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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0號 原 告 陳張素蓮 陳德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珮娟 被 告 高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 零壹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建號894號,門牌臺北市○ ○區○○街0段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土地(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地還予原告陳素蓮。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德源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德源1萬5,0 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自應以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面積及系爭房屋之價額予以核定,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萬1,000元,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依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合計7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價值估為1,624萬7,000元(計算式:21萬1,000元×77平方公 尺),又參照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屋齡約為49年、面積為54.28平方公尺、地上樓層 數為4層、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故系爭房屋之價值估 為55萬6,669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 稽,故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0萬3,669元;第二項 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萬5,000元,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請求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1萬8,669元(計算式:1,680萬3 ,669元+1萬5,000元=1,681萬8,6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6萬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09

TPDV-113-補-2280-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魏坤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峰菁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峰菁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於鈞院判決前,相對人即查詢伊財產,並對 伊財產聲請假扣押,已侵害伊個人隱私權。嗣鈞院判決後, 相對人施工位置已超越鈞院判決範圍;且伊不知相對人是否 確有整修漏水處,其僱請之承包商僅將磁磚打掉施作防水, 將來恐再出問題,原裁定未審酌上開事項,自有不當,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僅在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 用究應由何方當事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事 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修復漏水事件,經原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98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 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自應以上開確定判決所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主文為裁判依據,即由抗告人賠償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 用之數額。而相對人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170元,並墊付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費18萬元,合計18萬6,170元,有原法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土木技師公會繳款通知單存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31、39、41頁)。則相對人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賠償之 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裁定確定為18萬6,170元本息,核無 不當。至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恐有侵 害其穩私權,及相對人僱工之修繕內容、範圍是否符合判決 意旨各節,核屬抗告人就系爭事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非法 院於核定訴訟費用額時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據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4-10-07

TNHV-113-抗-14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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