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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劉家妤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盛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述源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含資遣費138,000元及預告工資22,000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20元(計算式:2,280元×2/3=1,5 2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元(計算式:2,280 元-1,520元=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10

TCDV-114-勞補-49-20250210-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唐毓棨 蔡宜君 被 告 光冕健康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弄0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詹宗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唐毓棨新臺幣14萬2,386元,原告蔡宜君新 臺幣23萬4,9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4萬2,386元、新臺 幣23萬4,900元為原告唐毓棨、蔡宜君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健身教 練兼櫃檯人員,兩造約定原告唐毓棨月薪為底薪新臺幣(下 同)2萬6,357元加計當月業績獎金,原告蔡宜君月薪為底薪3 萬0,400元加計當月業績獎金,若原告當月有另外擔任櫃檯 人員,則會依最低時薪乘以站櫃檯時數給予櫃台費,並於隔 月10日發放底薪、業績獎金及櫃台費。惟被告於112年9月起 即未發放底薪、業績獎金及櫃台費予原告。被告積欠唐毓棨 、蔡宜君之底薪、業績獎金及櫃檯費數額分別附表所示。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攷勤表、教練業績表、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 簽立之還款意向合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34 頁、第185至193頁、第209至2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約定之底薪 、業績獎金及櫃檯費給付日均為隔月10日乙節,已認定如前 ,被告至遲應於112年12月10日給付,然被告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22日(113年7月11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時間 唐毓棨 蔡宜君 112年8月 業績獎金:2萬0,937元 業績獎金:1萬17,00元 112年9月 底薪:2萬6,357元 底薪:3萬0,400元 業績獎金:5萬7,600元 112年10月 底薪:2萬6,357元 底薪:3萬0,400元 業績獎金:3萬4,200元 112年11月 底薪:2萬6,357元 業績獎金:3萬5,338元 櫃檯費:7,040元 底薪:3萬0,400元 業績獎金:4萬0,200元 合計 14萬2,386元 23萬4,900元

2025-02-07

TCDV-113-勞簡-126-2025020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煜仁 相 對 人 漢崴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仲裁紀錄(案號: 2875I10)之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88萬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於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仲裁人而仲裁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 履行仲裁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仲裁 人進行仲裁,於113年11月7日仲裁成立,並作成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仲裁成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仲裁紀錄(案號:28 75I10)及聲請人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上開仲裁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06

TCDV-114-勞執-24-20250206-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林富美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之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 841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3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9日送達原告(113年12月19 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 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 費乙節,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 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05

TCDV-114-勞小-13-2025020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愷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9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原載「嗣陳宥愷提領新 臺幣(下同)48萬之金額,再將得手之贓款」,應更正為「嗣 陳宥愷於於113年4月15日下午1時38分許至2時提領新臺幣( 下同)48萬之金額,再將得手之贓款」。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宥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於修 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 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 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並交付,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陳堡琳達成調解且 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有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自陳其配偶 為第七類身心障礙,需由其來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 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經 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 悛悔之實據,且獲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再既親歷 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而轉交,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 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 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   被   告 陳宥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 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 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為營造不實之金流假象,仍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晚間9時27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公司內,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存摺交易 明細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宥愷上開帳戶內,嗣陳宥愷提領新 臺幣(下同)48萬之金額,再將得手之贓款,依不詳共犯之指 示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大湳公二綠化公園交付現金 ,渠等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 二、案經陳堡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提領48萬元並於大湳公二綠化公園交付之事實。 2.證明其有借貸經驗之事實。 3.證明其知悉詐騙集團是要製造假金流之事實。 4.對話紀錄。 2 陳宥愷之存摺交易封面、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堡琳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臨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堡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42分許,假冒陳堡琳姪子,經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誆稱支票到期需要資金匯入,致陳堡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 下午12時47分許 臨櫃匯款 48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第47、61頁

2025-01-17

TYDM-113-審金簡-622-20250117-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張雪倫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 潔人員,兩造約定原告每做一份工作之該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萬3,500元。原告於113年2月份做二份工作,薪資為2 萬7,000元,惟自113年3月之給薪日迄今,被告仍未給付113 年2月薪資予原告。復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下班途中因騎車 自摔(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封閉性骨折 、右手挫傷等傷害,原告至醫院接受手術後有2個月不能工 作,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被告應補償原告2個月原領工資 ,總計2萬3,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有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中市勞工局)兩造間有 無勞動檢舉事件,臺中市勞工局於113年9月30日中市勞動字 第0030052411號函所附之被告公司申訴案檢查相關案件資料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7至80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 月薪資2萬7,000元、2個月原領工資補償2萬3,000元,總計5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1-17

TCDV-113-勞小-128-2025011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陳瑞享 被 告 銓鴻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裕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1,014元(含 特休未休工資513,014元及舊制勞工退休金1,548,0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329元(計算式:21,493元 ×2/3=14,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7,164元(計算式:21,493元-14,329元=7,1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1-10

TCDV-114-勞補-5-20250110-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宏尚景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 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6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 聲請調解,且本件原告之聲請不合法,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聲請: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483元(含預告工資 21,333元、資遣費16,1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㈡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宏尚景觀營造有限公司即甲○○」, 並記載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惟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宏尚景觀營造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非 獨資商號,請原告確認被告之組織型態為何,並提出被告之 正確名稱。若確認被告為「宏尚景觀營造有限公司」,並請 確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林韋伶」及其住所或居所, 並確認被告營業所地址是否為「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 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 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 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1-10

TCDV-114-勞補-1-20250110-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阮靜宜 被 告 吳晴帆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㈡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吳晴帆」,惟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請原告確認被告為「吳晴帆」或「吳晴帆即百雀城電子遊 戲場業」。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1-10

TCDV-114-勞補-22-20250110-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洪美如 被 告 起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寶齡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含積 欠業績獎金1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本件業績獎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 34元(計算式:1,550元×2/3=1,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為1,066元(計算式:2,100元-1 ,034元=1,0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1-10

TCDV-114-勞補-1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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