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姵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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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元美(原名孫元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5

TPDV-114-司促-2833-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葉美伶 被 告 劉佾宏(即劉力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 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至113年11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1,962元( 其中119,423元為消費款)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761-20250305-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侯炫竹 訴訟代理人 黃小瑩律師 被 告 林鈺洋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律師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諭 知不受理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交易卷第5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DM-113-交附民-166-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炫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852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 易字第4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炫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簡852卷第63至66頁)、 「被告侯炫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57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 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他人受 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所受傷 害仍需回診,傷害情形無法確定,而未能成立調解(交易卷 第56頁),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 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6號   被   告 侯炫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怡茜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鈺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姵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炫竹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52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四維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 注意該處設有「停」標誌,表示侯炫竹為支線道車輛,應停 車再開,以禮讓屬幹線道之四維路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鈺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亦疏未注意,而行經該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 造成林鈺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耳多處撕裂傷、右 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股骨頸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侯炫竹則受有頭臉部挫傷及撕裂傷(約3公分)、左 側踝部、左側足部、雙側小腿、雙側膝部、左側手部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炫竹、林鈺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侯炫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林鈺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5月 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6993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址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㈣告訴人林鈺洋、侯炫竹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 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5

TPDM-114-交簡-229-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3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惠今 陳姵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38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510元 陳姵璇、鄭惠今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4日(含)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4年02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510元 陳姵璇、鄭惠今 自民國113年 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4

TNDV-114-司促-3738-202503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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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0、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陳彧 被 告 甘四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555元,及其中新臺幣207,573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1日、111年8月31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691-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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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陳姵璇 被 告 林珆伶(原名林君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70元,及其中新臺幣69,362元自民國 100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469-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姵璇 被 告 曾達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67元,及其中新臺幣101,819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2,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107年12月17日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 卡使用至113年11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02,3 67元(其中101,819元為消費款、548元為購貨利息)未按期 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762-2025022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姵璇 被 告 黃少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18元,及其中新臺幣49,306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 付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13年9月3 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518元(含本金49,306及利 息2,21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信用卡確由被告申請,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 及利息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惟目前無法一次清償, 希望分期償還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 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表為佐(見本院卷 第8至20頁、第40至44頁),被告對於上情及原告所主張之 本金金額及利息部分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業如前述,則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無力一次償還乙節 ,則屬債務履行能力問題,當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是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27

LTEV-113-羅小-411-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肆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應 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債務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迄至113年12月17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56 萬0,656元(含本金54萬7,13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5,872元、國外交易手續費7,64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25

TPDV-114-訴-68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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