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陳俊霖
相 對 人 陳威誠
關 係 人 陳芬蘭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威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俊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威誠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芬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威誠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威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
11月7日進行氣管切開術建立人工呼吸道,但手術後相對人
出現缺氧發紺、呼吸困難,經急救後因缺氧過久而受有缺氧
性腦病變之重大損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
表為佐。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師何儀峰鑑定
,結果略為:綜合以上所述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
此次鑑定時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
院認為陳員因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 12
月31日草療精字第113001568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
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已成年
,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其無配偶、子女,其母陳立平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自難認陳立平有意擔
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關係人陳芬
蘭分別為相對人之父及姑姑,與相對人均誼屬至親,且分別
具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等情,有司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可憑,因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芬蘭擔任會同開具相對
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陳芬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NTDV-113-監宣-225-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