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尚紘

共找到 44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534號 債 權 人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王偉宸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尚紘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             樓之1              債 務 人 蔡玉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薪資)強制執行,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此有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CTDV-113-司執-79534-2024112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傅志強 傅錦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板小字第21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25

SLEV-113-士小-1717-20241125-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64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儀璇、周三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2

FYEV-113-豐補-964-2024112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6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佳穎、謝碧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 繳,並提出被告謝碧穎之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如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0

PCEV-113-板小-3768-202411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4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蔡豐駿 江佩真 江陳春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江陳春美」年籍 、住居所資料暨提出被告「江陳春美」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 告固列「江陳春美」為被告之一,以「新北市○○區○○路○段0 00○0號7樓」為其住所,並提出被告蔡豐駿書立之借貸同意 聲明書(附件),記載「外婆江陳春美」同意作保等語,然 經調閱被告蔡豐駿之全戶戶籍及二親等親屬資料,並無「江 陳春美」其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供認定「江陳春美」之 確實年籍住居所資料之證據,致本院無從特定「江陳春美」 究係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1,000元 裁判費,並補正被告「江陳春美」年籍、住居所資料暨提出 被告「江陳春美」戶籍謄本,逾期未補費,即駁回其訴;逾 期未補正被告「江陳春美」資料,則駁回該部分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9

SJEV-113-重小-3154-202411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39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楊凱丞 楊付榮 郭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凱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楊凱丞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觀原告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票雖有署名為楊付榮、郭寶玉 之名,惟依肉眼觀察,該筆跡與被告楊凱丞之書寫及勾勒方式相 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原告就被告楊付榮、郭寶玉是否授權被 告楊凱丞為擔保借款之簽署,僅有被告楊凱丞單方出具借貸同意 聲明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付榮、郭寶 玉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楊凱丞所借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小-2239-202410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89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陳正皓 陳文杰 鄭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正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正皓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正皓因為清償債務需求,必須向訴外人林 偉漢借貸,訴外人林偉漢因此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貸與被 告陳正皓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邀同被告陳文杰、鄭翠 婷共同簽發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擔任債務連帶保證人, 待被告陳正皓籌措到金錢後再清償林偉漢之借款。詎被告陳 正皓誠信敗壞,迄今均未向林偉漢清償任何借款並避而不見 ,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因原告與林偉漢於113年3月29日簽 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依法林偉漢對被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 故原告就林偉漢所讓與之債權額得向被告請求。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正皓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正皓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 、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票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陳正皓到 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皓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文杰、鄭翠婷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 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文。  2.觀原告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票雖有署名為陳文杰、鄭 翠婷之名,惟依肉眼觀察,該筆跡與被告陳正皓之書寫及勾 勒方式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原告就被告陳文杰、鄭翠 婷是否授權被告陳正皓為擔保借款之簽署,僅有被告陳正皓 單方出具借貸同意聲明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陳文杰、鄭翠婷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陳正皓所 借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正皓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簡-1789-202410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3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楊献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75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裁判費答詢 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2024-10-25

FYEV-113-豐簡-838-202410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楊若以 被 上訴人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 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楊若以、吳碧鑾為被告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若以 、吳碧鑾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楊若 以、吳碧鑾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本院準備 程序當庭表示撤回對於吳碧鑾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3頁), 並經吳碧鑾當庭表示同意,已生撤回效力等情,本院就上開 撤回之部分自毋庸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以需清償他人債務為由邀同訴外人 吳碧鑾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杜玉峰借 款25萬元,並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2紙為據,約定待上訴 人籌措到金錢後再清償所有借款,詎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任 何借款且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前開債權經杜 玉峰於112年3月28日讓與被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民法第478條加計一個月為還款 之通知。上訴人雖否認杜玉峰有交付現金25萬元,並辯稱其 已清償超過本金之金額云云,惟觀諸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 ,上訴人既有於其上親自簽名並蓋指印,足證杜玉峰確有交 付現金25萬元予上訴人收受,另因杜玉峰未提供上訴人之還 款帳號,故倘上訴人能提出其還款之匯款證明,被上訴人亦 願意承認,然因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出,顯見上訴人並未清 償任何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因資金週轉確有向民間小額借貸公司 借款,而因借貸公司業務均僅有外號,上訴人並不知道杜玉 峰係哪一間借貸公司之業務,故無法確定借款金額是否確為 25萬元。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係上訴人 與借貸公司業務約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所簽寫,其中上訴 人姓名部分確係由其所親簽,另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部分 亦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指印,但因被上訴人僅提出上訴 人借款當時拿取本票所拍攝之照片,並未提出交付現金25萬 元之照片,故無法證明杜玉峰確有交付25萬元予上訴人收受 ,且因上訴人亦已清償超過本金之金額,故請被上訴人提出 杜玉峰借貸予上訴人之還款帳號,以供上訴人查核其已清償 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向杜玉峰借款25萬元 ,杜玉峰並已交付2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借據1紙及系爭本票2紙(見原審卷第17頁 、第19頁)為憑,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 票2紙均為其所簽立,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交付現金2 5萬元之照片,無法證明杜玉峰確實有交付25萬元予伊收受 ,且伊亦已清償超過本金之金額云云。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借貸契約書記載:「…二、⑴甲方(即杜玉峰)願將金錢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貸與乙方(即楊若以)…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並將第一條之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本人楊若以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親收點訖無誤。…」等文字,且上開「楊若以」3字並係由上訴人所親簽。是以,自應推定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為真正,足認被上訴人業就其主張杜玉峰已將借款25萬元交付上訴人等情,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交付現金25萬元之照片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云云,洵無足採。  ㈡復按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抗辯其業就25萬元 借款清償完畢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業已表明只要上訴人 能提出其清償之匯款證明,被上訴人均願承認計入清償金額 等情,惟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清 償之證明。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已清償借款25萬元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末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 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 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及第2 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杜玉峰已於112 年3月28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加計一個月 為清償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9日對上訴人寄存送達,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應認已於112年7 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上訴人應於112年8月9日返還 借款,並自遲延日即112年8月10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從而,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借款25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18

PCDV-112-簡上-533-202410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溫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0-17

CLEV-113-壢小-1157-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