下稱陳永輝等4人),陳柳豊之繼承人即林淑芳、陳永錚 、陳瑞敏(下稱林淑芳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 80頁),並追加起訴時所漏列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臭献之繼承 人即簡誌龍、簡妤倩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45頁),核屬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 告,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 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廷印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黃月 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下稱陳黃月如等4人),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17至2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黃月如等4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5至16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 送達陳黃月如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㈤第407至413頁)。  ㈡被告楊陳惠燕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榮 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詒欣、楊雨旎(下稱楊榮 宗等6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23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楊榮宗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09至310頁),該承 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楊榮宗等6人(見送達證書卷㈣第381 至391頁)。  ㈢被告陳林甘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明聰 、陳玉梅、鄭陳素香、陳玉禎(下稱陳明聰等4人),有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433至44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明聰等4人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2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 送達陳明聰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㈣被告廖陳阿好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才 枝、廖明章、廖明佃、廖明昌、廖明清(下稱廖才枝等5人 ),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3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廖才枝 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4頁),該承受訴訟狀 繕本並已送達廖才枝等5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㈤被告蔡金葉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炳騫 、陳慧珍、陳慧美(下稱陳炳騫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 01至12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炳騫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㈢第97至98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陳炳騫等3 人(見送達證書卷㈤第415至419頁)。  ㈥被告林家敏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火旺 、劉家源、劉麗娟、劉麗紅(下稱劉火旺等4人),有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407至41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劉火旺等4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2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 達劉火旺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㈦經核原告聲明承受前開訴訟,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呂月娥已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固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然本件業於呂月娥死亡前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則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 。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主文第5項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4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71至172頁)。核原告追加聲明均 係基於分割系爭土地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 違,應予准許。 六、除呂淑芬、張順賢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共有 人眾多,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淑芬、張順賢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陳秀霞、林家畇、林祐鳴、鄧金榮、陳明聰、湯福源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然兩造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頁、卷㈢第233至25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德發已於起訴前死亡,陳德發之繼承人 魏育慈等5人迄未就陳德發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193頁、卷㈢第235、249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木盛已於起訴前死亡,陳木盛之繼承人 顧秀敏、陳柏廷、陳建竹、陳岱蔚、陳枝明、陳金生、陳素 珠、陳玉霞、陳玉慧、陳林秀如、陳進坤、陳進財、陳振忠 、陳振豪、陳燕雪、陳仁嘉、陳明杰、陳秋發、陳振益、陳 玟蓁、陳篙、郭陳柔、張順賢、潘明詩、林友祥、林志森、 林秀𧃃、湯箎富、湯富竺、湯福源、王瑞方、魏湯阿治、邱 陳阿分、陳廷安、陳阿蕊、陳睿琳、陳明聰等4人、陳資融 、陳淑媛、陳淑孃、陳美華、陳淑恩、陳秀霞、陳林玉蘭、 陳文龍、陳文進、陳月津、陳朝山、陳朝野、陳秀英、陳金 地、陳李秀鑾等4人、林鳴謀等6人、張朝銘等3人、廖才枝 等5人、楊榮宗等6人、陳黃月如等4人(下稱顧秀敏等82人 )迄未就陳木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至88、195至229 、329至333、433至441頁、卷㈡第311至323頁、卷㈢第17至29 、233、247頁、被告年籍卷第21至173頁)。  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臭献已於起訴前死亡,陳臭献之繼承人 陳炳騫等3人、張欽井、陳蔡碧姿、陳建樺、陳敬閔、陳依 辰、陳惠君、陳靜怡、陳碧女、藍江秀琴、藍宏洲、藍仲嶸 、藍友聰、藍天祥、劉聯機、劉正銘、劉欣穎、劉綠英、劉 杞朱、陳琦梅、陳玲琴、陳姿妙、陳安如、陳玲眞、魏藍雲 、林青山、林朝雄、林家畇、林沛汝、林秀鳳、林麗華、陳 秀鑾、林永村、林永添、林永隆、林美玲、林祐鳴、彭貴英 、鄧凱睿、鄧右宸、鄧麗君、鄧汶益、鄧金榮、林添富、林 培源、林青霞、鄧素真、鄧玉雪、林淑美、簡廷安、簡樂程 、簡榮進、簡榮聰、吳簡美銖、蔡鎮隆、蔡念青、蔡佩珍、 蔡佳芸、簡誌龍、簡妤倩、陳永輝等4人、林淑芳等3人、劉 火旺等4人(下稱陳炳騫等73人)迄未就陳臭献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231至253、407至417頁、卷㈡第253至2 55頁、卷㈢第101至121、233、247頁、被告年籍卷第175至30 1頁)。  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國已於起訴前死亡,陳國之繼承人陳勝 裕、陳勝字、陳寶珠、陳美麗、陳平松、陳勝雄、陳名玄、 陳李秀真、陳獻富、陳宏成、陳佳羚、陳添財、廖貽訓、廖 啓揚、廖麗娟、陳秀英、陳美玉(下稱陳勝裕等17人)迄未 就陳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卷㈢第233至235、 247至249頁、被告年籍卷第303至335頁)。  ⒌是原告請求魏育慈等5人就被繼承人陳德發所遺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顧秀敏等82人就被 繼承人陳木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陳炳騫等73人就被繼承人陳臭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陳勝裕等17人就被繼承人陳國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 且共有人均相同,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 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兩造,不僅難使各共有人依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單獨獲得分配,且將產生畸零地,而 不利於兩造使用規劃系爭土地,有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經濟 效用,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  ⒉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 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符 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 利用價值,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 人復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 對兩造均屬有利。  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分割後之利用、經 濟效益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 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104年4月20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於104 年6月1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張謙溎,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43至259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張謙溎告知訴訟,於112年5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送達證書卷㈢),然受告知人並未聲明 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揆諸上開規定, 其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 得之價金,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合併分割後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木盛 8分之1 2 陳臭献 8分之1 3 陳國 8分之1 4 林世偉 2分之1 5 呂淑芬 公同共有8分之1 6 陳德發 7 陳德流 8 陳德盛 9 陳秀玉 10 陳秀珠 11 呂民德 12 呂民雄 13 呂月娥 14 李呂雪璜 15 呂文岑 16 呂鎮宇 17 陳俊宇 18 陳家慧 19 陳世宗 20 陳世芳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姓名 合併分割後之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顧秀敏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2 陳柏廷 3 陳建竹 4 陳岱蔚 5 陳枝明 6 陳金生 7 陳素珠 8 陳玉霞 9 陳玉慧 10 陳林秀如 11 陳進坤 12 陳進財 13 陳振忠 14 陳振豪 15 陳燕雪 16 陳仁嘉 17 陳明杰 18 陳秋發 19 陳振益 20 陳玟蓁 21 陳篙 22 郭陳柔 23 張順賢 24 潘明詩 25 林友祥 26 林志森 27 林秀𧃃 28 湯箎富 29 湯富竺 30 湯福源 31 王瑞方 32 魏湯阿治 33 邱陳阿分 34 陳廷安 35 陳阿蕊 36 陳睿琳 37 陳明聰 38 陳玉梅 39 鄭陳素香 40 陳玉禎 41 陳資融 42 陳淑媛 43 陳淑孃 44 陳美華 45 陳淑恩 46 陳秀霞 47 陳林玉蘭 48 陳文龍 49 陳文進 50 陳月津 51 陳朝山 52 陳朝野 53 陳秀英 54 陳金地 55 陳李秀鑾 56 陳俊成 57 陳俊良 58 陳月純 59 林鳴謀 60 林鴻順 61 林鴻照 62 林淑華 63 林玉春 64 林玉秀 65 張朝銘 66 張麗華 67 張麗珍 68 廖才枝 69 廖明章 70 廖明佃 71 廖明昌 72 廖明清 73 楊榮宗 74 楊雅雯 75 楊雅婷 76 楊詒珮 77 楊詒欣 78 楊雨旎 79 陳黃月如 80 陳亦陞 81 陳幸江 82 陳彥樺 83 陳炳騫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84 陳慧珍 85 陳慧美 86 張欽井 87 陳蔡碧姿 88 陳建樺 89 陳敬閔 90 陳依辰 91 陳惠君 92 陳靜怡 93 陳碧女 94 藍江秀琴 95 藍宏洲 96 藍仲嶸 97 藍友聰 98 藍天祥 99 劉聯機 100 劉正銘 101 劉欣穎 102 劉綠英 103 劉杞朱 104 陳琦梅 105 陳玲琴 106 陳姿妙 107 陳安如 108 陳玲眞 109 魏藍雲 110 林青山 111 林朝雄 112 林家畇 113 林沛汝 114 林秀鳳 115 林麗華 116 陳秀鑾 117 林永村 118 林永添 119 林永隆 120 林美玲 121 林祐鳴 122 彭貴英 123 鄧凱睿 124 鄧右宸 125 鄧麗君 126 鄧汶益 127 鄧金榮 128 林添富 129 林培源 130 林青霞 131 鄧素真 132 鄧玉雪 133 林淑美 134 簡廷安 135 簡樂程 136 簡榮進 137 簡榮聰 138 吳簡美銖 139 蔡鎮隆 140 蔡念青 141 蔡佩珍 142 蔡佳芸 143 陳永輝 144 陳永芳 145 陳一文 146 陳伊伶 147 林淑芳 148 陳永錚 149 陳瑞敏 150 劉火旺 151 劉家源 152 劉麗娟 153 劉麗紅 154 簡誌龍 155 簡妤倩 156 陳勝裕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157 陳勝字 158 陳寶珠 159 陳美麗 160 陳平松 161 陳勝雄 162 陳名玄 163 陳李秀真 164 陳獻富 165 陳宏成 166 陳佳羚 167 陳添財 168 廖貽訓 169 廖啓揚 170 廖麗娟 171 陳秀英 172 陳美玉 173 林世偉 2分之1 2分之1 174 呂淑芬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175 陳德流 176 陳德盛 177 陳秀玉 178 陳秀珠 179 呂民德 180 呂民雄 181 呂月娥 182 李呂雪璜 183 呂文岑 184 呂鎮宇 185 陳俊宇 186 陳家慧 187 陳世宗 188 陳世芳 189 魏育慈 190 陳宴玲 191 陳楹溎 192 陳崨泠 193 陳善茵

2025-01-24

TCDV-111-訴-722-20250124-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鄭源淞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75號清償提存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 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 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參 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 ,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 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再以之為祭 祀公業之代表人辦理提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償112年度租金,向本院辦理清 提存,現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75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因相對人原管理人吳富陞於民國107 年8月10日死亡,相對人現無管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清償提存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辦理系爭提存事件,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函請聲請人補正提出受取權人即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本院提存所前揭函文 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相對人現無管理人乙情,亦有桃園 市楊梅區公所113年10月17日桃市楊文字第1130032454號函1 紙存卷可參,足認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 行使代理權。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即無不合。又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代為公告並依該 律師公會指定相關職務意願律師名冊中所列特別代理人部分 函詢編號1至3號律師,依序有編號2號吳怡德律師、編號3號 之陳俊成律師陳報願擔任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本院依收狀先後次序(吳怡德律師在先)且吳怡德律 師與系爭提存事件並無利益衝突,並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 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 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4

TYDV-113-聲-228-202501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許清豪明知其無交易線上遊戲帳號之真意,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俊成、林泓宇(2人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成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時 ,以事成後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條件,說服林泓宇 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供作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許清豪 則於112年9月1日某時,利用臉書向陳亮延謊稱有意將其申 請使用之「三國志」線上遊戲帳號以4萬元之對價讓售,致 陳亮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4日13時32分許,依許清豪指 示將4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許清豪再聯繫林泓宇,告 知要向陳亮延佯稱係「三國志」線上遊戲交易之款項。林泓 宇接獲陳俊成通知後,即持提款卡將4萬元悉數領出,並依 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許前往南投縣○○鄉○○村○○路0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信義鄉門市,將以提袋包裝之4萬元現金放在該 門市店之廁所內,隱匿該犯罪所得。陳俊成後進入該廁所內 拿取該贓款,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19時52分許分2次將合 計2萬9千元之贓款匯入許清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陳 俊成並將剩餘之1萬1千元據為己有。 二、證據名稱:被告許清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亮延、證人林泓宇、 陳俊成、王煜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 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網銀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三、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普通詐欺犯行,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44、46頁)。是以,被告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坦承加重詐欺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要件,自無該條例減輕其刑之適用,亦併此敘明之。然被告有繳回犯罪所得部分,於量刑時考量。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一律以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 徒刑相繩,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 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並非屬以詐騙為業之詐騙集團 成員,其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4萬元,所為固屬不該 。告訴人受詐騙之損失,相較於詐騙集團實施詐欺之案件, 或有數10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鉅等情,被告犯罪情節顯屬 較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賠償告訴人1萬元 ,有審理筆錄、交易成功截圖附卷可參。上揭法定刑與其犯 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2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1-20

CYDM-113-金訴-628-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 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 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 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 就該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 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說明 ,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之 動機、行為樣態、情節相似,又犯罪時間相近,兼衡受刑人 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 罰衡平原則,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情形等一切 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4-聲-59-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李福軒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 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800萬元。伊清償2期後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被上 訴人竟依未到期本金餘額之百分之12計算,向伊收取違約金 92萬8896元。該違約金約定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應屬無效;且係乘伊需錢孔急所為之約定,應得減輕伊給付 。又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減至依未到期本金餘額之百 分之2計算即15萬481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4 條、第25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7 萬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7萬40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目的 ,乃被上訴人有按契約存續期間收取利息之期待利益,若上 訴人提前清償將使被上訴人喪失部分可預期之利息,故有該 違約金之約定,約定之利率並未逾越法定利率之上限,上訴 人基於自由意願與伊訂約,自無顯失公平情事;且依上訴人 之學經歷,本件並無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與之締約之情。本 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上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金額,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頁):  ㈠兩造於111年8月29日簽訂如原審卷第23頁所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給付896萬7611元清償契約債務完畢。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86、110頁)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又該法條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 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 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 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 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 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 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 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11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2條第2項約 定「乙方(按即上訴人)如欲於分期付款開始後20期(含) 內提前清償全部或部分之分期本金時,應按未到期分期本金 餘額之12%計付違約金予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超過20期 清償時,應按未到期分期本金餘額之3%計付違約金予甲方。 乙方不得於各期應付款期間未屆至前,以補期付款方式請求 甲方減免違約金。如有民法第204條之情形,乙方應提前一 個月預告通知甲方。」等語(下稱系爭條款,原審卷第23頁 、參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兩造就上訴人提前清償時應如何 計付違約金約定如系爭條款。系爭條款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 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固屬於定型 化契約條款,揆諸系爭條款之約定,乃被上訴人本有按契約 存續期間收受利息之期待利益,倘上訴人提前清償致被上訴 人喪失部分可預期之利息,而事先約定於上訴人提前清償時 應支付違約金以為補償。審以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基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締約雙方本得充分選擇締約對象、 締約條件之機會,並盱衡自身能力並基於自身利益之決定是 否簽訂契約,於此前提下,對契約條款之效力自應予尊重; 又系爭條款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規定 ,是兩造於盱衡借貸本金及利息、雙方履約能力及風險、違 約時應負之違約責任等因素,於未違反民法第204條、第205 條規定之情形下,以系爭條款為有關期限利益及違約金之約 定,尚無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一造應負擔非 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一造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 任情形,且上訴人如認系爭條款約定違約金過高,於忖度自 身經濟能力後,亦得選擇向被上訴人以外之人借貸金錢,並 非一定要向被上訴人借貸,是本院綜合考量前揭所述系爭條 款之內容及目的、兩造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 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等因素,認系爭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形。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難以閱讀,伊簽約時不清楚提前解 約之違約金若干云云。惟查,系爭契約除標題外之本文文字 ,字型大小均相同,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 ,並無難以注意或辨識系爭條款存在情形,且系爭條款載明 上訴人不得任意提前清償債務、如提前清償應賠付違約金之 旨,並列明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實無難以理解或易遭誤解之 處。系爭契約第2條本文復約明:「立書人之個別磋商條款 ,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確認已於合理期間內詳讀並了解本契 約各條款之內容,並於簽署前已了解並同意」、系爭契約簽 章欄首亦陳明:「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詳閱本 契約書各條款之內容,並於簽署前業已了解並同意」等語, 上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衡情對所簽屬契約之內容 ,自有審視之能力,果上訴人於議約時不同意系爭契約內容 ,當無於系爭契約簽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理,上訴人既已 於系爭契約簽名及用印,其主張自己於簽約時未得獲悉系爭 條款之約定云云,顯悖於常情,自無足採。至上訴人提出其 與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1至22頁)記載貸款完成 多日才收到契約書云云,為其片面之詞,亦不足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依照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有 無理由?  ⒈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 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 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 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 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 情形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縱有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核屬 其主觀需求,非被上訴人所知悉,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 人係趁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系爭契約抑系爭條款之 約定,且系爭契約就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既係兩造衡量借 貸資金之需求及貸與資金之成本後合意所為,並無顯然欠缺 衡平關係,而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 本件無從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違約金給付 。  ㈢上訴人主張依照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條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未約定除 此違約金外,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 認該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總額違約金性質。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且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 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 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 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之數額,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即違 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 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 決參照)。   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分期付款本金:800萬元整;利 率:年利率百分之15.11(固定利率);分期付款總價:155 5萬2000元整;期付款:12萬9600元整;付款期間:111年10 月1日至121年9月1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乃係約定利率為 年利率百分之15.11之定有期限之債務。再依系爭條款約定 :「乙方(按即上訴人)如欲於分期付款開始後20期(含) 內提前清償全部或部分之分期本金時,應按未到期分期本金 餘額之12%計付違約金予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超過20期 清償時,應按未到期分期本金餘額之3%計付違約金予甲方。 乙方不得於各期應付款期間未屆至前,以補期付款方式請求 甲方減免違約金。如有民法第204條之情形,乙方應提前一 個月預告通知甲方。」等語;復按民法204條規定:「約定 利率逾週年百分之12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 。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 約除去或限制之。」雙方復約定上訴人如欲提前清償全部或 部分之分期本金時,應依系爭條款約定給付所約定之違約金 數額,惟上訴人依民法第204條規定,於經1年後並於1個月 前為預告,得隨時清償原本。本件經審酌兩造約定之限制清 償期間為1年,上訴人係在給付第2期款(即第2個月)後未 滿1年之情況下提前清償借款,使被上訴人因而減少10期( 即第3期至第12期)之利息收入。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 約定「採本金與利息同時攤還方式」攤還利息及本金,以本 案分期付款方式之「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回推後可知上 訴人各期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所示。從而,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提前清償受有第3期至第12期之利息損失合計98萬2 565元(99,992+99,619+99,241+98,859+98,472+98,080+97, 683+97,281+96,875+96,463)。此金額與被上訴人依系爭條 款收取之92萬8896元違約金相當,自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條 款收取之違約金有何顯然過高之情形。並考量兩造於簽約前 本應自行審慎評估履約能力,藉由違約金促進並確保上訴人 履約所必要之限度,且上訴人就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 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暨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 金數額尚未過高。本院核無可酌減情事。  ㈣基上,兩造以系爭條款約定上訴人提前還款應給付違約金,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情形,亦無因民法第74條、第252條規定而應減低數額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收取之違約金,自屬無據。又本件違約金既無庸酌減,上訴人是否已任意給付本件違約金而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4條、第252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7萬40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附表(本金800萬元;10年、120期;每期還款12萬9600元): 期別 攤還本金 攤還利息 期付款 本金餘額 1 28,877 100,723 129,600 7,971,123 2 29,240 100,360 129,600 7,941,883 3 29,608 99,992 129,600 7,912,275 4 29,981 99,619 129,600 7,882,293 5 30,359 99,241 129,600 7,851,935 6 30,741 98,859 129,600 7,821,194 7 31,128 98,472 129,600 7,790,066 8 31,520 98,080 129,600 7,758,546 9 31,917 97,683 129,600 7,726,629 10 32,319 97,281 129,600 7,694,311 11 32,725 96,875 129,600 7,661,585 12 33,137 96,463 129,600 7,628,448 總額 371,552 1,183,648 1,555,2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1-14

TPHV-113-上易-905-20250114-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立為 陳巧羚 陳韻溶 紀金玉 陳俊龍 賴靖茹 法定代理人 賴政芳 視同上訴人 陳宛瑜 陳文德 陳文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涼 視同上訴人 溫武釧 溫武旺 溫武哲 溫貞娥 溫佩哲 吳陳雪子 陳漢洲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0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珍 視同上訴人 謝雲昇 謝雲璋 謝雲峯 謝天譯 謝晶宇 被上訴人 陳俊成 魏碧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13

ILDV-113-簡上-49-202501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37號 原 告 陳新發 被 告 富邦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惠民 訴訟代理人 黃瓊儀 王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一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478號裁定准許 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顯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以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6日本 票一紙(即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478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 亦非原告親自簽名,所蓋印章亦為盜刻,此觀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簽名字跡與原告筆跡不符,所蓋印章非原告印鑑章等情 自明。而系爭本票竟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 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已連絡不到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之借款人 。系爭本票上簽名與原告留存金融機構之簽名看起來沒有一 樣。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 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以其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 478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故而提起 確認之訴。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有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經查,本院詢問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經過,被告偕同對保 人員王志雄到庭證稱:伊為公司業務。伊認識原告。原告的 兒子陳俊成跟公司有業務往來,他兒子的公司要跟我們公司 買貨,需要加強擔保,所以要求他提供保證人,於是他就提 供他父親、他太太及兒子擔任保證人,並且在本票上簽名。 (問:本票是當場看到他簽立的,還是簽好拿給你的?)陳俊 成跟他太太及兒子三人是當場簽的,至於他爸爸當時不在場 ,陳俊成說他爸爸不方便,所以簽好才拿過來的,所以我沒 有看到原告本人在本票上簽名等語。由證人證詞可知,簽發 系爭本票時,原告並不在場,僅其餘三名發票人當場簽發, 並由證人親自見聞。因此,證人所述自難以證明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事實。  ㈢茲經本院向新園鄉農會及屏東郵局調閱原告開戶填載之相關 資料,並比對系爭本票、農會檢送之開戶綜合申請書及郵局 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三份文件關於「陳新發」 之字跡,其中開戶綜合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 關於「陳新發」之字跡,筆劃順序、特徵及書寫運筆方式, 明顯相近,反觀系爭本票上之「陳新發」簽名,明顯與二份 文件上之簽名不同。及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肉眼觀察, 亦與農會及郵局提供資料上留存之印文不符。再經提示二開 資料予被告審視,被告亦陳稱:系爭本票上簽名與原告留存 金融機構之簽名看起來沒有一樣,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 參。足見,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實非無據。此外,被告 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足供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自 難認定系爭本票關於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㈣綜上調查,系爭本票雖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但證人並未親 自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用印。再比對原告本人留存於農 會及郵局帳戶之簽名及印文,亦與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文不 符,難以認定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原告自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以未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請求確認 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認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13,375元,被告則無 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 為13,375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1 113年7月15日 1,250,000元 113年8月16日

2025-01-10

SSEV-113-新簡-637-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俊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伊然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 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94,367元(計算式:000000-0000=194367),應徵收 上訴裁判費4,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10

TPEV-113-北簡-1668-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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