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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2年度執字第55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誠(下稱異議人)因酒駕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本案移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525號案件指揮 執行,經檢察官審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理由 略為:異議人歷年酒駕4犯,前3犯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 見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本案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第5點 第9款第5目之事由,並傳喚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到 案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本件係歷年酒駕第4犯,經檢 察官審核後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 ,受刑人如對審核結果不符,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 ,具狀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 服,除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外,另向本院聲明異議, 其理由略以: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係酒駕4犯,而不准異議 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然異議人之4次酒駕,第1次係 在99年、第2次係在106年、第3次係在107年間,此次犯行在 112年8月間,異議人並無5年內3次酒駕犯行,應不符合三振 條款(即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之規定,檢察官不准 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有違誤,且異議人之家中 經濟全賴異議人支撐,而異議人患有腕隧道神經症候群、手 指萎縮之情形,故異議人確實有身體、家庭、經濟、職業等 正當事由,而顯有入監執行上之困難等語,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案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後,仍認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理由詳後述),傳喚異議人於113年6月18日到案執 行,傳票備註欄記載:「台端歷年酒駕4犯,經檢察官再次 審核後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如對審 核結果不符,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具狀向本署承 辦股陳述意見」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 後,隨即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 第552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第2次作成否准易刑處 分之決定前,雖未另行聽取異議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 針對相同之否准結論,異議人前已實際陳述過意見,而重為 處分時,亦已實質給予異議人具狀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異議人亦以附件所示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及以刑事 陳述意見狀向檢察官敘明其本案意見,堪認已賦予異議人陳 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依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累犯。」其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依作業要點之訂定理由所 示,係「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累犯』」、「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 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 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 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5年以內, 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 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經查,異議人 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交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⒉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千 元確定;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⒋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 情,此有前述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異議人第1案僅受拘役刑,且除第3案及本案構成 累犯外,其餘案件均非累犯,然檢察官第1次否准易刑處分 之決定經本院撤銷後,第2次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仍於「 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 ,並於該表之共同審查事項勾選:「2.應認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三 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檢 察官此部分之裁量雖有違誤,然無礙於本案易刑處分難收矯 正之效之認定(詳後述)。 ㈢、參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 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同年4月1日 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此有前開函文存卷可考。如前所述,異議人前後已有4次 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要件,且檢察官第2次否准易 刑處分之決定,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 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該表之共同審查事項勾選:「4. 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事由: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備註:歷年酒駕4犯」、於「易科罰金案件 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理由略以:本案係異議 人歷年第4犯酒駕案件,第1犯至第3犯之犯罪時間分別係99 年1月12日、106年3月8日、107年1月27日,其中第2案及本 案尚有交通違規情形,前3犯均經通緝到案執行,顯見異議 人於判決確定後仍不思悔過,試圖躲避刑事責任。異議人前 3犯酒駕案件,均已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仍不珍惜機會 及心生警惕,於112年8月2日再犯本案酒駕案件,顯然異議 人對於易科罰金之刑罰反應效果薄弱,足認縱本案再給予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仍無法獲致警惕效果,亦難收矯正 之效。衡以近年政府及新聞媒體不斷宣導禁止酒駕等相關規 定,因酒駕造成之重大事故亦時有所聞,社會大眾對於酒駕 行為深惡痛絕,異議人一犯再犯,顯然心存僥倖置其餘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此等酒駕行為已造成法秩序之破壞 ,自不能單純僅以與前犯已相隔一段時日,尚非短期內密集 再犯,即認其犯罪行為惡性較輕或已收矯正之效。且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歷年4犯酒駕者,均採不准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置,亦行之有年,其他受刑人均已依法 入監服刑,倘本案異議人仍得易科罰金,與先前審核之原則 不合而造成不公平狀況,致使未來公權力執行無法順遂,有 失法律威信,恐不利法秩序之維持等語,已具體敘述其不准 異議人易刑處分及該當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5目之理由, 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 情事,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第2次作成否准異議人易刑處分之理由, 雖有前述三、㈡所述瑕疵,然除去該部分瑕疵,仍無法動搖 檢察官所為處分之妥當性,且檢察官已具體敘明異議人不得 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 的,或有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異議人指摘檢察官處 分不備理由,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0-17

CTDM-113-聲-782-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號          113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戴慶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23分許及同年月23日1時2分許,二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屏東 縣南州鄉三千段98、99(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8,應予更正)地號 土地,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而得供作兇器 使用之香蕉刀1把割取陳建業所種植之香蕉,以此種方式竊取香 蕉45簍得逞(均已發還陳建業)。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戴慶國於112年12月14日20時50分許至21時25分許於警 詢(下稱第1次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98條、第100條之2、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將被告因 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 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 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 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 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 。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 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 意不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 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 ,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 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雖曾自白起訴書所載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我是被逼供的等語(本院一卷第52頁),經本院勘驗 被告第1次警詢之錄音,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證(本院一卷第123至136頁),依勘驗內容,可見 員警B在被告否認犯行時,隨即微用力拍被告後腦勺,並以 粗言質疑被告,被告再次否認犯行後,員警B便開始小聲與 被告交談,過程中被告更表示「好啦,都我做的啦」,員警 B仍繼續說服被告,交談過程長達2分多鐘,而交談結束後被 告即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肯認員警B對於犯罪細節之描 述,惟可見被告表情凝重嘴角微抽動。是以,員警B對被告 所採取之上開詢問方法,已使被告遭受肢體拍打、粗言質疑 等身體及精神上強制,對被告已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被告 上開自白顯已存有不自然情形,復參以員警實施不正詢問與 被告自白間之時間、地點密接等因素綜合判斷,被告因而改 變供述內容,已屬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從而,被告於第1 次警詢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判斷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一卷第 53頁;本院二卷第4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21至138、193至215頁;本院二卷 第89至106、137至15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東警二卷第3至4-1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本院二卷第44 、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相符(東警二卷第8至9頁;偵二卷第22頁),復有附表一所 示之書物證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2.被告2次前往上開地點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償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仃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栝之一罪。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持兇器竊取 他人辛苦種植之農作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本應量處較重之刑度;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二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得香蕉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建業,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東警二卷第17頁),並以新臺幣2萬元 與告訴人陳建業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南州調解委員會113年 刑調字第018號調解書可佐(偵三卷第7頁),所受損害已受 適當之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少;再參以上開 調解書記載告訴人陳建業同意不予追究刑事部分,告訴人陳 建業並委任案外人陳建誠具狀撤回告訴,有陳建業撤回告訴 狀(偵三卷第3頁)、陳建業與陳建誠之委任書(偵三卷第5 頁)可佐,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陳建業之諒解;兼衡被告 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 家庭狀況(本院二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之香蕉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割取上開香蕉45簍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東警二卷第4至4-1頁),堪認該物品 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被告所竊得香蕉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建業,已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2.至本案車輛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東警二卷第3-1至4-1頁),惟衡酌本案 車輛仍有日常代步之用途,非違禁物,且非專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再者,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參以被告竊 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陳建業,若上開車輛予以沒收,與 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912、913地號香蕉園 、916地號香蕉園,下合稱本案香蕉園),以所攜帶之香蕉 刀割取告訴人林基泰所種植之香蕉,以此種方式竊取香蕉10 簍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最初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基泰於警詢之證述、現場 照片2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釣魚、噴漆,我沒 有攜帶香蕉刀、沒有進入本案香蕉園,我看到本案香蕉園裡 有手電筒的燈光,我以為是採收的人等語(本院一卷第53、 21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本案香蕉園,告訴人林基泰所種植香 蕉有遭割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53、19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基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 述大致相符(東警一卷第5頁;本院一卷第167至168頁),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 1139001787號函暨所附113年7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員警工 作紀錄簿、香蕉樹遭刀物切割斷處之近照2張(本院一卷第1 73至179頁)、香蕉樹對比圖(本院一卷第171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151100 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71至83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19日東警分偵字 第11331312400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一卷第89至97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㈡本院尚無法依現存證據,推認割取告訴人林基泰所種植香蕉 之人為被告:   1.經查,被告第1次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已如前述,另被告於113年2月7日10時35分偵訊初始雖 稱:(問:是否112年11月22日9至10點間在屏東縣林邊鄉 拿香蕉刀偷割他人的香蕉10-11簍?)是等語(偵一卷第1 3頁),除此之外,未見被告就相關犯罪情節有所描述, 且經檢察官進一步確認犯罪動機時,被告稱:我沒有偷等 語(偵一卷第13頁),復綜觀該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4頁 ),被告實為否認犯行之陳述,再者,在該次偵訊前被告 確有持香蕉刀竊取他人香蕉行為(詳上開甲、有罪部分) ,尚無法排除被告一時未聽清楚問題或誤解問題而誤述之 可能,是本院認被告所述「是」難謂被告就有割取告訴人 林基泰所種植香蕉等節自白。   2.另查,上開113年5月2日、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 雖分別記載「於112年11月23日接獲告訴人林基泰報案稱 香蕉園香蕉遭竊,隨即調閱香蕉園旁光電廠監視器,於11 2年11月22日21時36分許,告訴人林基泰之香蕉園内有燈 光,研判此時即為犯嫌作案之時間」、「在112年11月22 日17時30分直至翌(23)日上午7時許期間,除被告之BDQ -2537號自小客車,並無發現其他車輛有在香蕉園燈光停 留之情形」等語,然依光電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 卷一第73、75頁),顯示案發時為夜間、告訴人林基泰香 蕉園無其它光源,則該燈光是否確為行竊者正在割取香蕉 ,已有疑義;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太陽能光電廠監視器檔案 結果,雖可見畫面時間「2023/11/22 21:05:59」有一 台車輛停在檳榔園附近,「2023/11/22 21:36:32」電 線桿後方有光,光源上下移動、由左往右持續移動,惟整 體畫面出現斷斷續續、模糊不清,且有馬賽克圖案(本院 ㄧ卷第199頁),而監視器畫面斷斷續續、模糊不清,亦未 攝得割取香蕉過程、人物臉部或車輛特徵,以致於無從判 斷該燈光確為行竊者,亦無法特定人別或車牌號碼,則上 開113年5月2日、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所指「112年 11月22日21時36分許為行竊者犯罪時間」、「在112年11 月22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23日7時許期間僅有本案車輛在 告訴人林基泰香蕉園停留」,尚非無疑,縱告訴人林基泰 所種植香蕉確遭竊取,仍無法完全排除尚有其他人前往竊 取之可能性。   3.另查,本案車輛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從砂石場前經過 往案發地方向、於同日22時15分許從案發地方向過來經過 砂石場前離去、於同日22時44分許又從砂石場前經過往案 發地方向,有上開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所附新埤堤 防砂石廠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可證(本院ㄧ卷第81頁),然 112年11月22日21時36分許是否確為行竊者犯罪時間,尚 非無疑,已如前述,且上開截圖3張亦未見任何香蕉或香 蕉刀,自難以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4.再者,依本案香蕉園附近之地形圖(如附圖一、二所示) ,顯示可進入本案香蕉園之道路有4條,路線說明如如附 圖一備註所示,足認抵達本案香蕉園之交通方式多元,而 員警所調閱之監視器位置有4處,攝錄方向如附圖二備註 所示,然員警所調閱監視器時段為:太清殿監視器、裕發 木器廠監視器(112年11月22日20時至23許)、太陽能光 電廠監視器(112年11月22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23日7時許 【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畫面為非連續、模糊】)、新埤堤 防砂石場監視器(112年11月22日21時至22時41許),有 上開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所附新埤堤防砂石廠監視 器畫面截圖3張可證(本院ㄧ卷第8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31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0066號函暨 所附113年5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本院一卷第109至111頁 )可參,既然本院已無法就行竊者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2 2日21時36分許一節形成確信,本案尚無法排除其他人於 「112年11月22日17時30分至20時間之某時許」或「112年 11月22日23時至同年月23日7時間之某時許」前往竊取之 可能性。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1.被告固辯稱其係去釣魚、噴漆等語,然依113年5月2日員 警職務報告記載912、913地號香蕉園與916地號香蕉園中 間雖有溪流,但很淺,未看過有人在此釣魚等語(本院一 卷第73頁),且證人林基泰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案發時 為枯水期,大排根本沒水,如何釣魚等語(本院一卷第19 8頁),則被告辯稱係去釣魚,尚非無疑;且被告自承從 本案香蕉園至其住處約1、20幾分鐘等語(本院一卷第213 頁),足認其住處距離本案香蕉園非近,被告實無大費周 章遠至他處噴漆之必要,是被告之說詞確實怪異,與常情 未合,然本院認不能排除被告所辯解事實存在之可能性。   2.再者,刑事被告之陳述若有證據證明不實,在證據評價上 僅得認為「被告說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據,且說謊之原因及目的眾多,以被告說謊作為證明被告 犯罪,存在冤枉被告之高度風險,亦違背刑事訴訟證據裁 判原則及嚴格證明原則。若刑事被告說詞與常情未合,在 證據評價上亦僅得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更不能拿來作 為積極證據。  ㈣從而,公訴人未證明被告確有攜帶香蕉刀進入本案香蕉園竊 取香蕉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就經過該處之原因,供述與常 情未合,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確信被告 犯攜帶兇器竊盜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追加起訴 ,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2年12月21日南州分駐所偵查報告(東警二卷第1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東警二卷第11至16頁) 3 贓物認領保管單(東警二卷第17頁) 4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警二卷第18頁) 5 陳建業香蕉園香蕉遭竊、現場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監視器共8張(東警二卷第19至20頁) 6 戴慶國住處照片共2張(東警二卷第21頁上半部) 7 本案車輛之車輛照片共4張(東警二卷第21下半部至22頁上半部) 8 戴慶國行竊使用之工具照片共2張(東警二卷第22頁下半部) 9 戴慶國竊取之香蕉照片共8張(東警二卷第23至24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1頁) 11 戴慶國香蕉刀照片(偵二卷第25頁) 12 屏東縣南州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018號調解書(偵三卷第7頁) 13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1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二卷第27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113調偵228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4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二卷第29至31頁)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生字第1136024968號鑑定書及鑑定書翻拍照片(本院二卷第37至39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113調偵228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5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二卷第53至55頁) 附表二: 檔案名稱:戴慶國.MP4 檔案時間:07:00至28:30 檔案內容:彩色畫面、有聲 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1 07:00-09:50 (以下未特別標註何人問者,均為員警A問) 問:自小客車BDQ-2537是何人所有? 答:是我。 問:是誰在使用? 答:我。 (於07:54被告身旁之男子(下稱員警B)將手輕放於被告背上) 問:警方於112年11月22日受理林邊鄉竹林段912、913、916地號香蕉園香蕉遭竊,你是否知情?(台語)你知道嗎?蛤?你知道…(聽不清楚內容)?你是否有印象有這件事情?你知道否?知道吼? 答:(被告點頭、嘴巴有動,但聽不清楚內容) 2 9:51-13:18 (員警B在與被告分析案情,10:05被告說「我有…(聽不清楚)進去,但我沒進去」,員警B隨即說「沒啦,你在跑的路線,我跟你說,警方調閱啦吼,我就跟你說了,…(聽不清楚)是9點,就在…(聽不清楚),這是不是你開的,你在那邊做什麼,你就這樣說這好了,…(聽不清楚)啊就事實,啊就割多少,這樣,這樣聽得懂嗎?」) 問:當天你開那台,9點…(聽不清楚),是不是?(被告不答) (11:23被告嘴巴有動,但聽不清楚內容,11:28被告轉頭向員警B說話,員警B隨即說「沒啦,那天我們調就知道112年…好啦」) 問:112年11月22日晚上9時許這台車是誰在使用? 答:我(員警B隨即說大聲點)。我(被告有比較大聲)。 問:警方在遭竊林邊鄉竹林段912、913、916地號香蕉園調閱監視 器你進入香蕉園内竊取香蕉是否為你所為?請詳述說明經過情形?(員警A或B以台語問「我要帶你去看現場嗎?蛤?」) 答:我不知道(被告轉頭看向員警B) 員警B隨即說「啊你不知道?」 3 13:19-14:26 (員警B微用力的拍被告後腦勺並用叫大聲的語氣說「啊你不知道,啊你9點開,你娘咧你不知道?」) (被告沈默一段時間) 員警B問:9點到9點多都錄到你,你說你開的,啊你說不知道,不然你是知道什麼啊? 答:我沒那個啊… 員警B問:沒什麼? 答:沒割啊。 問:沒割啊,你進去之後,全部監視器只有你一台車在那邊而已,東南西北我都調完,只有你一台車進去而已,啊你沒進去,車會停在香蕉園嗎? 答:啊就不是我割的(被告小聲說)。 員警B問:那是誰割?沒啦,你去那邊你要跟我說你去那邊做啥?你去那邊找誰?這樣說比較快,你去那邊做啥?你跟我說你去那邊做什麼? 答:…(聽不清楚)。 員警B問:蛤? 答:…(聽不清楚)。 員警B問:什麼啊? 答:沒做什麼。 問:沒做什麼10點多又開進去?蛤?還要放給你看嗎? (被告沈默) 4 14:27-15:25 員警B問:啊10點多又開進去是要做什麼啦?(被告沉默)蛤? 員警B問:做就做了,是在那邊怎樣?來,怎樣解釋?你去那邊找誰?我馬上去那邊找那個人啦。 答:我去繞繞而已(被告小聲)。 員警B問:你去繞繞而以嘛? 5 15:25-15:54 員警B問:去繞繞為什麼十點多又要再進去,我等會還會問,你為什麼你出來後把車牌遮住,我等你下會問你。 (被告看著鏡頭沈默許久) 員警B問:第二趟又把後車牌遮起來,也不用這樣? 6 15:55-17:40 (左側員警開始小聲跟被告交談,但聽不清楚內容,被告邊聽邊點頭,之後員警請被告看鏡頭) 問:你當時在做什麼? (16:40-16:47員警在被告旁邊小聲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16:48員警B說「20?」被告隨即搖頭,16:48員警B說「大小捆啦…因為你進去兩趟載完的啦…對嘛?」,被告有點頭「嗯」一聲,員警B說「啊對啊,我就第兩趟就…對嘛?」,被告說「好啦,都我做的啦」,員警B說「沒啦,我就跟你說,你去那邊做什麼啦?我進去…(聽不清楚)」) 17:26被告搖頭說:我沒割那多。 17:34員警B輕拍被告肩膀,被告靠過去仔細聽(被告搖頭:我沒有) 7 17:40-18:33 員警B問:3、40簍,你這車載15簍還是20簍,分兩趟可以載完,是不是這樣?第一趟9點多進去,第二趟又再進去…(聽不清楚),聽懂嗎? 答:我知道啦…(聽不清楚)。 員警B:好啦,我就跟你說這樣…我跟你說…(被告有小聲說話,聽不清楚內容),好,來。 (18:13員警手指著鏡頭) 員警B問:是不是你做的?是,來,我。 答:是。我。 員警B問:你講,你就簡單講,你9點進去割一割,割完後,你就開走,剩下在那邊你就第二趟再開車進來把他載走? (18:28員警B說「大聲一點啦大哥…你跟我們同事講,你用你講的」,此時一直點被告的肩膀,後指著鏡頭) 8 18:35-19:00 (員警B起身) 員警B問:那天,11月22日9點多嘛,你先說一下,你9點多,開那隻進去那,進去香蕉園割一割先載走,第二趟再來載沒載走的,這樣是不是? 答:對(點頭) 員警B:阿對你不跟他(指員警A)講?你跟我說有效嗎?現在是我跟你問筆錄還是你跟我問筆錄? (18:55被告表情凝重嘴角微抽動) 員警B:來,情形跟我們同事說一下。 9 19:00-28:30 員警B:11月22日9點開進去我們那,進去那個竹林段912、913、916香蕉園,吼,你進去,你說那是你做的嘛,來,你進去割幾簍?你知道…你跟我們同事說啊。 答:差不多,差不多10至15而已。 員警B問:你一台車可以載幾簍? 答:我載不重啊。 員警B問:沒啦,你如果說載啦,你的車可以載幾簍?你那隻車後斗用下來最少要一趟15至20啦,大小簍啦,你去兩趟(被告說「是」,你給人家割那樣而已,你也太…)。 答:我沒割這麼多 員警B說:沒關係啦,給你說啦。 20:16被告轉頭跟員警B說:差不多…(聽不清楚內容,應係指數量)而已。 員警B問:好啦,你跟我們同事說。這是香蕉10至15簍後,後來你就載走,是嗎? 答:2趟啦(被告點頭)。 員警B問:啊你就第一趟,9點多就載走了嘛(被告說「是」),後來你放下後,你10點多又去那載沒載走的,是嗎?(被告點頭)你要跟我們同事講,不是跟我說啦,大哥,我這樣還原真相不就像我在當小偷這樣?跟我們同事講,你那天是怎樣?你割一割在旁邊完,你第一簍就載幾簍走?載不完的你10點多又進來載,你就把情形講給他聽,你不是說給我聽啦。 問:先載多少? 答:先載差不多5、6串。剩下的再那樣,再載走。 問:剩下的再回來載走吼? (員警B指示被告如何回答) 問:那你就跑去你家? 答:是(被告點頭)。 員警B問:你就載回去放下? 答:是(被告點頭)。 員警B問:回我住處,把竊得的香蕉放下後,對嘛? 答:嗯。 (員警B在確認筆錄內容) 員警B問:剩下的香蕉載走,是嘛? 答:嗯。 (員警B小力拍被告肩多下,跟我們同事說,說大聲一點) 員警B問:剩下的差不多剩幾簍?(被告沉默)蛤? 答:剩…(聽不清楚)。 員警B:蛤? 答:8、9那樣… 員警B問:差不多剩十幾簍吧? 答:沒啦,沒那麼多(被告搖頭)。 (員警B小聲跟被告說話,聽不清楚內容) 員警B問:剩後面的8、9簍? 答:是。 員警B問:原路載走?(被告點頭) (員警B起身指示員警A筆錄如何記載,並和被告說:對嘛?是不是) 答:嗯。 員警B問:不要用嗯的。我跟你說我們這個是錄音錄影。你就只有嗯。是不是這樣? 答:嗯。 員警B問:我問你,你是用什麼把香蕉取下? 答:用刀子。 員警B問:什麼刀子? 答:香蕉刀? 員警B問:那隻刀子呢? 答:他拿走了。 員警B問:有無共犯? 答:沒有。 員警B問:警方調閱監視器啦,第一趟你回來時你前面車牌是用什東西貼的?黑布?(被告「嗯」)蛤?你說啦,你跟我們同事說啦,阿娘為,你跟我說。 答:對。 員警B問:回程車牌模糊,做何解釋?給你說,你是用什麼這樣?(被告沉默)跟我們同事說一下。 答:用膠帶。 員警B問:是透明的,還是咖啡色的? 答:咖啡色的。 員警B問:為何?怕被警察監視器調到? 答:對(被告點頭,員警B隨即說是不是?後被告再點頭)。 員警B問:第二趟,我問你第二趟,為何你都把前後都拔起來?為什麼你把後面都拔起來?你是因為第一趟有看到監視器才拔起來? 答:沒。 員警B問:沒?那你第二趟進去又把牌拔起來?你也要說一下原因? 答:也是…貼住啊。 員警B問:沒,那是拔起來喔。 (被告抬頭看向員警B) 答:我就不知道了(被告搖頭)。 員警B問:來來來,這是你的車,你來看,你第二趟進去吼,這都拔起來了,…貼住啦吼,這是模糊還是怎樣? 員警A問:你是怎麼用 的?(員警B說「應該是拔起來的」) 答:我沒有(被告搖頭)。 員警A問:看起來是拔起來了啊。你怎樣?你怎樣?你是? 答:也是貼住啊。 員警B問:前後都貼住就是了? 員警B問:你所竊得的香蕉15簍,你是要怎樣? 答:拿去賣。 員警B問:拿去賣吼?你是賣多少? 答:15。 員警B問:賣多少? 答:忘記了。 員警B問:大概就好了,大概就好了,大概就好了,因為已經過一整個月了,大概,多少? 答:差不多5、6千。 (被告轉頭看向員警B小聲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並搖頭,說「那陣子我沒…(聽不清楚)」) 答:3、4千。 附圖一: ㈠出處:上開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91頁) ㈡備註:  1.編號1:由189縣道○○○○○○○路○○○  00○號2:由台1線轉進來產業道路至太清殿前方路口  3.編號3:由竹仔腳堤防經過裕發木器廠前進入  4.編號4:由新埤堤防經過裕發木器廠前進入 附圖二: ㈠出處:上開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91至92頁 ) ㈡備註:  1.編號1: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兩側之太陽能 光電廠監視器,角度分別照往912、913地號香蕉園  2.編號2:屏東縣○○鄉○○段000號香蕉園  3.編號3:太清殿監視器,角度照往189縣道○○○路○○○○○○○○路○ ○○○0○○○○○○道路  00○號4、5:位於912、913地號香蕉園旁之裕發木器廠監視器 ,角度照往竹仔腳堤防或新埤堤防經過裕發木器廠前進入本 案香蕉園前路口  5.編號6:位於新埤堤防砂石場監視器,角度照往新埤堤防進 入林邊鄉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東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665300號卷 東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7092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208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4號卷

2024-10-09

PTDM-113-易-224-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號          113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戴慶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23分許及同年月23日1時2分許,二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屏東 縣南州鄉三千段98、99(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8,應予更正)地號 土地,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而得供作兇器 使用之香蕉刀1把割取陳建業所種植之香蕉,以此種方式竊取香 蕉45簍得逞(均已發還陳建業)。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戴慶國於112年12月14日20時50分許至21時25分許於警 詢(下稱第1次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98條、第100條之2、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將被告因 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 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 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 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 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 。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 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 意不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 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 ,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 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雖曾自白起訴書所載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我是被逼供的等語(本院一卷第52頁),經本院勘驗 被告第1次警詢之錄音,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證(本院一卷第123至136頁),依勘驗內容,可見 員警B在被告否認犯行時,隨即微用力拍被告後腦勺,並以 粗言質疑被告,被告再次否認犯行後,員警B便開始小聲與 被告交談,過程中被告更表示「好啦,都我做的啦」,員警 B仍繼續說服被告,交談過程長達2分多鐘,而交談結束後被 告即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肯認員警B對於犯罪細節之描 述,惟可見被告表情凝重嘴角微抽動。是以,員警B對被告 所採取之上開詢問方法,已使被告遭受肢體拍打、粗言質疑 等身體及精神上強制,對被告已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被告 上開自白顯已存有不自然情形,復參以員警實施不正詢問與 被告自白間之時間、地點密接等因素綜合判斷,被告因而改 變供述內容,已屬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從而,被告於第1 次警詢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判斷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一卷第 53頁;本院二卷第4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21至138、193至215頁;本院二卷 第89至106、137至15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東警二卷第3至4-1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本院二卷第44 、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相符(東警二卷第8至9頁;偵二卷第22頁),復有附表一所 示之書物證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2.被告2次前往上開地點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償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仃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栝之一罪。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持兇器竊取 他人辛苦種植之農作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本應量處較重之刑度;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二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得香蕉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建業,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東警二卷第17頁),並以新臺幣2萬元 與告訴人陳建業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南州調解委員會113年 刑調字第018號調解書可佐(偵三卷第7頁),所受損害已受 適當之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少;再參以上開 調解書記載告訴人陳建業同意不予追究刑事部分,告訴人陳 建業並委任案外人陳建誠具狀撤回告訴,有陳建業撤回告訴 狀(偵三卷第3頁)、陳建業與陳建誠之委任書(偵三卷第5 頁)可佐,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陳建業之諒解;兼衡被告 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 家庭狀況(本院二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之香蕉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割取上開香蕉45簍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東警二卷第4至4-1頁),堪認該物品 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被告所竊得香蕉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建業,已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2.至本案車輛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東警二卷第3-1至4-1頁),惟衡酌本案 車輛仍有日常代步之用途,非違禁物,且非專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再者,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參以被告竊 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陳建業,若上開車輛予以沒收,與 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912、913地號香蕉園 、916地號香蕉園,下合稱本案香蕉園),以所攜帶之香蕉 刀割取告訴人林基泰所種植之香蕉,以此種方式竊取香蕉10 簍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最初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基泰於警詢之證述、現場 照片2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釣魚、噴漆,我沒 有攜帶香蕉刀、沒有進入本案香蕉園,我看到本案香蕉園裡 有手電筒的燈光,我以為是採收的人等語(本院一卷第53、 21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本案香蕉園,告訴人林基泰所種植香 蕉有遭割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53、19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基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 述大致相符(東警一卷第5頁;本院一卷第167至168頁),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 1139001787號函暨所附113年7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員警工 作紀錄簿、香蕉樹遭刀物切割斷處之近照2張(本院一卷第1 73至179頁)、香蕉樹對比圖(本院一卷第171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151100 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71至83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19日東警分偵字 第11331312400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一卷第89至97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㈡本院尚無法依現存證據,推認割取告訴人林基泰所種植香蕉 之人為被告:   1.經查,被告第1次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已如前述,另被告於113年2月7日10時35分偵訊初始雖 稱:(問:是否112年11月22日9至10點間在屏東縣林邊鄉 拿香蕉刀偷割他人的香蕉10-11簍?)是等語(偵一卷第1 3頁),除此之外,未見被告就相關犯罪情節有所描述, 且經檢察官進一步確認犯罪動機時,被告稱:我沒有偷等 語(偵一卷第13頁),復綜觀該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4頁 ),被告實為否認犯行之陳述,再者,在該次偵訊前被告 確有持香蕉刀竊取他人香蕉行為(詳上開甲、有罪部分) ,尚無法排除被告一時未聽清楚問題或誤解問題而誤述之 可能,是本院認被告所述「是」難謂被告就有割取告訴人 林基泰所種植香蕉等節自白。   2.另查,上開113年5月2日、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 雖分別記載「於112年11月23日接獲告訴人林基泰報案稱 香蕉園香蕉遭竊,隨即調閱香蕉園旁光電廠監視器,於11 2年11月22日21時36分許,告訴人林基泰之香蕉園内有燈 光,研判此時即為犯嫌作案之時間」、「在112年11月22 日17時30分直至翌(23)日上午7時許期間,除被告之BDQ -2537號自小客車,並無發現其他車輛有在香蕉園燈光停 留之情形」等語,然依光電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 卷一第73、75頁),顯示案發時為夜間、告訴人林基泰香 蕉園無其它光源,則該燈光是否確為行竊者正在割取香蕉 ,已有疑義;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太陽能光電廠監視器檔案 結果,雖可見畫面時間「2023/11/22 21:05:59」有一 台車輛停在檳榔園附近,「2023/11/22 21:36:32」電 線桿後方有光,光源上下移動、由左往右持續移動,惟整 體畫面出現斷斷續續、模糊不清,且有馬賽克圖案(本院 ㄧ卷第199頁),而監視器畫面斷斷續續、模糊不清,亦未 攝得割取香蕉過程、人物臉部或車輛特徵,以致於無從判 斷該燈光確為行竊者,亦無法特定人別或車牌號碼,則上 開113年5月2日、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所指「112年 11月22日21時36分許為行竊者犯罪時間」、「在112年11 月22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23日7時許期間僅有本案車輛在 告訴人林基泰香蕉園停留」,尚非無疑,縱告訴人林基泰 所種植香蕉確遭竊取,仍無法完全排除尚有其他人前往竊 取之可能性。   3.另查,本案車輛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從砂石場前經過 往案發地方向、於同日22時15分許從案發地方向過來經過 砂石場前離去、於同日22時44分許又從砂石場前經過往案 發地方向,有上開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所附新埤堤 防砂石廠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可證(本院ㄧ卷第81頁),然 112年11月22日21時36分許是否確為行竊者犯罪時間,尚 非無疑,已如前述,且上開截圖3張亦未見任何香蕉或香 蕉刀,自難以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4.再者,依本案香蕉園附近之地形圖(如附圖一、二所示) ,顯示可進入本案香蕉園之道路有4條,路線說明如如附 圖一備註所示,足認抵達本案香蕉園之交通方式多元,而 員警所調閱之監視器位置有4處,攝錄方向如附圖二備註 所示,然員警所調閱監視器時段為:太清殿監視器、裕發 木器廠監視器(112年11月22日20時至23許)、太陽能光 電廠監視器(112年11月22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23日7時許 【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畫面為非連續、模糊】)、新埤堤 防砂石場監視器(112年11月22日21時至22時41許),有 上開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所附新埤堤防砂石廠監視 器畫面截圖3張可證(本院ㄧ卷第8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31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0066號函暨 所附113年5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本院一卷第109至111頁 )可參,既然本院已無法就行竊者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2 2日21時36分許一節形成確信,本案尚無法排除其他人於 「112年11月22日17時30分至20時間之某時許」或「112年 11月22日23時至同年月23日7時間之某時許」前往竊取之 可能性。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1.被告固辯稱其係去釣魚、噴漆等語,然依113年5月2日員 警職務報告記載912、913地號香蕉園與916地號香蕉園中 間雖有溪流,但很淺,未看過有人在此釣魚等語(本院一 卷第73頁),且證人林基泰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案發時 為枯水期,大排根本沒水,如何釣魚等語(本院一卷第19 8頁),則被告辯稱係去釣魚,尚非無疑;且被告自承從 本案香蕉園至其住處約1、20幾分鐘等語(本院一卷第213 頁),足認其住處距離本案香蕉園非近,被告實無大費周 章遠至他處噴漆之必要,是被告之說詞確實怪異,與常情 未合,然本院認不能排除被告所辯解事實存在之可能性。   2.再者,刑事被告之陳述若有證據證明不實,在證據評價上 僅得認為「被告說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據,且說謊之原因及目的眾多,以被告說謊作為證明被告 犯罪,存在冤枉被告之高度風險,亦違背刑事訴訟證據裁 判原則及嚴格證明原則。若刑事被告說詞與常情未合,在 證據評價上亦僅得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更不能拿來作 為積極證據。  ㈣從而,公訴人未證明被告確有攜帶香蕉刀進入本案香蕉園竊 取香蕉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就經過該處之原因,供述與常 情未合,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確信被告 犯攜帶兇器竊盜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追加起訴 ,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2年12月21日南州分駐所偵查報告(東警二卷第1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東警二卷第11至16頁) 3 贓物認領保管單(東警二卷第17頁) 4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警二卷第18頁) 5 陳建業香蕉園香蕉遭竊、現場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監視器共8張(東警二卷第19至20頁) 6 戴慶國住處照片共2張(東警二卷第21頁上半部) 7 本案車輛之車輛照片共4張(東警二卷第21下半部至22頁上半部) 8 戴慶國行竊使用之工具照片共2張(東警二卷第22頁下半部) 9 戴慶國竊取之香蕉照片共8張(東警二卷第23至24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1頁) 11 戴慶國香蕉刀照片(偵二卷第25頁) 12 屏東縣南州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018號調解書(偵三卷第7頁) 13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1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二卷第27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113調偵228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4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二卷第29至31頁)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生字第1136024968號鑑定書及鑑定書翻拍照片(本院二卷第37至39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113調偵228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5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二卷第53至55頁) 附表二: 檔案名稱:戴慶國.MP4 檔案時間:07:00至28:30 檔案內容:彩色畫面、有聲 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1 07:00-09:50 (以下未特別標註何人問者,均為員警A問) 問:自小客車BDQ-2537是何人所有? 答:是我。 問:是誰在使用? 答:我。 (於07:54被告身旁之男子(下稱員警B)將手輕放於被告背上) 問:警方於112年11月22日受理林邊鄉竹林段912、913、916地號香蕉園香蕉遭竊,你是否知情?(台語)你知道嗎?蛤?你知道…(聽不清楚內容)?你是否有印象有這件事情?你知道否?知道吼? 答:(被告點頭、嘴巴有動,但聽不清楚內容) 2 9:51-13:18 (員警B在與被告分析案情,10:05被告說「我有…(聽不清楚)進去,但我沒進去」,員警B隨即說「沒啦,你在跑的路線,我跟你說,警方調閱啦吼,我就跟你說了,…(聽不清楚)是9點,就在…(聽不清楚),這是不是你開的,你在那邊做什麼,你就這樣說這好了,…(聽不清楚)啊就事實,啊就割多少,這樣,這樣聽得懂嗎?」) 問:當天你開那台,9點…(聽不清楚),是不是?(被告不答) (11:23被告嘴巴有動,但聽不清楚內容,11:28被告轉頭向員警B說話,員警B隨即說「沒啦,那天我們調就知道112年…好啦」) 問:112年11月22日晚上9時許這台車是誰在使用? 答:我(員警B隨即說大聲點)。我(被告有比較大聲)。 問:警方在遭竊林邊鄉竹林段912、913、916地號香蕉園調閱監視 器你進入香蕉園内竊取香蕉是否為你所為?請詳述說明經過情形?(員警A或B以台語問「我要帶你去看現場嗎?蛤?」) 答:我不知道(被告轉頭看向員警B) 員警B隨即說「啊你不知道?」 3 13:19-14:26 (員警B微用力的拍被告後腦勺並用叫大聲的語氣說「啊你不知道,啊你9點開,你娘咧你不知道?」) (被告沈默一段時間) 員警B問:9點到9點多都錄到你,你說你開的,啊你說不知道,不然你是知道什麼啊? 答:我沒那個啊… 員警B問:沒什麼? 答:沒割啊。 問:沒割啊,你進去之後,全部監視器只有你一台車在那邊而已,東南西北我都調完,只有你一台車進去而已,啊你沒進去,車會停在香蕉園嗎? 答:啊就不是我割的(被告小聲說)。 員警B問:那是誰割?沒啦,你去那邊你要跟我說你去那邊做啥?你去那邊找誰?這樣說比較快,你去那邊做啥?你跟我說你去那邊做什麼? 答:…(聽不清楚)。 員警B問:蛤? 答:…(聽不清楚)。 員警B問:什麼啊? 答:沒做什麼。 問:沒做什麼10點多又開進去?蛤?還要放給你看嗎? (被告沈默) 4 14:27-15:25 員警B問:啊10點多又開進去是要做什麼啦?(被告沉默)蛤? 員警B問:做就做了,是在那邊怎樣?來,怎樣解釋?你去那邊找誰?我馬上去那邊找那個人啦。 答:我去繞繞而已(被告小聲)。 員警B問:你去繞繞而以嘛? 5 15:25-15:54 員警B問:去繞繞為什麼十點多又要再進去,我等會還會問,你為什麼你出來後把車牌遮住,我等你下會問你。 (被告看著鏡頭沈默許久) 員警B問:第二趟又把後車牌遮起來,也不用這樣? 6 15:55-17:40 (左側員警開始小聲跟被告交談,但聽不清楚內容,被告邊聽邊點頭,之後員警請被告看鏡頭) 問:你當時在做什麼? (16:40-16:47員警在被告旁邊小聲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16:48員警B說「20?」被告隨即搖頭,16:48員警B說「大小捆啦…因為你進去兩趟載完的啦…對嘛?」,被告有點頭「嗯」一聲,員警B說「啊對啊,我就第兩趟就…對嘛?」,被告說「好啦,都我做的啦」,員警B說「沒啦,我就跟你說,你去那邊做什麼啦?我進去…(聽不清楚)」) 17:26被告搖頭說:我沒割那多。 17:34員警B輕拍被告肩膀,被告靠過去仔細聽(被告搖頭:我沒有) 7 17:40-18:33 員警B問:3、40簍,你這車載15簍還是20簍,分兩趟可以載完,是不是這樣?第一趟9點多進去,第二趟又再進去…(聽不清楚),聽懂嗎? 答:我知道啦…(聽不清楚)。 員警B:好啦,我就跟你說這樣…我跟你說…(被告有小聲說話,聽不清楚內容),好,來。 (18:13員警手指著鏡頭) 員警B問:是不是你做的?是,來,我。 答:是。我。 員警B問:你講,你就簡單講,你9點進去割一割,割完後,你就開走,剩下在那邊你就第二趟再開車進來把他載走? (18:28員警B說「大聲一點啦大哥…你跟我們同事講,你用你講的」,此時一直點被告的肩膀,後指著鏡頭) 8 18:35-19:00 (員警B起身) 員警B問:那天,11月22日9點多嘛,你先說一下,你9點多,開那隻進去那,進去香蕉園割一割先載走,第二趟再來載沒載走的,這樣是不是? 答:對(點頭) 員警B:阿對你不跟他(指員警A)講?你跟我說有效嗎?現在是我跟你問筆錄還是你跟我問筆錄? (18:55被告表情凝重嘴角微抽動) 員警B:來,情形跟我們同事說一下。 9 19:00-28:30 員警B:11月22日9點開進去我們那,進去那個竹林段912、913、916香蕉園,吼,你進去,你說那是你做的嘛,來,你進去割幾簍?你知道…你跟我們同事說啊。 答:差不多,差不多10至15而已。 員警B問:你一台車可以載幾簍? 答:我載不重啊。 員警B問:沒啦,你如果說載啦,你的車可以載幾簍?你那隻車後斗用下來最少要一趟15至20啦,大小簍啦,你去兩趟(被告說「是」,你給人家割那樣而已,你也太…)。 答:我沒割這麼多 員警B說:沒關係啦,給你說啦。 20:16被告轉頭跟員警B說:差不多…(聽不清楚內容,應係指數量)而已。 員警B問:好啦,你跟我們同事說。這是香蕉10至15簍後,後來你就載走,是嗎? 答:2趟啦(被告點頭)。 員警B問:啊你就第一趟,9點多就載走了嘛(被告說「是」),後來你放下後,你10點多又去那載沒載走的,是嗎?(被告點頭)你要跟我們同事講,不是跟我說啦,大哥,我這樣還原真相不就像我在當小偷這樣?跟我們同事講,你那天是怎樣?你割一割在旁邊完,你第一簍就載幾簍走?載不完的你10點多又進來載,你就把情形講給他聽,你不是說給我聽啦。 問:先載多少? 答:先載差不多5、6串。剩下的再那樣,再載走。 問:剩下的再回來載走吼? (員警B指示被告如何回答) 問:那你就跑去你家? 答:是(被告點頭)。 員警B問:你就載回去放下? 答:是(被告點頭)。 員警B問:回我住處,把竊得的香蕉放下後,對嘛? 答:嗯。 (員警B在確認筆錄內容) 員警B問:剩下的香蕉載走,是嘛? 答:嗯。 (員警B小力拍被告肩多下,跟我們同事說,說大聲一點) 員警B問:剩下的差不多剩幾簍?(被告沉默)蛤? 答:剩…(聽不清楚)。 員警B:蛤? 答:8、9那樣… 員警B問:差不多剩十幾簍吧? 答:沒啦,沒那麼多(被告搖頭)。 (員警B小聲跟被告說話,聽不清楚內容) 員警B問:剩後面的8、9簍? 答:是。 員警B問:原路載走?(被告點頭) (員警B起身指示員警A筆錄如何記載,並和被告說:對嘛?是不是) 答:嗯。 員警B問:不要用嗯的。我跟你說我們這個是錄音錄影。你就只有嗯。是不是這樣? 答:嗯。 員警B問:我問你,你是用什麼把香蕉取下? 答:用刀子。 員警B問:什麼刀子? 答:香蕉刀? 員警B問:那隻刀子呢? 答:他拿走了。 員警B問:有無共犯? 答:沒有。 員警B問:警方調閱監視器啦,第一趟你回來時你前面車牌是用什東西貼的?黑布?(被告「嗯」)蛤?你說啦,你跟我們同事說啦,阿娘為,你跟我說。 答:對。 員警B問:回程車牌模糊,做何解釋?給你說,你是用什麼這樣?(被告沉默)跟我們同事說一下。 答:用膠帶。 員警B問:是透明的,還是咖啡色的? 答:咖啡色的。 員警B問:為何?怕被警察監視器調到? 答:對(被告點頭,員警B隨即說是不是?後被告再點頭)。 員警B問:第二趟,我問你第二趟,為何你都把前後都拔起來?為什麼你把後面都拔起來?你是因為第一趟有看到監視器才拔起來? 答:沒。 員警B問:沒?那你第二趟進去又把牌拔起來?你也要說一下原因? 答:也是…貼住啊。 員警B問:沒,那是拔起來喔。 (被告抬頭看向員警B) 答:我就不知道了(被告搖頭)。 員警B問:來來來,這是你的車,你來看,你第二趟進去吼,這都拔起來了,…貼住啦吼,這是模糊還是怎樣? 員警A問:你是怎麼用 的?(員警B說「應該是拔起來的」) 答:我沒有(被告搖頭)。 員警A問:看起來是拔起來了啊。你怎樣?你怎樣?你是? 答:也是貼住啊。 員警B問:前後都貼住就是了? 員警B問:你所竊得的香蕉15簍,你是要怎樣? 答:拿去賣。 員警B問:拿去賣吼?你是賣多少? 答:15。 員警B問:賣多少? 答:忘記了。 員警B問:大概就好了,大概就好了,大概就好了,因為已經過一整個月了,大概,多少? 答:差不多5、6千。 (被告轉頭看向員警B小聲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並搖頭,說「那陣子我沒…(聽不清楚)」) 答:3、4千。 附圖一: ㈠出處:上開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91頁) ㈡備註:  1.編號1:由189縣道○○○○○○○路○○○  00○號2:由台1線轉進來產業道路至太清殿前方路口  3.編號3:由竹仔腳堤防經過裕發木器廠前進入  4.編號4:由新埤堤防經過裕發木器廠前進入 附圖二: ㈠出處:上開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91至92頁 ) ㈡備註:  1.編號1: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兩側之太陽能 光電廠監視器,角度分別照往912、913地號香蕉園  2.編號2:屏東縣○○鄉○○段000號香蕉園  3.編號3:太清殿監視器,角度照往189縣道○○○路○○○○○○○○路○ ○○○0○○○○○○道路  00○號4、5:位於912、913地號香蕉園旁之裕發木器廠監視器 ,角度照往竹仔腳堤防或新埤堤防經過裕發木器廠前進入本 案香蕉園前路口  5.編號6:位於新埤堤防砂石場監視器,角度照往新埤堤防進 入林邊鄉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東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665300號卷 東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7092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208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4號卷

2024-10-09

PTDM-113-易-20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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