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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3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 國113年1月初起,與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龍圖騰」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 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入帳戶內,再由陳鴻章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復於同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陳鴻章並因此獲得 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柔君、韋子清、譚雅之、李孟娟、林政緯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柔君、韋子清、譚雅之、 李孟娟、林政緯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如附表二所示 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上開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 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部分之 犯行,但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皆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 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龍圖騰」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 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各該告訴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自白犯行,但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之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 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於113年3月12日至13日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 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 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案詐欺之款項均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其他成員,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 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 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每日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報酬之領取 方式是由「龍圖騰」裝進信封內,放置在指定地點後再通知 被告前去領取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35頁、第309頁),可認被告本案於113年3月12日、同 年3月13日二日擔任提款車手,各有獲取3000元、合計獲取6 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改稱:我沒有拿到錢云云,除與其前開供述之內容相左外, 審之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經手之款項高達數十 萬元,豈有毫無獲利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可採信。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 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 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 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 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1

TCDM-114-金訴-796-202503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金牌啤酒 1瓶已發還告訴人楊志明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金牌啤酒1瓶,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8號   被   告 陳明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29日18時45分許,在楊志明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成興門市,徒手竊取放在上開地點冰箱貨 架上之金牌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37元),得手後放在外套 之口袋內,僅結帳麥香紅茶飲料1瓶離去,為楊志明當場發 現,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啤酒1瓶(已發還與楊志明)。 二、案經楊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 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8張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參,扣案之金牌啤酒1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啤 酒1瓶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2025-03-17

TCDM-114-中簡-344-20250317-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7號 原 告 黃雅莙 黃雅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何志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256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附民緝-117-202503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翔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翔群於民國113年5月10日7時33分( 路口監視器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376巷由南向北往西柳橋方向直行, 而行經四德路376巷與國中路口時,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 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號誌管制,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 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越紅燈繼續前進。適有告訴人賴姿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中路由東向西直行,於行經國中 路與四德路376巷口時,右轉四德路376巷向北往西柳橋方向 前進。被告所駕駛之BHL-6557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867-JLB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 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遠端鎖骨骨折及左肩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3-交易-2375-2025031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907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瓏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凌晨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四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途經太原四街與太原 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闖越紅燈,致擦撞沿太原路由西往東方向,由告訴人歐子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顏面部2.5公分開放性傷口、雙下肢多處擦挫 傷及右側髖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犯肇事逃 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4-交訴-4-20250311-2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907號),本院就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家瓏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家瓏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歐子偉因車禍倒地受傷,仍 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 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 賠償完畢,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復斟 酌被告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確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07號   被   告 陳家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凌晨2時43分許,途經太原四街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 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致擦撞沿 太原路由西往東方向,由歐子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歐子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顏面部2.5公 分開放性傷口、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右側髖部疼痛等傷害; 詎陳家瓏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人於傷,非但未下車查看協 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僅在對向路邊短暫 停車後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 後,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子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瓏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過事發地時闖紅燈,惟辯稱:當時以為擦撞到路邊石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子偉於偵查中之指證  因被告闖越紅燈致證人機車車頭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車碰撞,證人因而倒地受傷,被告並當場逃逸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2025-03-07

TCDM-114-交訴-4-20250307-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7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浩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元與蔣佳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蔣佳芸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克瓦查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志浩、蔣佳芸(蔣佳芸所犯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816號判決處刑在案)於民國108年5月前某日,招攬 蘇晉松、馮思侑(原名:馮筱惟)、黃雅莓、黃雅莙投資「 黃金貿易案」,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遂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予何志浩、蔣佳芸。嗣何志浩、蔣佳芸明知告 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應用於 黃金貿易專案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聯絡,將其中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用於清償何志浩、 蔣佳芸之自身債務;何志浩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接續 將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挪 用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私人花費,共計克瓦查幣1萬5370 元。 二、案經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委由江楷強律師告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志浩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蔣佳芸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 合,並有切結書、專案合作契約書、支出明細、玉山商業銀 行存款回條、被告與同案被告蔣佳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蔣佳芸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109年1月31日開會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蔣佳芸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前揭期間所為侵占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 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占告訴人蘇晉松、馮思 侑、黃雅莓、黃雅莙交付之投資款,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蔣佳芸共同為本案犯行而侵占50萬元,依卷 存事證尚不足認其等已經明確實際分配前揭犯罪所得,參以 其等係配偶等情形,堪信其等對於前揭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自皆應就此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案被告蔣佳芸案發後 已給付告訴人黃雅莓、黃雅莙共計7萬元、給付告訴人蘇晉 松、馮思侑各3萬元、10萬1000元乙節,業據證人黃雅莓、 黃雅莙、馮思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至 27頁、第38頁、第6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83頁、第485頁),可認被 告已給付告訴人黃雅莓、黃雅莙、蘇晉松、馮思侑共計20萬 1000元(計算式:7萬元+3萬元+10萬1000元=20萬1000元) ,倘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 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 沒收之;至其餘犯罪所得29萬9000元(計算式:50萬元-20 萬1000元=29萬90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同案被告蔣佳芸共同沒收之,併 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同案被 告蔣佳芸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而侵占克瓦查幣1萬537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交付方式 金額  1 蘇晉松 108年5月22日 現金給付 85萬元  2 馮思侑 108年6月10日 現金給付 60萬元  3 黃雅莙、黃雅莓 108年5月24日 匯款至被告蔣佳芸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7萬7000元 108年5月29日 匯款至被告蔣佳芸上開帳戶 6萬元、7萬3000元 108年6月9日 現金給付 15萬元 108年7月16日 匯款至被告蔣佳芸上開帳戶 15萬元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克瓦查幣)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08年7月26日 按摩拔罐 1250元 2 108年8月4日 JEFF新婚紅包 500元 3 108年8月10日 按摩 1100元 4 108年8月11日 理髮 240元 5 108年9月4日 按摩 1400元 6 108年9月10日 按摩 700元 7 108年10月1日 按摩 1500元 8 108年10月3日 按摩 500元 9 108年10月6日 動物園 1280元 10 108年8月12日 按摩 500元 11 108年8月18日 按摩 1000元 12 108年9月15日 按摩 1200元 13 108年8月28日 按摩 1400元 14 108年9月24日 按摩 1400元 15 108年9月28日 按摩 1400元

2025-03-07

TCDM-113-易緝-256-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AIK LOONG(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AIK LO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弘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李奕」印文各壹枚及偽造 之「李奕」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TAN AIK LOONG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於Telegram暱稱「FC-L」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喬楚助理(領航未來)」、「弘逸營 業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 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FC-L」、「黃喬楚助理( 領航未來)」、「弘逸營業員」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3日10時前某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向施正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然因施 正榮前已察覺受騙,並未陷於錯誤,且為配合警方查緝,而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4年1月13日1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 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現金收據單、工作證,復由TAN AI K LOONG於114年1月13日10時許,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向心門市與施正榮碰面,並向 施正榮出示上開現金收據單,以表彰其為「弘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專員「李奕」,欲向施正榮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 、「李奕」及施正榮,經施正榮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予TAN AIK LOONG後,TAN AIK LOONG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開35萬元已 發還施正榮)。   二、案經施正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正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TAN AIK LOONG 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正榮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手機翻拍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遭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文、署押之各行為,均係偽造如 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如附 表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FC-L」、「 黃喬楚助理(領航未來)」、「弘逸營業員」及所屬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 上開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 ,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 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入境我國參與詐欺集團分擔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顯不 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刑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 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且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特種文書、屬被告 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張,業據被告交付 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方扣案作為本案證物,非屬 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李奕」印文各1 枚及偽造之「李奕」署押1枚,則各係偽造之印文、署押及 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 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郭冠群」、「李奕」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 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 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 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 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35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SE手機1支 2 工作證1張 3 現金收據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李奕」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李奕」署押1枚)

2025-03-07

TCDM-114-金訴-449-2025030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蔡長良 被 告 林承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4-簡附民-78-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春霖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 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春霖(下稱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沒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且已積極向檢警供出 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羈押前從事餐飲業,有正當 穩定之收入,亦有運動習慣,並非成天沉溺毒品之人,沒有 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行之顧慮;被告願意每日至轄區派出所 報到,且不會再犯罪,也不會逃亡,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有8次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本案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情形 ,具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後,亦認具有羈押之必 要性,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經本院審核全案卷 證結果,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重大,且被告雖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然其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其本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 行之誘因,被告前又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 於本案亦有逃避接受審判及執行之虞,另被告於本案犯4次 販賣毒品犯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等羈押原因;另考量本案審 理程序之進行情形,暨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 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及執行之必要,且僅令被告具保 、限制住居尚不足充分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此外,被告所 陳上開各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綜此,聲請意旨所述,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聲-48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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