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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09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04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聖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高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43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博文因故 發生爭執,竟以頭部撞擊告訴人臉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 調解之情況(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9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簡字卷第21、25至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9號   被   告 高聖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聖豪與陳博文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10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店前,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 ,高聖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頭部撞擊陳博文臉 部,致陳博文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博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聖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2 告訴人陳博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吿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0-17

TCDM-113-簡-1794-20241017-1

審上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吳曜辰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麗惠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09 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排除侵害事件,兩造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同意 移付調解後,於同年9月30日上午11時行調解程序,上訴人 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電話詢問後表示因被上訴 人於另案訴訟無調解意願,故上訴人亦改變主意,不願再於 本件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通知函、 送達證書、調解程序報到單、回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3至65頁、第73至77頁)。考量本件上訴人既已委任律師為 代理,且上訴人本人亦可遵期到場,惟上訴人未事先陳明本 院,僅憑己意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參與調解,致被上訴人及 本院調解委員於調解室空等,並造成本院調解資源之浪費, 此為上訴人未盡其依法到場之程序義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上訴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4-10-16

TPHV-113-審上-940-2024101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0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培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9

TPDV-113-司消債核-5018-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陳 之 璘 訴訟代理人 廖 煜 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博 文 陳 子 堅 陳 怡 君 陳 妍 伶 李陳湄楨 陳 齡 香 陳 光 敏 李 皓 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敬 宇律師 蘇 明 道律師 王 廉 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 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從事魚類養殖,向被上訴人 承租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約定由出租人申 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下稱登記證),遇寒害,亦由 出租人申請補助取得30%,餘由承租人取得。嗣民國105年1 月發生寒害,經被上訴人申領補助新臺幣(下同)358萬376 5元,其中250萬8636元依約應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已給 付229萬7595元,餘額21萬1041元經與上訴人106、107年之 欠租50萬元抵銷後,已無餘額,上訴人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供土地予上訴人使 用收益,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賠 償300萬元之損害,及附加利息請求返還已付之租金142萬24 20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持有登記證而領取109 年之新冠肺炎補助27萬元,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 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 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678-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68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67、69 、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廖子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廖子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即SIM卡)並無特別之限制,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不明人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淪為詐欺者電話 行騙之犯罪工具,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在苗 栗縣竹南鎮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前,將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乙門號),及詐欺者預備使用但尚未使用於犯罪之其他不 詳門號之3支門號,共5支門號,同時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金 。嗣該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27日20時許,以甲門號為聯絡工具 ,向街口支付電子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戶000-000000000號 (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後,再分別以甲門號、乙門號為聯絡 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蕭如菁、廖暐 棋、陳芷茵、李奇軒、周嘉玲、徐子涵、黃子倖、周雅雯等 8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蕭如菁、廖暐棋、陳 芷茵等3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轉帳 至街口電支帳戶內,而詐得上開財物;致附表編號4、5、7 、8所示之李奇軒、周嘉玲、黃子倖、周雅雯等4人均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編號4、5、7、8所示李奇軒等4人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者,而詐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詐欺者 再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為匯款工具,向如附表編號4、5、7 、8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 帳戶內,而詐得上開財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徐子涵則未 陷於錯誤,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徐子涵 所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3284號判處罪 刑確定),提供其所申辦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予 詐欺者(詐欺者再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 匯款工具,向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詐得上開財物,廖子椉對詐 欺者向附表編號4至8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財物部分,均不知 情而無幫助犯意)。 二、案經蕭如菁、廖暐棋、陳芷茵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李奇軒、周嘉玲、徐子涵、黃子倖、周 雅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以仍有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犯行未及原審審理,而提起上 訴(此部分原判決就幫助洗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上訴效力所及),對犯罪 事實一㈠幫助洗錢罪部分則未上訴,業經檢察官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77頁),並有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9至10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廖子椉(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並有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查,本案詐 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徐子涵點進廣告後,再以 被告申辦乙門號行動電話及LINE帳號「鄭宗翰」「張清輝」 ,聯繫徐子涵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 造金流紀錄云云,然徐子涵並未陷於錯誤,竟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自己所有之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 資料拍照傳送,經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 ,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5萬元交予自稱「王浩」 之人等情,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依上開說明,足認詐欺者 已向徐子涵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徐子 涵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詐欺者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徐子涵並未因而陷於錯 誤,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上開 時、地,提供其所申設附表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供詐欺者 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而徐子涵因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74 7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3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足憑(偵 緝69號卷第25至27頁)。準此,詐欺者雖向徐子涵施用詐術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雖徐子涵並未因此陷於錯誤 ,而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詐欺者使用,詐欺者自構成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被告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 遂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甲門號、乙門號之行為 ,幫助詐騙者對告訴人蕭如菁等8人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 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6月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且前案與本案之罪間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67、69、70號移 送本院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8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雖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而有誤會,然檢察官移送併辦僅為行政上之措 施,促請法院注意就併辦事實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不受其移送併辦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至8所示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 ,即有未合。檢察官指摘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之事迭有所聞,竟為圖小利提供甲 門號、乙門號給他人使用,使蕭如菁等7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徐子涵則受有遭詐欺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原 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今仍未與蕭如菁等8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其於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2 萬4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7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次販賣門號共獲得1500元等語(原審卷 第5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獲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 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部分(幫助詐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蕭如菁 詐欺者於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被害人於111年11月27日聯繫看屋後,對方以被告廖子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佯稱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20時02分許 網路匯款 1萬3千元 匯入以被告廖子椉販賣門號0000-000000所申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帳戶 ①被害人蕭如菁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偵5835卷第31至34頁) ②街口電支申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35卷第41至4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35卷第4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35卷第56頁) ⑤租屋網頁截圖、告訴人與暱稱「Bnyahya Braho」「Emm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匯款明細、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5835卷第57至66頁) ⑥被害人蕭如菁報案相關資料(偵5835卷第67至70頁) 2 廖暐棋 詐欺者於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被害人於111年11月29日加入LINE匿名「Emma」之ID聯繫看屋後,對方以被告廖子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佯稱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21時7分許 網路匯款 1萬5千元 匯入以被告廖子椉販賣門號0000-000000所申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帳戶 ①被害人廖暐棋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偵5835卷第31至34頁) ②街口電支申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35卷第41至4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35卷第4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2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82623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廖暐棋報案資料(偵5835卷第71至83頁) ⑤轉帳匯款明細截圖、租屋網頁截圖、告訴人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835卷第79至81頁) 3 陳芷茵 詐欺者於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被害人於111年11月30日加入LINE帳號「蕭淑娥」之ID聯繫看屋後,對方以被告廖子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佯稱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日9時56分許 網路匯款 1萬7千5百元 匯入以被告廖子椉販賣門號0000-000000所申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帳戶 ①被害人陳芷茵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5835卷第39至40頁) ②街口電支申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35卷第41至4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35卷第4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 年12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5206600 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陳芷茵報案資料(偵5835卷第85至93頁) 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帳戶及時間 證據出處 4 李奇軒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聯繫被害人李奇軒,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62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26日12時8分 ①被害人李奇軒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偵4707卷第21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07卷第23至25頁) ③被害人李奇軒之合作協議書(偵4707卷第33頁) ④被害人李奇軒之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轉帳資料截圖、暱稱「陳博文」「鄭宗翰」之Line首頁畫面截圖(偵4707卷第35至38頁) ⑤被害人與暱稱「陳博文」「鄭宗翰」之line聊天紀錄(偵4707卷第39至67頁) ⑥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707卷第27頁) ⑦112年1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707卷第29至31頁) ⑧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12月之通聯紀錄(偵4707卷第81至85頁) ①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案被害人林慶益,於112年1月9日轉帳78萬元) ②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案被害人林貴美於112年1月9日轉帳48萬元) ③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案被害人陳德珍,於112年1月9日現金存款26萬元、10萬元) 5 周嘉玲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基隆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於FACEBOOK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被害人周嘉玲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ID「陳緯宏」、「林國慶」,聯繫被害人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自稱「林國慶」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01萬7千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20日 ①被害人周嘉玲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7798卷第27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8卷第25至26頁) ③被害人周嘉玲之郵局、合作金庫、中國信託等銀行相關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偵7798卷第35至47頁) ④被害人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7798卷第49至58頁) ⑤被害人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7798卷第59頁) ⑥被害人之合作契約書(偵7798卷第61頁) 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98卷第65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9、64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周嘉玲)(偵7798卷第135至138頁)   ①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被害人 於112年1月 5日匯款30 萬元、10萬 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被害人於112年1月5日匯款38萬7千元) ③合作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被害人於112年1月5日匯款15萬、8萬元) ④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未有金流紀錄) 6 徐子涵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 ︶ 詐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徐子涵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鄭宗翰」、「張清輝」,聯繫徐子涵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然徐子涵並未陷於錯誤,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經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5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11日 ①徐子涵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7798卷第73至7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8卷第69至70頁) ③徐子涵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7798卷第77至78頁) ④國泰世華、中國信託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7798卷第97至103頁) ⑤徐子涵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7798卷第103至120頁) ⑥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798卷第71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子涵)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798卷第79至87頁) 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 月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752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徐子涵)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7798卷第89至95頁) ⑨111年1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98卷第121至126頁) ⑩臺灣新北地方檢25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47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徐子涵)(偵緝69卷第25至27頁)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被害人於111年12月23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②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被害人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5萬元) 7 黃子倖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被害人黃子倖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ID不詳)聯繫被害人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9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18日 ①被害人黃子倖111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偵4858卷第23至25頁) ②被害人黃子倖112年6月21日偵查筆錄(偵4858卷第99至10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58卷第27至28頁) ④被害人黃子倖提供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4858卷第29至37、41至61頁) ⑤合作契約書(偵4858卷第39頁) ⑥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858卷第63頁) ⑦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12月之通聯紀錄(偵4858卷第85至93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0、3202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黃子倖)(偵4858卷第101至103頁) ①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陳丁富,匯款4萬9千985元) ②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黃冠霖匯款2萬6,123元) 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被害人匯款15萬元) ④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無金流紀錄 8 周雅雯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債務協商及貸款廣告,經被害人周雅雯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張清輝」、「張博軒」聯繫被害人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48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 ①被害人周雅雯11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8386卷第23至31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786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雅雯) 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偵8386卷第81至8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2年1月5日一五福字第00004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雅雯)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8386卷第91至10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5968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雅雯)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偵8386卷第111至123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9日玉山個( 集) 字第1120002409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8386卷第125至129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偵8386卷第139至145頁) 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3、4442、9790、112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周雅雯)(偵8386卷第379至385頁) 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紀丞哲於111年12月13日分別轉帳4萬9千982元、2萬9千985元) ②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許佩棟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2萬9千985元) ③兆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陳奕婷於111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4萬9千987元、3萬60元、7千631元) ④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簡家君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4萬9千985元、被害人林志嘉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1萬227元、  被害人郭育廷於111年12月13日轉帳2萬9千985元、  被害人吳宛諭於111年12月13日轉帳9千999元2筆、9千998元2筆、9千997元2筆)

2024-10-08

TCHM-113-金上訴-770-20241008-1

花交簡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張淑娥 李光華 李宛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阮氏翠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7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阮氏翠娥因本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78號過失傷害案 件案件,經原告張淑娥、李光華、李宛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07

HLDM-113-花交簡附民-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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