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0號
原 告 陳張素蓮
陳德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珮娟
被 告 高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
零壹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建號894號,門牌臺北市○
○區○○街0段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土地(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地還予原告陳素蓮。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德源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德源1萬5,0
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自應以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面積及系爭房屋之價額予以核定,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萬1,000元,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依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合計7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價值估為1,624萬7,000元(計算式:21萬1,000元×77平方公
尺),又參照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屋齡約為49年、面積為54.28平方公尺、地上樓層
數為4層、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故系爭房屋之價值估
為55萬6,669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
稽,故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0萬3,669元;第二項
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萬5,000元,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請求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1萬8,669元(計算式:1,680萬3
,669元+1萬5,000元=1,681萬8,6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6萬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TPDV-113-補-2280-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