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李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肆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
第十期起回復按年息14.99%計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額度內,以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嗣於110年11月24日訂立變更約定書,
約定將借款額度提高為50萬元;再於112年5月26日訂立變更
約定書,約定將借款額度提高為100萬元,並約定自立約日
起算1個月內動用時,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內,按年息5
.5%計息,屆期改按年息14.99%計息,延滯則按年息15%計息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起回復按年息14.99%計
收利息。且約定倘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屆期。詎被告
並未依約清償,迄113年7月4日止,共積欠原告101萬3,962
元(含本金99萬9,594元、利息1萬4,368元)未清償,爰本
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
卡用卡須知、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PCDV-113-訴-383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