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T000-Z000000000B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T000-Z000000000B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扣案之BT000-Z000000000B與BT000-Z000000000為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X影像)參部,均沒收之;未扣案BT000-Z0000
00000B所持用拍攝X影像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BT000-Z000000000B與代號BT000-Z000000000女子(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前男女朋友關係
。其明知A女於上開交往期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明知A女為15歲之未成年女子,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智識尚非完
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
5月至110年2月15日止,在BT000-Z000000000B位於宜蘭縣之
居所(完整地址詳卷),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一個月2至
3次之頻率,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既遂共計16次(計算式:8月【109年6月至110年1月】×2次/
月)。
㈡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與A女交往期間即1
10年2月16日至110年7月間某不詳時日,在BT000-Z00000000
0B位於宜蘭縣之居所(完整地址詳卷),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在與A女發生性行為過
程中,持手機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過程之電子訊號共3部(下
合稱X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BT000-Z000000000B及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18
頁至第11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BT000-Z000000000B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人與被告BT00
0-Z000000000B交往期間IG照片截圖、告訴人與被告BT000-Z
000000000B 性行為過程影像截圖、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BT0
00-Z000000000B性行為過程影片3支(X影像)、5278論壇網
頁截圖、52AV手機A片王網頁手機螢幕錄製影片、PORN5F網
頁手機螢幕錄製影片、臺灣自拍1658網頁手機螢幕錄製影片
、酷愛成人網網頁手機螢幕錄製影片、和解書及匯款證明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業於11
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再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9日
施行,惟僅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不影響被告之罪名),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前述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BT000-Z00000000
0B於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前,未事先詢問告訴人A女是否
得以拍攝性交行為之過程,使告訴人A女處於受突襲之狀態
下,致無從對被告BT000-Z000000000B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
意思,當屬剝奪告訴人A女是否同意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
號之選擇自由,自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程度,而涉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云云。惟本件
告訴人於警詢供稱伊於被告BT000-Z000000000B拍攝時有看
到被告BT000-Z000000000B在拍攝等語,從本件被告BT000-Z
000000000B接續3次拍攝影片,並未見A女有拒絕之表示,則
被告所為應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有間,而應係同條第2項之「
以他法」之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
就此容有未當,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
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
審理。又本院雖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
較輕之罪名,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犯罪事實
進行實質辯論,足認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
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二)罪名:
A女為00年0月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分別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及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有真實姓
名對照表可參。又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在與A女發
生性行為過程中,持手機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過程之電子訊
號,共3部,係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行
為。是核被告如前述事實一、㈠與A女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
6罪);如前述事實一、㈡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
電子訊號行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
告BT000-Z000000000B所為3次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之一罪論處。
(三)罪數:
被告所犯16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1次以
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意均屬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然因本犯罪之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
,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
本件被告BT000-Z000000000B所為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之犯罪情節而論,被告BT000-Z0000000
00B所為固於法不容,然查,被告BT000-Z000000000B前無任
何犯罪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係於與A女交往期間,因情感衝動而鑄此錯誤,此與一
般素未謀面,單純於網路或通訊軟體結識,利用對方年紀、
智識尚淺,而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
之情狀,仍有所區隔。另參以被告BT000-Z000000000B業已
與A女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0萬元,有和解書、匯款證
明書(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BT000-
Z000000000B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填補損害取得諒解,堪
認被告BT000-Z000000000B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較於其他
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嚴重
受創、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尚屬有間,如就被告BT000-
Z000000000B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量
處上述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以他法使少年被拍
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BT000-Z000000000B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心智與
思慮均未臻成熟之少女,理應克制自身情慾並保護A女正常
之身心發展,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罔顧A女之心理、人格
之健全發展,對A女為上開行為,衡其犯罪之情節過程,顯
已戕害A女甚深而不足取,應予以嚴厲譴責,惟念被告BT000
-Z000000000B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
BT000-Z000000000B犯後坦承犯行,業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
依約履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BT000-Z000000000B所犯16次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時間各別相近,被害人
均為A女,犯罪型態均相同,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爰就被告BT000-Z000000000B所犯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共16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BT000-Z000000000B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犯後已與告訴人A女成立和解,並已如數賠償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BT000-Z00000
0000B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考量被告BT000-Z000000000B並無前科,
亦無性犯罪之紀錄,業與A女分手未再聯絡,故認無再命被
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BT000-Z000000000B與BT000-Z000000000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X影像)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被告BT000-Z000000000B所持用拍攝X影像之行動電
話1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ILDM-113-原侵訴-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