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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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43號 原 告 蕭宏雄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俟後解除委任) 被 告 許韋因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就本院113年9月5日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應增列「壹、程序方面:一、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 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原告訴訟代理 人解除委任,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訴 訟代理人請求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准一造辯論判決。 等情(本院卷第417頁),本院漏未記載程序事項部分,顯 係判決脫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01

TPEV-112-北簡-14043-2024100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銘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任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上訴人3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等8人(即原告,原告共同送達代收人為陳岳瑜律師)間因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損害賠償事件,據上訴人3人均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7萬365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02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0-01

TYDV-112-重訴-319-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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