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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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陳儒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 逾期二百七十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4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月29日起至117年1月29 日止,利息按伊行指數利率加年息12.55%機動計息,並同意 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 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 之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嗣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將借款利率變更為自111 年5月10日起,按伊行指數利率(自113年8月1日起為1.74% )加年息8.81%(現為年息10.55%)機動計算。詎被告僅繳 納本息至113年8月10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書 貳、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00萬8,20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借貸期間、違約事實、借款金額及 請求利率均不爭執,先前找到工作,現在才有固定工作,有 還款意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放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匯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2-26

TPDV-114-訴-30-20250226-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洪瑞隆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代理人 邱美鳳 被 告 施慶松 廖施樹葉 廖施峯 邱施珮琪 施秀治 施香存 陳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慶松、廖施樹葉、廖施峯、邱施珮琪、施秀治、施香 存、陳冠樺就附表所示土地,應就被繼承人施陳平玉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除了被告施慶松、廖施樹葉、施香存、陳冠樺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㈡、又原共有人施陳平玉於民國91年10月4日死亡,其所遺本件土 地應有部分應由被告施慶松、廖施樹葉、廖施峯、邱施珮琪 、施秀治、施香存、陳冠樺(下合稱施慶松等7人)繼承,但 他們未辦理繼承登記,一併請求施慶松等7人應就施陳平玉 所遺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施慶松、廖施樹葉、邱施珮琪、施香存、陳冠樺:同意 變價分割,但如分配價金外,還要繳納稅金,就不願意分割 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可以請求施陳平玉之繼承人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施陳平玉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施慶 松等7人,他們到目前為止都未就施陳平玉所遺本件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除戶謄本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第69至81頁、 第125頁)。所以,原告請求命被告施慶松等7人就施陳平玉 所遺本件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 分割本件土地,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㈡、本件土地應該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有前開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 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本件土 地,即屬有依據。  ⒊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經檢視113年5月本件土地鑑界之界址點,本件 土地現況為空地,其上有雜草,無地上物,緊鄰柏油道路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 、第101頁)。  ⒋考量本件土地的面積僅125平方公尺,共有人有8人,且本件 土地形狀狹長,如果以原物分割,會導致共有人各自分得之 土地較為零碎,難以妥適規劃利用。故本件土地若為原物分 割,顯無從使全體共有人均可充分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顯 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⒌本件土地既然無法原物分割,那麼將本件土地以整筆土地變 價拍賣,提高本件土地的經濟價值,價金分配共有人,對各 共有人均屬有利,也不會導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的情 形。而且,本件土地如果透過變價方式分割,基於市場自由 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的變價利益,對於 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自己對本件土地的利用情 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暨評估 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 人優先承買的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所以, 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  四、結論,本院綜合考量本件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的 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 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 ,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兩 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所以,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本件 土地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 得,為有理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 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洪瑞隆 1/2 1/2 2 施慶松、廖施樹葉、廖施峯、邱施珮琪、施秀治、施香存、陳冠樺(即施陳平玉繼承人) 公同共有1/2 連帶負擔1/2

2025-02-26

CYEV-113-朴簡-265-20250226-2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31號 聲 請 人 陳冠樺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為遺產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 附具遺產清冊:(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 後住所。(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四)知 悉繼承之時間。(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 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家事事件法第128條 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僅提出空白 之遺產清冊,且未檢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相關資料,難謂已提 出遺產清冊並明確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發文通 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完整之遺產 清冊,並檢附證據資料,如不動產謄本、各金融機構存款金 額、財政部國稅局之遺產稅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4日寄存 送達之,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說明,其 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25

PCDV-113-司繼-5431-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李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肆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 第十期起回復按年息14.99%計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額度內,以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嗣於110年11月24日訂立變更約定書, 約定將借款額度提高為50萬元;再於112年5月26日訂立變更 約定書,約定將借款額度提高為100萬元,並約定自立約日 起算1個月內動用時,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內,按年息5 .5%計息,屆期改按年息14.99%計息,延滯則按年息15%計息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起回復按年息14.99%計 收利息。且約定倘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屆期。詎被告 並未依約清償,迄113年7月4日止,共積欠原告101萬3,962 元(含本金99萬9,594元、利息1萬4,368元)未清償,爰本 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 卡用卡須知、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25

PCDV-113-訴-3832-2025022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4號 原 告 吳宜靜 (住址詳卷) 被 告 林伯展 (住址詳卷) 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至同案被告張俊評部分,已經原告具狀撤回起訴,而同案被 告陳冠樺及張育瑞部分,前已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2-25

KSDM-113-附民-1304-20250225-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97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晟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24

TCDV-114-司執-32979-2025022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98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惠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24

TCDV-114-司執-32981-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陳珞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 期二七○日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50 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3.45%,復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上開利率10%計算且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5-02-24

TPEV-113-北簡-12710-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無償贈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陳奕廷(即陳玉燕) 楊濰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奕廷(即陳玉燕)、楊濰菱之戶籍地址分別在 屏東縣、高雄市楠梓區,有戶籍資料之查詢結果可參,本件 管轄法院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僅稱因訴外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北市云云,經核顯 無所憑。審酌被告均在屏東縣有住居地,應訴最為便利,且 本件無從分開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21

TPEV-114-北簡-799-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蕭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1

TCEV-113-中小-455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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