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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稱Line Taiwan Limited) 代 表 人 陳立人 上列抗告人即相對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扣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扣押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瀅智等4人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鐵路法、洗 錢、贓物等犯意聯絡,共組盜刷買票集團,由被告王瀅智提 供IP、VPN等方式登入高鐵公司之訂票網頁(APP),利用虛 擬之身分證號,盜刷國內、外信用卡,藉此大量購得高鐵車 票後,再透過「晚鳥票票券交易平台」,以LINE暱稱「速度 高鐵」,對外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192元販售原價為1,4 90元之左營至臺北區間之高鐵車票,被告陳俊明負責操作、 管理「速度高鐵」,與購票民眾接洽,並提供其名下之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XXX903號帳戶,收取票款,再 將款項分次匯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XX X944號帳戶,或被告施威翰所提供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XXX752號帳戶,被告施威翰接手以之轉帳加值兌 換成USDT虛擬貨幣,再透過其名下之MaiCoinBito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將購得之USTD轉入被告黃冠融之電子錢包,最後 再由被告黃冠融將前開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集團(位在中國 )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以掩飾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查, 前開被告向抗告人即相對人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 告人)申請使用之「速度高鐵」(LINE ID:@353orjjo)迄 今仍在相關平台上運作,發布售票訊息,即使前開被告全數 到案,然任何人僅需擁有該「速度高鐵」之帳號密碼資料, 仍可持續前開犯罪,為阻斷犯罪之持續發生,有效瓦解本案 不法集團之結構,因認有扣押「速度高鐵」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等規定,聲請 扣押「速度高鐵」帳號等語。 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 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 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 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 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 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 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 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持有 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權力支配下, 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 由國家機關占有中,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定對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即刑法第38條或特別法所定違禁物、供犯罪 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暫時性 之處分,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之目的(最高法院7 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其修 正理由亦提及「關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之保全方法,不 限於命其提出或交付」,可見扣押之方式,已不限於必須將 實際支配權力移轉至公權力之下,透過其他方式限制所有權 人或支配權人之處分權限,亦屬扣押之方法,同條第4項、 第5項之扣押方式,即屬顯例,是就本件而言,如可透過公 權力干涉而限制如附表所示網址之使用權,則該等網址得否 使用,既繫於司法機關之准否,而產生將該等網址納入公權 力支配之效果,依上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 稱之扣押。 ㈢經查,聲請意旨所示內容,業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報表為證,堪認聲請意旨所 述內容屬實,而聲請人聲請扣押之附表所示帳號(「暱稱: 速度高鐵」、「LINE ID:@353orjjo」),為被告王瀅智等 人實施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用,屬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衡諸前開「速度高鐵」現今尚在運作,仍有持續用作 前開犯罪之可能,為遏止前述犯罪,並達到保全證據之目的 ,應認有扣押前開「速度高鐵」帳號之必要,聲請人復已釋 明將透過相對人以停權等方式,使使用者無法使用前開帳號 ,藉以達到類似阻斷及屏蔽之效果,堪認以前開方式,得由 我國司法機關進行扣押,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附表所示之LINE帳號准予扣押。本扣押裁定執 行之有效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2 月25日為例假日),逾期不得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 扣押標的權力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第一項裁 定,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 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 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 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 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 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40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速度高鐵」帳號(LINE ID:@353orjjo)係LINE官方帳 號。而依LINE官方帳號使用條款第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LINE官方帳號使用條款(下稱「本條款」)之目的,係規 定由LY Corporation(下稱LY Corp.)所提供、並由LINE P lus Corporation及其關係企業(下稱「Plus」)(以下合稱 「本公司」)所經銷之所有與LINE官方帳號有關之服務(下 稱「本服務」)的使用條件。除本條款以外,LINE官方帳號 應一併適用本公司訂定之LY Corporation通用服務條款,LI NE官方帳號操作準則以及與LINE官方帳號相關之各項附加服 務(下稱「本附加服務」)之個別條款(下稱「本個別條款 」)、LY Corp.通用服務條款之LINE聊天服務之特別條款( 僅適用於臺灣用戶)第2條規定:「本聊天服務之提供者-公 司名稱:LY Corp.、地址:日本000-0000東京都千代田區紀 尾井町1-3、公司代表人:TakeshiIdezawa」可知,LINE官 方證號係由抗告人之關係企業LY Corp.(於日本註冊設立之 公司)提供及營運之服務,抗告人僅係受LY Corp.委託於臺 灣之LINE平台上經銷與LINE官方帳號有關之服務,並非LINE 官方帳號服務之所有權人或支配權人。尤且,因抗告人與LY Corp.係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屬於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抗告人並無將「速度高鐵」帳號停權之權限,現實上亦無從 執行「速度高鐵」帳號停權之事宜,要非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第3項第2款「應受扣押裁定之人」,本案之「扣押標 的」亦不在抗告人之管領範圍內,系爭裁定顯有主體錯誤之 違誤,應予撤銷。另抗告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已於第一時間 轉知LY Corp.處理。LY Corp.業於113年1月31日依LINE官方 帳號使用條款第17條規定,對「速度高鐵」帳號採取停權措 施,併此敘明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為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在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 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及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 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參照前揭相關規定,聲請扣押之應受扣押裁定人應為扣 押標的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此應由檢察官釋明。 倘聲請意旨所指應受扣押裁定人對於扣押標的無管領權限, 根本無從扣押,而應不予准許。 四、經查:  ㈠檢察官扣押裁定聲請書固記載:被告王瀅智等人向抗告人所 申請使用之LINE帳號「速度高鐵」,仍在「晚鳥票票券交易 平台」發布售票訊息,為阻斷犯罪之持續發生,有效瓦解被 告王瀅智等人之共犯結構,有扣押LINE帳號「速度高鐵」之 必要。而抗告人得由我國司法機關進行扣押(即透過公權力 使抗告人以停權方式,剝奪王瀅智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權 ,而生將LINE帳號「速度高鐵」納入公權力支配之效果), 確保LINE帳號「速度高鐵」於偵、審期間無法遭他人支配、 變更而繼續從事犯罪等語。然檢察官並未詳細釋明抗告人為 LINE帳號「速度高鐵」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而有管 領權限,且原審未詳予審究抗告人對於LINE帳號「速度高鐵 」有無管領權限,亦未命檢察官予以釋明,即遽行裁定准許 予以扣押如附表所示LINE帳號,已難認適法。又抗告人提出 LINE官方帳號使用條款、LY Corp.通用服務條款主張並非原 審裁定之「應受扣押裁定人」,則抗告人是否僅係受LY Cor p.委託於臺灣之LINE平台上經銷與LINE官方帳號有關之服務 ,而非LINE官方帳號服務之所有權人或支配權人等節,原審 並未予以詳加究明,原審裁定逕以LINE帳號「速度高鐵」乃 LY Corp.提供,抗告人與LY Corp.為關係企業,LINE官方帳 號是抗告人受LY Corp.委託經銷與推廣之範圍,且抗告人於 收受原審裁定後,依LINE官方帳號使用條款第17條約定,轉 知LY Corp.對LINE帳號「速度高鐵」予以停權,抗告人對LY Corp.在LINE官方帳號之經營與推廣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力為由,即遽認抗告人為應受扣押裁定人,稍嫌速斷。況且 ,原審裁定所指轉知LY Corp.予以停權一節,並不等同於對 LINE帳號「速度高鐵」為停權之權限,縱認抗告人可以轉知 ,亦非可以取代LY Corp.而逕認其為應受扣押裁定人,是原 審裁定所述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之可言。  ㈡又據卷附抗告人所提出之上述事證顯示,LINE官方帳號乃LY Corp.(係於日本國註冊設立之公司)提供及營運之業務, 暨LY Corp.為依據第17條約定行使有關限制客戶使用LINE官 方帳號等權利之主體,並由韓商LINE Plus Corporation及 其關係企業負責經銷。而抗告人為LINE Plus Corporation 在我國投資設立之子公司,經銷及推廣LINE官方帳號服務, 及於臺灣地區客戶未能支付使用LINE官方帳號相關之任何應 付款項,或LY Corp.認定臺灣地區客戶侵害第三人之任何權 利時,可以代表LY Corp.向上開臺灣地區客戶提出請求之權 利(參見LINE官方帳號使用條款第1條第1項、第17條、第25 條約定)等情,倘若LINE官方帳號使用條款可採,則抗告人 對LINE帳號「速度高鐵」有無管領權限?是否可以對LINE帳 號「速度高鐵」為停權,剝奪被告王瀅智等人之使用權?即 有不明而待釐清。此攸關抗告人是否為適法之應受扣押裁定 人之判斷,原審自應為必要之調查。惟原審未詳予調查、審 酌,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逕予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LI NE帳號,亦嫌擅斷,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就抗告人對LINE帳號「速度高鐵」有無 管領權限?是否可以對LINE帳號「速度高鐵」為停權,剝奪 被告王瀅智等人之使用權?均非無再行調查審認之餘地。抗 告人抗告意旨,尚非無理由,原裁定尚嫌速斷,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且為保障抗告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 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LINE帳號 備註 1 LINE ID:@353orjjo 暱稱:速度高鐵

2024-10-28

TPHM-113-抗更一-6-20241028-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陳嫦娥 相 對 人 蔡月理 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蔡月理、陳俊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因貸款關係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其衍生之債務。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 借款、墊款、保證、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 險費、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之費用所生 之債權,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債務人清償日期均為民國 (下同)113年2月7日,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蔡月理、陳俊明於112年1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1,0 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3年2月7日止,約定屆期清償。 詎相對人屆清償期仍未清償,尚欠本金1,000,000元。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影本各1件、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仁愛段 1097-1 964.00 10000分之239 所有權人:蔡月理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 主要建築 地 合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材料及 下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計 位 範圍 001 1585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室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層數:5層 層次:地下層。 鋼筋混凝土造。 避難室、停車空間。 755.92 755.92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8113 所有權人:陳俊明

2024-10-25

TNDV-113-司拍-230-20241025-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8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俊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陸佰貳拾肆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29281-202410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年 選任辯護人 劉 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 人即被告陳俊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 表明僅就犯罪所得沒收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49 頁、第190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本院 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及量刑部分為審理,關 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簡上卷第150頁、第1 91頁)。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所領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均用於處理母親陳謝如意後事事宜,實際上截至目前已花費85萬5,547元,超出40萬元部分均由被告獨自負擔,綜合上訴人上開提領該款項之動機與目的、提領款項之手段平和、將該款項全數用在陳謝如意喪葬費用、未產生重大危害或損害,可認被告行為非謂重大惡極,輔以被告未有前案紀錄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又原審所量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仍須繳納罰金6萬元,考量被告已逾70歲,現已退休無工作收入,該罰金金額對其屬不輕之負擔,請另科處適當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查原審簡易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 保管其母存摺、印章機會,冒用其母名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 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現退 休、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乙情,固如前述,惟本院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 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且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 ,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 、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或未為緩刑之宣告有何違 誤或不當。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簡易判決認前開4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固非無見。然查,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母親陳謝如意喪葬事 宜均由案外人即胞兄陳俊明、胞妹陳碧玲、被告一同處理, 我沒有支付母親陳謝如意之喪葬費用等語(簡上卷第194頁 至第195頁),證人即被告胞妹陳碧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 母親陳謝如意喪葬事宜是由被告、胞兄陳俊明處理,我偶爾 處理,我沒有支付喪葬費用,母親陳謝如意與父親是合葬, 合葬時有做跟墓園相關之修繕等語(簡上卷第196頁至第197 頁),證人即被告大嫂冉正華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生陳 俊生沒有支付母親陳謝如意喪葬費用,因為不知道過程,所 以沒有支付喪葬費用或其他事情等語(簡上卷第200頁至第2 01頁),均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內容相符,且依 卷附陳謝如意之治喪服務費用明細、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墓 園工程施作項目、匯款回條聯、國內匯款申請書、禮儀服務 項目、存款憑證所示(他字卷第33頁至第47頁),可證陳謝 如意喪葬費用共計85萬5,547元(計算式:276,430元+532,0 00元+47,117元=85萬5,547元)均係由被告所支出。至證人 即被告胞妹陳碧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旁知道胞兄陳俊 明也有付一些,是大家傳的,我不知道誰跟我說的,也不知 道付多少等語(簡上卷第198頁),而證人即胞兄陳俊明亦 行使親屬間拒絕證言權而未當庭作證在卷(簡上卷第192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證人陳俊明確實有負擔陳謝如 意之部分喪葬費用,是難以證人陳碧玲前開證述內容,認陳 謝如意之喪葬費用非全由被告負擔。既然被告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而提領陳謝如意帳戶內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 40萬元,係作爲陳謝如意之喪葬費使用,惟此金額尚低於其 所支出之陳謝如意喪葬費用,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 持有此部分款項,享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原審此部分沒收及追徵實有不當,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 撤銷。又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沒收不再是從刑,與 主刑並無必然關連,故僅對原審判決沒收之部分撤銷即可, 其餘主刑上訴部分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年 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1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俊年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保管其母存摺、印 章機會,冒用其母名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欠缺法治觀念, 影響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現退休、無收入(見本 院113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意旨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固如前述,惟本院考量被告 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且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 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冒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返還全體繼承人,即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辯護意旨雖以被告 業將上開40萬元全數用於給付陳謝如意後事事宜,請求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等語,固據其援引偵卷所附相關 單據為證,惟此僅為被告處分犯罪所得行為,尚非屬將犯 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自仍應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於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 陳謝如意」印文2枚,因係使用陳謝如意真正印章所蓋用 ,即非偽造印文,而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業已交付臺灣 銀行收受,非屬被告之物,均無庸沒收。至被告雖於臺灣 銀行松江分行取款憑條上書寫「陳謝如意」姓名,惟此僅 在識別表彰帳戶歸屬,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意思,不生偽 造署押問題,亦無庸沒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偽造署 押,併應予以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20號   被   告 陳俊年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年為陳俊人之胞兄,其等母親陳謝如意於民國110年4月 12日死亡。陳俊年明知陳謝如意死亡後所有財產均為遺產, 應屬陳俊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需由全體繼承 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 繼承等程序,始得向金融機構提領,詎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4月13日 ,持陳謝如意名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在臺灣銀行松 江分行內,填載取款憑條,於戶名欄位偽簽陳謝如意之簽名 並盜蓋陳謝如意印章於前揭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位,而偽 造取款憑條後,再持交不知情之金融機構人員辦理提款手續 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謝如意仍在世,且 陳俊年係經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同意提領陳謝如意之存款 遺產新臺幣(下同)4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俊人繼承之權益 及臺灣銀行人員管理帳戶交易正確性。 二、案經陳俊人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領陳謝如意之前揭帳戶存款4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人於偵查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陳謝如意死亡證明書1份 證明陳謝如意於110年4月12日死亡之事實。 4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112年4月17日松江營字第11200010531號函暨附件110年4月13日取款憑條 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取款憑條之戶名欄位,偽簽陳謝如意之簽名並盜蓋陳謝如意印章於前揭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位,並出示予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提領陳謝如意之存款遺產40萬元之事實。 二、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 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 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 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 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 6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 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 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 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 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 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 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 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 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 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 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 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 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 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前揭 偽造署押、盜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至被告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取 款憑條所偽造之署押及盜蓋印文各1枚,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3

SLDM-113-簡上-145-202410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陳威霖 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義舜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瑛慧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佳娜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培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曾義舜、魏瑛慧、李佳娜應共同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 3,500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撤回先位請求魏瑛慧、李佳娜應共同給付之部分,並經多次擴 張後,確定先位聲明為曾義舜應給付上訴人574萬4,259元及美 金17萬3,500元,其中66萬元自民國(下未標示年份者均為民 國)111年7月27日民事二審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其餘部 分之利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95-196 頁),經核上訴人之上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係從事藝術品買賣業務,李 佳娜於100年至103年受僱於伊,協助伊處理藝術品買賣事宜, 曾義舜、魏瑛慧為夫妻,亦為藝術品交易業者。經李佳娜之引 薦,曾義舜分別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畫作(下稱蝶影等1 1幅畫作)予伊,伊支付價金日期、支付價金金額及曾義舜交 付伊之保證書等各項,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另曾義舜 出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畫作(下稱夕照畫作)予訴外人郭景元 ,郭景元支付買賣價金日期、支付價金金額及交付郭景元之保 證書等各項,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因蝶影等11幅畫作及夕照 畫作(兩者合稱系爭畫作)附有如附表「交付之保證書」欄所 示之保證書,致伊及郭景元誤信系爭畫作均為真跡,而給付買 賣價金共計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3,500元予曾義舜。嗣伊 將附表編號2、3、5、9、10畫作轉售予其他收藏家時,發現系 爭畫作疑似為偽畫,伊遂於106年11月24日、107年5月29日委 託瑞士蘇黎世聯邦理工學院(下稱瑞士理工學院)進行「同位 素定年法檢測」,嗣瑞士理工學院於107年4月12日、7月18日 出具原證6「放射性碳定年法鑑定報告」(下稱原證6報告), 指出系爭畫作所使用之紙張年份與系爭畫作完成之年代不符, 再經曾海文畫風鑑識專家古獨奇進行風格鑑定後,認定系爭畫 作均屬偽畫。因而系爭畫作已無法再於藝術品交易市場正常流 通轉賣,致伊無法達成購入系爭畫作再轉賣之目的及效用,是 伊已於107年6月通知曾義舜撤銷買賣蝶影等11幅畫作之意思表 示,及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惟曾義舜 迄今仍未返還。又夕照畫作,郭景元與伊於111年7月22日簽訂 「『夕照』畫作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書」,將其對曾義舜之價金 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依此伊自得向曾義舜請求解除夕照畫作之 買賣契約及返還價金。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給付不能之規定、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第179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畫作之買賣契約,請 求曾義舜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畫作具有重 大瑕疵,仍將偽畫充當真跡出售,為取信伊而提供作品保證書 佯稱系爭畫作為真跡,致使伊誤信而以真品價格購買,被上訴 人已構成侵權行為,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曾義舜應給付伊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3,500元,其中66 萬元自111年7月27日民事二審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其餘 部分之利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伊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3,5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 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方面: ㈠曾義舜則以:兩造曾因買賣畫作而為舊識,因此非上訴人所稱 係經李佳娜引薦而刻意出售系爭畫作予上訴人。於系爭畫作中 ,伊僅出售蝶影等11幅畫作予上訴人,另夕照畫作係伊出售予 郭景元,與上訴人無涉。又附表編號1、2、3、9畫作係伊向訴 外人陳俊明購買,並於購買時附有陳俊明簽署之大屯24 art s pace保證書;附表編號4至8、10、11畫作係伊經由李佳娜向法 國畫商Prosuccess business購買,並於購買時附有Prosucces s business出具之保證書。是上開保證書均非伊所製作,且伊 亦信任上開保證書為真正,始購買系爭畫作,縱然系爭畫作非 屬真跡,伊亦為受害人,而難謂伊有任何詐欺故意、故意不告 知瑕疵及侵權行為等情事。且上訴人係從事藝術品買賣業務, 對於藝術品之鑑賞認定自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及方式,其亦曾向 其他賣家購買曾海文之畫作,足認上訴人對於曾海文之畫作有 獨特專業之鑑別能力及方式,並在確認系爭畫作均為真跡後始 為購買。再者,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向伊購買蝶 影等11幅畫作,郭景元係於104年2月3日向伊購買夕照畫作, 距離本件起訴日均已逾5年,因此上訴人應自行舉證其爭執為 偽作之系爭畫作與伊當時售出之畫作為同一,及其自行送往鑑 定之單位為公認之專家,並證明其已明確質疑伊售出之系爭畫 作為偽畫,及確實發出撤銷買受意思表示之通知,然上訴人卻 未能證明,從而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雖上訴人稱其於10 7年4月知悉系爭畫作為偽畫,然直至109年4月17日才提起本件 訴訟,顯然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罹逾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魏瑛慧則以:伊與曾義舜原為夫妻,伊係從事展示規畫工作, 基於夫妻關係,伊曾提供曾義舜行政上美術設計之協助,並受 曾義舜之要求,協助開具光喆藝術空間之銷售證明,惟光喆藝 術空間畫廊係屬曾義舜之個人事業,並非與伊共同經營,且伊 亦未參與上訴人與曾義舜間之買賣,也未代表光喆藝術空間畫 廊或曾義舜進行藝術品買賣,而伊簽署銷售證明,至多僅能表 示伊認為夕照畫作應屬正品。是伊並非系爭畫作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僅係協助部分之行政流程,亦不知悉上訴人與曾義舜間 買賣系爭畫作之時間、金額及交付方式,故上訴人主張伊應與 曾義舜、李佳娜連帶給付上訴人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3,50 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李佳娜則以:伊自100年10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受僱於上訴人 ,並協助上訴人處理藝術品買賣事宜,在伊任職期間,曾義舜 即為上訴人之客戶,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由伊引薦認識。雖曾 義舜曾請託伊向歐洲畫廊尋覓曾海文之畫作,然於尋得後伊遂 將畫作名稱及標價回覆予曾義舜,由曾義舜自行決定是否購買 ,可見伊僅係單純為客戶尋畫,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利益,且至 伊離職前,伊並不知悉系爭畫作買賣契約之存在,亦與伊無涉 。再者,上訴人係以經營藝術品買賣為業,對藝術品之鑑賞有 一定之專業,除系爭畫作外,上訴人亦收藏數幅曾海文之畫作 ,因此,上訴人對於曾海文之畫作風格及真偽應有相當之判斷 能力。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均為贗品而受有侵害,惟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伊係如何侵害上訴人,及伊有收受買賣價金之事 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應與曾義舜、魏瑛慧連帶負賠償責任, 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曾義舜應給付上訴人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3,500 元,其中66萬元自111年7月27日民事二審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 起算,其餘部分之利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4萬4,259元及美金17 萬3,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從事藝術品買賣業務,李佳娜於100年至103年間受僱 於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處理藝術品買賣事宜,曾義舜、魏瑛慧 夫妻亦為藝術品買賣交易業者,曾義舜為光喆藝術空間畫廊之 負責人。 ㈡曾義舜分別出售蝶影等11幅畫作予上訴人,上訴人支付價金日 期、支付價金金額及曾義舜交付上訴人之保證書等各項,均詳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曾義舜出售夕照畫作予郭景元,郭景 元支付價金日期、支付價金金額及交付郭景元之保證書等各項 ,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茲就本件各項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執有之蝶影等11幅畫作(下稱系爭11幅實體畫作),與 曾義舜售出之蝶影等11幅畫作(下稱系爭11幅買賣畫作)為同 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執有之夕照畫作(下稱系爭實體夕照 畫作),與曾義舜售予郭景元之夕照畫作(下稱系爭買賣夕照 畫作)為同一: ⒈系爭11幅實體畫作與系爭11幅買賣畫作為同一: ⑴上訴人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陸續向曾義舜購 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畫作(見不爭執事項㈡)後,旋委由何 星原於103年12月30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畫作拍攝照片; 嗣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向曾義舜購買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畫 作(見不爭執事項㈡)後,再委由何星原於104年5月4日將如附 表編號11所示畫作拍攝照片,另系爭實體夕照畫作亦係於104 年5月4日委由何星原拍攝照片等情,已據證人即拍攝上開畫作 (下合稱系爭12幅實體畫作)之攝影師何星原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08-111、128-132頁),並有其所留存各檔案照 片之縮圖及「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7- 139頁,及外放證物袋)。 ⑵上訴人將委由何星原所拍攝之系爭12幅實體畫作之照片,製作 成「天地壯闊」攝影畫冊,並於105年6月初版發行等情,有該 攝影畫冊可參(見外放之上證5-2)。 ⑶本院就「天地壯闊」攝影畫冊、何星原所留存之上開檔案照片 之縮圖及「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與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12 幅實體畫作原本等,囑託鑑定人吳漢鐘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227-295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 ①「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內12幅畫作之照片圖檔之拍攝時間, 除如附表編號11之雞血凍,及夕照畫作為104年5月4日外,其 餘均為103年12月30日。 ②將「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內12幅畫作之照片圖檔擷取圖列於 左側,「天地壯闊」攝影畫冊內之畫作印刷照片擷取圖,雖然 顏色的部分會因印刷與拍照等因素而有所差異,但簽名處及水 彩暈染的位置等,經比對皆相符,故照片圖檔與印刷照片是為 同一攝影照片。 ③可確認「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內之畫作照片圖檔與「天地壯 闊」攝影畫冊內之畫作印刷照片相同,依相同理由,本報告比 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12幅實體畫作與「太極攝影原始檔」光 碟內之畫作照片圖檔之細節,則可確認其是否由上訴人所執有 之系爭12幅實體畫作而得。下列之照片,左邊為「太極攝影原 始檔」光碟內之畫作照片圖檔擷取圖,右邊為鑑定人拍攝上訴 人所執有之系爭12幅實體畫作暈染、缺陷等以複製的局部照片 ;由照片可知,兩者顏色或會因光源不同而有所差異,但就缺 損、飛白、暈染等各項細節,兩者皆相同,可證明受拍攝物為 同一來源之12件作品。 ⑷鑑定人吳漢鐘係國立成功大學化學系博士,現於正修科技大學 時尚生活創意設計系助理教授,其自97年迄今,以非破壞性檢 測分析過的油畫藝術品係有數百件,其中受私人藏家及藝術品 流通單位委託進行與本案相似之科學分析者數十餘件,曾進行 包含林風眠、席德進、常玉、陳逸飛、陳澄波、廖繼春等藝術 家作品之檢驗。專長為分析化學、藝術品暨文物材料分析、保 存材料研究開發等情,有鑑定人所提之藝術品分析鑑定能力佐 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5-336頁)。 ⑸本院審酌鑑定人吳漢鐘之前揭學、經歷,及其上開鑑定方法係 將「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內系爭12幅畫作之照片圖檔擷取圖 ,與「天地壯闊」攝影畫冊內之畫作印刷照片擷取圖,兩者之 簽名處及水彩暈染的位置等,經比對皆相符,認兩者為同一攝 影照片;再將「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內之畫作照片圖檔擷取 圖,與鑑定人拍攝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12幅實體畫作暈染、缺 陷等以複製的局部照片,比對兩者之缺損、飛白、暈染等各項 細節皆相同,認受拍攝物為同一來源之12件作品,因而製作完 成系爭鑑定報告,均如前述,暨鑑定人所採之上開比對方法, 確係可行之鑑定方法,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具有專業性,得作為 認定上訴人執有之系爭實體畫作,與曾義舜售出之系爭買賣畫 作,兩者是否同一之判斷基礎。 ⑹綜上,上訴人分別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104 年1月6日陸續向曾義舜購入系爭11幅買賣畫作,旋先後於103 年12月30日、104年5月4日委由何星原拍攝照片,再將何星原 所拍攝之蝶影等11幅畫作之照片,製作成「天地壯闊」攝影畫 冊,並於105年6月初版發行等情,業如前述,審酌何星原係就 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11幅實體畫作原本為拍攝,並將之製作成 攝影畫冊,該拍攝之照片、製作之攝影書冊等時間,與上訴人 陸續購入之時間相近,且均非臨訟所製作,並參諸前述拍攝上 訴人所執有之系爭11幅實體畫作暈染、缺陷等以複製的局部照 片,與何星原留存之「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內之畫作照片, 兩者經比對、鑑定之結果,係為為同一來源之上開11幅畫作等 各情,堪認何星原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5月4日所拍攝之上 訴人執有之系爭11幅實體畫作確係曾義舜所出售之系爭11幅買 賣畫作。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之系爭11幅實體畫作,與曾 義舜售出之系爭11幅買賣畫作,兩者為同一等情,應為可採。 ⒉系爭實體夕照畫作與系爭買賣夕照畫作無法證明為同一: ⑴夕照畫作係曾義舜於104年2月3日出售予郭景元(見不爭執事項 ㈡)。又上訴人係自郭景元受讓而執有系爭實體夕照畫作,因 曾義舜已否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係其所出售之 系爭買賣夕照畫作,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執有之該畫作,與曾義 舜售予郭景元之畫作,兩者為同一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⑵依前述鑑定之結果,固可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 與何星原於104年5月4日所拍攝之夕照畫作,兩者為同一,但 尚無法以此推論上訴人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即為曾義舜 出售予郭景元之同一系爭買賣夕照畫作。蓋在上訴人未能先舉 證證明郭景元所交付予上訴人之夕照畫作確為曾義舜所出售之 系爭買賣夕照畫作之情形下,自無從以何星原所拍攝之照片係 上訴人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之事實,反推系爭實體夕照畫 作與系爭買賣夕照畫作為同一。嗣上訴人與郭景元雖於111年7 月22日簽立「夕照」畫作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書,有該讓與書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然讓與書僅得證明郭景元將其 對曾義舜之66萬元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尚無法以 此讓與書形成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與曾義舜出 售予郭景元之系爭買賣夕照畫作為同一之心證。至原證3光喆 藝術空間、魏瑛慧開立之銷售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71頁), 僅得證明曾義舜確有將夕照畫作出售予郭景元之事實,但並無 法以此證明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即為系爭買賣 夕照畫作。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 與曾義舜售出予郭景元之系爭買賣夕照畫作,兩者為同一之事 實,尚不足採。   ㈡曾義舜出售系爭畫作而交付各畫作之保證書,應有保證出售之 畫作均係真跡之意思: ⒈按本件畫作屬高價藝術品,是否為真跡及其市場流通價值為買 家最重視之事項,其價值需透過標的畫作之作者、材質、創作 年份、收藏來源,保存狀況、所有權歸屬、流通管道、真跡保 證及相關聲明等綜合評價後彰顯。又出售畫作之畫廊具有相關 畫作之專業知識與辨識能力,其所交付之真品證明書或保證書 可供個別收藏者向後手買受人提示證明真品,是於畫作真品之 買賣,身為專業畫廊之出賣人交付真品證明書或保證書予買受 人時,自有依證明書或保證書所載文義負保證出售之畫作均係 真跡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買受人日後以真跡轉售並一併交付真 品證明書或保證書時,對後手亦應擔保該藝術品之真正。 ⒉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1、2、3、9號畫作,係有原證1「大屯24 art space 」畫廊、負責人陳俊明開立之作品保證書,各該保證書上均載 明有:作者姓名:唐海文,年份:西元1980~,尺寸:100×70C M,材質:彩墨、紙、雙聯,負責人簽章:陳俊明,茲證明本 藝術空間售出之本件作品為原作無誤等情,有各該保證書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51、53、55、57頁)。 ⑵如附表編號4、5、6、7、10、11號畫作,係有原證2「Prosucce ss business」之保證書,各該保證書上均載明:曾海文(唐 海文)畫作:(照片),已售出:曾海文(唐海文)畫的彩色 雙聯畫,尺寸:0.70×1.00公尺,Arches水彩紙,大約西元198 0年,買家:Yoko Wei 臺灣高雄市000○○區○○○路0000000號, 出處:目前所有人於西元1992年12月巴黎德魯奧(Drouot)遺 物拍賣時購入:Maitre Leroux Auctioneer,日期與簽署依序 為:西元2014年11月15日、西元2014年11月15日、西元2014年 11月28日、西元2014年11月15日、西元2014年11月28日、西元 2014年12月18日等情,有各該保證書及中文譯本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59、61、63、65、67、69、315、317、319、  321、323、325頁)。 ⑶如附表編號8號畫作,係有上證12「Bertrand Cayeux」之真品 證明書,該證明書上載明:我,Bertrand Cayeux 本人證明以 下作品為藝術家曾海文(Tang Haywen)(西元1927-西元1991 )的原始真跡作品,作品名稱:無題,雙聯屏、水墨、水彩、 水粉紙上作品,尺寸:70×100cm,右下角藝術家簽名,巴黎、 西元2015年3月3日、Bertrand Cayeux等情,有該保證書及中 文譯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卷二第57頁)。 ⑷如附表編號12號畫作,係有原證3「光喆藝術空間」、簽署人魏 瑛慧開立之銷售證明書,各證明書上載明有:作者:唐海文, 題名:無題,材質:彩墨,規格:100×70CM,茲證明係由本畫 廊售出等情,有該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頁)。 ⑸依上開保證書、證明書記載之畫作作者、材質、創作年份、收 藏來源、所有權歸屬、真跡保證等相關內容觀之,均係表彰曾 義舜出售予上訴人及郭景元之系爭畫作係曾海文之真跡畫作。 又曾義舜為光喆藝術空間畫廊之負責人,為藝術品買賣交易業 者(見不爭執事項㈠),其出售系爭畫作予上訴人及郭景元之 同時,一併交付上開證明書或保證書予上訴人及郭景元,依上 說明,曾義舜自有依各該證明書或保證書所載文義負保證出售 之畫作均係真跡之瑕疵擔保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曾義舜出 售系爭畫作而交付各畫作之保證書,有保證出售之系爭畫作均 係真跡之意思一節,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缺少曾義舜所保證之品質,而應負物之瑕 疵責任,尚不足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 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認定事 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 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即該證據須在經驗法則 上或經由論理法則之作用,得以證明待證事實為真實者而後可 。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且於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中之記載 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證6報告(見原審卷一第81-116頁,中譯本見原審卷一第339- 361頁之附件13)係瑞士理工學院於國外所製作之私文書,已 經我國駐瑞士臺北文化經濟代表團驗證,有附件24之駐瑞士臺 北文化經濟代表團驗證文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85-356 頁),兩造對形式真正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65頁), 依上說明,自堪認原證6報告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被上訴 人抗辯原證6報告所採之樣紙非曾義舜所出售之系爭畫作,則 上訴人就前揭送鑑之系爭樣紙係採自曾義舜所出售之系爭畫作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是本院自須就原證6報 告之記載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且屬可信。 ⑵原證6報告其中就蝶影等11幅畫作之鑑定,係瑞士理工學院分別 於西元2018年4月12日所出具,其內容係瑞士理工學院就送鑑 之紙樣,執行AMS C14分析之結果,紙樣係取自於各畫作右圖- 下-右側,尺寸70×100公分雙聯畫,執行C14放射性碳定年法使 用的紙樣,在Mr.David Leng見證下,由Mr. Philippe Koutou zis於西元2017年11月24日取自「原畫」,測量結果:1957 AD 與1997至2000AD (95.4%機率),此校定(曆)年為2-σ  區間(95.4%信賴界線)並且使用CALIB計劃(http://calib.org /CALIBomb/) 及爆炸後大氣曲線(Post-bomb atmospheric cu rve)計算(Levin 等人,2013、2004),基於「爆炸高峰」(bom b peak)曲線形狀(參見使用CALIBomb 校定之其他頁面)亦即1 955-1963AD期間的爆炸高峰上升之後下降,因此樣本年份落在 兩段期間等情,有原證6報告及中文譯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 1-113、339-359頁)。準此,瑞士理工學院於107年4月12日( 即西元2018年4月12日)就蝶影等11幅畫作所出具之原證6報告 ,均係在Mr.David Leng見證下,由Mr. Philippe Koutouzis 於106年11月24日(即西元2017年11月24日)取自「原畫」之 樣紙所為之鑑定,應堪認定。然上開鑑定之樣紙所取自之「原 畫」為何?是否取自曾義舜所售出之系爭11幅買賣畫作?於兩 造間既有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上開鑑定之樣紙係取 自與曾義舜所售出同一之系爭11幅實體畫作。 ⑶原證6報告其中就夕照畫作之鑑定,係瑞士理工學院於西元2018 年7月18日所出具,其內容係瑞士理工學院就送鑑之紙樣,執 行AMS C14分析之結果,紙樣係取自於各畫作右圖-下-右側, 尺寸70×100公分雙聯畫,執行C14放射性碳定年法使用的紙樣 ,在臺灣臺北市公證人Mr.CHEN We-Ling見證下,由Mr. Phili ppe Koutouzis於2018年5月29日取自「原畫」,測量結果:19 56 AD與2008至2012AD (95.4%機率),此校定(曆)年為2-σ 區間(95.4%信賴界線)並且使用CALIB計劃(http://calib.org /CALIBomb/) 及爆炸後大氣曲線(Post-bomb atmospheric cu rve)計算(Levin 等人,2013、2004),基於「爆炸高峰」  (bomb peak)曲線形狀(參見使用CALIBomb 校定之其他頁面) 亦即1955-1963AD期間的爆炸高峰上升之後下降,因此樣本年 份落在兩段期間等情,有原證6報告及中文譯本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14-116、361頁)。準此,瑞士理工學院於107年7月18 日(即西元2018年7月18日)就夕照畫作所出具之原證6報告, 係107年5月29日(即西元2018年5月29日)在臺灣臺北市公證 人Mr.CHEN We-Ling見證下,由Mr. Philippe Koutouzis於  2018年5月29日取自原畫之樣紙所為之鑑定,亦堪認定。然上 開鑑定之樣紙所取自之「原畫」為何?是否取自曾義舜所售出 之夕照畫作?於兩造間既有爭執,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開 鑑定之樣紙係取自曾義舜所售之系爭買賣夕照畫作。  ⑷上訴人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07 年度北院民認彭字第22173號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5 16頁),依該公證書所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如下:上訴人委 託KOUTOUZI,Philippe jean Marc於107年5月29日在公證人彭 莉婷面前,裁切、採樣兩幅畫作之部分材質,並將採樣本裝袋 、彌封後,寄送瑞士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材質、年份;於107年5 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於公證人事務所會議室內,現場有上 訴人、採樣者KOUTOUZI,Philippe jean Marc及承辦人戴塏庭 在場,接著由上訴人取出如附件一所示畫作即夕照畫作,經全 體在場者檢視其外觀完整,接著,採樣者KOUTOUZI,Philippe jean Marc表示欲採樣的區域為畫作之右上角,並於公證人面 前開始裁切,並將裁切後之小紙張放置於編號為「WC18」透明 夾鏈袋內,接著由公證人逐一拍攝,於同日下午2時16分完成 採樣(另有關如附件八所示另幅畫作之採樣與系爭畫作無涉, 不予贅述),上訴人將採樣後之編號「WC18」透明夾鏈袋放入 空白黃色牛皮紙袋內,經於同日下午2時27分由公證人在各彌 封處蓋章完成。接下來,上訴人表示如附件24至28所示之認證 文件(107年度北院民認彭字第220529號認證書)亦須隨同彌封 後之信封一起寄送瑞士鑑定機構,故取出另一個新的FedEx大 型信封,經公證人確認內無放置物品後,請求人並將附件24至 28所示之認證文件及之前已彌封之牛皮紙袋逐一放置於FedEx 大型信封內,經上訴人黏貼、封緘後,隨即通知FedEx快遞公 司到場取件,約莫等候至當日下午5時15分FedEx快遞公司人員 到場取件並簽收等情,有107年度北院民認彭字第22173號公證 書可參。又上開公證書內之夕照畫作照片,係上訴人所執有之 系爭實體夕照畫作原本之拍攝照片,亦據證人即受中華民國畫 廊協會邀請而於公證人處採證時到場之吳漢鐘證述屬實,並證 稱:因當時採樣時系爭畫作有被截邊,所以蠻好辨識的,給伊 鑑定之畫作也有截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是以,107 年5月29日在公證人面前,係就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 畫作為裁切、採樣後,將之寄送瑞士理工學院一節,堪可認定 。然查: ①瑞士理工學院於107年4月12日(即西元2018年4月12日)就蝶影 等11幅畫作所出具之原證6報告,均係在Mr.David Leng見證下 ,由Mr. Philippe Koutouzis於106年11月24日(即西元2017 年11月24日)取自「原畫」之樣紙所為之鑑定,已如前述,然 上訴人對上開鑑定之樣紙係如何採樣?是否係取自上訴人所執 有之系爭11幅實體畫作?等各項,均未舉證證明之,且前揭10 6年11月24日採樣之後,於107年5月29日在公證人面前,就上 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為裁切、採樣後,連同107年 度北院民認彭字第220529號認證書之認證文件寄送瑞士理工學 院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證6報告有關蝶影等11幅畫作之106年 11月24日所採樣紙之「原畫」係曾義舜所出售之系爭11幅買賣 畫作,此外,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原證6報告有關蝶影等11幅畫作之年份鑑定結果,自無 法採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判斷基礎。 ②瑞士理工學院於107年7月18日(即西元2018年7月18日)就夕照 畫作所出具之原證6報告,係107年5月29日(即西元2018年5月 29日)在臺灣臺北市公證人Mr.CHEN We-Ling見證下,由Mr. P hilippe Koutouzis於西元2018年5月29日取自「原畫」之樣紙 所為之鑑定,核與上開公證書所載之內容相符,固可證明原證 6報告此部分之樣紙係取自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 之原畫,但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 照畫作,與曾義舜售出予郭景元之系爭買賣夕照畫作,兩者為 同一之事實為真,自無法以取自系爭實體夕照畫作所為原證6 報告之此部分年份鑑定結果,作為認定曾義舜出售予郭景元之 系爭夕照畫作年份之判斷基礎。 ③從而,原證6報告有關蝶影等11幅畫作所採樣紙之「原畫」為何 不明,另有關夕照畫作所採樣紙之「原畫」僅得證明係取自系 爭實體夕照畫作,但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實體夕照畫作與系爭 買賣夕照畫作為同一,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原證6報告所 採之樣紙係取自曾義舜所出售之系爭畫作,其以原證6報告作 為推論系爭畫作之年份,自不足採。 ⑸又上訴人雖提出原證4之古獨奇先生在西元2019年經法國專家聯 盟(Union Française des Experts)認可為曾海文專家之證 明文件(見原審卷一第73、329頁)、原證5之曾海文檔案館( T'ang Haywen Archives)106年11月6日出具之意見書暨中譯 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5-80、331-335頁)、原證7之曾海文檔 案館(T'ang Haywen Archives)108年5月29日出具之技術須 知(Technical Notice)暨本文部分中譯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117-172、363-453頁)、及原證8之曾海文檔案館(T'ang Hay wen Archives)107年6月1日將瑞士理工學院107年4月12日就 系爭畫作出具之放射性碳定年法鑑定報告彙整寄給上訴人之電 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491-493頁)等為證,惟上開文書均係 於國外所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 正,即上開文書上簽名之真正於兩造間仍有爭執,自無從依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為真正。再者,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之認定基礎係曾義舜出售之系爭畫作。 是以,上開文書亦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基礎。 ⑹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原證6報告所採之樣紙係取自曾義舜所 出售之系爭畫作,亦未能舉證證明原證4、5、7、8等文書之形 式上真正及其認定之基礎係曾義舜出售之系爭畫作,則其主張 系爭畫作所使用之紙張年份與系爭畫作完成之年代不符,且經 曾海文畫風鑑識專家古獨奇進行風格鑑定,認定系爭畫作均屬 偽畫等情,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缺少曾義舜 所保證之品質,而應負物之瑕疵責任,洵不足採。 ㈣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曾義舜返還系爭畫作價金,為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畫作均屬偽畫,而欠缺 曾義舜所保證之品質,則其主張系爭畫作缺少保證之品質,且 無從補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及民法 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系爭畫作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民事二審準備㈡狀送達為解除 夕照畫作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自不合法,其先位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畫作 之價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係屬偽畫,其因信賴曾義舜交付之保證 書而向其買受系爭畫作,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7年6月通知 曾義舜撤銷買賣系爭畫作之意思表示等語,然上訴人既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畫作係屬偽畫,則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受詐欺為 由,撤銷買賣系爭畫作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從而,上訴人 上開撤銷買賣系爭畫作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畫作之買賣契 約,既均不合法,則曾義舜基於買賣契約受領系爭畫作之價金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曾義舜返還價金,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 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 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 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參照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 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畫作係屬偽畫,已如前述,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其係遭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畫作,參 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犯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決意購買系爭畫作之初在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以 該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39號、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93號處分書駁回 上訴人之再議確定,有上開各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78 之1-478之12、479-482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 系爭畫作具有重大瑕疵,仍將偽畫充當真跡出售,並提供作品 保證書佯稱系爭畫作為真跡,致使上訴人誤信而以真品價格購 買,已成侵權行為等情,自不足採。 ⒉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前所述,上訴人無 法證明系爭畫作為偽畫,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施以詐欺, 使其陷於錯誤而購入系爭畫作,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曾義舜應給付上訴人574萬4,259元及 美金17萬3,500元,其中66萬元自111年7月27日民事二審準備㈡ 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其餘部分之利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3,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皆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 外)就上訴人上開先位(除擴張部分外)、備位之訴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所為擴張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駁 回其擴張之訴,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編號 作品名稱 出賣人 買受人 支付價金日期 支付價金金額 交付之保證書 1 蝶影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9月22日 新臺幣1,140,000元 原證1「大屯24 art space」畫廊、負責人陳俊明開立之作品保證書(原審卷一第51頁) 2 荷葉綠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9月22日 新臺幣180,000元 原證1「大屯24 art space」畫廊、負責人陳俊明開立之作品保證書(原審卷一第53頁) 103年10月20日 美金20,000元 103年10月22日 新臺幣342,204元 3 荷花紅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9月22日 新臺幣180,000元 原證1「大屯24 art space」畫廊、負責人陳俊明開立之作品保證書(原審卷一第55頁) 103年10月22日 新臺幣950,000元 4 絕色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10月24日 美金59,330元 原證2「Prosuccess business」之保證書(原審卷一第59、315頁) 5 花火 曾義舜 上訴人 原證2「Prosuccess business」之保證書(原審卷一第61、317頁) 6 螢海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10月31日 美金29,700元 原證2「Prosuccess business」之保證書(原審卷一第63、319頁) 7 綠茵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11月3日 美金29,470元 原證2「Prosuccess business」之保證書(原審卷一第65、321頁) 8 夢幻島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11月5日 美金15,000元 上證12「Bertrand Cayeux」之真品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99頁、卷二第57頁) 103年11月10日 新臺幣442,055元 9 鴻峯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11月7日 新臺幣900,000元 原證1「大屯24 art space」畫廊、負責人陳俊明開立之作品保證書(原審卷一第57頁) 10 赤霞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11月12日 美金20,000元 原證2「Prosuccess business」之保證書(原審卷一第67、323頁) 103年11月12日 新臺幣350,000元 11 雞血凍 曾義舜 上訴人 104年1月6日 新臺幣600,000元 原證2「Proueccess business」之保證書(原審卷一第69、325頁) 12 夕照 曾義舜 郭景元 104年2月3日 新臺幣660,000元 原證3光喆藝術空間、魏瑛慧開立之銷售證明書(原審卷一第71頁)

2024-10-22

TPHV-111-重上-31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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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04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俊明 蔡念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柒 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2,5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376,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6

TPDV-113-司票-29041-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 3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財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因發生車禍至位於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急診,詎陳金財因對 護理師陳俊明對其使用導尿管之行為導致疼痛心生不滿,明 知陳俊明為二林基督教醫院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護理師,為 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二林 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內,對陳俊明辱罵「幹你娘」等語(妨害 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出手緊抓陳俊明之左手,以此強 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陳俊明執行醫療業務,並致陳俊明受有 左前臂與左手腕挫傷合併挫傷之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金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47至49頁)。 ㈣告訴人之執業執照(偵卷第51至53頁)。 ㈤二林基督教醫院轉診單(偵卷第55至56頁)。 ㈥彰化縣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偵卷第57至59頁)。 ㈦告訴人之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61頁)。 ㈧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至6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並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2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5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未能理性面對醫事人員對其所 為之醫療處置,因一時疼痛心生不滿而傷害告訴人,並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危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減損醫事人員士氣而影響醫療環境 ,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 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捕漁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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