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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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相 對 人 CARNENSIH(南西)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7,4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5,0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3年為西曆計年,換算為國曆即為 民國112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併此敘明。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KSDV-114-司票-1741-20250214-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瑞祥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27號裁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定期命抗告人 繳納裁判費、表明被告、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抗告人逾期 補正,應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施用毒品,警察填製通知單之違規 事實不客觀,本件應撤銷112年2月10日C1758219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本院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未預納裁判費及未表明被告、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由原 審於113年6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資(原審卷第59-63頁),惟抗 告人逾期未補正並繳納裁判費,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127 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審卷第85-86頁),於法尚無不合。又 本件既經以未納裁判費之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主 張之實體爭執事項,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2-14

TPBA-114-交抗-5-202502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SUNENGSIH(桑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9,5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9,0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KSDV-114-司票-1742-202502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EVA OKTAVIANA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1,1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KSDV-114-司票-1743-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劉玉瓊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斗輝(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法訴字第11313502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又我國的審判制度,對於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有各 自制定的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事項分別予以規範 。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 均由刑事訴訟法明定,故因此等事項衍生的公法上爭議,屬 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的情形,應循刑事訴訟 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 對於地方檢察署作成的不起訴處分及高等檢察署作成的再議 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行為時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規定,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 第一審刑事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 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73號裁定參照)。又刑 事案件之審判,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被害人提起自訴之程 序,故性質上非屬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 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 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必移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 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緣原告前提出訴外人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度偵字第44213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 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被告高檢署)以113年4月29日檢 紀玄113上聲議3646字第1139025705號函(下稱113年4月29 日函)覆以:原告之聲請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原告不服113年4月29日函,向法務部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 不受理,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由行 政院以113年10月24日院臺訴移字第1135021478號移文單移 送法務部,經法務部以113年10月29日法訴決字第113006196 40號函(下稱113年10月29日函)覆以:本件已作成訴願決 定,如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郵務人員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於113年3月15日 寄存在和平東路派出所,原告於113年3月18日收領之同時, 即聲請再議,無逾聲請再議之期間,被告高檢署作成113年4 月29日函之處分為違法。 四、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 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 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 分或駁回再議或簽准結案等決定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不必裁定移送 。是原告不服被告高檢署就其再議不合法駁回所為113年4月 29日函,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照首揭規定 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之。另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 自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 加。本件原告起訴部分並不合法如前所述,自無從再為訴之 追加,則其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起訴,於本件另以法務部 為被告,並表明訴願決定本身違法,僅聲明撤銷訴願決定之 訴,亦非合法,則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原告所為之追加 ,因而失所附麗,亦無得認追加為適當,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至於本件之實體爭議,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審理原則 ,本件起訴既為不合法,有關實體事項,自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2-06

TPBA-113-訴-1286-20250206-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中之「張浩銘」更正為「張浩銘(未提 告)」。  2.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中之「2萬,005元、3,00 5元」,更正為「2萬元、3,000元」。  3.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中之「2萬,005元、2萬, 005元、9,005元」,更正為「2萬元、2萬元、9,00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被 告於警詢時雖否認主觀犯意,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 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應從寬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 罪。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雖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處斷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 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時 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如前所述,其於偵查中因無自白之機會 ,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已自白犯 罪。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張浩銘、告訴人賴文弘所匯 入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⑴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本案犯行除了我跟潘 偉銘之外還有其他成員,潘偉銘叫我加入詐騙集團時沒有叫 我做什麼工作,只有跟我說我領完錢之後交給他,他會再交 給其他人等詞,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 以上。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3.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潘偉銘及前來向潘偉銘收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本案從寬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如前所述)及 本院審判時,對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本案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均不符合,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外送工作、月入3萬餘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交由潘偉銘上繳詐欺集 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 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在各次提款當天均有拿到薪水5 ,000元等語,而其並未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9號   被   告 陳宇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潘偉銘(另囑警追查)於民國113年7月7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 宇軒擔任「提款車手」、潘偉銘擔任「收水」之工作(共乘 陳宇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陳宇軒與潘偉銘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浩銘、賴文弘,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匯入帳 戶」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宇軒於113年7月7日、17日,駕 駛A車搭載潘偉銘,由陳宇軒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張浩銘、賴文弘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詳附表)。待陳宇軒提款完畢後,將所提款項轉交 潘偉銘(收水),由潘偉銘將贓款轉交給他人,其等共同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張浩銘、賴文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浩銘、賴文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軒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張浩銘、賴文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之事實。 3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後,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113年7月7日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操作櫃員機提款之事實。 5 113年7月17日被告提領款項之中華郵政ATM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6 113年7月7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其配偶陳又慈所有。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之贓款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潘偉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 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張浩銘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7日15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鍾銘壕」之人張貼貼文,佯稱要販賣三星手機S23云云。 113年7月7日 15時21分許 14,00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宇軒於113年7月7日15時45分至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鎮天門市)提領2萬,005元、3,005元  2 賴文弘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7日15時44分許以臉書暱稱「林以恩」,佯稱:可加入7-11賣貨便以販售音樂季門票,嗣由自稱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須先匯款以驗證云云。 113年7月17日 18時14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宇軒於113年7月17日18時23分至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汐止龍安郵局)提領2萬,005元、2萬,005元、9,005元

2025-02-04

SLDM-113-審訴-2175-2025020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非訟代理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ADE ROCICIN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陸仟伍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215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6,5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票-1028-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35號 再 審原 告 張含淳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吳宜臻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12年6 月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113年5月30日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49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 認定其現居住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符 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的軍眷住宅,申請補建 原眷戶資格(下稱系爭申請),並主張:再審原告父親張行 蘭雖非系爭房屋之原建戶,但於54年申請從徐昌俊合法轉讓 ,經當時主管機關前國防部情報局(74年7月1日與國防部特 種情報室併編,改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核准 ,並於58年向情報局申請自費增建,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亦 得到核可;張行蘭增建系爭房屋時,情報局正與國立臺灣大 學(下稱臺大)辦理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續借契約,情報 局當時已知悉系爭房屋由張行蘭承接,而繼續與臺大協商, 其後由臺大出具公文同意續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亦符 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 規定,請將系爭房屋核定為軍眷住宅,給予日後參與軍眷住 宅分配資格與權利等語。再審被告以109年11月11日國政眷 服字第1090213985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再審原告所附資料 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核配眷舍公文書,不符原眷戶資 格認定;另系爭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1小段398地 號土地為臺大管有,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 ,否准系爭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4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先後駁回確定 在案(關於本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追加張葉元妹為原告,亦 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情報 局(58)蘇務㈢字第3212號函,實質上同意張行蘭自費增建 ,也漏未斟酌情報局第7處第3組簽呈,倘非主管機關核准張 行蘭修建增建物,何須口頭報備後再記載於該簽呈中?情報 局更限制張行蘭就系爭房屋只能作為自用,符合已廢止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可證情報局認定系爭房屋為眷舍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房 屋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然是否列冊為 主管機關之權責,不應以未列冊即認定非眷舍。前程序判決 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母親於112年7月3日死亡之事實,再審原 告得承受權益,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並聲明: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 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 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 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以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 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 ,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構成再審事由。至所謂「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 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 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 ,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母親於112年7月 3日死亡,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 云。惟再審原告母親於112年7月3日死亡,為前程序判決於1 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自然事實,非在前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且性質上非屬「證物」, 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要件不合。況前程序判決認定系 爭房屋並非軍眷住宅,未坐落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尚難 認定徐昌俊奉准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自建房舍,徐昌俊非 原眷戶,買受系爭房屋張行蘭也非原眷戶,張行蘭增建系爭 房屋部分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4款之軍眷住宅,張 行蘭不因增建系爭房屋而具原眷戶資格,再審原告也不符合 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之要件,張行蘭並非原 眷戶,張行蘭的配偶及子女(即再審原告),自無可能基於眷 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權益,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維 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事實,縱經 斟酌,亦無從以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核 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間。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所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情報局(58)蘇務㈢ 字第3212號函,及情報局第7處第3組簽呈記載:「查上筆土 地上,尚有國防部研究院秘書室張行蘭君居住,因其於58年 9月間建造平房約9坪餘1棟,曾由其呈請本局備查,經簽奉 核示,准予口頭備查。並知照其原有或增建房舍,應係自用 ,如須出租,以租與本局同志為限,並由張君出具承諾字據 一紙等各情在卷」(應為原證6、上證5,再審之訴誤載為原 審上證1 ),漏未斟酌,情報局實質上同意張行蘭自費增建 ,並認定系爭房屋為眷舍為由。惟前程序判決第20、21頁之 事實及理由六、本院之判斷㈣3.⑴中,已斟酌該等證物,並論 明:「原證6(即上開情報局第7處第3組簽呈)內容略以: 張行蘭於58年9月間建造平房約9坪餘,張行蘭向情報局備查 ,經簽奉准予口頭備查。惟其修建時,曾有密函至臺大,情 報局亦接獲多件,經以(58)蘇務㈢字第3212號函致臺大, 張行蘭修建之房舍已逕向陽明山管理局申發有修建證明並向 情報局報備等情。原證7陽明山管理局修建證則是經張行蘭 出具切結書,經陽明山管理局核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46條規定尚無不合後發給。原證8(即上開情報局(58)蘇 務㈢字第3212號函)係情報局就向臺大保管組之查詢張行蘭 修建一事之說明,略稱:張行蘭一員宿舍自費修建房舍9坪 ,已逕向陽明山管理局申發有修建證明並向情報局報備等語 。觀諸上開原證6、7、8之內容均非眷舍主管機關核准張行 蘭修建增建物,而係處理張行蘭之增建經密告為違建一事之 相關文書,核非軍眷住宅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 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系爭房屋增建不符合眷改條例 第3條第1項第3、4款要件」,業經原確定判決第6、7頁核認 與卷內證據相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法規 之解釋適用亦屬正確。足見上開情報局(58)蘇務㈢字第321 2號函、情報局第7處第3組簽呈,並非未經前程序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忽略而未予調查或論斷者。是再審原告主張上情, 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14款規定不符,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20

TPBA-113-再-35-2025012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8 號 聲 請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又慈 訴訟代理人 賴馨寧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 6360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債權人虹 達公司以拍賣期日通知送達不合法為由,向橋頭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處分駁回,虹達公司對此復向 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虹達公司不服, 就此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向 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原裁定宣示之主文對於 聲請人即非不利益,其對之提起再抗告並非合法,而駁回其 再抗告。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未審酌其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已辭任董事、董事長,拍賣程序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且聲請 人提起再抗告對其具有實質利益,逕予駁回,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受理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JCCC-114-審裁-78-20250120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非訟代理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DESI FUJI ASTUTI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4,95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2,0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KSDV-114-司票-76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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