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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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陳彥宇 上列原告因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第105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以上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 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書狀(本院卷第11至12 頁)未記載被告、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應為 之聲明,亦未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 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收文明細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至47頁),已逾補繳及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15

TPBA-113-訴-946-2024111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13

TPDV-113-司消債核-6348-202411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79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0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1,0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6

SLDV-113-司票-24793-20241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98號 原 告 陳彥宇 住○○市○○區○○街00號2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9日裁 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5 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 生路與開封街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3月29日裁字第81-T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也數次表示要實施酒測卻遭拒絕。因 原告之前有喝3碗燒酒雞,於執法人員施壓下,拿起啤酒 準備喝下以緩解心情。   2.員警於盤問途中才開啟密錄器,未依實施攔查相關作業時 全程錄音錄影。   3.從員警開始實施酒測時到結束,只聽到員警告知拒測罰18 萬,最後才告知要被扣車扣牌,並無告知要扣汽車駕照3 年及上道安講習課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於系爭地點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 帽,為警合法攔停。員警盤查時發現其散發酒氣且面有酒 容,已達合理懷疑其有酒駕之程度,進而要求進行酒測, 原告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且員警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 律效果,原告仍消極不配合酒測,並趁員警不注意時隨手 拿起車前置物箱之啤酒當場飲用,試圖影響酒測正確性, 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 測試之檢定。……。」。   ⑷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二)經查:   1.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 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 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 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 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 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 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 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 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 能受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 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 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 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 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當駕駛人經執勤 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 測,自應予以處罰。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 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 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 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 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 之。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 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 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 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 適法有據。   2.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日擔服巡邏勤務,見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未戴安全帽而實施攔查。因交談過程察覺其疑似散發酒 氣且面有酒容,遂以酒精感知器對原告實施初步檢測,檢 測結果為有酒精反應,故依規定欲對其實施酒測乙節,有 員警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47頁)。復經法院當庭勘驗 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未戴安全帽且三貼騎乘機車 於道路上,為警攔停。經警詢問原告是否喝酒,原告自陳 有喝啤酒,經以酒精感知器對其做初步測試,顯示有酒精 反應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6至69 、73至75頁)可佐,與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攔查及施測 過程大致相符。可見當時係因原告有未戴安全帽且三貼騎 車之違規行為,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而 將其攔停盤查身分並實施交通稽查。嗣與原告交談過程, 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加以原告亦自陳有飲酒之行為,員警 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有酒 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4:4 5:52-14:48:05)(員警取出酒測器,並拿新吹嘴給原告。 )……員警:來。你不開我自己幫你開。開新的喔!……另一員 警:消極不配合就是拒測喔!……原告:我沒有消極不配合 。……員警:我剛剛跟你講很多次了,已經5-10分鐘都是在 那邊不要、不要。這樣就是消極不配合啦!……原告:不拒 測啦。……。員警:你現在拒測就是罰18萬喔!(原告拿手 機講電話)(14:48:44-14:49:22)員警:現在時間2點48 啦!拖了大概10分鐘了。……你2點50再不測是拒測。直接 用拒測了。也就是消極不配合……員警:你這樣講沒有拒測 ,但行動上是拒測啊!……(14:49:29-14:49:55)員警:先 跟你講一下拒測的法律效果,如果是初犯,第一次拒測就 是罰18萬,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內不能再 考領……(14:49:58-14:51:05)(員警持續說服原告酒測 。原告再次索取水漱口,員警言明之前已提供不再提供。 )(14:51:23)員警:再跟你講一次拒測的法律效果……(聽 不清)跟你講一次拒測的法律效果初犯的話……(14:51:37- 14:52:40)原告彎腰拿起啤酒喝,員警發現後隨即制止, 並告知原告無法進行酒測。原告一直表示剛剛喝了,沒有 拒測,現在可以測,質問員警為何不測等節,有法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9至71、79至83頁)。可 見員警為對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中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為裁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數度向原告確認是否接受酒測 ,原告雖表示不拒絕酒測,但卻一直拖延時間,顯有消極 不配合員警實施酒測之情甚明。之後甚至逕自拿起啤酒引 用,試圖影響酒測之正確性後始表示接受酒測,顯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員警據以舉發, 被告據以裁罰,均無違誤。至於依勘驗結果,雖未見員警 有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然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 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 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 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故此部分縱 員警漏未告知,仍得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 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以上主張,俱無可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30

KSTA-113-交-498-202410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彥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6時 許以暱稱「花田一路」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工地王子 」群組,由暱稱「櫻木花道」、「仙道彰」、「黃永泉」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陳彥宇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 ,並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佯裝「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公司)之 客服人員,以暱稱「正發客服雪晴」對郭志芬佯稱投資股票 可獲利云云,致郭志芬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1日20時59分 許以面交方式交付40萬元予暱稱「黃永泉」之詐欺集團成員 (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後郭志芬察覺受騙報警,復因暱稱「正發客服雪晴」再度聯 繫面交金錢,郭志芬遂配合警方追緝,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 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8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處交付200萬元。陳彥宇再依暱稱「櫻木花道」之指示 ,先自行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 並在上開收據上簽立「陳嘉欽」之署名後,於113年8月27日2 0時許前往上址向郭志芬收取款項,陳彥宇抵達後,向郭志 芬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郭志芬、正發公司及「陳嘉欽」。待郭 志芬交付200萬元現金予陳彥宇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陳彥宇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郭志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陳彥宇(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 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 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 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 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7頁、偵卷第19至21頁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7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郭 志芬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經過,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郭志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35至39頁) ,復有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告訴人與暱稱「正發客服雪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113年8月21日正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黃永泉)」照片(警卷第 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 片、被告遭扣案之物品照片、扣案手機之資訊翻拍照片、Te legram群組「工地王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 「櫻木花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 第63至81頁、第81至85頁、第87至91頁、第95至97頁、第99 頁、101至113頁、第115頁、119至133頁、偵卷第41頁至第4 1頁至第43頁反面、第47頁至第131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 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 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暱稱「櫻木花道」、交付被告扣案之工 作機之成員,及第一次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3 頁)。又被告在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 定地點以往上層交,而被告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惟足認 其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 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暱稱「櫻木花道」、「仙道彰」之人、暱稱「黃永泉 」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 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所為,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遭詐騙之危險, 核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且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而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月4至5萬之報酬, 然其已自陳:我沒有領到任何報酬就被逮捕了等語(警卷第 21頁),且本案被告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行犯逮捕而 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 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前有毒品及毀損之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缺錢、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 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8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正發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之印文各1枚,及被告偽造「 陳嘉欽」之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上開合約書及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1支 2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陳嘉欽、職位:外務經理、部門:財務部) 3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蓋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嘉欽」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KSDM-113-金訴-806-20241030-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6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彥宇 張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9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8

TPDV-113-司票-29865-20241028-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7號 原 告 陳彥宇 被 告 楊建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0-28

CTDM-113-簡附民-367-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先前即曾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有該裁定在卷 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 係編號6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㈣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㈤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6日 110年07月01日 110年0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98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7日 111年08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2號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1年09月14日 113年01月30日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6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5月12日-110年05月17日 110年05月27日-110年06月10日 110年06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4日 113年05月14日 113年07月30日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84號

2024-10-23

CYDM-113-聲-811-2024102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2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彥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佰參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05,839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票-13323-20241022-1

司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彥宇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 告於本院網站。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自行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49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潘碧霞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營業部 陳彥宇 113年9月16日 5,000元 AA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2 潘碧霞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營業部 陳彥宇 113年10月16日 5,000元 AA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3 潘碧霞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營業部 陳彥宇 113年11月16日 5,000元 AA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4 潘碧霞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營業部 陳彥宇 113年12月16日 5,000元 AA0000000 0000000000000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免 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2

HLDV-113-司催-4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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