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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2772號、第3324號、第33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3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 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之處遇後不久,詎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並 於本案行為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更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 有限;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毒偵2772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 )、白色潮濕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經送鑑驗,均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係第二級毒品,俱 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吸食器各1組,均檢出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因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手機各1支,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 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銷毀。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合計2.33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89公克,各取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合計1.87公克。 2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毒偵1048卷第51頁 3 APPLE 智慧型手機1支 未送鑑驗 4 白色潮濕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0.7030公克,淨重0.408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078公克。 5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毒偵2772卷第18頁 6 白色iPhone XR手機1支 未送鑑驗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25號   被   告 陳冠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 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3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13年3月15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3年 4月2日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與北安路口,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淨重1.89公克)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㈢於113年4月17日凌晨,在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18日6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8公克)及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華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2158)、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6)、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36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犯罪事實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7)、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至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89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408公克)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 食器2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06

PCDM-113-簡-5131-202502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 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3所載「113年3月11日下 午5時9分」,應予更正為「113年3月11日下午5時39分」; 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 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其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700元未能自動繳交,雖符合上開行 為時法之減刑要件,惟不符合上開現行法之減刑要件,若 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 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更正 適用法條如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 訴,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579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有關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由該 案一併審理,併予說明。 ㈣、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與「老風」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與共犯先後數次向同一告訴人戊○○、甲○○詐取財物,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一罪。 ㈥、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係以局部合致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被告對告訴人乙○○、丁○○、戊○○、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與「老風」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致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之數額;暨考量被 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職業駕駛,月 收4萬多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 屬財產犯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案而獲得報酬70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 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部分為收購帳戶,是告訴人等受詐欺 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 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被告 實際受有之利益已遭宣告沒收而剝奪,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3號   被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老風」為首之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相互聯 絡,丙○○每次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金融卡等物品並轉交提 款車手,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報酬。民國113年3 月10日,該詐騙集團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代價向吳胤霖 (另由本署行股以113年度偵字第4475號偵辦中)收購其申 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兆豐帳戶)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   001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吳胤霖遂依 詐騙集團「林嘉熙」之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愛六門市,將其上述金融卡與 密碼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現場之丙 ○○,丙○○隨即以「空軍一號」物流,交付該詐騙集團,該詐 騙集團取得吳胤霖之上述金融帳戶後,遂於網際網路以假網 拍手法向乙○○、丁○○、戊○○及甲○○等人行騙,乙○○、丁○○、 戊○○及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與郵局帳戶,上述款項隨 即為該詐騙集團人員以丙○○交付之金融卡取走,而以此方式 製造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丁○○、戊○○及甲○○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吳胤霖所供相符,復 有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RCE-2076號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吳胤霖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 本、吳胤霖與該詐騙集團「林嘉熙」以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 擷圖在卷可佐,其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所犯各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從一重處斷,詐騙集團取得丙○○交付之金融卡後,對於告訴 人4人行騙並取得款項,請論以4罪,並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乙○○ 告訴人乙○○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娃娃,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1日,以暱稱「葡梓洪」私訊告訴人,稱欲購買娃娃,詐騙集團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客戶專員-楊昱昌」,向告訴人稱,告訴人之商店沒有受旋轉拍賣網站認證,如不理會,要賠償買家3倍金額,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認證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59分 9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丁○○ 告訴人丁○○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耳環,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1日,以LINE暱稱「瑜yu」、「客戶專員-林家明」私訊告訴人,稱告訴人之商店沒有受旋轉拍賣網站認證,如不理會,要賠償買家3倍金額,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認證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下午5時7分 49972元 3 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1日,以LINE暱稱「喜樂時代電影城」,私訊戊○○,稱該電影城之售票系統遭駭客侵入,告訴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帳戶,經提昇為高級會員,告訴人須配合以金融帳戶轉帳認證身分,否則會扣款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下午5時9分 6138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3月11日下午5時12分 49988元 113年3月11日下午5時16分 49989元 4 甲○○ 告訴人甲○○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耳環,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1日,以LINE暱稱「客戶專員-楊毅偉」私訊告訴人,稱告訴人之商店沒有受旋轉拍賣網站認證,如不理會,要賠償買家3倍金額,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認證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晚間6時6分 10123元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告訴人乙○○被害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告訴人丁○○被害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告訴人戊○○被害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告訴人甲○○被害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25-01-23

KLDM-113-金訴-721-2025012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80號 原 告 陳玉純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1-23

KLDM-113-附民-880-2025012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5號 原 告 黃莉雅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1-23

KLDM-113-附民-1005-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華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 ,加入暱稱「老風」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 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下稱「老風」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次獲得20至30顆USDT 或新台幣(下同)600元,作為報酬,擔任取簿手,負責依 「老風」指示,在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至「空軍一號」三重站寄送給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16時55分許,在臉書社 群軟體刊登證件貸款訊息,告訴人盧虹余瀏覽連繫後,透過 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先生」向告訴人佯稱:線上註冊一個 網站,輸入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電話和工作等資料完成後, 需1至2小時審核,需更改密碼,密碼已變更完成,進網站內 看錢包是否有額度等語,告訴人依指示進網站發現額度已有 6萬元,遂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8日18時18分許,將其表 哥曾永傑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資料,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收件門市統一超商西 寧南門市,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2月22日12時 5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領取 含有前揭郵局金融卡帳戶料之寄件包裹後,至「空軍一號」 三重站寄送給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與去向之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上開犯罪與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579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3年11月21 日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 3年12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 12日北檢力麗113偵24287字第1139126205號函及本院收文戳 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 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審訴-2979-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和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和禧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閔閔 周麗屏 蔡秋好 陳欣怡 蕭亦志 蕭安佑 蕭如君 王乙証 江玉娟 張宗智 郭榮華 葉詩敏 黃驛傑 鄧淑玲 林國盛 李宛錚 葉自強 馬詩瑩 呂永端 陳韋男 汪泓君 陳薇帆 陳智維 李博偉 林子平 戴 潔 王匯傑 馬萱茹 吳永聰 郭承澔 潘亙青 賴文華 賴子琦 邱敬閔 林鄭其 陳冠華 邱宗祥 林俊賢 楊量中 吳姿宜 陳恒芬 黃信智 李沂縈 洪慧君 李嘉喬 楊偉裕 許秉澤 謝政呂 洪意茹 黃心慈 吳亞娟 陳鋅怡 廖仁正 李進財 葉怡欣 葉嘉慧 何麗真 陳建衡 胡鈞偉 李品諭 林瑋琳 林憲蒲 黃琬茹 黃松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柏榮 林詩凰 林冠志 趙志傑 陳玉娟 游雅晴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4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已興建 完成之建物,其買受之時間、價金與門牌各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依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2項約定、產權登記 費用明細表記載之費用項目,對照房屋暨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15條第5項約定,可見雙方之買賣契約並未約明瓦斯管線設 備安裝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應在銷售總價外,另由被上訴人 負擔。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簽約或交付尾款時,其 已告知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每戶須分攤系爭費用,而系爭費用前 已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如數收取,既非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 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 「繳付系爭管線分攤費用」欄所示金額各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 備、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165-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程崴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曾秉疄先以手機聯繫毒品交易 情事並與甲○○相約見面,並於民國112年1月5日凌晨0時35分 許匯款至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本案帳戶),以此給付購買毒品之訂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後,甲○○乃於112年1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路 段旁,交付價值3萬元、重量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曾秉疄,剩餘價金則由甲○○另獲得對曾秉疄抵銷2萬5,000元 債務之不法利益支付。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14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 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 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59、146至147頁),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曾秉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詳 參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並有被告本案帳戶自 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曾秉疄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1月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友人提領本案帳戶款 項之ATM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足稽(卷證頁碼均詳如附表 所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 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 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 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 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 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 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 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賣者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依 諸卷附證據資料,可悉本案係有收取購毒價金之有償交易, 且被告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其販賣毒品有賺取免費施用 之量差(見本院卷第147、150頁),又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 ,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 ,而平白無端分贈毒品予購毒者曾秉疄。是就被告本次販賣 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 不諱(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59、146至147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名為陳冠華之 人,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本案毒品來源,亦 無提供相關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檢警查緝,且無其他具體 事證足資證明,故無從查獲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7月5日屏檢錦洪112偵17165字第1139028231號函、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8月15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19384號 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91 至93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之交易行為僅有1次,並非 大盤商,以其行為危害程度及販賣行為之態樣及數量,認有 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 第67至69、151頁)。然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經查,被告上開犯行,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且自本案偵查經過可知其藥腳曾秉 疄並非最下游之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另有販售毒品予下游 之情形,考量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非微,對於 社會治安與他人身心健康所生危險非輕,難認其犯罪情節輕 微。且被告已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上有一 定之衡平,本件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罪,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 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列管之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 所嚴禁,竟無視上情,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造成毒品流通擴散,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 受其侵害,更致生危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暨其於本案行為前 ,業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前案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7、155至161頁),其仍 無視法律禁制而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可議,自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 法尚屬平和、本案販賣毒品圖利之動機、所販賣毒品之數量 、對價、所獲利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遊戲場櫃台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前配偶同住,須扶養 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9頁),及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時有使用IPHONE手機1 支與曾秉疄聯絡,手機型號、門號我都忘記了,已丟棄該手 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本案用以聯繫證人曾 秉疄所用之手機、門號,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 物品並未扣案,故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 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且衡酌手機、門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 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 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價金合計3萬元,其中5,000元業經曾秉疄以匯款方 式給付,其餘2萬5,000元,則用以抵銷其積欠曾秉疄2萬5,0 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雖均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擁犯罪 所得,且因價額已特定,而新臺幣並無不宜沒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曾秉疄 112年1月初某日 價值3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7.5公克) 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57至62頁) ②證人曾秉疄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9至25、27至32、33至36頁,偵卷第33至3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46頁) ④曾秉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1頁) 屏東縣屏東市之某路段旁 曾秉疄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傳送訊息給甲○○相約見面並聯繫交易情事後,再以其名下郵局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匯款1萬3,000元至甲○○之本案帳戶,其中5,000元為毒品訂金,其餘8,000元則償還其與甲○○間之欠款。甲○○收受上開訂金後,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秉疄,而完成交易。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2002782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6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卷

2025-01-16

PTDM-113-訴-121-20250116-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玉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聲請人聲請被害人刑 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為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 9號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聲請刑事訴訟獲知等語。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 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 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本 注意事項,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被害人於審判 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之案件資訊。但被害人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 之」;「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 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 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 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 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第7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 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 ,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第2點之說明亦有釋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冠華、SINLAPACHAI TRITTAWAN(中文姓 名林婷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核均非屬前開應行 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 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類型,又本案亦不具社會 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是本件聲請 與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合。此外,上開被告所犯案件,業 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得到庭陳述意見,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案 件資訊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且無從補正,自 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審聲-50-2025011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韓甯如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DM-114-審附民-32-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陳亭妤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DM-114-審附民-2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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