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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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7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侯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送達不合法,爰裁定於114年2月4日14時2 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08

KSEV-113-雄小-2786-202501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原告與被告RBY-6015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 項 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訴狀所載當事人資料,須達 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訴狀所載 被告資料,不具足資辨明人別之訊息,致無法特定身分,且 經通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在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RBY-6015車主 」,惟經本院以前開車號查詢,該車號已經銷號,再經本院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調取車禍事故當事人資料,據 該分局函覆車號000-0000車輛為租賃小貨車,係由訴外人裘 有濰代宜丞恩工程行承租,不知事發當日係由何人駕駛等情 (見本院卷第93頁),無從查悉原告欲起訴對象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RBY-6015車主」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該裁定業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到 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以裁定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1-03

KSEV-113-雄簡-1726-20250103-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沈偉義 林家富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張言明 李彥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4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87號),聲請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 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聲請人即告訴人沈偉義、林家富以被告張言明、李彥輝 涉有背信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其中關 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康定路房地)、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下稱正義南路房 地)部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8490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13年9月9日、10日送達聲請人2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7、18頁)。聲請 人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 法定期限,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 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就康定路房地部分,查被告張言明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1月 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第三人魏憲章處受讓康定路房 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有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73-180頁)。然被告張言明 已陳明:康定路房地是我用自己名義去買的等語(見偵卷第 20頁),據聲請人沈偉義自陳:當時前屋主魏憲章登報稱, 只要有人幫他繳貸款,就將康定路房地過戶給他,被告張言 明用康定路房地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1,250,000元, 用其中20,000,000元幫魏憲章處理債務等語(見他卷第204- 205頁),足見被告張言明自行為魏憲章處理債務,以完成 受讓康定路房地所有權之對待給付,此外亦無事證足認聲請 人2人曾實際支付康定路房地之價金,顯然無從認定被告張 言明與聲請人2人間就康定路房地有何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 存在。聲請人2人遽指被告張言明以康定路房地抵押貸款、 或予以變賣屬於背信云云,自不可信。  ㈡就正義南路房地部分,查被告李彥輝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 2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第三人陳宏政處受讓正義南 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有登記謄本、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77-83、87-90頁)。然而,被告李彥輝已於 另案偵查中陳明:當時聲請人沈偉義在作房屋買賣,被告張 言明提議用我的名字來買正義南路房地,由我出面貸款,當 時94年間景氣好,該房地貸款有超貸120%,所以在寬限期都 是以超貸的錢來繳,6個月後就由我來繳納貸款等語(見偵 續卷第118頁),核與聲請人沈偉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2666號案內證稱:被告李彥輝自行繳納正義南路房 地之貸款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3頁),可見正義南路房地之 價金大多是由被告李彥輝自行負擔。聲請人沈偉義雖提出第 三人陳書竹書立之訂金收據,其中記載該屋總價4,700,000 元,聲請人沈偉義先付訂金30,000元,預定94年10月11日前 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他卷第85頁),但該陳書竹與正義南 路房地之前手陳宏政不同,且聲請人沈偉義給付訂金後究竟 有無簽約?有無實際給付價金?均不明確,縱或屬實,該訂 金金額僅30,000元,占總價比例甚微,顯難認為聲請人2人 係實際出資之人。又被告李彥輝於94年間曾以正義南路房地 設定抵押,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併入永豐商業銀行)貸 款①3,200,000元、②1,100,000元,其中②部分並由聲請人林 家富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借據及借款約定書 在卷為憑(見他卷第87-99頁),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 內部關係無法一概而論,實務上保證人單憑私人交誼而作保 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單憑此節顯難認定聲請人2人有實際 給付價金之事實。衡諸常情,借名登記關係中通常由借名人 實際出資購買不動產。聲請人2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曾 實際出資購買正義南路房地,則聲請人2人與被告李彥輝間 有無借名登記或委任之法律關係?縱使在計畫購屋之初有此 約定,但聲請人2人嗣後既未實際給付價金,而由被告李彥 輝間自行負擔,雙方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是否仍然存在?被 告李彥輝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犯意?均屬有疑 。是聲請人2人遽指被告李彥輝申請補發權狀並以正義南路 房地抵押辦理增貸,屬於背信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背信犯行 。聲請人2人其餘所指,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詳為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 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2人猶執陳詞, 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聲自-237-202412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張瀚瑜 被 告 詹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 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 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付乙車車主新臺幣( 下同)58567元(工資20565元、零件38002元)等事實,有 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顯示乙車於影片時間8秒 時在路邊從靜止狀態開始往道路方向行駛,影片時間10秒時 進入慢車道,影片時間11秒時甲車從畫面左邊出現靠近乙車 ,甲車車頭朝向慢車道方向、車尾朝向快車道方向,影片時 間12秒時兩車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0頁) ,由甲車在碰撞發生前就已經車頭偏移往慢車道方向乙節, 可知甲車當時正在從快車道往慢車道行駛,並非如被告所辯 是乙車突然闖入快車道。審酌本件從乙車上路到兩車碰撞發 生時間約僅3秒,顯示兩車原本距離並非甚遠,若乙車起駛 上路前有注意後方來車,放慢讓來車先通過,或被告駕駛甲 車變換車道之際有注意慢車道已有乙車存在,應有機會防止 系爭事故,堪認乙車駕駛與被告各有起駛未注意禮讓行進中 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兩車過失程度相 當,應各負50%責任。被告既有前述過失導致乙車受損,原 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非無據 。又被告雖辯稱本件已超過2年時效云云(本院卷第80頁) ,但本件原告起訴日為113年8月8日,有起訴狀收文日戳可 稽,距離系爭事故111年8月15日發生日尚未超過2年,被告 所辯尚有誤會。 三、原告主張之乙車維修費用,有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 頁)。又經檢視警方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乙車左前車頭有 明顯碰撞痕跡,且保險桿與葉子板、保險桿與輪弧接合處均 已分離未密合(本院卷第39至42頁),可見當時乙車左前車 頭遭到相當力道碰撞,並非如被告所辯只是擦撞而已,乙車 左前部位自有可能因此受損,而參之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 之維修內容,均位在汽車左前或相連之部位,其執該估價單 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基礎,自非無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乙車自107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5日,已使用3年12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002÷(5+1)≒633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3+12/12)≒253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266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0565元,合計33233元。又乙車車主 就系爭事故亦有50%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 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661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16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見 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155-20241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郭韋良 被 告 陳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 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4時許駕駛車輛行至高雄 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重清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JV-806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232538元(零件79665元、工資152873元)等事實,有系爭 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影本、賠款資 料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 視同自認,其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1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6日, 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81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665÷(5+1) ≒13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 (0+8/12)≒88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70813】,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52873元,合計22 368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26

CDEV-113-橋簡-113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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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蔡佩玲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上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 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 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次按金融 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評議之 申請經不受理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21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 年1月6日確認新冠肺炎陽性,另於同年5月25日因與新冠肺 炎個案接觸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要求於是日至同年月29日 應居家隔離,有檢驗結果數位證明及隔離通知書在卷可按, 是原告至遲分別於111年1月6日、111年5月25日即知保險事 故(確診、隔離)發生,而可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原告於 起訴前雖曾數次向被告請求理賠(原告並未提出有向金融消 費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之證據),但經被告拒絕後,並未 於6個月內起訴,遲至113年7月15日才提起本件訴訟,依據 上開法律條文所示,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保險小-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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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張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0

KSEV-113-雄小-221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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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宋青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昭明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3月19日中 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蔡昭明在系爭保險契約存 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姪女蔡昀燕駕駛,蔡昀 燕於111年9月8日日晚間8時15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前方(車首朝東,下稱系爭地點), 適被告駕駛ARB-1706自用小貨車沿林森二路由西往東行經系 爭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肇 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首受損,需費新臺幣( 下同)55,923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   23,762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 內,自得代蔡昭明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 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 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 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車首 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 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35至6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6年3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5年6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修復系爭保車受損車首 須支出零件費38,793元、工資17,130元,合計55,923元,有 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25頁),其中 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 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 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 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 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6,46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38,793÷[5+1]=6,465.5,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5,56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   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38,793-6,466]×20%×[5+6/12]=   35,559.7),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38,793元經折舊後 之價額為3,233元(計算式:38,793-35,560=3,233),應按   3,233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工資   17,130元後,合計蔡昭明所受損害為20,363元。  ㈢又原告主張蔡昭明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20 5、207頁),堪認原告與蔡昭明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 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55,923元,有 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15、25頁),惟 蔡昭明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20,363元,已如前述,原告給 付逾此範圍者,因蔡昭明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 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蔡昭明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20,363元以內者,係屬有據 ,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3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9

KSEV-113-雄小-234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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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嚴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周均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 112年1月23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即周均祐 之配偶鄭雅茹於111年9月12日下午2時54分許,將甲車停放 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計時停車格,適被告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青年路2段253號 前人行道尋找車位欲停放乙車時,因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 輛安全距離及間隔,致乙車碰撞他輛機車倒地後,該他輛機 車再撞擊甲車,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新 臺幣(下同)37,247元始能修復(工資35,751元、折舊後零 件1,496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周均祐前開修繕費 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周均祐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過失,且甲車原本就有損傷,甲車修復之右 前車門損傷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初判表、行照、發票、 甲車受損照片、理賠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2-21頁)為 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28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 被告騎乘乙車之前輪碰撞他輛機車後,他輛機車向前彈出再 碰撞甲車,被告顯有未注意與其他車輛間隔之過失,是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至被告抗辯甲車原本就有損傷,該損傷並非依造成云云,惟 稽之原告提出估價單、甲車入修車廠之照片及警方提供之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20、103-105頁),甲車修復項目均 為右側前後門,核與乙車撞擊他輛機車後,他輛機車再撞擊 甲車右後側之撞擊位置相符;且觀警方提供之甲車受損現場 照片,已可見甲車右前車門側邊有白色痕跡之損傷(見本院 卷第105頁),核與原告提出甲車進場維修時所拍攝之受損 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相符,且依附表勘驗內容所示,他 輛機車撞擊甲車右後側後,再向右側傾倒,此過程該他輛機 車摩擦到甲車右前車門邊緣處,亦與常情相符,是原告主張 甲車右前車門損傷亦為系爭事故所致而有修復必要等情,堪 以採信,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247元,及自113年8月21 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0_00000000000_ATTCH1」 影片時間:(右上角顯示)00000000 00:56:47~13:57:07 編號 勘驗內容 1 店家門口之人行道二邊停放多輛機車,被告機車(頭戴藍色安全帽、著淺色外套)尋找停車位。 2 被告機車轉向左前方,欲停入左邊一處空間。 3 被告以雙腳踏地輔助向左前方行進,前輪碰撞停放在旁之機車後側,該機車隨即向前彈出,再碰撞其前方停放之原告承保汽車右後輪胎位置後,該機車身向右傾倒;被告於碰撞後即停止動作。 4 被告踢下機車腳架,自右側起身觀望3~4秒,再坐回機車上,影片結束。

2024-12-17

KSEV-113-雄小-2157-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政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罰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12 年3月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上開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僅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 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2024-12-16

CYDM-113-聲-108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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