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68號
原 告 林柏蒼
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
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
2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
捌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對附表編號一、四至六所示
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
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
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
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有強烈保護國家法
益性質,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將使原告難以追償,其
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76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1號決議意旨參照)。又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
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
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
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
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
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
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
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
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9號判決其等如附表編號1至6「論罪科刑」欄所示
之罪名、刑期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原告於系爭刑
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
月1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38號裁定移送前來。其中附表編
號2、3所示之被告因其等所為犯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且附表編
號2、3所示之被告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與前述違反銀行法部分分論併罰,經判決如
附表編號2、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名,是此部分可認原
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被告部分,
其等均僅犯如附表編號1、4至6「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名
,依首揭說明,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被告均未直接侵害
原告個人之私權,則原告並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損害之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依上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而原告係於112年10月26
日提起本件訴訟,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
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附表編號1、4至6所
示被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論罪科刑 1 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耀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3 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4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5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6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TPDV-113-金-16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