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吳曜辰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麗惠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09
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排除侵害事件,兩造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同意
移付調解後,於同年9月30日上午11時行調解程序,上訴人
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電話詢問後表示因被上訴
人於另案訴訟無調解意願,故上訴人亦改變主意,不願再於
本件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通知函、
送達證書、調解程序報到單、回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3至65頁、第73至77頁)。考量本件上訴人既已委任律師為
代理,且上訴人本人亦可遵期到場,惟上訴人未事先陳明本
院,僅憑己意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參與調解,致被上訴人及
本院調解委員於調解室空等,並造成本院調解資源之浪費,
此為上訴人未盡其依法到場之程序義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上訴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TPHV-113-審上-940-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