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健明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乳廠 法定代理人 黃瑞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萬陸仟肆佰壹拾 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4

TPDV-113-司促-17466-20241224-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健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0月14日宜檢智日113執聲他53 0字第113902163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健明(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112年執更庚字第426號(取代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執字 第29號執行指揮)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罰執助節字第11號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所處有期徒刑及罰 金易服勞役,並將受刑人因上開案件遭羈押共計454日,予 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受刑人嗣請求執行檢察官將上 開羈押日數改為折抵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罰執助 節字第1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罰金易服勞役」,然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14日宜檢智日113執聲他 530字第1139021635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否准理由略以 :該羈押日數已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執字第29號執行指 揮書中予以折抵等語。然檢察官上開函否准之執行指揮未考 慮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與有期徒刑之執行不同,易服勞役並無 假釋或累進處遇之適用,本件受刑人須完整執行20日之罰金 易服勞役,故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非折抵「罰金 」易服之勞役,對受刑人較為不利,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 顯有不當,爰對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否准函之 執行指揮,准予依受刑人之聲請,將羈押日數先予折抵罰金 易服勞役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 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 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 ,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 抵,有其裁量權限,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須遵守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 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 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 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 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如無裁量濫用、 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 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即屬合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餘殺人未遂、竊盜 部分均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節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該案經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該署即向受刑人寄送 「羈押日數折抵徒刑調查表」,其上說明受刑人前開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羈押日數454日,該署將以112年 執字第29號指揮書「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函請受刑人對 此表示意見,受刑人乃於其上勾選「同意。以羈押日數折抵 『徒刑』」(至於未勾選之另一選項為:「不同意。改以羈押 日數折抵『併科罰金』,請承辦股換發指揮書」),此有該調 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嗣前開槍砲案件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併同受刑人另犯殺人未遂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年6月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29號執行指 揮書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執行指揮書並載明將受刑人 110年10月7日至112年1月3日羈押之454日予以折抵刑期,又 前開2罪嗣後再併同受刑人另犯竊盜罪所處徒刑,經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乃改發112年執更字第42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 (見本院卷第37頁,此執行指揮書取代前開112年度執更字 第29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載明受刑人自110年10月7日至11 2年1月3日羈押。至於受刑人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罪所處罰金刑2萬元部分,則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囑 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罰執助節字第11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 號之卷宗核閱無訛。據上,堪認檢察官於執行前,已給予受 刑人得自行決定前開羈押日數折抵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機 會,經受刑人明確表示同意折抵徒刑後,即依受刑人之意思 予以折抵徒刑而為執行。 ㈡、受刑人於前開執行後,始再請求執行檢察官將上開羈押日數改為折抵罰金易服勞役,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0月14日宜檢智日113執聲他530字第1139021635號函否准該請求,指明前開羈押日數已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號(按應為執更字)執行指揮書中折抵,無法改折抵112年罰執助字第11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有該否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函文否准 將羈押日數改折抵罰金刑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云云。然經核 該函否准之執行指揮,所執理由(即已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1 2年度執更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中折抵)與前揭卷內資料相 符。本院審酌前開羈押日數之折抵,既係聽取受刑人之意見 (決定),並依其意見(決定)核發指揮書而為折抵徒刑, 堪認已充分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且未違反受刑人之意思,亦 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不容 受刑人事後恣意變更其意見,就已核發之執行指揮重新換發 ,徒增程序浪費;況受刑人羈押之日數共計454日,而本件 受刑人罰金易服勞役僅20日,該羈押日數無論折抵有期徒刑 或罰金易服勞役,就現行計算折抵日期及執行方式而言,受 刑人最終離開監所之時間,難認有顯著不同,對受刑人之實 質影響極為有限,相較於維持既有執行結果之安定性,則檢 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請人請求改折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指 揮,應認符合正當程序、比例原則,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之 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將羈押日數改為先行 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所為執行指揮並無瑕疵可指,受刑人不 服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聲-2956-2024121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仟萬元,其中之參仟肆佰玖 拾陸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PCDV-113-司票-13814-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魏淑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陸萬零貳佰 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2

TPDV-113-司促-16534-2024120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76號 聲 請 人 曾維彬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利 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 13年11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2

TPDV-113-司票-34076-2024120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77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參萬 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延遲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延遲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0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2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7,436,9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9

TPDV-113-司票-34077-2024112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45號 聲 請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代 理 人 朱鏡儒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24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7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8日 002 113年9月11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8日

2024-11-28

TCDV-113-司票-10245-20241128-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28號 聲 請 人 王肇源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 年11月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0

TPDV-113-司票-31928-20241120-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5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明韋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陳健明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貳 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44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44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454-202411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45號 聲 請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代 理 人 朱鏡儒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准予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1-18

TCDV-113-司票-10245-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