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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黃水龍 戴宏田(兼黃蔡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雲 訴訟代理人 侯景陽 被 告 黃翠霞 黃永成 黃永芳 黃瑞 戴金得 戴淑月 (上7人均為黃蔡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永福 黃瑞隆 陳美玲 黃羽賢 黃羽璋 黃羽霆 黃啓仁 黃啓欣 黃靜怡 黃辰儒 張邦洲 張育碩 黃連宗 黃玉祈 黃黎民 黃理照 黃品華 黃榮文 黃榮嘉 黃宣閤即黃思璇 洪金葉 涂志文 涂志輝 涂金英 (上4人均為黃天助〈兼黃川之繼承人〉之繼承 人) 王滄田 王聖元 王奕人 (上3人均為黃天助〈兼黃川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涂金釵之承受訴訟人) 侯黃肅子 黃肇基 黃敏 李黃三重 郭黃瑞雲 黃承嘉 (上6人均為黃川之繼承人黃天榮及黃錫隆之繼承 人) 黃豐德 黃豐仁 (上2人均為黃川之繼承人黃天榮及黃錫隆之繼承 人黃肇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豐盛(兼黃川之繼承人黃天榮及黃錫隆之繼承人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丁維儀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侯黃肅子、黃肇基、黃敏、李黃三重、郭黃瑞雲、黃承 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 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川所遺坐落嘉義 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0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36地號 、面積53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39-1地號、面積247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682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 各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 應就被繼承人黃天助所遺前項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07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如附圖四所示,即: ㈠、代號A、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啓欣單獨取得。 ㈡、代號B、面積2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水龍單獨取得。 ㈢、代號C、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豐盛單獨取得。 ㈣、代號D、面積2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四、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38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 ㈠、代號A、面積202.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代號B、面積179.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水龍單獨取得 。 ㈢、代號C、面積156.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永福、黃瑞隆 、陳美玲、黃羽賢、黃羽璋、黃羽霆、黃啓仁、黃啓欣、黃 靜怡、黃辰儒、張邦洲、張育碩、黃連宗、黃玉祈、黃黎民 、黃理照、黃品華、黃榮嘉、黃宣閤、洪金葉、涂志文、涂 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黃肇基、黃敏、 李黃三重、郭黃瑞雲、黃承嘉、中華民國、黃永芳、黃豐德 、黃豐盛、黃豐仁、侯黃肅子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247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四所示,即: ㈠、代號A、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代號B、面積82.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水龍單獨取得 。 ㈢、代號C、面積71.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永福、黃瑞隆 、陳美玲、黃羽賢、黃羽璋、黃羽霆、黃啓仁、黃啓欣、黃 靜怡、黃辰儒、張邦洲、張育碩、黃連宗、黃玉祈、黃黎民 、黃理照、黃品華、黃榮嘉、黃宣閤、洪金葉、涂志文、涂 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黃肇基、黃敏、 李黃三重、郭黃瑞雲、黃承嘉、中華民國、黃永芳、黃豐德 、黃豐盛、黃豐仁、侯黃肅子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六、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之「534、682土地權 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兩造應各提出及受領補償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之㈠、2、㈡ 、2及㈢、2所示。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黃水龍、黃承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黃啓仁 、黃啓欣、中華民國(以下各被告均以姓名稱之)外之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 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3 6土地)、同段639-1地號、面積24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39 -1土地)於共有人黃川、黃天助、黃天榮之繼承人就其等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536土地及639-1土地為部分原物 分割、部分變價分割。嗣查明所列被告(即黃川、黃天助、 黃天榮之繼承人)黃錫隆已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死亡,乃撤 回對其之訴並更正訴之聲明,復於112年1月16日追加與536 土地、639-1土地部分共有人相同之坐落同段534地號、面積 7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34土地)、同段682地號、面積4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82土地,與536土地、639-1土地、534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本件分割之訴訟標的(卷㈠第325頁) 。再因黃蔡玉於112年2月18日死亡、黃肇雄於112年2月15死 亡、涂金釵於113年1月25死亡,原告乃撤回對其等之訴及追 加其等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卷㈡第39頁),並經黃豐德、 黃豐盛、黃豐仁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86至87頁),及 經本院裁定由黃蔡玉與涂金釵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卷㈢第223頁),經核原告所為,於法均無不符,應予准 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黃榮文 就536土地、639-1土地之應有部分雖於111年12月13日移轉 登記予原告(本院卷㈡第350、397頁),黃蔡玉之承受訴訟 人戴宏田、黃錦雲、黃翠霞、黃永成、黃永芳、黃瑞、戴 金得、戴淑月(下稱戴宏田等8人),就黃蔡玉所遺之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業於113年1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黃永芳所有(登記謄本附於本件估價報告內),依上開說 明,均於訴訟無影響,黃榮文、戴宏田、黃錦雲、黃翠霞、 黃永成、黃瑞、戴金得、戴淑月均仍為本件之被告。 四、至於黃錦雲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11日死亡, 然其於112年6月7日已出具委任狀,委任侯景陽為訴訟代理 人(本院卷㈡第1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 本件即不因黃錦雲死亡而當然停止,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分割未達共識致無法為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2項規定,就534、536、639-1訴請裁判分割 如附圖三所示,另就682土地訴請准予變價分割(下稱原告 方案)。 ㈡、訴之聲明: 1、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4項至第6項所示。 2、戴宏田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黃蔡玉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534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534土地所示:代號B面積235.67平方 公尺歸黃水龍所有,代號D面積266.17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代號A及C面積共205.16平方公尺由其餘被告按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黃水龍:同意分割,希望依使用現況分割,對原告方案或黃 豐德、黃豐盛、黃豐仁(下稱黃豐德等3人)方案即附圖四 所示(另682土地變價分割,下稱被告方案1)都可以。 ㈡、中華民國:同意被告方案1,但639-1土地代號C部分,在眾多 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情況下,無法再分割第二次,希望可以變 價分割。但被告若變動536土地原分歸黃豐盛部分為由其餘 被告維持共有(即被告方案2),將增加維持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面積,不同意此部分變更。 ㈢、黃承嘉及黃豐德等3人(下稱黃承嘉等4人): 1、被告方案1之部分,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評估之各筆土地單價不僅高於該等 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兩倍之多,且黃豐盛應補償金額 高達新台幣(下同)11,110,634元,黃承嘉等人經濟能力難 以負擔,又系爭估價報告「各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相互補 償金額」表格(下稱補償表格)關於534土地共有人黃智群 之持分面積記載為2.59平方公尺有誤,應為1.23平方公尺, 而黃思璇亦為536土地、639-1土地共有人,持分面積1.36平 方公尺,補償表格卻漏列黃思璇,亦未計算其分配不足應受 補償之金額,且共有人黃川死亡已久,繼承人數眾多,鑑定 單位未依黃川繼承人之應繼分計算可受補償金額,恐致被告 等人於判決確定後難以給付補償金額,有補充估算之必要。 2、修正提出被告方案2,即僅就被告方案1之534土地,請求由黃 啟欣單獨取得代號A部分、黃豐盛單獨取得代號C部分,其餘 均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㈣、黃啓仁:同意被告方案1。 ㈤、黃啓欣:原告方案或被告方案1都可以。 ㈥、除被告黃水龍、黃承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黃啓仁 、黃啓欣、中華民國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川於49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黃天助 於60年4月9日死亡(黃天助之繼承人涂黃翠竹於104年11月1 日死亡《涂黃翠竹之繼承人涂長壽、涂金釵各於106年5月15 日、113年1月15日死亡》、李黃鶴松於104年5月14日死亡) 、黃天榮於54年10月25日死亡(黃天榮之繼承人黃侯盞於71 年12月20日死亡、黃肇雄於112年5月15日死亡、黃錫隆於10 3年8月11日死亡),侯黃肅子、黃肇基、黃敏、李黃三重、 郭黃瑞雲、黃承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涂志文、涂 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下稱侯黃肅子等 15人)就黃川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請求判命侯黃肅子等15人應就上述黃川所遺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天助於60年4月9日死亡,黃天助之繼承 人涂黃翠竹於104年11月1日死亡(涂黃翠竹之繼承人涂長壽 、涂金釵各於106年5月15日、113年1月15日死亡)、李黃鶴 松於104年5月14日死亡,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 、王聖元、王奕人(下稱涂志文等6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判命涂志文等6人 應就上述黃天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3、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蔡玉於112年2月18日死亡,戴宏田等8人 於本院113年2月15日裁定承受訴訟後,就黃蔡玉所遺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業於113年1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黃永芳所有,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附於本件估價報 告書內),原告請求判命戴宏田等8人應就上述黃蔡玉所遺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自無理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無辦 理建物保存登記,係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並無分割筆數之限 制,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6日朴地測字第1120007760號 函可參(本院卷㈡第227至258頁,卷㈢第121頁),且未為已 到場之被告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 、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534土地: ⑴、534土地為東西長、南北短之近似梯型土地,北側鄰接同段53 5地號土地(下稱535土地),西側鄰接同段535-2地號土地 (下稱535-2土地),均為道路,可對外通行。534土地上坐 落如附圖一即現況圖1代號B、C所示之磚造平房(代號C建物 門牌號碼:內厝85號),如附圖二即現況圖2代號D、E、R所 示之磚造平房(代號E建物門牌號碼:內厝89號),代號A、 F所示部分為空地,黃承嘉等4人稱代號D建物為黃天榮繼承 人即黃承嘉等人所共有等情,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卷㈠第23 頁)、現況圖1、2(本院卷㈡第17頁、卷㈢第163頁)及原告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㈢第105至109頁),堪信為 真實。 ⑵、爰審酌534土地所在位置,分割方法以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皆 能連接道路為宜,則534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其中除原 告、黃水龍、黃啟欣、黃豐盛外之其餘共有人,如依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分得面積為39.28至0.3平方公尺,面積狹小, 有損534土地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而黃水龍、黃啟欣、黃豐盛均有單獨分得土 地之意願,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原告方案將附 圖三534土地代號A、C部分分由黃啟欣、黃豐盛與除原告、 黃水龍外之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已非可採。再審酌被告方 案1,雖原告所分得之面積有所減少,惟原告所分得位置與 原告方案近似,對於原告影響較小,且現況圖2代號D建物為 黃承嘉等4人所共有,黃承嘉等4人同意由黃豐盛分得坐落土 地,亦符合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均可自北側535土地對外 通行,代號A部分亦可自西側535-2土地通行,黃水龍、中華 民國均同意被告方案1,應認被告方案1即附圖四534土地方 案,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可連接道路,兼顧土地共有及其上 房屋使用之狀況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尚屬公允,而為最適當 之分割方案。 2、536土地: ⑴、536土地為西側長東側短之近三角形土地,南側鄰接535土地 道路,西側鄰接同段535-1地號土地(下稱535-1土地),均 為道路,可對外通行。536土地上坐落如附圖一代號L、N、O 、P、Q磚造平房(代號O建物目前為金益汽車),代號M所示 部分為空地(含土地未整理無法施測之建物),黃承嘉等4 人稱代號C建物為黃天榮及其祖先居住之祖厝等情,有地籍 圖謄本(本院卷㈠第23頁)、現況圖1(本院卷㈡第17頁)及 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㈢第111至113頁),堪 信為真實。 ⑵、爰審酌536土地所在位置,分割方法以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皆 能連接道路為宜,則536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其中除原 告、黃水龍外之其餘共有人,如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得 面積為29.89至0.23平方公尺,土地將細分而不利於利用, 而黃水龍有單獨分得土地之意願,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 持共有,黃豐盛於被告方案2已改稱同意原告方案,中華民 國雖不同意被告方案2,惟黃豐盛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 僅為29.89平方公尺,被告方案1之分割後面積為156.12平方 公尺,增加126.23平方公尺,在黃豐盛已明白表示無意願採 取被告方案1之情形下,被告方案1將大部分土地分割予黃豐 盛,自非可採。再審酌分割後土地均可自南側535土地對外 通行,代號A土地亦可自西側535-1土地通行,黃水龍、黃承 嘉等4人均同意原告方案,應認原告方案即附圖三536土地方 案,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可連接道路,兼顧土地共有狀況符 合共有人之意願,尚屬公允,而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3、639-1土地: ⑴、639-1土地為南北長、東西短之近似梯形土地,東側鄰接535- 1土地,南側鄰接535土地,均為道路,可對外通行。639-1 土地上坐落如附圖一代號J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內厝92號 ),代號I、K所示部分為空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卷 ㈠第23頁)、現況圖1(本院卷㈡第17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現 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㈢第115頁),堪信為真實。 ⑵、爰審酌639-1土地所在位置,分割方法以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 皆能連接道路為宜,則639-1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其中 除原告、黃水龍外之其餘共有人,如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得面積為13.72至0.11平方公尺,面積狹小,有損639-1土 地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而黃水龍、黃承嘉等4人及中華民國均同意原告方案及 被告方案1(二方案相同),分割後代號C土地可自東側535- 1土地對外通行,代號A土地可自東側535-1土地、南側535土 地通行,代號B土地則可自南側535土地通行,受原物分配之 共有人可連接道路,兼顧土地共有之狀況符合共有人之意願 ,尚屬公允,而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4、682土地: ⑴、682土地為近似五邊形之多邊形土地,土地上坐落如附圖一代 號H磚造平房,代號G所示部分為空地,682土地北側鄰接535 土地,東側鄰接535-2土地,均為道路,可對外通行等情, 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卷㈠第23頁)、現況圖1(本院卷㈡第17 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㈢第113頁),堪 信為真實。 ⑵、爰審酌682土地如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 分得之土地為16平方公尺至0.02平方公尺,面積狹小,有損 682土地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 利用價值,堪認本件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本院依682 土地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 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不動產應有部分等 一切情事,暨考量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方案 及被告方案1均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682土地,黃水龍、黃承 嘉等4人及中華民國均同意該分割方案,認682土地之分割方 法,均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別按各共有人所有權之 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68 2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 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 ,534、536、639-1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682 土地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分別將變賣682土地所得價 金,各由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主文第6項所示,較 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符合公平。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甚明。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 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分割方法已如上述,是若各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分配價值有所不足者,即應予金錢補償,始屬公平。經查 : 1、534、536、639-1土地目前之價值經囑託歐亞事務所鑑定,鑑 定人於進行現場勘估後將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 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 效使用及勘估標的稅務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合理估 價結果為:⑴、534土地附圖四代號A至D每平方公尺價值為47 ,040元、46,120元、46,120元、45,200元。⑵、536土地附圖 四代號A至C每平方公尺價值為47,040元、46,120元、41,510 元。⑶、639-1土地附圖四代號A至C每平方公尺價值為47,040 元、46,120元、40,590元,有該所113年12月4日歐估嘉字第 1131201號函(本院卷㈢第283頁)及系爭估價報告(外放) 可參,堪認系爭估價報告針對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之鑑定結 果可資採憑,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故534、536、639-1土 地分割後,應由各應提出補償人各提出如附表三之㈠、2、㈡ 、2及㈢、2所示之補償金,由應受補償人受領附表三之㈠、2 、㈡、2及㈢、2所示之補償金(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侯黃肅子等15人、涂志文等6人,應分 別就共有人黃川、黃天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 登記,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6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戴宏田等8人應就共有人黃蔡 玉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25日111     年朴測土字276500號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2年2月17     日)(本院卷㈡第17頁,下稱現況圖1) 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21日112     年朴測土字215600號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2年12月     8日)(本院卷㈢第163頁,下稱現況圖2) 附圖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7日112     年朴測土字251100號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2年11月     27日)(本院卷㈡第159頁,下稱原告方案) 附圖四: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1日113     年朴測土字147800號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3年8月     22日)(本院卷㈢第263頁,下稱被告方案1)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依持分總面積÷四筆土地總面積計算 編 號 登記 共有人   繼承人 534、682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 536、639-1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黃川 侯黃肅子、黃肇基、黃敏、李黃三重、郭黃瑞雲、黃承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   1/18   1/18 1/18(由侯黃肅子等15人連帶負擔) 2 黃天助 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   1/18   1/18 1/18(由涂志文等6人連帶負擔) 3 黃水龍   1/3   1/3   1/3 4 黃蔡玉 戴宏田、黃錦雲、黃翠霞、黃永成、黃永芳、黃瑞、戴金得、戴淑月(黃蔡玉應有部分已登記為黃永芳所有)   1/168   1/168 1/168(由黃永芳單獨負擔) 5 戴宏田   1/504   1/504   1/504 6 黃永福   1/144   1/144   1/144 7 黃瑞隆   1/576   1/576   1/576 8 陳美玲   1/2304   1/2304   1/2304 9 黃羽賢   1/2304   1/2304   1/2304 10 黃羽璋   1/2304   1/2304   1/2304 11 黃羽霆   1/2304   1/2304   1/2304 12 黃啓仁   1/576   1/576   1/576 13 黃啓欣   1/576   1/576   1/576 14 黃靜怡   1/576   1/576   1/576 15 黃辰儒   1/576   1/576   1/576 16 張邦洲   1/288   1/288   1/288 17 張育碩   1/288   1/288   1/288 18 黃連宗   1/72   1/72   1/72 19 黃玉祈   1/72   1/72   1/72 20 黃黎民   1/504   1/504   1/504 21 黃理照   1/504   1/504   1/504 22 黃品華   1/504   1/504   1/504 23 黃榮嘉   1/144   1/144   1/144 24 中華民國   1/24   1/24   1/24 25 黃智群   1/576    X   1/1152 26 洪金葉   19/2640   19/2640   19/2640 27 陳俊瑋 11927/31680 11927/31680 11927/31680 28 黃豐盛   1/18   1/18   1/18 29 黃宣閤即黃思璇   X   1/576   1/1152 1、原登記次序13,登記共有人黃天榮1/18部分,業已由黃肇雄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黃豐盛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2、536土地、639-1土地原登記次序137,登記共有人黃榮文5/14 4部分,已於111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原告112年 1月16日追加起訴534土地、682土地部分,追加起訴時黃榮文 已非共有人。 3、原共有人黃蔡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68部分,已於113. 11.5由繼承人黃永芳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附表二:536、639-1土地分割後代號C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 號 登記 共有人   繼承人 536、639-1土地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黃川 侯黃肅子、黃肇基、黃敏、李黃三重、郭黃瑞雲、黃承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 侯黃肅子等15人公同共有 0000000/0000000 2 黃天助 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 涂志文等6人公同共有 0000000/0000000  3 黃蔡玉 戴宏田、黃錦雲、黃翠霞、黃永成、黃永芳、黃瑞、戴金得、戴淑月(黃蔡玉應有部分已登記為黃永芳所有) 黃永芳單獨所有 132000/0000000 4 戴宏田 44000/0000000 5 黃永福 154000/0000000 6 黃瑞隆 38500/0000000 7 陳美玲 9625/0000000 8 黃羽賢 9625/0000000 9 黃羽璋 9625/0000000 10 黃羽霆 9625/0000000 11 黃啓仁 38500/0000000 12 黃啓欣 38500/0000000 13 黃靜怡 38500/0000000 14 黃辰儒 38500/0000000 15 張邦洲 77000/0000000 16 張育碩 77000/0000000 17 黃連宗 308000/0000000 18 黃玉祈 308000/0000000 19 黃黎民 44000/0000000 20 黃理照 44000/0000000 21 黃品華 44000/0000000 22 黃榮嘉 154000/0000000 23 中華民國 924000/0000000 24 洪金葉 159600/0000000 25 黃豐盛 0000000/0000000 26 黃宣閤即黃思璇 38500/0000000 附表三:各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相互補償金額 附表三之㈠,534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1、總價值32,450,440元/總面積707平方公尺 編 號 登記 共有人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持分價值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 提供補償 分配不足 應受補償 1 黃川 39.28 1,802,802 X 1,802,802 2 黃天助 39.28 1,802,802 X 1,802,802 3 黃水龍 235.67 10,816,813  901,013 215 9,915,800 4 黃蔡玉(黃永芳) 4.21  193,157 X  193,157 5 戴宏田 1.4   64,386 X   64,386 6 黃永福 4.91  225,350 X  225,350 7 黃瑞隆 1.23   56,338 x   56,338 8 陳美玲 0.30   14,084 x   14,084 9 黃羽賢 0.30   14,084 x   14,084 10 黃羽璋 0.30   14,084 x   14,084 11 黃羽霆 0.30   14,084 x   14,084 12 黃啓仁 1.23   56,338 x   56,338 13 黃啓欣 1.23   56,338 3,518,702 76 3,575,040 14 黃靜怡 1.23   56,338 x   56,338 15 黃辰儒 1.23   56,338 x   56,338 16 張邦洲 2.46  112,675 x  112,675 17 張育碩 2.46  112,675 x  112,675 18 黃連宗 9.82  450,701 x  450,701 19 黃玉祈 9.82  450,701 x  450,701 20 黃黎民 1.4   64,386 x   64,386 21 黃理照 1.4   64,386 x   64,386 22 黃品華 1.4   64,386 x   64,386 23 黃榮嘉 4.91  225,350 x  225,350 24 中華民國 29.46 1,352,101 x 1,352,101 25 黃智群 1.23  56,338 x   56,338 26 洪金葉 5.09  233,545 x  233,545 27 陳俊瑋 266.17 12,217,058 1,097,858 246 11,119,200 28 黃豐盛 39.28 1,802,802 6,037,598 170 7,840,400 2、534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黃啓欣  黃豐盛 受補償金 黃川  663,805 1,138,997 1,802,802 黃天助  663,805 1,138,997 1,802,802 黃水龍  331,760  569,253  901,013 黃蔡玉(黃永芳)  711,122  122,035  193,157 戴宏田   23,707   40,679   64,386 黃永福   82,976  142,374  225,350 黃瑞隆   20,744   35,594   56,338 陳美玲   5,186   8,898   14,084 黃羽賢   5,186   8,898   14,084 黃羽璋   5,186   8,898   14,084 黃羽霆   5,186   8,898   14,084 黃啓仁   20,744   35,594   56,338 黃靜怡   20,744   35,594   56,338 黃辰儒   20,744   35,594   56,338 張邦洲   41,488   71,187  112,675 張育碩   41,488   71,187  112,675 黃連宗  165,952  284,749  450,701 黃玉祈  165,952  284,749  450,701 黃黎民   23,707   40,679   64,386 黃理照   23,707   40,679   64,386 黃品華   23,707   40,679   64,386 黃榮嘉   82,976  142,374  225,350 中華民國  497,854  854,247 1,352,101 黃智群   20,744   35,594   56,338 洪金葉   85,993  147,552  233,545 陳俊瑋  404,239  693,619 1,097,858 3,518,702 6,037,598 9,556,300 附表三之㈡,536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1、總價值24,279,193元/總面積538平方公尺 編 號 登記 共有人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持分價值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 提供補償 分配不足 應受補償 1 黃川 29.88 29.88 1,348,844 1,240,319 108,525 2 黃天助 29.88 29.88 1,348,844 1,240,319 108,525 3 黃水龍 179.33 8,093,064 177,635 179.33 8,270,699 4 黃蔡玉( 黃永芳) 3.20 3.20  144,519  132,832  11,687 5 戴宏田 1.07 1.07   48,173   44,416   3,757 6 黃永福 3.74 3.74  168,606  155,247  13,359 7 黃瑞隆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8 陳美玲 0.24 0.24   10,538   9,962    576 9 黃羽賢 0.24 0.24   10,538   9,962    576 10 黃羽璋 0.24 0.24   10,538   9,962    576 11 黃羽霆 0.24 0.24   10,538   9,962    576 12 黃啓仁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13 黃啓欣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14 黃靜怡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15 黃辰儒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16 張邦洲 1.87 1.87   84,303   77,624   6,679 17 張育碩 1.87 1.87   84,303   77,624   6,679 18 黃連宗 7.47 7.47  337,211  310,080  27,131 19 黃玉祈 7.47 7.47  337,211  310,080  27,131 20 黃黎民 1.07 1.07   48,173   44,416   3,757 21 黃理照 1.07 1.07   48,173   44,416   3,757 22 黃品華 1.07 1.07   48,173   44,416   3,757 23 黃榮嘉 3.74 3.74  168,606  155,247  13,359 24 中華民國 22.42 22.42 1,011,633  930,654  80,979 25 洪金葉 3.87 3.87  174,737   160,644  14,093 26 陳俊瑋 202.55 9,140,718 387,234 202.55 9,527,952 27 黃豐盛(黃肇雄) 29.89 29.89 1,348,844 1,240,734 108,110 28 黃宣閤即黃思璇 *非黃智群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2、536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黃水龍 陳俊瑋 受補償金 黃川  34,128   74,397 108,525 黃天助  34,128   74,397 108,525 黃蔡玉(黃永芳)   3,675   8,012  11,687 戴宏田   1,182   2,575   3,757 黃永福   4,201   9,157  13,358 黃瑞隆   1,115   2,432   3,547 陳美玲    181    395    576 黃羽賢    181    395    576 黃羽璋    181    395    576 黃羽霆    181    395    576 黃啓仁   1,115   2,432   3,547 黃啓欣   1,115   2,432   3,547 黃靜怡   1,115   2,432   3,547 黃辰儒   1,115   2,432   3,547 張邦洲   2,100   4,579   6,679 張育碩   2,100   4,579   6,679 黃連宗   8,532   18,599  27,131 黃玉祈   8,532   18,599  27,131 黃黎民   1,182   2,575   3,757 黃理照   1,182   2,575   3,757 黃品華   1,182   2,575   3,757 黃榮嘉   4,201   9,157  13,358 中華民國  25,466   55,513  80,979 洪金葉   4,432   9,661  14,093 黃豐盛(黃肇雄)  33,998   74,112 108,110 黃宣閤即黃思璇 *非黃智群   1,115   2,432   3,547 177,635  387,234 564,869 附表三之㈢,639-1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1、總價值11,080,865元/總面積247平方公尺 編 號 登記 共有人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持分總價值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 提供補償 分配不足 應受補償 1 黃川 13.72   615,603  556,895 58,708 2 黃天助 13.72   615,603  556,895 58,708 3 黃水龍 82.33 3,693,622 103,438 82.33 3,797,060 4 黃蔡玉( 黃永芳) 1.47   65,958   59,667  6,291 5 戴宏田 0.49   21,986   19,889  2,097 6 黃永福 1.72   76,950   69,815  7,135 7 黃瑞隆 0.43   19,238   17,454  1,784 8 陳美玲 0.11   4,809   4,465   344 9 黃羽賢 0.11   4,809   4,465   344 10 黃羽璋 0.11   4,809   4,465   344 11 黃羽霆 0.11   4,809   4,465   344 12 黃啓仁 0.43   19,238   17,454  1,784 13 黃啓欣 0.43   19,238   17,454  1,784 14 黃靜怡 0.43   19,238   17,454  1,784 15 黃辰儒 0.43   19,238   17,454  1,784 16 張邦洲 0.86   38,475   34,907  3,568 17 張育碩 0.86   38,475   34,907  3,568 18 黃連宗 3.43  153,901  139,223 14,678 19 黃玉祈 3.43  153,901  139,223 14,678 20 黃黎民 0.48   21,986   19,483  2,503 21 黃理照 0.48   21,986   19,483  2,503 22 黃品華 0.48   21,986   19,483  2,503 23 黃榮嘉 1.72   76,950   69,815  7,135 24 中華民國 10.29  461,703  417,671 44,032 26 洪金葉 1.78   79,749   72,250  7,499 27 陳俊瑋 93 4,171,764 202,956 93 4,374,720 28 黃豐盛 13.72   615,603   556,895 58,708 29 黃宣閤即黃思璇 0.43   19,238   17,454  1,784 306,394 306,394 2、639-1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黃水龍 陳俊瑋 受補償金 黃川   19,820  38,888 58,708 黃天助   19,820  38,888 58,708 黃蔡玉(黃永芳)   2,124   4,167  6,291 戴宏田    708   1,389  2,097 黃永福   2,409   4,726  7,135 黃瑞隆    602   1,182  1,784 陳美玲    116    228   344 黃羽賢    116    228   344 黃羽璋    116    228   344 黃羽霆    116    228   344 黃啓仁    602   1,182  1,784 黃啓欣    602   1,182  1,784 黃靜怡    602   1,182  1,784 黃辰儒    602   1,182  1,784 張邦洲   1,205   2,363  3,568 張育碩   1,205   2,363  3,568 黃連宗   4,955   9,723 14,678 黃玉祈   4,955   9,723 14,678 黃黎民    845   1,658  2,503 黃理照    845   1,658  2,503 黃品華    845   1,658  2,503 黃榮嘉   2,409   4,726  7,135 中華民國   14,865  29,167 44,032 洪金葉   2,532   4,967  7,499 黃豐盛   19,820  38,888 58,708 黃宣閤即黃思璇    602   1,182  1,784  103,438 202,956 306,394 附表四:繼承應繼分比例附表 登記共有人 應繼分 應繼分 應繼分 黃川 黃天助 1/2 涂志文 1/8 涂志輝 1/8 涂金英 1/8 涂金釵-歿 1/8 王滄田 1/24 王聖元 1/24 王奕人 1/24 黃天榮 1/2 黃肇雄-歿 1/14 (1/16+1/112) 黃豐德 1/42 黃豐盛* 1/42 黃豐仁 1/42 侯黃肅子 1/14 黃肇基 1/14 黃敏 1/14 李黃三重 1/14 黃錫隆 (絕嗣) 原應繼分1/16,再由兄弟姊妹七人繼承,即每人多1/112 郭黃瑞雲 1/14 黃承嘉 1/14 黃天助 涂志文 1/4 涂志輝 1/4 涂金英 1/4 涂金釵-歿 1/4 王滄田 1/12 王聖元 1/12 王奕人 1/12 1、原登記次序13,登記共有人黃天榮1/18部分,業已由黃肇雄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黃豐盛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2、原共有人黃蔡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68部分,已於113.11.5由繼承人黃永芳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2025-02-20

CYDV-111-訴-545-20250220-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宜罡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389、7494號),因羈押期間將屆及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宜罡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仍禁止接見 、通信。 潘宜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潘宜罡(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並執 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飲 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 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 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裁定被告延長羈押並仍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一)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5、7至8、14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就其餘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雖否認犯行, 然該部分亦有證人魏○○、林劉○○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足憑,足認被告涉犯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之罪,均屬最 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倘若本案將來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重刑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 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被告日後為規避本案重罪刑責,實 有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可能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 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二)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113年1 2月5日訊問程序時,均僅爭執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3部分 販賣與證人林劉○○之毒品種類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 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均坦承不諱, 然嗣於本院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除爭執販賣與證人 林劉○○之毒品種類外,更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10部分翻 異前詞,否認有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販賣毒品與證人 魏○○、林劉○○等情,有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已可見被告供述除與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等證據 資料有所不符外,更有為脫免或減輕罪責,逐步擴張否認 範圍之情形,而本案尚有關鍵證人魏○○、林劉○○未經交互 詰問,衡以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之科技發 達、隱蔽性極高,倘若釋放被告,被告即有可能為趨吉避 凶,利用各種方式與證人聯繫,藉由其自身對證人之影響 力,與證人勾串,使證人違背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 陳述,或湮滅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關且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 。 (三)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且其被訴犯行均 屬重罪,並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尚非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 分所能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四、關於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其就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大部分均已經認罪,且已經被關押相當時間 ,致其沒有收入,希望能以新臺幣8萬元准予交保等情為由 (見本院卷第108頁),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因本 院認為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已如前述, 且本案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事由,是上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2-20

HLDM-113-訴-151-202502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7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吳明達 債 務 人 陳俊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以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 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陳俊瑋前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08月30日設立帳戶動撥循 環型信用貸款2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 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44%機 動計算之利息【現為11.15%】(證二)。上開借款自額度動 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償還本金,並約定債務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 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 8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 還之月付息(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相對人簽名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 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陳俊瑋對前開借款自113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履 行繳款,經聲請人屢次催索,迄今債務人仍未依約繳款,誠 屬非是,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第( 一)款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5,907 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20

PCDV-114-司促-4279-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15號、113年度偵字第12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坤和之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十六時宣 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被告李坤和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原定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16時宣判,惟辯論終結後,同案被告陳俊瑋通緝 到案,因其等間有部分卷證相同,合併判決可達訴訟經濟, 且被告李坤和部分,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 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本院 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2-13

KSDM-113-訴-569-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164號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 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為本 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 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遭 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施用 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85號   被   告 陳俊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第163、164號、112年度營 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0 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於113年10月7日18時 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00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名稱:0000000U0095)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NDM-114-簡-332-20250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3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俊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零陸佰肆拾 貳元,及其中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5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 餘120,642元,及其中本金119,32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0

PCDV-114-司促-3133-20250210-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陳俊瑋 陳婉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侯素燕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宋思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 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 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進入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內,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訴之 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4,500元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事實理由載稱本件係請求被告配合為房 屋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修繕所需費用先表明為24萬4,500 元等語。則原告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容忍修繕行為及聲明第2 項請求給付修繕費用,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均同一而互 相競合,依前開規定,應以聲明第2項修繕漏水之價額定之 ,而原告就聲明第2項表明修繕費用為24萬4,500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4,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8

PCEV-113-板建簡-104-202502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4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陳俊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 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4

TNDV-114-司促-1834-2025020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6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 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 陳學歷高職畢業,現從事玻璃工廠上班,家中有父母及奶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向對方收取現金1萬元,此部分 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9號   被   告 張家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時許,在址設於新北市○ ○區○○○○路00號、17號之統一超商三爪坑門市,將其名下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家齊並 獲取對方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鄭人毓、陳俊瑋、李隆佑、古文豪施用 詐術,致鄭人毓、陳俊瑋、李隆佑、古文豪均陷於錯誤,而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鄭人毓等4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人毓、陳俊瑋、李隆佑、古文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1)被告張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與「小良-貸款專員」對話紀錄擷圖、信貸委託授權書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獲取1萬元「預備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辦理貸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全然不熟識人作為流動資金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鄭人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鄭人毓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鄭人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俊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俊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陳俊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隆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隆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李隆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古文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古文豪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古文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鄭人毓等4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獲取1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 書看到整合貸款訊息,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資料做財力證明, 他說這樣貸款會比較好過。交付帳戶時,對方有借我1萬元 應急繳費,他跟我說如果貸款有過會從裡面扣掉,後來銀行 打給我才發現被詐騙等語。顯見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 即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並獲取1萬元,容任對方使 用,且若真如被告所述,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予「小良-貸款 專員」製造虛假金流、美化帳戶,被告所為亦係默許不熟識 之「小良-貸款專員」利用其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作為 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或製造金流斷點之用,是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 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自難謂無容任其 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張 家齊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遂將前揭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 不詳人士,並獲取1萬元預備金,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 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張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鄭人毓 112年7月3日 以IG暱稱「40_nning」向鄭人毓佯稱:可於iPeen網站申請會員買賣虛擬通貨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17時57分許 2萬元 2 陳俊瑋 112年7月2日 以IG暱稱「吳以柔」向陳俊瑋佯稱:可於iPeen網站申請帳號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7月5日 17時5分許、 17時12分許 5萬元、 3萬6,000元 3 李隆佑 112年7月11日 以LINE暱稱「敬宜」、「寬恆」向李隆佑佯稱:可於iPee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8日 11時32分許 6萬5,000元 4 古文豪 112年6月10日 以IG暱稱「品妍」向古文豪佯稱:可於Deskex網站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 17時38分許、 17時43分許 5萬元、 1,750元

2025-02-03

KLDM-113-基金簡-240-20250203-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瑋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46、807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新台幣 (下同)88,588元及利息,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多次去電 催討及以簡訊告知倒帳之法律效果,相對人電話均無人接聽 或切斷,顯無還款誠意,已非單純債務不履行,而相對人名 下尚有不動產,又同時受其他債權人之追償,其既有財產已 不敷所負債務,若不即予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 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費用查詢表、債權計算書、 歷史帳單、催收紀錄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固滿足其就本案 請求原因釋明之要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所主張相 對人屢經催討均不還款之情事,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並無法憑為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自難認 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舉證 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 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1-24

SJEV-114-重全-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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