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1942號
原 告 楊朝順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7時14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於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二段
與力行一段路口附近,因跨越雙黃線迴轉,而與訴外人劉森
嚴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再推撞至路邊機車停車格,致原告
所有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6,300元,另原告只有一輛機車,待修期間(113年1月1日至
113年6月1日,共6個月)向車行租用機車作為上下班之代步
工具,每日租金200元,租金共36,000元(200元×30×6=36,0
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我撞到他的時候有說我願意負責,可是我不讓
車行介入,原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自己跑去店家修理,對
我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碰撞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佐參
,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機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為87年10月(推定
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12月15日受損時止,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之使用年數已逾3年,而
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保證書之記載,修理費用6,200元(
零件4,550元,後避震座板金1,650元),其中左右側條後
段、後中心崁條及後避震器共2,700元,係以中古零件更
換,自不予折舊,其餘更新零件部分1,850元,折舊後所
剩殘值應為185元(即1,850元×1/10),再加無須折舊之
後避震座板金1,6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4,535元(2,700元+185元+1,65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交通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待修6個月期間,向車行租借
機車上、下班,每月租金200元,共計36,000元云云,固
提出用統一發收據及保證書等件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車輛確為其上下班所必須之交通工具,尚難認
其租用機車之損害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4,5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SJEV-113-重小-194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